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问题研究

2016-11-19 16:07喻宗汝付永丽
法制与社会 2016年4期

喻宗汝 付永丽

摘 要 19世纪末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起源诞生于美国,在漫长的发展中形成了比较成熟的法律体系。但在有些企业和其股东确凭借企业的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和企业股东责任的有限性不断的侵犯公司债券人的合法利益,经过2013年最新的《公司法》的修改,加大了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力度。但是目前由于我国对于该制度的研究也处于起步阶段,只是对该条款做了原则性规定,并未做细致的标准,这使得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运用人格否认制度难度增加。法律规范不够完整,实践运用较少,难以实现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应有的功效等问题亟待解决。本文主要先从人格否认的概念出发,分析我国的发展现状,以及我国当前所面临的现实问题。最后针对现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关键词 人格独立否认 股东责任 原则性规定 侵权损失

作者简介:喻宗汝,武汉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付永丽,广西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056-02

一、我国公司法人人格的发展背景

十八世纪发展起来的世界第一次工业革命大大的促使了世界的经济步入了快车道,世界经济的快速发展促使了公司法人制度的诞生。而公司经济机构上,制度的诞生以及法人人格的制度的建立为公司发展提供了动力和保障。公司正因为法人人格独立使其成为了法律上的“人”。这样的法律形式上的组织形式的“人”可以像自然人一样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人和它的成员在法律上是相互独立的。这种独立主要体现在个体上的相互独立和各自的财产归属权。而股东承担责任是有限的。对于超出的责任,公司债权人则无权要求其承担。在这两者的重要支撑下,使得公司的投资人的投资风险降低。

尽管《公司法》为企业的发展制定了制度上的保障,但是制度只规定了企业在从事社会经济活动时才中具有人格和公司股东对外只承担部分责任,降低了公司和股东的风险,维护了其利益。而当公司利用人格和股东承担部分责任做出了具有违反法律的事情,则此时侵害的是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甚至公司为了获得自己的巨大利益,扰乱了当地经济状况,甚至给国家的经济带来巨大亏损。破坏了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影响了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为了改变这一现状,对公司在日常的经济活动中所做的经济活动有所约束,最大化的维护双方的共同利益,于是提出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旨在维护双方的切实利益,平衡经济利益天平,最大的提升更各方面的经济发展。

二、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现状及缺陷

(一)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现状

在20世纪末我国决定在国内推行市场经济模式,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建立的需要,首先对参与市场经济的主体进行了管理。于是在1993年制定第一部《公司法》,但当时的我国主要经济结构仍以国有公司或集体企业为主。加上立法上的仓促以及立法经验上的不足,使第一部《公司法》存在着诸多问题。在市场结构等问题的变革。在此需求下,我国在2013年再次对《公司法》进行了完善和修改,此次的修改使得原有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了新的规定。在新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定:企业股东必须正当行使股东的权利遵守法律规章制度,股东之间不得利用对方的权利,严格遵守企业的规定章程,不得以企业股东的权利去侵犯企业和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禁止股东滥用法人地位和责任的有限性从而去侵害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如果滥用股东权利给企业和企业的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对不按时偿还企业债务的,侵犯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现实的经济交易活动中,企业的股东普遍存在违法支配自己的股东权力,侵犯企业的共有财产,在企业财产和个人财产造成了混合现象,以致无法分清各部分财产的权属,使得企业对外承担债务的能力降低,使对债权人的利益存在风险。针对此次新《公司法》的修改,结合我国已有的审判经验,并且我国借鉴了大量的先进国家有关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加强了这方面的法律规定。这样以来对发展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建立良好的市场经济,保障各方面的利益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

(二)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存在的问题

从立法内容上看,《公司法》的第20条为法人人格否认做了原则性规定,此条明确规定企业的股东禁止滥用人格独立,禁止使用违法手段去侵犯公司的利益和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其次,我国情况复杂,以及此条只是对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原则性概括,使得法官无法适当的适用这一制度,突显出了制度上的不完善。再者,《公司法》对股东非法利用人格制度,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以及股东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不够具体,比较抽象。对适用这一制度的主体要件,行为方式等都没有系统的规定,在具体的审判工作时制度的适用性存在着局限性。最后,在确认主体行为上,规范的范围存在局限性,规定当公司的股东存在到期拒不偿还债务,使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失时,才符合适用人格否认的外部条件。这样使得我国的法官在审判适用这一规定时存在局限性。

在2005年的《公司法》中,我国首次引用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用规范的法律条文对这一制度进行了规范,规范了经济活动中股东的非法行为,禁止利用法人人格和责任有限性这一条件去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侵犯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着重在于建立统一良性的市场经济环境。但是成文法在现实生活中也存在局限性,成文法由于其规定上过于僵硬,不能涵盖到现实中的类型。

1.股东投入资本过小:当公司的股东向公司投资的资金与公司要经营的业务、业务规模、或隐含的风险实际需要的资本相比明显过小时,我们基本认定为资本不足。但是法院在确定资本是否充足时经常采用合理人标准,即看一个知情的外部人肯不肯在这种情形下借钱给公司。如果设立时资本充足,但后来因经营亏损导致不足的,不能认定为资本显著不足。资本显著不足为否认法人人格的重要因素,但是仅有资本显著不足一般不足以否认法人人格,还需结合其他因素。特别是在合同之债的案件当中,如果在交易时债权人就知道交易对象资本显著不足而仍与之交易,视为债权人自愿承担风险,一般不能以资本显著不足否认法人人格。

2.人格高度混同:在现实的公司经济结构上,股东与公司人格是分开的。但是企业与股东缺乏明显界限,则很有可能独立人格被否认。人格混同,股东和公司财产、营业地混同、主营业务混同等为主要类型。在实践中基本分成三类:财产混同、人事混同、业务混同。关于人格混同,有人又称之为人格“形体化”。

3.公司意思的非法控制:公司意思的非法控制是指公司的股东对外释放的不是公司整体意思,而是其为了谋取个人私利的个人意思,这样就使公司成为了部分股东谋取私利的工具了,公司的整体意思为个人意思所取代,使得公司其他股东形同虚设,无法正常的参与公司经济活动。剥夺了其他股东对公司的支配权力,使得公司不具有对外的自我意思表示的能力。过度控制在一定程度上与人格混同相重合。

4.公司真正主体不明确: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规定,公司企业的合法股东非法滥用企业独立人格是否可以完全适用,作者认为这有悖立法本意,该条款中对实际控制人并没有限定。另外,在我国的实践中,最高院规定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可以适用连带责任,使得在解释控制人上进行了扩大解释,和当初的立法精神相去甚远。

三、针对我国法人人格否认缺陷的建议

(一)完善法人人格否认的有关法律规定

在2005年我国修定的《公司法》,对我国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不断变化,遇到了许多不同层次不同方面的法律问题,现有的《公司法》对面临的问题已经不能更好的制定出解决办法。于是2013年初次对《公司法》中的与我国经济国情发展现状不协调的法律条文进行了修改。从制定《公司法》到现在也不过十年的时间,更是由于法律法规的制定不详细,经验不足等原因,问题层出不穷。确立较为具体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确立我国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标准。

(二)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制度

在最新的一次《公司法》修改中,对人格否认制度有了原则性概括,但存在的问题是,面对具体的案件时,这一制度却出现了无法适当使用的情况,导致无法真正去维护利益受侵害的股东的利益。为了能够很好的去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解决法律条文的规定和特殊情况的制度结合。从立法和司法的角度上,最高院结合已有的经验,发布适当的司法解释,用有效的现实案例去指导审判工作。正确的去解决制度适用上存在的问题。对法人人格的要件,人格混合等用来判断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条文建立起更加明确标准的法律制度。

(三)完善相关其他配套制度

在我国建立市场经济模式以来,我国经济发展的经济载体就成了公司企业。企业要想发展自己的经济,就必须参与到社会众多领域的经济活动中去,此时我国对规范企业经济活动就必须建立统一的标准,《公司法》现有的制度规定是无法全面约束企业在经济活动的行为。在西方发达国家,由于法律制度比较健全和成熟,可以适当的解决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在我国由于条件的限制,无法正确处理出现的违法情况。为了正确规范司法,应建立配套的制度,多种法律从各个方面体现出我国对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约束力。严格制定公司和股东的离分原则,严格落实权力制约原则和优先原则。完善我国公司的结构治理,只有完善了公司的结构,公司才能在法律范围内发挥正当作用,同样可以防止权力的滥用。

四、结语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兴起于西方判例法国家,我国如果引入,应当是适应我国的基本国情。2005年《公司法》借鉴发达国家制定了原则性的人格否认制度。无法真正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在具体使用上存在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要求法院能根据股东或公司用复杂手段侵犯债权人利益是正确的适用该法律规定。而现实是却无法正确的适用,有许多地方仍需完善。这说明一味的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是无法适应我国的复杂的情况的,仅有制度的建立是无法满足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的。必须先要了解我国特有的市场经济规则,积累我国审判经验,参考其他国家先进的立法方式和制度,并且最高院要在这一制度的适用上具有指导性作用,建立具有符合中国特色经济的法律制度,积极去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规范公司在经济活动中的行为,建立良性的利益关系,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公司法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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