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人体器官犯罪的困局求解

2016-11-19 20:05王金虎
法制与社会 2016年4期
关键词:移植犯罪

摘 要 随着社会发展日渐呈现网络化、智能化、科技化,人体器官犯罪越来越呈现高获益性和大危害性特点。防治人体器官类犯罪,现行立法仍显不足,亟待采取的对策有三:有限确立人体器官的有偿捐赠制度、严防社会流浪人群遭受人体器官犯罪侵害、强化人体器官移植机构的审核责任。

关键词 人体器官 移植 犯罪

作者简介:王金虎,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教师,助教,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司法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292-03

人体器官犯罪是一种既传统又不失新颖性的犯罪,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渐演变成一种犯罪手段较为隐蔽、温和的新型犯罪行为,具有较高的犯罪获益性和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刑法修正案》(八)首次设立了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 ,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当前我国可供移植的人体器官严重不足,人体器官移植的供需矛盾异常尖锐。据南方日报数据:我国每年有100万人进行腹膜透析或血液透析,需要肾脏移植;每年有30万终末期肝病患者需要肝脏移植,而这其中仅有大约1%的患者能够获得器官移植的机会。 由于现行立法对活体器官移植范围有所限制 ,迫使一些亟需移植的患者不惜高价购买人体器官。在巨额利润的刺激下,人体器官的偷取、欺诈、贩卖等犯罪活动甚嚣尘上,侵害对象广泛,一些医疗机构也积极参与其中,通过提供技术支持获取巨额利润。人体器官犯罪日益呈现出网络化、智能化、科技化特点,基于器官犯罪的“双赢”激励,使得此类犯罪隐蔽性极大,进而导致畸高的犯罪黑数。可以说,为社会知悉和媒体报道的人体器官犯罪仅仅是冰山一角。

“人体器官犯罪既严重扰乱了国家器官移植医疗管理秩序,又对公民个人生命、健康权利造成侵害,破坏了社会的善良风俗,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现行立法如《刑法修正案》(八)、《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执业医师法》等均坚决禁止人体器官的非法移植。即便如此,现行立法对于人体器官犯罪的规制仍显不足,亟待解决的问题至少有三:如何有限确立人体器官的有偿捐赠制度的问题,如何防止社会流浪人群遭受人体器官犯罪的侵害问题以及如何强化人体器官移植机构的审核责任问题。本文对此做尝试性探讨,权做引玉之砖。

一、有限确立人体器官的有偿捐赠制度

人体器官买卖行为严重侵害被害人身体健康,极大扰乱正常社会秩序,国际社会对人体器官的买卖行为普遍持否定态度。我国禁止人体器官买卖交易 ,对人体器官的买卖交易行为持否定、禁止态度,我国也严厉禁止人体器官的交易行为。在我国,人体器官供体的合法来源仅有“自愿、无偿”捐赠,仅靠个人良好道德和高尚情操的“自愿、无偿”捐赠,实难保证供体器官的充足与可靠。人体器官移植供体资源紧缺是各国普遍存在的问题,我国尤为突出,正是“自愿、无偿”的硬性要求导致了极低的捐赠积极性,也使我国成为全世界器官捐赠率极低的国家之一。从绝对数量上来讲,在2013年之前,每年的器官捐献仅有几百例,2014年虽然有了很大的改善,也不过1500例, 从而导致人体器官供需矛盾异常突出。

有必要反思我国严厉禁止人体器官交易这一基本理念,确立人体器官的有偿捐赠制度是大势所趋。“人体器官不能沦为商品而被买卖,器官商业化是违反人道主义的,也是对人类尊严的亵渎”。 人体器官的有偿捐赠并非一无是处,“补偿主要体现社会对捐献者行为的认可和鼓励,是一种激励制度,它与追求利润的器官买卖是截然不同的”。 给予器官捐赠者一定的经济补偿,既能实现捐赠者正当的利益需求,也能缓解人体器官的剧烈供需矛盾,可谓一举两得,有望在很大程度上确保人体器官捐赠的有序化和持久化。

我国有限确立人体器官的有偿捐赠制度,要点有三:第一,必须得保证人体器官有偿捐赠的有限性。在何种情形下能被容许有偿捐赠?“任何科学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 法律规则的制定是要从人性的本能利益角度去考虑的,对于公民在情势所迫情形(如遭遇个人难以克服的困难)下捐赠人体器官的行为应被容许有偿捐赠,既能激发民众捐赠人体器官的积极性、扩大人体器官供给;通过有限补偿也能帮助捐赠者解决其实际困难,从而从根本上防止了他们滑向人体器官的非法买卖。第二,必须确立有效的、符合人体器官捐赠者意愿需求的人体器官捐赠平台。例如设立一个全国性和综合性的人体器官捐赠平台 ,实行纵向领导与横向互动的平衡,在全国范围内合理分配供体资源,保证人体器官捐赠的公开、公平、高效。第三,建立全面的、有效的人体器官捐赠对象审查机制。对于进行人体器官捐赠的捐赠者要对其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防止因被胁迫或欺诈而捐赠器官现象,保证人体器官捐赠的公平性和自愿性,保障供体器官资源来源的合法性和安全性。第四,确立人体器官捐赠过程的监管机制。对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进行过程监控,医疗机构定期汇报、公开人体器官捐赠情况,上级机关进行不定期调查、巡访,严惩人体器官捐赠过程中出现的违法和违纪情形。

二、严防社会流浪人群遭受人体器官犯罪侵害

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的社会流浪人群,由于种种原因导致他们被生存竞争推向了社会边缘,自身基本的生存、安全状况备受威胁,诸多个人应有权利、合法权益基本得不到保障。在人体器官供需矛盾突出、器官买卖暴利的背景下,社会流浪人群自然成为器官犯罪的理想目标。盗取流浪人员人体器官、杀死流浪人员并非法摘取其身体器官、豢养流浪人员作为备用供体等血案时有发生,赤裸裸、血淋淋的罪恶触及了人类法律和道德底线。如何严防社会流浪人群遭受人体器官犯罪的侵害,已成为当前社会面临的重大挑战。

社会流浪人群易受人体器官犯罪侵害的原因主要有三:第一,弱势群体流动性强,社会保障、保护力度不足。流浪人群自我保护意识低,遭受侵害多不寻求国家保护;流浪人群流动性大,使得国家对其提供保护的难度加大。第二,针对流浪人群的器官犯罪成本低。针对一般人群的器官买卖,要价相对较高,相应的利润空间也被压缩,而针对社会流浪人群的器官买卖,多为要价不高甚至无本万利者,即便强制摘取社会流浪人群器官,犯罪的直接成本、机会成本均不高,犯罪成功率更高、案发可能性相对较低导致惩罚成本极低,由此导致社会流浪人群成为人体器官犯罪分子首选对象。第三,社会流浪人群自身警惕、防范意识偏低,诉讼能力弱。社会流浪人群由于个人资源的有限和能力的不足,人身安全警惕性往往不高,自我保护的防范意识偏低,遭受犯罪侵害后不知道也不懂得寻求国家保护,使得他们极易被器官犯罪分子物色为极好的犯罪对象。

严防社会流浪人群遭受人体器官犯罪,应从以下几点着手:第一,强化人体器官移植管理,确保供体器官来源合法,严防社会流浪人群在被犯罪分子欺骗或强迫的情形下非自愿的捐赠自身的身体器官,从而在较大程度上严防人体器官买卖犯罪的发生。第二,对器官犯罪加大打击力度、扩大追究面。对于人体器官犯罪,尤其是社会流浪人群遭受侵害的犯罪,一定要加大对犯罪的打击力度,将对犯罪对象的打击面尽可能地扩大到涉及犯罪的任何参与方,阻断犯罪的资源,切断人体器官买卖双方联络的渠道路径;对于侵害社会流浪人群的人体器官犯罪要加大刑罚的制裁力度,严格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让犯罪分子承担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第三,建立检察机关代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机制,设立社会流浪人群救助基金。社会流浪人群的巨大流动性和极低诉讼能力,也是器官犯罪分子以其作为首选对象的考虑因素之一,即便东窗事发,承担刑事责任在所难免,但由于无人提起民事诉求,民事责任部分往往无从追求,犯罪分子终能避免“人财两空”。从社会的整体利益角度考虑,检察机关理应代表国家对此类犯罪提起附带民事部分的诉求,要求犯罪分子承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此赔偿可先由国家代管,被害流浪人员有下落时即予发还,超过一定期间无人认领则可列入社会流浪人群救助基金。第四,建议设立社会流浪人群的救助基金。此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主要有两方面,一为正常渠道的国家拨款及社会慈善支持,另一来源是流浪人员被害案件中无人认领的民事赔偿款项,对于所有针对社会流浪人群的犯罪,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国家提起民事部分诉讼请求,及时追究犯罪分子的民事责任,通过各种渠道寻访被害流浪人员,尽可能发还民事赔偿款项,最终无法发还之款项可列入社会流浪人群救助基金,用于救助社会流浪人群。

三、强化人体器官移植机构的审核责任

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规定:“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第16条),“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收到摘取人体器官审查申请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并出具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意见:(一)人体器官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是否真实;(二)有无买卖或者变相买卖人体器官的情形;(三)人体器官的配型和接受人的适应症是否符合伦理原则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经2/3以上委员同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方可出具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书面意见。”(第18条)由上述规定可知,医疗机构的“审查”是人体器官移植的必经程序。然而,实践中不少医疗机构沦为人体器官犯罪的“掮客”,积极参与或者消极“帮助”人体器官买卖犯罪。其中,医院在人体器官违法行为中的重要作用是不容质疑的。 一些犯罪分子伪造的证书或证明单据在一些医疗机构的“盲目审查”中畅通无阻,使得立法设定的审查程序形同虚设,使非法获取的器官供体轻松进入移植环节,由此导致人体器官犯罪频发,极大地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医疗秩序。

医疗机构怠于行使法定“审查”职权之原因主要有二:第一,现有立法欠缺责任追究机制。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人体器官移植前医疗机构必须对供体器官的来源合法性及器官供受体之间是否符合法定关系(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的血缘关系)进行审查,未经医疗机构审查通过或审查不通过者,均不得进行人体器官移植。然而,相关法律规范仅仅专注于职权宣示,而对于与此紧密相关的法律责任设定却未予涉及,医疗机构不予审查或者审查不严甚至职权寻租,均无法定制裁,由此造成医疗机构移植前审查制度形同虚设,很难发挥其应有作用。第二,利益驱动下医疗机构“监守自盗”。在人体器官供体资源严重短缺、器官移植手术费用畸高的现实下,医疗机构乐于大量参与器官移植,诱使其在移植前放松审查力度,甚至与人体器官犯罪分子沆瀣一气,积极参与非法获取人体器官,提高了人体器官犯罪的技术含量,助推了人体器官犯罪的嚣张气焰,毁损了医疗机构的良好形象。

强化人体器官移植机构的审查责任,就能拆开人体器官犯罪造就的供需双方“双赢”假象,笔者建议如下:第一,完善人体器官移植机构的授权登记机制度。对于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资质进行严格审查,符合一定条件者始得授权认证,并予以登记、公示。事先公布从事人体器官移植手术资质的申报条件,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提出申请,国家成立专门的审查机构定期审查、评估,严格审查申报机构的医疗资源和医疗技术,对于达到人体器官移植技术要求的医疗机构限额授权。此外,还可以考虑设定此授权的有效期(如三年、五年等),期满后的重新申请、认证。第二,确立人体器官移植登记、存档和审查制度。针对每例人体器官移植,都要审查器官供受体之间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或为法定的有偿捐赠,或为法定血缘关系,或为其他关系);每例人体器官移植均得详细登记、存档,建立完备的档案管理机制;建立人体器官移植档案的适度公开制度,在不侵犯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允许人体器官供需方、监管机关及社会传媒查阅、监督。第三,设定医疗机构移植前审查的法律责任。对于医疗机构在人体器官移植前规避审查职权、消极审查、滥用审查职权等行为,立法必须课以严厉的法律责任,前者撤销移植资格,重者定罪量刑,被害人也可以追究其民事责任。第四,严格监管力度。对于获得人体器官移植授权的医疗机构,卫生管理机构应加强监管力度,定期检查与不定期突查相结合,根据医疗机构移植前审查的情况,通过资金、政策等方式及时激励坚守职权的医疗机构,严厉惩处怠行职权的医疗机构。

人体器官犯罪作为一种新型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与此相关的诸多法律问题尚未引起学界重视,笔者以浅见陋识抛砖引玉,以期推动人体器官类犯罪方面的研究,切实防治人体器官类犯罪的发生,妥善解决人体器官类犯罪带来的诸多社会问题。

注释:

《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陈枫.广东器官捐献已完成22例.南方日报.2011年5月1日第2版.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10条:“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

黄焱.论人体器官商业化的危害及应对措施.中国市场.2011(22).

2007年3月21日公布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3条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

程舒雯.明年起中国器官移植将全面停止死囚器官捐献.南方都市报.2014年12月14日.

刘明祥.器官移植涉及的刑法问题.中国法学.2001(6).

赵金萍、陈晓阳、曹永福、杨同卫.论人体肾脏捐献中的合理补偿原则.医学与哲学.2006(2).

[英]休谟著.关文运译.人性论(上).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6.

丁树芹、雷寒、徐静村.关于器官移植与捐献法律制度的研究.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10(5).

周振杰.人体器官犯罪中医院的违法行为类型、刑事责任认定与立法改革建议.法治研究.2015(5).

猜你喜欢
移植犯罪
公园里的犯罪
环境犯罪的崛起
基于FreeRTOS系统和LwIP协议栈的网络通讯
西方音乐元素在二胡演奏中的移植
心脏自体干细胞移植治疗心肌梗死新进展
“移植”瘦人粪便能减肥?
基于Cortex—M4内核的μCOS—Ⅱ移植
什么是犯罪?
重新检视犯罪中止
“犯罪”种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