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诉讼离婚标准的缺陷及完善

2016-11-22 22:02胡齐琪
2016年31期

胡齐琪

摘 要:学界对“感情破裂”的离婚标准争论不断,大部分学者提倡将“婚姻关系破裂”作为裁判离婚的标准,其他国家及地区亦大都采用了婚姻关系破裂的标准。我认为,好的离婚标准能挽救一段尚未完全破裂的婚姻亦能解除实质死亡的婚姻关系。而现行的标准不能完全适应我国现实的需求。本文通过对诉讼离婚标准的基本理论、我国现行诉讼离婚标准的研究和对德美及澳门地区婚姻法的比较研究,提出以“婚姻关系破裂”替代现行的“感情破裂”标准、确立分居制度,增加对离婚过错事由的具体列举等建议,以期有助于我国今后相关法律的改革与完善。

关键词:诉讼离婚标准;感情破裂;婚姻关系破裂

一、诉讼离婚标准的基本理论

(一)诉讼离婚的概念

诉讼离婚,又称裁判离婚,是离婚方式的一种,另外还有协议离婚的方式。诉讼离婚是指夫妻一方基于法定离婚原因,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通过调解或判决解除当事人间的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方式。①在我国,一方要求离婚或双方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有争议的离婚,须经人民法院审判裁决。②

(二)诉讼离婚和协议离婚的区别

1、适用范围不同

协议离婚适用于夫妻双方都同意离婚并且对子女及财产问题的处理达成合意的情况。与协议离婚相比,诉讼离婚适用的范围要广得多,它不仅仅可适用于一方同意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的情况,还可用于双方同意离婚,但就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未达成一致的情况;还可适用于双方同意离婚,但一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的,或一方下落不明或被宣告失踪的;此外,一方正在被监禁,期间不能亲自去民政部门申请离婚的,也可通过诉讼离婚。

2、程序不同

向行政登记部门申请协议离婚只需要婚姻当事人提供以下证件和证明材料:①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②本人的结婚证;③两方当事人均已署名的离婚协议书。行政登记部门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发给离婚证:①当事人是否满足协议离婚全部要件;证件是否真实、有效;②离婚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③当事人是否已对子女、财产问题作出妥当安排。另外,还应当向双方当事人讲明《婚姻法》的规定,挽救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婚姻;对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处理不恰当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帮助当事人重新调整;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建议他们按诉讼离婚方式处理。

诉讼离婚的程序包括:

①当事人一方起诉和法院依法受理。

②诉讼内调解(必经程序)。

③判决,调解无效则应该依法判决。

3、强制程度不同

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契约,无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离婚协议,非违约方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书的效力,然后申请强制执行离婚协议的内容;但是通过诉讼离婚方式获得的法院判决或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调解书是具有强制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可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之。

二、我国诉讼离婚标准的缺陷

(一)感情破裂标准以偏概全

恩格斯说过:“婚姻的充分自由,只有在消灭了资本主义生产和它所造成的财产关系,从而把今日对选择配偶还有巨大影响的一切派生的经济考虑都消除以后,才能普遍实现。到那时候,除了相互爱慕以外,就再也不会有别的动机了。”③现阶段,我国大部分的婚姻不是以感情为基础缔结的,大多数男女结婚时除了考虑感情,还将结婚对象的经济状况、文化程度等因素纳入考虑范围之内,有的甚至根本没有感情基础,结婚如对号入座,对方只要符合自己关于另一半的既定标准就可结婚,在这种现实情况下,将“感情破裂”作为诉讼离婚标准是否合理?

(二)司法难断“感情”事

首先,夫妻感情是指夫妻双方相互关切、爱慕之情。④婚姻的功能主要有三项:性生活功能、物质生活功能和精神生活功能,感情属于精神生活的范畴,法律只调整人的行为而不调整人的精神生活是基本法理;司法实践中,“感情破裂”标准难以客观地把握和认定,法官只能通过对案件的审理来了解双方当事人是否达到法定离婚标准,而夫妻感情实际上复杂到可能连当事人自己都无法确切感知,因此,法官更不容易在较短的审理期限内对此做出准确判断;其次,对当事人而言,对“感情破裂”该如何负担起举证责任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而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答案,且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如何?法官往往难以识别。

三、其他国家诉讼离婚标准的比较

(一)德国的诉讼离婚标准——同居关系彻底破裂

《德国民法典》第四编亲属法的第一章是婚姻法,该法第七节第一目(第1564条至第1568条)规定了离婚原因。

德国法没有关于协议离婚的规定,夫妻若要离婚只能去法院向法官申请判决离婚。离婚的标准是婚姻破裂。“婚姻破裂”是指配偶双方的同居关系已不复存在,且不能期待双方恢复它(1565条)。⑤它包含两方面的标准:夫妻分居的客观事实状态和不可能期待双方恢复共同生活的主观心理态度。

该法第1566条规定了两种不可驳回的推定婚姻破裂的情形:起诉前夫妻已经分居至少一年且双方都申请解除婚姻关系或者被申请人同意离婚;夫妻分居超过三年。

(二)美国的诉讼离婚标准——婚姻破裂

美国大多数州通过规定抽象概括的婚姻破裂标准和列举过错的方式构成了其离婚制度。根据《统一结婚离婚法》规定,离婚的理由是婚姻破裂;凡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视为婚姻己经完完全全地破裂:夫妻双方在起诉时已持续分居长达6个月以上;由于某种不可调和的矛盾导致双方或一方对婚姻的态度受大巨大影响。在过错列举方面,以《特拉华州婚姻法》为例,它列举了下列广义上的“过错”为法定离婚理由:通奸、重婚、犯罪并被判处一年以上的监禁、对原告或同住子女进行身体或口头的虐待、遗弃、同性恋、女同性恋、故意拒绝履行婚姻义务、感染性病、习惯性酗酒、习惯性吸毒或使用其他使人丧失能力的物质或其他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⑥

四、我国诉讼离婚标准完善的路径

(一)婚姻关系破裂作为诉讼离婚标准

所谓“婚姻关系破裂”,即夫妻双方不愿意继续共同生活,不仅在物质上、精神上,而且在其他的所有共同生活方面,双方相互厌恶,已经到了不可挽回的地步。

婚姻关系是社会关系的一种,可以通过各种表象展示于外界,因此婚姻关系破裂成为大多数国家和地区诉讼离婚的标准,因为婚姻关系的好坏及其破裂程度可以夫妻之间能否维持共同的家庭生活作为标准进行判断和评价,法官也可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进行识别并作出判决;而夫妻感情是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具有隐蔽性和不稳定性,不易于准确把握。

(二)分居确立为认定婚姻关系破裂的客观标准

分居,即别居,也就是依法解除同居义务,但仍保持其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⑦是现代西方国家普遍确立的一种制度。我国今后婚姻立法可以参照这一定义对分居加以界定。

分居的形式包括协议分居及判决分居两种。根据我国现阶段国情,协议分居施行起来有困难,判决分居是适合我国的,利用司法的权力使有矛盾的夫妻暂时分开居住,既保护弱势一方的人身安全,又给夫妻双方一定的时间考虑是否离婚,亦便于法官判断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否破裂。

分居时间多长才能被视为婚姻关系破裂?其他国家及地区有不同的规定,我国现行法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我认为,在时间长度上,这一规定是合理的。

另外,大多数国家规定了夫妻双方为和好或教育子女而恢复一段时间(一般不超过180天)的同居生活不构成分居的结束,而仅为分居的中止。我认为,我国完全可以借鉴此项规定,这既有利于当事人婚姻关系的恢复,也有助于保护离婚自由。

(三)增加诉讼离婚具体事由的列举

1、过错事由

这里的“过错”是指违反夫妻间权利义务,不利于婚姻关系存续的事项,而非所有的过错。现列举以下过错事项,望对现行离婚制度的进步有所助益:

(1)通奸且未获谅解的;(2)对家庭成员实施暴力的;(3)对家庭成员进行身体或口头虐待的;(4)遗弃家庭成员超过两年的;(5)有酗酒、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6)犯罪并被判处两年以上有期徒刑的;(7)同性恋;(8)能够履行婚姻义务而不履行的;(9)感染性病的;(10)企图杀害配偶的;(11)其他过错。

2、非过错事由

非过错事由是指不违背夫妻间义务但足以影响婚姻关系继续存续的事项,列举如下:

(1)分居满两年,但由于一方的过错,使得婚姻的延续对原告极为不利的除外;(2)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的;(3)一方患精神病且无恢复希望的。

五、结语

综上所述,我认为我国的诉讼离婚标准应是“婚姻关系破裂”,夫妻一方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当事人双方已经分居两年以上后,可以认定婚姻关系已经破裂,判决离婚;或一方提出离婚,同时提出证据证明婚姻存续期间内出现上述列举事由的,也可认定婚姻关系破裂,准予离婚。以婚姻关系破裂与否作为认定标准,避免了单纯以夫妻感情作为离婚理由的局限性。这与我国目前的婚姻现状是相符合的。坚持以这样的标准来判决离婚,有助于更好地实现法律的社会价值,促进社会稳定、和谐。(作者单位:陕西师范大学)

注释:

① 马忆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D].第三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111.

② 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220.

③ 恩格斯.家庭、和有制和国家的起源[D].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北京.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78—79.

④ 陈苇.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D].重庆:群众出版社,2000:257.

⑤ 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D].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477.

⑥ HARRY D.KRAUSE,DAVID D.MEYER.美国家庭法精要[D].第五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169.

⑦ 王丽萍.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研究[D]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163.

参考文献:

[1] 马忆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D].第三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111.

[2] 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220.

[3] 蒋月.婚姻家庭法前沿导论[D].北京:科学出版社,2007:160.

[4] 徐安琪.叶文振.中国婚姻质量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171.

[5] 曹诗权.婚姻家庭继承法学[D].陈苇.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320.

[6] 恩格斯.家庭、和有制和国家的起源[D].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北京.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78—79.

[7] 陈苇.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D].重庆:群众出版社,2000:257.

[8] 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D].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477.

[9] (美)HARRY D.KRAUSE.(美)DAVID D.MEYER.美国家庭法精要[D].第五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169.

[10] 宋豫、陈苇.中国大陆与港、澳、台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D].重庆:重庆出版社,2002:367.

[11] 王丽萍.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研究[D]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