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亲属关系公证中的若干实务

2016-11-24 18:12游风华
法制与社会 2016年30期
关键词:亲子鉴定公证

摘 要 亲属关系公证是公证机构受理的一种较为普遍、常见的公证类型,公民出国留学、定居等普遍会使用到此类公证。办理好此类公证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交往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界定亲属关系的法律条文较为简单,但公证实务中办理此类公证却存在诸多问题。本文是笔者根据多年的办证经验,针对办理亲属关系公证中存在的若干问题,提出解决的建议。

关键词 亲属关系 公证 亲子鉴定 收养

作者简介:游风华,福建省福清市公证处。

中图分类号:D926.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0.353

亲属关系是基于婚姻、血缘或者法律拟制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亲属关系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证明当事人之间因婚姻、血缘、收养和抚养而产生的彼此间具有法律上权利和义务的亲属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①亲属关系公证的用途较为广泛,公民出国留学、定居、保险理赔、遗产继承等均能用到。办好此类公证,对保护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和促进民事、国际交往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在办理亲属关系公证的实务中却存在不少问题。针对此类公证中涉及亲子鉴定及收养认定的问题,笔者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办证经验,提出自己的建议,希望对同行今后解决类似情况有所帮助。

一、亲属关系公证中的亲子鉴定问题

所谓亲子鉴定,就是根据人类遗传学的理论和实践,从子代和亲代的形态构造或生理机能方面的相似特点,分析遗传特征,对可疑的父子关系或母子关系进行分析判断,并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公民的价值观念不断多元化,社会对于婚外性行为也更显包容,由此也带来了非婚生子女的不断出现。亲子鉴定作为一种科学、准确的血缘关系鉴定技术,其市场需求亦不断增长。在办理亲属关系公证实务中,亲子鉴定作为确定血缘关系证据的证明力无可比拟,但如何准确使用亲子鉴定,却需要我们公证员因案而异、区别对待。

(一)无其它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公证处能否仅依据亲子鉴定为当事人出具父母子女亲属关系公证书

父母子女关系也称亲子关系,在法律上是指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的父母子女关系分为两类,一类是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另一类是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后者又分为继父母子女关系与养父母子女关系。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指基于出生的事实而产生的父母子女关系,该关系因血缘联系而存在。法律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也就是说,亲生子女与其生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因此,在公证实务中,不能仅仅依据亲子鉴定结论来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还需要其它证明材料来共同印证。笔者曾受理过这样一个案件:当事人张某来到公证处,要求申办其与父母的亲属关系公证,并向公证处提供了其本人及一对夫妇的身份证、户口本及亲子鉴定报告书。因当事人提供的亲子鉴定报告之外的材料无法证明该当事人与老人的父母儿子关系。故笔者在受理时即告知其需补充能够证明其与父母关系的档案材料或有权机关证明。但当事人声称其户口自小就以非亲属身份落户在亲戚家中,也无其它档案材料能够证明其与父母的关系,所以才去做亲子鉴定证明,希望公证处给予办理。出于便民原则,笔者先受理了该公证申请。但经过核实,笔者了解到的情况却与当事人陈述的不符:该当事人自小就被同村一夫妇收养,并且户口是以养子的身份落在其名下,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在当事人二十五岁时其养父母在一场意外事故中死亡,户口均已注销。根据核实情况及有关规定,我处认定:亲子鉴定虽然在生物学上确定了当事人的生父母,但因当事人与他人存在收养关系,故其与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而消除。故,对其申请办理与生父母的亲属关系公证,我处决定拒绝办理。

(二)非婚生子女办理与父母亲属关系公证是否必须办理亲子鉴定

非婚生子女是相对于与婚生子女而言的,指的是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生育子女的男女是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非婚生子女包括:未婚男女所生子女、已婚男女与配偶以外的第三人所生的子女、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当事人所生的子女等②。我国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因此,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是相同的。但在公证实务中,要确认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的亲属关系却不简单。亲子鉴定的出现,为确认亲子关系提供了一个最便捷、有效的办法。非婚生子女办理与父母亲属关系公证是否必须办理亲子鉴定?实务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必须办理亲子鉴定,理由是因子女为非婚生,如果无亲子鉴定,只依据其它证明材料认定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推定上存在瑕疵,同时也增加了公证机构及公证员的执业风险。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应区分情况处理:对于虽然没有办理法定的结婚登记手续,但男女双方符合事实婚姻要件下所生的子女。如果当事人提供了能够体现子女与父母关系的户口本或者档案材料,并经公证员到实地核实确认,且父母后来补办了结婚登记的,对于此种情况,公证处应为其出具公证书。对于此种情形外的非婚子女,则一般须与父母通过亲子鉴定确定血缘关系后,公证处才可为其出具亲属关系公证书。这样处理既尊重了客观事实,又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有理有据,合情合理,充分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的统一。③笔者赞同第二个观点,应区分情况处理。由于受法律意识淡薄及传统习俗等因素的影响,事实婚姻在我国农村大量存在。就笔者所在的执业区域为例,执业区域内的农村事实婚姻更为普遍。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下,如果要求非婚生子女申办与生父母亲属关系公证一律要办理亲子鉴定,那公证处将承担巨大的社会舆论压力。因此,公证员在办理此类事务时,要从“为民、便民、担当”的角度出发,在坚持法律原则的情况下又要不失具体事务中的灵活性,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亲属关系公证中的收养问题

收养,是指公民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从而使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建立拟制血亲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收养有法定收养与事实收养之分。法定收养也就是指严格按照《收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而成立的收养。事实收养是发生在《收养法》施行前的行为,法律对其概念并未有明确界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释中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公证实务中,对法定收养的认定相对简单:即1992年4月1日《收养法》施行后的收养行为,只要其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并经有权民政部门办理了收养登记,其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即成立。办理此种情况下养子女与养父母的亲属关系公证,因为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时已进行实质性审查,所以只要当事人向公证处提供了《收养登记证》,经审核证件属实,通常就可据此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公证处即可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办理养子女与养父母的亲属关系公证。

根据法律规定,养子女与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是相同的。因此,准确认识和处理事实收养关系,对维护家庭关系稳定,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但公证实务中对于事实收养的认定,情况却比较复杂。要认定是否属于事实收养,根据司法解释及笔者的办证经验,笔者认为应审核其是否符合以下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以父母子女相待

重点审查当事人相互之间是否以父母子女相称呼,户口登记材料或者档案材料是否能够体现父母子女关系等。

(二)养子女与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

有些养子女知道生父母是谁后,与生父母之间也有些交往,比如逢年过节送些礼品、生父母家庭的红白喜事也参加等,此种情况只是一种社会人情交往,不具有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不应据此认定为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终止。

(三)当事人之间长期在一起共同生活,有抚养事实的存在

这里的共同生活不能仅指限于居住在一起。如果当事人之间虽然没有居住在一起,但当事人之间实际履行了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可认定。比如养父母收养了养子女后,把养子女长期寄养在亲戚家,但抚养费用均由其承担,此种情形亦可认定有事实上的抚养。

(四)当事人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得到亲友、群众或有关单位的认可

收养关系的认定涉及到群众的切身利益,直接影响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但社会现象千变万化,要准确认定事实收养,这需要我们公证员在系统的掌握相关法律知识的基础上,还要进行认真、细致地核查。笔者曾经受理过这样一个案件:2014年8月,当事人张某(1985年8月出生)向我处申办其与张某某、李某夫妇的养子与养父母的亲属关系公证,并提供了其本人及张某某、李某的身份证、户口本。户口本上张某登记为张某某、李某的儿子。张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了其家庭情况:张某自小就被张某某、李某夫妇收养,平时他们以父母儿子的名义相称呼,并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村里人也一致认定他们是父母子关系。如果仅凭张某的陈述,其情况基本可以认定为事实收养。但笔者入村核实了解到的情况却与张某陈述的情况完全不同:张某某、李某夫妇的邻居均不知道他们有张某这个儿子。原来张某是李某哥哥的儿子,李某的哥哥当时为一公职人员,张某为其政策外所生子女。为逃避计划生育处罚,李某的哥哥将张某以儿子的身份户口落户在张某某、李某夫妇名下,但一直将张某寄养在其另一亲戚家中,直至前几年李某哥哥辞职下海后,张某才回到亲生父母家生活。也就是说张某从未与张某某、李某夫妇在一起生活过,其父母子女关系更从未得到亲友、群众公认。根据张某的实际情况及有关规定,因其与张某某、李某夫妇的情况不符合事实收养的成立要求,对其公证申请,我处决定拒绝公证。公证实务中,总有一些当事人为达到某种目的,故意隐瞒事实、甚至捏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因此,对于事实收养的认定,公证员不能做堂办证,应当亲自核实以了解相关情况,只有这样才能做出符合法律的认定。

以上是笔者根据自己的工作经验,对于办理亲属关系公证中的若干问题,提出自己的粗浅看法,这些看法还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有待进一步的学习和在实务中不断完善。

注释:

①江晓亮.公证员入门.法律出版社.2003.202,203.

②杨大文.婚姻家庭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214,215.

③江梅.关于非婚生子女公证的思考.中国公证.2011(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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