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据与刑事错案的关系

2016-11-24 23:25徐阳许金涛
2016年33期
关键词:防范救济证据

徐阳 许金涛

摘 要:为了减少刑事错案的发生,本文从刑事错案的基本概念以及判定标准切入,以便更好地理解刑事错案,通过梳理各类证据形式与刑事错案的关系,在此基础上,对刑事错案进行论述与分析,提出刑事错案的预防与救济的对策,进而防止错案的发生和传播蔓延,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的威信和社会的公正。

关键词:刑事错案;证据;防范;救济

一、刑事错案的基本问题

(一)刑事错案的概念

就概念而言,每个人都有自己的理解,而我国一贯采用的是冤假错案的说法。“冤”即有犯罪事实发生,但事实真相并未查明,致使无辜者被定罪,而真正的罪犯并未受刑的案件。“假”即没有发生犯罪的事实,但因办案或司法检察人员出于某种目的,使用一定的手段来创造事实的情况下,导致无辜者随意被定罪。“错”即错误裁判,错误裁判是指根据法律和事实,对案件实体处理和程序适用上存在错误,造成无辜者被定罪。

(二)刑事错案的判定标准

理论上的形式错案判定标准有很多,其实无外乎有实然标准和应然标准这两个标准。无论哪类刑事案件,只要符合其中的一个标准,就可以认定为错案。

实然标准即是事实标准。事实分为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学术界又分为法律真实说和客观真是说。法律事实是指由证据证实的案件事实。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作出几乎各种形式的司法决定,实际上就是建立在以事实为根据的法律事实基础之上的。所谓客观事实即是客观发生的、真实存在的,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对于所有人都是一致的事物。这样看来,即便法律事实可能与客观事实相类似,但并不完全等同,甚至并不能重合。

应然标准即程序标准。法律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两种。所谓与法律规定不符,主要指的是实体法适用错误,即与实体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当然也包含程序法适用错误,即与程序法的规定不相符合。其实,刑事案件并不是违反程序法或者程序法适用错误的案件就可以认定为错案。实际上导致案件的处理结果发生错误的,才是所谓的错案中的适用法律错误。比如,违反刑事诉讼法羁押期限超期羁押的以及违反回避规定未回避的,属于违反程序法的规定,但并没有对影响案件结果本身的处理,这便不能简单的认定案件处理结果意义上的法律适用错误,所以实际上并不属于错案。而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刑期条件规定的,因为判定的刑期本身其实是案件的处理结果,所以像这种违反程序法的情形就属于案件处理结果意义上的法律错误适用,可以认定为错案。

二、我国刑事错案的基本状况

(一)刑事错案所产生的证据原因

在现代各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证据一直据有至关重要地位。一系列因素共同影响与促进下导致刑事错案的发生,但是任何一个案件的裁判都不能离开证据的证实。归根结底,无论多么复杂的案件,刑事证据都会以各种不同的形式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中来,换句话说,证据要想发挥证明的基础作用,必须以某种具体形式所表现出来,例如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视听资料等。由此可见,要想解决刑事错案问题的治本之法,其实是要去考量不同的证据形式在刑事错案中的作用,并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案。

1、非法证据与刑事错案

对物证的非法获取是导致刑事错案的因素。物证,是以其物质属性、空间方位、外部特征等客观存在的特征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或痕迹。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能够正确的调取、收集、运用物证,对于揭露罪犯,查获和逮捕犯罪分子,以及正确确认犯罪的客观事实,减少、预防和救济刑事错案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物证的收集主体不同,权利配置和权力也就不一样,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英美法系国家中,当事人自己具有证据收集的责任,而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以及陪审团们只负有审查和认定证据的职责。但是在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一般是有国家侦查机关、司法机关和公诉机关收集证据,而当事人没有收集证据的权利,只承担向这些机关提供证据的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审检侦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有罪以及无罪的各种证据。另外,我国《律师法》规定了在刑事诉讼中,律师有收集证据的权利。根据我国以上的有关规定,将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由国家机关依职权收集证据;第二种是律师、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公民等依法律的规定,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收集证据。这就容易滋生非法证据,然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经过调查的证明属实,一般可以通过事后补办手续的方法予以采纳。这样搜集到的证据往往真实性低,并且容易形成恶性循环,使用这样的证据,往往证明力较低,不能保障案件的公平性和正义性。

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的非法运用是导致引发刑事错案的因素。什么是被害人陈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我们一般认为被害人陈述是指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就其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事实和其他有关案件的情况向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律师等其他相关人员所做的陈述。通过以上的阐述,我们可以把被害人陈述引发的原因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1)案件被害人故意做虚假陈述;(2)办案人员非法法获取被害人陈述;(3)被害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致使不能对被害人陈述进行有效的审查和质证;(4)办案人员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和运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除被害人陈述在运用中导致刑事错案外,证人证言也是诱发刑事错案的重要因素。在我们刑事诉讼司法程序中,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仍然是我国亟待解决的难题。我国目前证人作证不出庭几乎成为惯例,并且形成了我国作证制度的三大问题:第一,证人只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作证,却逃离法庭;第二,证人不出庭,其书面的证言却能在法庭中任意出现并畅通无阻;第三,警察不作证。我国的这种现象问题越来越突出,其危害巨大。首先,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会使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甚至合法性难以质证,致使法院的公正公平裁判难以实现;其次,证人不出庭作证会使辩护律师的辩护以及调查取证形同虚设,无法完成基本的举证责任;最后证人不出庭作证会使庭审流于形式,严重影响了我国司法机关的权威。

2、证明标准与刑事错案

我国刑事诉讼法目前的所采用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然而随着近现代科技的发展,证据的形式越来越丰富,录音、录像,高科技勘察和鉴定更加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基本特征,也依然会存在着刑事错案的空隙。究其原因,实际上是对科技含量高的这类证据缺乏严格的证明标准。

刑事案件中所取得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也并不是无懈可击的,也存在着许多不稳定的因素,比如视听资料的真实性等,因为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特点决定了它所存在的问题。首先,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据有间接性,即一般状态下不能直接凭耳朵、眼睛了解其中的内容,通常需要借助相关的科技载体将无法读取的声音、光线等转化为我们直接能够感受到的声音以及图像。其次,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依赖性,依赖一定的科技技术才能被展现。通过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基本特点分析,它们都必须通过技术手段,毫无疑问,利用物理技术的编辑,加入了很多的人为的因素,刑事错案也就会有此产生。另外,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也面临诸多的问题: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是否完全可信?秘密录取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证明标准是否非法?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固定的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如何认定?从主观看,其一办案人员往往有先入为主的“疑罪从有”的有罪推定的思想;其二,片面或过分的依赖有关证据的司法鉴定,不能进行审查和复核;其三,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中模糊、不确定的内容往往靠被害人的陈述,容易造成偏差;其四,办案人员以及当事人、律师殉情枉法徇私枉法,伪造毁灭有关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证据,终会导致刑事错案的发生。在客观方面,由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本身的易伪造性决定一些证据会逃脱真相。另外,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受到刑事科学技术和装备以及法官、律师和其他当事人的认知水平的局限,很容易产生偏差造成错误。类似很多的问题,对高科技的证据没有相对合理的证明标准,这严重影响了刑事诉讼的公正性。

三、刑事错案的防范和救济

刑事错案的频频发生,严重的损害了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以及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公信力,同时使无辜者坠入冤狱,严重损害了其权益。通过对刑事错案在证据方面的原因分析,正确的运用证据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往往是可以预防甚至避免刑事错案的出现。通过对刑事错案证据方面进行论述与分析,在此基础上,有针对性的提出刑事错案的预防与救济的对策,进而防止错案的发生和传播蔓延,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的威信和社会的公正。

(一)刑事错案的预防

第一要遏制非法取证。刑事错案中最为突出的是非法取证,非法取证是造成刑事案件错判的源头,也是损害最大的问题。遏制非法取证必须从要害环节入手。首先,要完善取证制度。虚假证言是造成刑事错案的重要原因之一,一般来说,造成刑事错案的虚假证言既包括伪证也包括错证,要提高证言的真实性,防止不合法的证人证言进入法庭,要求严格规范证人证言的取证制度,侦查人员要及时收集证人证言,由适格人员遵循科学程序收集证言,恰当的运用取证技巧,防止伪证的发生,应完善且严格执行侦查讯问的录音录像制度,律师参与监督。其次要完善鉴定制度。我国的司法鉴定的约束机制,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可能会故意虚假鉴定,也有些鉴定人缺乏专业的知识,更有甚者违背道德底线,违反行业纪律导致鉴定结果出现偏差,进而导致刑事错案,所以要完善鉴定制度。这要求应该完善鉴定人的权利制度和义务制度,另外要规范鉴定人的追责制度,防止刑事错案的发生。再次,要完善辨认制度。一方面,必须加强律师对辨认活动的参与,以此来监督辨认行为,若违法辨认,律师可以拒绝签字并在笔录中注明;另一方面,辨认笔录应纳入非法证据排除的行列。最后还必须构建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和责任,建立保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配套制度。

第二要完善举证制度。举证是诉讼双方在审判或者证据交换过程中,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之案件事实的活动。当前证人证言的举证问题是在举证活动中存在的重要的问题,因此证人出庭作证对于促进案件真实发现的意义是十分重要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来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明确规定证人无需出庭作证的具体情况,完善强制出庭作证制度,建立证人不作证、不出庭作证的责任制度。

第三要完善质证制度。完善质证制度首先要完善庭前展示制度,不仅要对证据庭前展示的时间、地点等作出统一规定,而且要对庭前展示程序的启动和进行程序进行完善,确保证据的展示真实发挥作用。其次要强化诉讼双方的质证能力。一方面加大律师参与质证的力度,借助律师的专业能力完成质证;另一方面要让其他诉讼主体也积极主动参与整个诉讼过程,让诉讼多方使出浑身解数来质疑、质证。再次要规范法官庭审的指挥权,一是要求提高法官的职业素质,二是要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妨碍质证的法官进行处罚。最后要完善我国的质证规则。学习当事人主义国家和职权主义国家的优秀质证规则,结合我国国情,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质证规则。

(二)刑事错案的救济

第一是刑事错案的纠正。申诉,往往是发现或者类似刑事错案后,申请有纠正权的司法机关予以纠正的行为。纠正错案对于刑事错案的受害人来说,或许是最重要的一种救济方式之一。纠正错案实际上就是对刑事诉讼中必须更正的错误予以改正的过程,根据法定的证明标准予以纠正,直至出现公平公正的状态。

第二是对刑事错案的补偿。在刑事错案被纠正后,对于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被告人来说,国家在物质和精神上对其进行补偿才是最为现实和迫切的救济方式。但在司法活动中,往往错案的赔偿起来很难。因此首先要明确并规范错案赔偿的归责原则。目前学术界有有违法归责原则、违法兼结果责任的二元归责体系以及有限违法原则为主、无过错原则为辅、兼顾公平的三元归责体系等几种观点。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并未规定精神损失,然而对于物质损失而言,错案受害者的心理往往比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和身体摧残更加让人难以承受,因此,对于刑事错案而言,将精神损失列入赔偿范围是保障错案受害人权利的必然要求。

第三是对刑事错案的责任追究。由于刑事错案的形成大多与办案人员的违法行为有关,无论是站在处罚违法者的角度、还是公平正义、抚慰错案受害者心理创伤的要求,刑事案件中违反法律规定的办案人员都必须得到处罚。严厉追究刑事错案办案人员的责任,我们建议,刑事错案在得到矫正之后,对刑事错案中的涉嫌违法甚至犯罪的办案人员应该交由统一的机构进行(例如建立刑事错案调查部门)进行调查以及追究责任,而不是单纯的以法官对案件终身责任制来规范法官的行为。当然,原因有二:1、案件的形成都要经历立案、审查、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这一完整的刑事诉讼程序或者其中的多个环节,而这些环节都有可能滋生不合法的证据,进而出现违法情形,最终导致刑事错案的形成。2、办案人员的违法行为大多属于对法律的亵渎,并且一旦违法将会是连锁性的,后果十分严重。因此应建立一个统一的机构对这些违法的办案人员进行调查和处理,独立于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作者单位:1.辽宁大学法学院;2.临沂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 5 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版

[2] 樊崇义:《证据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 2012 年版。

[3] 冀祥德:《民愤的正读——杜培武、佘祥林等错案的司法性反思》,《现代法学》2006年第 1 期

[4] 陈兴良:《错案何以形成》[J],载《公安学刊》2005 年第 5 期

[5] 张丽云.刑事错案与七种证据[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6] 何家弘、何然:“刑事错案中的证据问题—实证研究与经济分析”,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 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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