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污染环境罪的几点思考

2016-11-24 23:41蒋丽
2016年33期

蒋丽

摘 要: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之后,学界围绕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在修订之初,不少学者认为,其主观罪过应当是过失,而不能包含故意的罪过形态,若行为人故意做出污染环境的行为,并造成严重的后果,应当按照其他罪名做出处罚。但随着研究的推进,污染环境罪应当属于故意犯罪的说法也得到许多肯定。本文主要围绕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态对该罪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罪提出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主观罪过;投放危险物质罪;二者界限

一、污染环境罪①的主观罪过问题

首先,我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应当是故意,而不包括过失。自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以来,围绕污染环境罪主观罪过的讨论异常热烈。学界大多数人持有的三种观点分别是“过失说”,“故意说”以及“故意过失混合说”,且持三种观点的学者也分别提出了许多论据来支持其观点。大多数法学研究生教材对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时,将其定义为过失的心理状态,我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应当是故意。

犯罪的主观心态是就行为人对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社会的后果”而言的,而非针对“危害社会的行为”,以现有理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状态属于“过失”,过失是对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所造成的“严重污染环境”结果的过失,根据一般人的常情常识来判断,行为人在进行违法排放“有害物质”时完全能够认识到其行为会造成对环境的污染破坏,对“严重污染环境”结果的出现至少持有放任的心态,至少存在间接故意的心态。

其次,“过失说”无法解释共同犯罪的问题。共同犯罪只存在于故意犯罪之中,而根据《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7 条规定:“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若将污染环境犯罪解释为主观罪过为过失,则无法包含共同犯罪的问题,与《解释》中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产生矛盾。

二、污染环境罪作为故意犯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②的界限

目前有学者持有的观点是,故意污染环境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后果的行为,可以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的观点,对此,笔者提出以下不同意见。

(一)二罪名位于刑法条文中位置不同,归属类罪名不同

从二者在刑法分则中所处的不同位置可以看出二者实际上存在诸多差异。污染环境罪位于刑法分则的“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章节中,而投放危险物质罪,位于刑法分则的“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一章中。纵观刑罚条文,还没有哪两种罪名因为主观罪过的内容不一样,就判定其属于不同犯罪客体,伤害了不同的法益。

(二)二罪侵犯的法益无法完全划等号,需要进一步区分

从二者的文理表述方式上可以看出,投放危险物质罪侧重“危险”二字,此种危险的作用对象可能是社会公共安全,也可能是环境安全,当这种危险作用于环境的时候,就出现了这二罪界定模糊。我认为污染环境罪,更加侧重于对现有环境平衡状态的打破,这种破坏的达到严重程度即产生有害性,这种有害性并不强调即时性,环境问题通常会可能潜伏很久才会为人所知,其到底造成何种程度的严重后果需要进一步评估;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结果的是对现有平衡状态的一种倾覆,这种平衡状态可以更加侧重于社会公共安全的一种平衡,其结果显现的过程比污染环境罪犯罪结果显现过程更加猛烈和迅速,行为人实施两种不同行为时所追求的客观结果也不一样,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上来说,我认为将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用投放危险物质罪来定罪处罚,会扩大刑罚的打击范围,超出行为人主观范围,与刑法的谦抑性背道而驰。

(三)法条竞合的存在是二罪不能混同的现实基础

根据《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不难得出观点,当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两罪或多罪的构成要件,即存在竞合情形时,依据竞合犯的相关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罚,该司法解释反而说明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不能直接依据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

(四)罪刑相适应原则是二罪不能混同的理论基础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危险犯,其成立并不需要出现不特定多数人的中毒或重大公私财产遭受毁损的实际结果,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存在即可。而污染环境罪是过失犯罪,必须造成法定的损害结果,才可构成犯罪。如果将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按照投放危险物质罪处罚,则当行为人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足以造成危险时,即构成犯罪。则,实践中有可能出现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比主观为过失支配下污染环境的行为刑罚更加轻的情形,显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三、结论

首先,如果某过失犯罪受到刑罚的处罚,根据举轻以明重及相关刑法理论,与之相应的故意犯罪理应受刑罚处罚,故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理应纳入刑罚调整的范围。

结合以上分析,我得出以下结论:

1.污染环境罪的主观心理状态应该是故意,对污染环境的结果持过失心理的,法律应当另行作出规定处罚或者不处罚;

2.故意污染环境,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行为不应当按照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作者单位:西南石油大学法学院)

注释:

① 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②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参考文献:

[1] 杨宁,黎宏.《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J].法学专论.2013年第21期

[2] 于晓庆.《污染环境罪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北京理工大学.2015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