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法与求善的关系

2016-11-24 23:46陈若冰
2016年33期

陈若冰

摘 要:法有善法与恶法之分。法与求善密不可分、相辅相成,二者具有互动性。法律以“求善”作为其价值取向,求善是判断善法还是恶法的重要价值评价标准,求善促进了法律的进化,法律是实现善的重要手段。

关键词:善法;恶法;求善

孙某之死,在法学界引起巨大波澜。2003年5月14日,许某、俞某、滕某三位法学博士以普通公民身份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建议。2003年6月20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第381号令,《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被废止,取而代之的是《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为什么会被废止呢?法学家认为《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是一部恶法,是一部违法之法,违反了宪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有违法治精神,所以应该被善法所取缔。孙某案导致的法律之变革事件反映了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法律以求善作为其价值取向;同时也反映了法有善法和恶法之分,而求善是判断善法还是恶法的重要价值评价标准。由此可见,法与求善密不可分、相辅相成,二者具有互动性。

一、法律以“求善”作为其价值取向

罗马法学家认为法与善、正义是分不开的,塞尔苏斯说:“法是实现善与公正的艺术。”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即合法与公平。他说:“公平的事物就是正义的事物,公平的和正义的是等同的,都是善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在吸收前人思想成果的基础上,从唯物史观出发,指出法是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社会主义社会是人民)意志的社会规范以及体系,具有公民公共意志性。由此可见,古今中外无论形式上还是本质上,法律均以公正、公平、正义、公意为追求,即法律是求善的。

首先,求善的习俗习惯规则在社会发展中上升为国家意志,既是法律的制定基础又是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和求善在内容上具有一定的重合性。法的产生不是一猝而僦的,它是从古代的民族习惯、习俗发展成习惯法、习俗法,再形成今天的制定法、成文法的。习惯是民族公共意志的直接表现。英国学者萨母纳在其《社会习俗》一书中提出“背离习俗、道德的法律就好比一堆废纸。法律不能改变习俗习惯,必须与习俗习惯相适应。”由此可见,法律在产生发展过程中始终以其深厚的传统民族文化民族精神作为支撑,脱离了习俗习惯,也就是脱离了人们自古以来自觉遵守的正义规则,脱离了善。立法的功能在于维护法律正义或法的价值合理性。法律的制定必须以求善为其根本指导思想,遵循平等、民主、公平、正义、公开、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原则和全人类总体利益原则等价值原则的指导,力求立法的平等、公正、公平、正义、合法、公开和透明性,反之若背离了求善的价值取向,制订的法律则可能是违法之法,不善之法,即恶法,应当予以取缔。

其次,法律与求善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具有共生性。“善”作为全民公共意志的普遍伦理原则,具有“与时俱进”的品质,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人文精神的进步而不断更新。任何法律都不是一成不变的,即法律是活的,动态的,随着人们“求善”的价值规则内涵的变化而变化,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变迁,同样具有“与时俱进”性。法律每一次超越其原有界域时,善的观念和伦理的正义就获得一次弘扬。国家制定和实施的法律与时代发展相适应则是良法、善法,反之,则是恶法。如《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已经不符合民心,脱离了实际生活,是违宪的不法之法,故应当被取缔。

最后,善的内涵是公平、正义,是法律实施的终极目标追求。法律作为一种契约,被制定和颁布是众望所归,合乎民心民意,即符合善的价值要求,因此无论是国家政府还是普通公众,无论法在执行、适用还是法在遵守过程中都必须遵循公正平等原则,严格履行法律契约的规定,否则违背了公平正义的要求,无论是国家执法人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还是普通公民知法犯法都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孙某案件中的不法执法人员,事后都受到了法律的严惩,体现了法律的求善价值取向。

二、“求善”是法律的重要价值评断标准

善是一切具有正道德价值的行为之总和,是一切伦理行为应该如何的总原则。法治当中的“良”“善”意指益于人的道德准则,在观念形态上已转化为人人都能接受的正义。正义是伦理善的原则化、具体化,法律的善良与否,是由其所包含的正义原则、理念的质量和数量所决定的。法律制度在设计和构建过程中被要求的分配正义、校正正义、实体正义、程序正义等都是善的内容。良法有两个方面的判断标准,即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亚里士多德认为形式上的良法即法具有稳定性、适时性的特点,实质标准则是法要体现理性、正义和追求善。法律以正义实现为追求,该法便是善法、良法,舍弃了正义的价值标准,法便是恶法。良法、恶法价值标准的确立,使人们在观念上有了“法上之法”与“法下之法”以及“合法之法”与“不法之法”之分。正义为法上之法,追之近之为合法之法,去之远之则为法下之法或不法之法,亦即恶法。恶法不为法,人人有权予以抵抗。

现代社会,以包含善良正义等人文精神为基础的以人为本法治观是法治国家法律应具有的核心价值理念。为制定良法,应将正义、自由、公平、安全、生存确定为良法之恒定价值,在此基础上实现正义与利益的统合,自由与秩序的统合,公平与效率的统合,安全与和平的统合、生存与发展的统合。良法成为衡平价值关系而使价值冲突降至最低限度之法。这一价值尺度应成为立法的首选原则。将这一观念推之于社会,公众也就掌握了判别法律正义与否的标准,法治随之也就具有了去恶从善的内在活力。

三、求善促进了法律的进化,法律是实现善的重要手段

首先,善良正义作为法律的最高目的,作为区别良法、恶法的标准始终是法律进化的精神驱动力,表现在:1)善良正义的最低要求是相同情况的相同对待,提高了法律的普遍性程度。2)正义推动了法律平等的实现。正义要求标准的同一性,必然会促使人们对平等的向往。3)正义观推动了控权法律的产生和完善。正义与平等自由不可分,而对平等自由的最大威胁来自政府滥用权力,在正义推动下,人类创制了以控权为主旨的宪法和行政法。4)善良正义推动了程序法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正义实体目标的实现要求严格明确公正公开的程序,形式正义和程序正义是正义的组成部分,正义是程序法进化的直接动力。

其次,法律又是实现善的重要手段。立法使求善的价值目标具体化、明确化、规范化,使善良正义上升为国家意志,上升为法律,成为人人必须遵守的社会强制性规范。同时通过法律的实施保障正义价值追求目标的实现。比如,废止恶法,制定善法并且在社会中广泛实施,来达到弘扬善良正义的根本目的。

综上所述,法与求善密不可分,二者具有互动性。然而,我们还必须看到虽然二者关系密切,但并不是等同的,二者之间有着很大差异。(作者单位:贵州财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