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保密问题初探

2016-11-24 23:46李凤
2016年33期
关键词:自媒体

李凤

摘 要: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微博、博客、微信等社交软件日益兴起,为言论自由提供更大平台的同时,也造成了许多不利的影响。许多刑事辩护律师借助这些自媒体,肆意公开当事人信息,披露案情,不仅违反了律师所应承担的保密义务,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舆论审判,损害了司法公正。原有的相关法律对于保密义务规定较为抽象和原则,尤其是在互联网大时代下如何规范辩护律师的保密义务成为一大漏洞,亟需法律作出新的规定及解释以规范辩护律师的保密义务,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关键词:自媒体;保密义务;律师泄密;法律新规定

随着科技的日益发达,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为我们带来了更多的新兴媒介,譬如微博、微信、博客、推特等。这些新兴媒介具有传播速度快、影响力广等特点,使很多群体热衷于通过新媒体传播信息。近年来,很多律师通过发微博、写日志、织微博等方式自主发布言论,包括披露当事人的隐私、身份信息、有关的案件进展情况等来为自己的案件制造舆论声势。律师之所以采取这种方式,原因不乏想通过舆论宣传扩大自己的知名度,扩展自己的案源;利用媒体声音主导司法审判等。然而不管出于何种原因,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建立委托关系后,律师就需要对当事人负忠诚、保密义务。如果律师违反了这一义务,将破坏与当事人之间建立的信任关系,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如果律师失去了当事人的信任基础,就不可能正常的开展业务,如果当事人、社会大众乃至整个社会整体对律师职业整体失去了信任,那么整个律师制度将受到动摇。

一、自媒体时代的内涵及其特征

微博、博客等自媒体的介入,使案件具有了非常鲜明的时代特色。何为自媒体?自媒体的特征又是如何的?对于自媒体这一新兴产物,用唯一抽象的定义是非常困难的。因此,必须用广泛性的阐明性的叙述来作为表达方法。美国新闻社会学媒体中心于2003年7月出版的由谢因波曼与克里斯威理斯所著研究报告中对自媒体所做的定义如下:“自媒体是普通大众经数字科技强化、与全球知识体系相连之后,一种开始理解普通大众如何提供与分享他们本身的事实、他们本身的新闻的途径。”自媒体平台多种多样,包括微博、博客、微信、论坛、即时通讯等产品。新兴自媒体的特点在于:1、传播速度快。自媒体相对于传统媒介最大的特点就是高速。传统的媒体如报纸,发布信息之前需要先期进行排版、编辑、校对,等到普通大众接触到这一信息时,距离事件发生已有相当的一段时间。然而,自媒体时代下,任何一个置身现场的人都随地可以通过自己的手机、电脑发布信息——只要有网络。随着移动互网络的普及,使这种传播越来越具有即时性。律师公布的当事人信息、案件信息一旦公布就会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传播开来。2、传播范围广。与传统媒体相比,它的受众更为广泛。自媒体时代下人脉网如同波纹效应般辐射范围非常广泛。以微博为例,你所关注和关注你的人不再受地域或者人际关系的限制,只要你们互相关注,哪怕你们素未蒙面甚至互不理解,你们彼此发布的信息就可以互相传递,并以自己的中心圈进行不断的延伸。律师所发布的微博便会被各个网友转载、传播,只要你接触互联网你就会“被”接受这些信息。3、信息传播主体多元化。与以往的电视、广播、报纸由特定的主体所掌控相比,自媒体时代下信息发布主体便具有了多样化。任何阶层、任何职业、任何年龄,只要你懂网络,都可以通过自媒体发布信息。信息不再经过预先审查筛选后发布,“敏感性信息”也可以及时传达给大众,大众的知情权获得了更多的保障。然而,我们也可以预想到,这种不加限制行也可能会被怀有不良意图之人利用,意图通过自媒体扩大自己的知名度,煽动普通大众,亦或者传播虚假信息。大量信息充斥在我们身边,真假将难以辨别。我们往往失去辨别的能力,很容易被虚假信息所煽动、所利用。有些律师就是试图利用这一特点为自己所代理的案件谋取公众支持,亦或者谋取自己的私利、扩大自己的案源。

自媒体技术的应用及其所具有的这些特点,使许多律师在庭外通过微博、博客发布相关言论,对权力运行的互动影响已经不容忽视。

二、律师违反保密义务之新现象及其危害

自媒体技术所拥有的高速传播、效力范围广泛、主体多元化,使很多律师借助于这些自媒体传播自己所代理案件当事人的信息及案件进程等相关信息,试图利用舆论来主导司法审判,或者通过信息公开来博取大众的眼球。提高自己的知名度,用舆论来实现自己的意图。然而当律师公布当事人隐私等相关信息,在新媒体时代下,这些信息会迅速传播到给各个角落,使当事人的信息置于公众之下,毫无隐私可言。对当事人的名誉、心理都造成了一定的侵害,使当事人难于回归正常的生活,难于回归社会。律师利用自媒体这种行为违反了律师的保密义务,破坏了成立委托关系时双方所建立的信任基础,给当事人,甚至整个社会的法治都造成了一定的侵害。

最能反映这一现象的当属“李某某强奸案”。2013年7月10日,李某某强奸案一审程序新任律师陈某与王某通过新浪博客高调发表声明,接受该案件的委托,并在博客上详细介绍了该案的进展及大量的案件信息。此后,两位律师又通过新媒体发表了可大量的案件信息及自己的观点。辩护律师陈某后来又在博客上发表了《关于李某某被控强奸案辩护的辩护——对所有深度质疑的回复》一文。受害人杨某的律师田某某也在博客上发表《田某某律师就李案与陈某某律师商榷》一文,希望通过展示相关证据,击破不实言论,澄清案件事实,真实还原事实真相。双方纷纷在博客上发布了大量的案件信息。最为令人吃惊的是,王某某律师在开庭之前将辩护词发布在网络上。同案另一被告人王某的辩护律师周某将庭审情况以微博、博客方式向媒体公开,并且发布了被害人有关的妇科检查材料,公开发布鉴定结论、监控视频、警方照片等案件证据,并对案件证据、其他辩护人的意见进行分析评价。虽然使用了李某某这样的模糊代名词,但是通过辩护律师披露的信息,我们都知道李某某是指某李姓演唱家之子。李某某属于未成年人,其当属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辩护律师却大肆通过微博、博客等自媒体公布李某某的信息,使李某某的个人信息公布与大众眼球之下,这违反了一个律师的职业道德,违反了律师本应承担的保守当事人隐私的保密义务。类似的案件还有福建念斌案,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张某某2010年以来通过其新浪博客发表数十篇文章,披露了关于某某案的具体案情、证据,发表了关于此案的法律意见,对司法机关及人员的评论、批评法等言论。这在一定程度上都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律师的保密义务,侵害了当事人对律师的信任。

律师通过自媒体发布相关的信息,利弊皆有。一方面律师发表自己对案件的专业见解,可以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并且可以促进司法公正。另一方面,如果律师的言行超过一定的限度,则可能违反自己所遵守的保密义务,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甚至会造成舆论审判,使司法公正受到损害。对于整个律师职业整体都会造成不良的影响,使律师制度失去根基。

(一)违反保密义务,损害当事人利益

一旦当事人与律师建立委托关系后,两人就建立了信任基础。按照民法的规定,两人之间就形成了代理的关系。律师需要对当事人尽职尽责,遵守忠诚、保守秘密等义务。最早规定此项义务的是《律师法》,第38条规定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自媒体时代下,如果律师违反这一职业义务,对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害将是难以弥补的。自媒体的传播范围之广将无法从根本上消除对当事人所造成的精神、名誉之损害。李某某案件中,他的辩护律师通过自媒体对他造成的伤害将无法消除。等他服刑期满后,可能很难回归到社会,因为普通大众都知道他是谁,做过什么,难能保证每个人都会一视同仁的对待他。他的隐私权、他的名誉权都受到了影响,他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一定的侵害。

(二)误导公众,造成舆论审判,妨碍司法公正

律师通过自媒体发布信息,有时候往往带有偏见性和倾向性,甚至有时候带有一定的虚假性,例如药某某案中,被害人律师张某充分利用其微博和博客,给药某某贴上“官二代”“军二代”“富二代”等标签,散布这些虚假信息,试图利用大众对于官二代、富二代的仇视心理,通过舆论来为自己的案件造声势。公众面对这些虚假信息时,往往没有真假的辨别能力,很容易被这些舆论声势所误导。药某某案件中,网民普遍呼吁法院判处药某某死刑。法院对于药某某的最终判刑难免受到了舆论声势的影响。律师作为法律的实施者,本应是公平、正义的代表,应该是法律实施的维护者。然而,律师却通过自媒体散布虚假信息,试图通过舆论导向主导司法审判,导致司法正义受到侵害。法律在大众心中的威严受到动摇,不再是维护公正的工具。

(三)损害律师自身及行业整体声誉

在当今社会中,我们一些律师似乎忘记了自身的职责所在,把追逐金钱利益放在了职业的首位。例如,为了能接到案子、收取费用,为当事人“包打官司”;为了胜诉,不惜贿赂法官,甚至向法庭提供假证、伪证等。更有律师为了揽案源,不顾律师尊严,跑去为法官打扫办公室。在互联网高速发展下,有些律师试图通过一些社交软件用舆论主导审判;在微博上发表自己所代理的案件、自己代理的当事人的信息、对方当事人的信息等来扩大自己的名声。诸如此类的事例,在一些律师身上不胜枚举。这些行为,让律师在形象、声誉、名誉方面付出了沉重的代价。李某某案件中,某律师为了取得案件的代理权,主动向李某某的母亲发短信自荐,说自己在公检法内知名度非常高,不信问问某某局长及其领导等言论。这些行为都让公众对律师职业道德底线失去信任。尤其是当事人对律师失去信任,使整个律师制度失去根基。

三、互联网新环境下律师保密制度之不足及完善

在自媒体时代下律师泄露当事人隐私等信息,案件的相关情况,违背了律师的保密义务。然而,当前的法律并没有及时对此情况做出新的规定以应对当前这种新的情况。此外,原有的法律规定也比较模糊,仅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这就需要法律进行不断的完善以适应当前的新情况。

(一)缺乏规制自媒体时代辩护律师庭外言论的法律规定

《律师法》和《刑法》、《保密法》和《刑诉法》、《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北京律师保守执业秘密规则》都明确规定了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要保守其所知悉的当事人的隐私。然而未规定不能通过微博、博客、微信等自媒体宣传当事人的信息及相关的案情。因为新时代下,这些自媒体的强大渲染力将对当事人造成无可挽回的名誉侵害。对此法律应该修改原有的规定,在原有的条款基础之上规定: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得通过微博、微信、博客等具有较强渲染力的手段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在职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委托人和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守。此外律师不得泄露其他可能对当事人、他人及国家造成不良后果的信息。

(二)保密义务的主体范围不明确

法律仅规定了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要保守秘密。但是按照现实中的实际情况来看,其他接触案件信息的人也会通过自媒体散布当事人的隐私及其他信息。所以法律应该明确规定保守秘密的主体范围。不仅接受委托的律师、律师事务所要遵守保密义务。律所的律师助理、实习律师、法律实习生、律所的行政人员等,只要知道案件信息就必须成为保密的主体。凡是知道案件信息的这些主体就必须严格遵守保密义务,不得通过自媒体公布有关的信息。

(三)保密义务的内容范围不明确

《律师法》及其他法律规定了律师保密的范围为执业过程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此外还包括当事人和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何为职业活动、何为知悉、当事人的哪些信息,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

首先,律师职业活动应该是以律师与当事人进行接洽为开始的。不仅包括与当事人进行接洽,还要包括当事人的近亲属、朋友、单位同事等人员所接触。其次,知悉的途径不仅包含正式的接洽所获得的信息,还要包括通过其他途径所获得的信息。无论律师是是从何途径获知有关当事人的隐私及其他秘密,只要律师知悉后,就要遵守保密义务。再次,当事人的哪些信息属于秘密需要做广义范围上的解释。但凡是能对当事人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信息就必须予以保守。不管当事人同意与否,律师必须遵守自己的保密义务。

(四)保密义务的对象范围不明确

律师应该向哪些群体保守秘密,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保密义务的对象范围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就是委托人及其近亲属。对于知悉的当事人的有关秘密,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将不同信息来源的不同信息在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之间传播。第二各层次就是,律所的工作人员。律师与当事人接洽过程中所获得的秘密不得向律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泄漏,杜绝传播相关的秘密。第三个层次就是,社会大众。对于所知悉的秘密及其他信息,但凡可能对当事人或者社会造成不良的影响就不能通过自媒体向社会大众进行传播。禁止律师通过自媒体制造舆论声势,谋取个人私利。

(五)保密义务的效力范围不明确

律师从何时起保守秘密,何时起解除这一义务。相关的发女并没有做出界定。对于保密的效力的开始范围,我们不能仅从律师与委托人建立委托关系之时起计算。当当事人向律师进行咨询之时起,这种保密义务就开始了。至于保密义务的结束之时,笔者认为职业结束后律师也要一直遵守这一义务。即使代理关系终止之后,律师也要履行这一义务。其实不管这种秘密是否已被公众知晓,律师作为法律者也要一直缄默不言,这是最基本的职业素养。

四、结语

自媒体时代,我们要善于利用这一新兴媒介,趋利避害,为我们的法治建设而发挥积极良好的作用。对于当下许多律师借助自媒体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需要法律及时作出新的规定以解决这一问题。良好的法制需要各方共同的努力,期待律师、律协乃至整个司法界认识到这一问题的严峻性,共同努力解决这一问题。(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本文系:华东政法大学创新项目课题《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保密机制研究—以互联网下律师执业新环境为视角》阶段性成果之一,课题编号:(2016-4-007)

参考文献:

[1] 葛同山:《辩护律师保密特权研究》,上海交通大学,2009。

[2] 赵旭光、侯冀雁:《辩护律师的职责、保密义务与作证拒绝权》,法学论丛,2015年12月。

[3] 杨仕民、王乾坤:《从快乐湖沉尸案看律师的保密义务》,法制博览,2013年第2期。

[4] 林瑞利:《关于刑事辩护律师保密义务的思考》,法制与社会,2014.8。

[5] 张旭昌:《律师保密义务的道德困境》,法制与社会,2008 年。

[6] 张伟:《律师保密原则是权利还是义务》,江苏法制报,2012 。

[7] 杨棣华:《律师职业道德与一般社会道德的冲突与平衡——以美国的律师保密义务为例》,2007 年。

[8] 李余宋、召明:《浅析刑事辩护律师保密义务与真实义务的冲突》,宜宾学院学报,2008。

[9] 曹振:《我国律师保密权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11期。

[10] 潘少华:《新律师法视野下辩护律师保密制度的完善》,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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