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被盗,出事故谁担责

2016-11-25 17:25颜梅生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
莫愁 2016年20期
关键词:刘先生陈某机动车

(颜梅生,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

车辆被盗,出事故谁担责

(颜梅生,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

Q出借车辆,有过错难辞其咎

案例:2016年2月13日,好友陈某希望肖先生驾车送其回50公里外的老家一趟,而肖先生因有事无法脱身,明知陈某还没有获取驾照,但还是心存侥幸地将车借给了陈某。谁知,陈某在行车途中将一行人撞死。鉴于陈某无力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尚有50余万元的损失差额,行人家属遂诉请法院要求肖先生担责。肖先生本以为自己只是借车,对事故本身并无任何过错,交警部门也已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没料到法院却照样判决肖先生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A说法: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因为肖先生明知陈某未领取驾照,不具备驾驶资格,极有可能导致交通事故却心存侥幸地出借车辆,决定了其尽管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制造者,但却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观上的过失过错,自然虽未驾车,但也难辞其咎。

Q没有过户,应当区别对待

案例:曾女士与刘先生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并将车辆交给刘先生,因为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彼此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3月17日,刘先生驾车时,由于刹车系统故障,加之判断失误,而将一名行人当场撞死。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先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基于该车既未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又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加之刘先生除了车辆之外几乎家徒四壁,死者家属只好将索赔目光锁定在了曾女士身上。因曾女士以自己只是卖主,与事故发生没有一丁点关系为由,一再拒绝担责,双方因而成讼。而法院判决曾女士必须担责。

A说法:虽然《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即表面看来,曾女士似乎确属冤枉,其实不然,因为该法第五十一条还指出:“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的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正由于曾女士明知该车已达到报废标准,却照样销售,决定了其必须担责。

Q车辆被盗,车主有权免责

案例:廖先生发现自己的汽车被盗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由于缺少破案线索等原因,至2016年2 月3日,虽然时间已经过去半年多,但公安机关一直未能破案。也就是在这一天,该车在数百公里之外发生了交通事故,并致使驾驶摩托车的李某母子当场死亡。鉴于驾车人弃车逃逸,一时难以抓获,李某母子的家属根据车牌号等线索找到了车主廖先生,并提出了赔偿请求。本来就因爱车被盗心情不好的廖先生,见还要背黑锅,毫不含糊地予以了拒绝。李某母子家属提起诉讼后,法院驳回了其要求廖先生赔偿的请求。

A说法:《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其之所以免除了车主的赔偿责任,核心在于:一方面,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或者抢夺后,车主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力,这种丧失并非源于车主的资源,而是他人违法行为所造成;另一方面,车主对机动车保管上的疏忽,导致机动车丢失,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编辑吴忞忞mwumin@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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