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制度的完善

2016-11-28 11:11顾奕
商情 2016年40期
关键词:行贿罪行贿人条文

顾奕

【摘要】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该修正案的正式公布,标志着我国刑事立法的又一次重大进步。本次刑法修改的重要特点之一是对一些刑法条文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规定作了修改,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刑法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制度。

【关键词】行贿 量刑

一、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制度概述

我国刑法在总则和分则中均对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作了规定。刑法总则中规定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主要有以下几类:1.对特殊人群犯罪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如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设置这样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制度,主要是考虑到一些特殊群体在刑事责任能力的承担上要弱于一般正常人,因此对他们进行相对轻缓的处理,更能体现刑法的保障人权功能。2.对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行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如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对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刑法第二十七条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均作了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规定,考虑到实施犯罪行为后社会危害性大小不同,对于没有发生损害结果的,或者即使发生损害结果,但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所起作用力相对较小的,给予这类情形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3.对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的行为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如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自首和坦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立功,均是为鼓励行为人积极悔罪、改过自新,节约司法资源,从而设置了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制度,体现了刑法的教育与挽救功能。

鉴于仅在刑法总则中规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制度并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我国刑法分则在一些具体罪名中也规定了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条款。如: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对行贿罪规定了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条件,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也规定了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条件。

二、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容易沦为诉讼交易的工具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并没有规定辩诉交易制度,那么以对行为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来换取口供或者证言的行为应当是被绝对禁止的。但在司法实践中,面对一些犯罪手段隐蔽、侦查取证困难的案件,受制于侦查取证手段的不足,不得不依靠行为人的口供才能定案,为了获取口供,侦查人员往往会进行事实上的辩诉交易,以放宽对行为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适用条件来诱使行为人供述或者作证。如自侦案件中的自首、立功情节的认定比例就远高于一般的普通刑事案件。因此两高在2009年3月针对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自首、立功问题专门作出了司法解释,以限制自侦案件中自首、立功情节的滥用。

(二)容易导致刑罚适用上的不公

前文已述,我国刑法分则在一些具体罪名上也设置了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制度,那也就意味着对于实施该类犯罪的行为人来说,比实施其他犯罪的行为人获得了更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机会。在此着重分析一下行贿罪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制度。

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以前,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该条文存在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刑罚设置上的不对等。刑法中的受贿罪和行贿罪是一对典型的对合型犯罪,二者相互依存、共同存在。没有行贿人的行贿,受贿犯罪不可能发生,同样,如果认定了受贿犯罪,必然也应当对相应的行贿人进行查处。但刑法条文仅在行贿罪中规定了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受贿罪的条文中并没有类似的规定。由此导致刑罚适用中的不平等。第二,减轻、免除处罚的条件设置得过宽。原条文规定,行为人只要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就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事实上对行贿行为人的主动交代只提出了时间节点上的要求。当然我们不难发现,该条设置的初衷是鼓励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事实,继而有利于受贿案件的侦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受贿犯罪的手段方式也越来越多样和隐蔽,如果没有行贿人的口供,受贿案件的突破和认定几乎成了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但是条件设置过宽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行贿罪减轻、免除处罚的滥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行贿犯罪被作不起诉、撤案处理,有的甚至没有进入司法程序,既导致了司法适用上的不公,也容易引发民众对于国家反腐败事业的质疑。

立法者们已经看到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弊端并及时作出了回应,因此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的减轻、免除处罚适用作了限制性规定,将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规定的限制性体现在:1.增加了从轻条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的,不是一律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也可以仅仅从轻处罚。2.增加了免除处罚的适用条件,除了满足“追诉前”这一时间点要求外,还必须有情节和法律后果要求,一类是行贿犯罪本身情节较轻的,一类是主动交代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还有一类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行贿人的主动交代需同时满足“被追诉前”和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才可以免除处罚。

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制度的完善建议

第一,限制刑法分则对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条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规定是对行为人处罚有利的立法规定,为避免个罪在司法适用上的不公,应尽量在刑法总则中进行规定,使所有刑法罪名都可以适用,避免因立法规定上的不同,导致个罪司法适用上的不平等,也避免刑法条文体系的内在冲突。当然,现阶段根据我国国情,保留一些特殊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制度是必要的,但应从严限制,不宜随意扩大适用范围。第二,对于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规定应当进一步明确,我国刑法中对于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规定比较含糊,多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样并列式的方式来表述,而“从轻”“减轻”“免除”本属递进式的关系,对行为人的处罚是越来越有利的,如果并列放在一起,容易导致司法者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司法适用上的不统一,同样的情况,也许行为人在甲法院只能从轻处罚,而到乙法院就能减轻处罚。这样会导致司法的选择性适用,带来事实上的不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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