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家庭暴力法》亮点解读

2016-11-30 12:00李雅娜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10期
关键词:反家庭暴力法暴力行为民事行为

2016年3月1日起,《反家庭暴力法》开始正式实施。对家庭暴力的容忍就是对社会暴力的放纵,此举显示出我国对妇女、老人、儿童等弱势群体人权的保护不再仅局限于社会环境而更加应考虑其在家庭中的贯彻实施。

《反家庭暴力法》有四大亮点:

一、全面贯彻对家庭暴力的预防工作

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四条对机构设置、经费保障的要求为整个第二章所规定的对家庭暴力的预防工作的体系化措施奠定了基础。加强家庭暴力的预防工作有利于改变人们传统意识中对家庭暴力的漠视,以及受害人求告无门的状态。

二、对家庭暴力行为以及在家庭暴力中的各种关系采取了更为宽泛的定义

第二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三十七条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首先,在第二条中将身体侵害与精神侵害并列,明确承认了在家庭暴力中更为多发且更具隐藏性的精神侵害的存在。其次,在第三条中扩大了实施家庭暴力人员的范围,避免了有着同居关系、抚养照料关系、家庭雇佣关系等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无法定罪的尴尬。

三、明确规定强制报告义务

第十四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三十五条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关于第十四条的规定更多的强调了各种社会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保护,有利于全方位多角度的预防其免受家庭暴力的侵害。同时,第三十五条明确不履行强制报告义务的法律责任,更加增强了该项特别保护措施的强制力。

四、完善救助手段

第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暴力情节轻微,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第二十一条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

从紧急庇护制度到告诫制度再到撤销监护制度。这些制度的设立完成了对家庭暴力救助体系的全面构建。从而保障了受害人在遭遇侵害后可以得到妥善的安置庇佑以防二次侵害的发生。特别是第二十条规定的“告诫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家庭暴力的证据,解决了受害人取证难的问题。

作为我国颁布的第一部《反家庭暴力法》,其在预防、制止、救治家庭暴力行为方面开创了历史的先河,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在家庭暴力的客观表现形式上遗漏了性暴力。

目前学界普遍承认婚内存在强迫性行为,但却难以纳入立法规制。主要是因为夫妻间享有同居权,因此有学者认为夫妻间不存在“奸”的情况存在,也就无法将丈夫强迫妻子进行性行为归入“强奸”的范畴。而且由于我国不存在“事实离婚”,可是婚内强制性行为对一些已经夫妻感情破裂或者分居但尚未离婚的女性来说具有同被强奸一样的伤害性,并且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条所规定的强奸罪的犯罪构成。但由于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以“强奸罪”来认定此种暴力行为,而在实践中以虐待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处罚在认定中又有一定的困难性。因此对于这种婚内违背妇女意志又对妇女具有强烈伤害性的强迫性行为,虽然不宜将其规定为“强奸罪”但也有必要在《反家庭暴力法》中给予其法律的制约以保护妇女性的性的权利。

此外,国外的立法里都已经把性暴力规定为家庭暴力的重要形式,例如,1993年12月20日联合国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中明确提出:“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一词系指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方面或性方面的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威胁进行这类行为、强迫或任意剥夺自由,而不论其发生在公共生活还是私人生活中。又如,英国《1996年家庭法法案》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是:“个人为了控制或支配与之存在或曾经存在过某种亲属关系中的他人所采取的任何暴力或虐待行为(不论这种行为是肉体的、性的、心理的、感情的、语言的或经济上的)。”[1]

《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预示着国家越来越开始关注对个人权利的全方位保护,被寒冷和干旱摧残千年的土地终于迎来早春的希望。橙红色的光芒正逐渐驱散笼罩在冰山上的厚重乌云。千百年来的默默隐忍和玉石俱焚的抗争终于冲破了历史和观念的枷锁,迎接着璀璨的生机与曙光。公权力机构的关注与介入正汇聚成国之利器撼动着沉寂了几个世纪的冰山。消融的冰水顺流而下滋润大地孕育出新的希望,几千年受压迫的女性终将可以迎着朝阳拥抱春的力量。

参考文献:

[1]李明舜,曲美霞,侯宗兵.《适度加强公权力对家庭暴力的干预》,载于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5年4月第2期.

作者简介:

李雅娜(1990.10~)女,汉族,山东济宁人,烟台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中法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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