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阶段认罪、量刑协商制度研究

2016-11-30 12:03张晓婷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10期
关键词:职务犯罪量刑协商

摘 要:随着十八大以来空前加强的反腐力度,检察机关案件多、办案力量薄弱的矛盾愈发凸显,如果能将认罪、量刑协商制度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前置启动,将能够高效、便捷地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本文主要从概念辨析入手,设想了该制度的运行程序。

关键词:职务犯罪;认罪;量刑;协商

一、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阶段认罪、量刑协商制度概念辨析

我国职务犯罪侦查阶段的认罪、量刑协商制度在学界以往的研究中被称为“侦查交易、侦辩交易”等,具体来说,应具备以下几个因素。

(1)协商的主体。一方是以反贪局、反渎局为主的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另一方应包括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案件中如有行贿人、证人、相关知情人的话也可进行协商。

(2)时间阶段。立案后的侦查阶段所涉及的环节具有较大的协商空间,为主要阶段。但在案件初查过程中,如发现可利用的线索,也可进行协商。

(3)协商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迅速、稳定地获得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也可以深挖其他犯罪线索,扩大办案效果。

(4)协商的内容。指协商双方最后的协商结果。为嫌疑人一方根据侦查部门已经查证的罪行作出有罪答辩,或者主动供述侦查部门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侦查部门在实体方面可以协商的主要包括涉案金额、量刑情节等;程序方面为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在权力范围内决定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的采用、对其他违法行为不移交处理等。[1]

基于上述分析,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阶段认罪、协商制度指,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阶段,侦查部门为了获得犯罪证据,挖掘犯罪线索及争取其他所需要的侦查合作,以撤销案件、减少涉案金额、提出量刑建议或就低适用强制措施等为条件,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其他案件相关知情人进行谈判协商的制度。

二、侦查阶段认罪、量刑协商制度设想

1.适用条件

首先,案件应当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取证存在困难的职务犯罪案件。如果侦查的案件事实清楚、通过其他侦查手段可以取得足够证据的话,不应适用。适用时还要严格规定,当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不认罪或者供述有反复,即使穷尽了的侦查手段仍无法获取足够证据或者侦查投入大回报小甚至没有回报的案件中才可以实施协商。从而防止侦查部门产生惰性,导致协商制度出现滥用的情况。

其次,不属于犯罪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案件。对于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不宜使用认罪、量刑协商制度。根据我国司法现状,对于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职务犯罪案件,可以限定不得适用协商制度。

最后,案件有受害人的,受害人同意进行认罪、量刑协商。这主要为渎职侵权案件,如因玩忽职守发生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死亡,伤者或死者的家属就为受害人。如果受害人明确拒绝协商,就不应该适用,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矛盾与冲突。

2.运行程序

该项制度的程序运行主要应包括提出、协商、完成三个阶段。

首先,程序的提出既可以由相对人一方提出,也可由侦查部门提出。相对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其律师的指导下,根据自己所犯的罪行预估可能判处的刑罚刑期以及适用认罪协商后减免的范围决定是否进行协商;侦查部门可根据所掌握的证据材料,评判继续侦查的难度和投入产出比例,确定是否运行该程序。程序的提出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可设置一个告知程序,明确告知相对人有权选择是否运行协商程序,如果相对人不同意的话,则按正常侦查程序进行,侦查部门不得要求相对人必须接受协商,或以延长办案期限或者羁押期限等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威胁。双方只要有一方提出,即启动了该制度,当另一方同意后,该程序即进入协商阶段。

在协商阶段,侦查部门应对己方拥有的线索、证据等进行罗列,并判断相对人可能的刑罚,作为协商的标线。接下来通过侦、辩方不断地沟通,侦查人员提出要求相对人给予的证据及供述的范围及程度,相对人表达其愿意提供的证据以及具体想要获得的豁免。协商过程中侦查部门要始终把握主动权,注意豁免的限度,对协商的程度范围进行约束。如果在之前的证据罗列中侦查人员发现并没有掌握足以对相对人定罪量刑的证据,此时协商的范围可由侦查人员根据实际情况把握,不过协商的范围不宜大过自首可得到的量刑程度。若是侦查人员掌握了一定的证据并可形成证据锁链,只是证据有瑕疵,通过协商可以解决这些瑕疵问题,那么协商后相对人获得的刑罚不应低于协商前依据现有证据可能获判的刑罚。协商的过程应有侦查人员书面记录双方协商的详细情况,待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填录相关文书,进入完成阶段。

协商的成果体现为《认罪、协商承诺书》,《承诺书》上应载明协商的参与人,协商时间、地点,相对人的基本情况,相对人承诺提供的证据,侦查部门对量刑的承诺,违反协议的法律后果等。经双方确认签字盖章后,由侦查人员将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书上报分管检察长审批。如果协议的案件案情重大、影响较广的,则需上报检察长或上级检察院批准。一旦协议没有被上级批准或者在之后的侦查中发现其提供的证据存在不实的情况,发那么侦查部门就有权撤销协议,按照原本的侦查程序与手段进行。如果协议被批准,就按照双方的约定的罪名、情节移送公诉部门并起诉至法院。

3.规范监督

针对该制度可能出现的滥用风险,应加强规范监督。首先是通过侦查部门的层级式审查来监督。协商内容经多级审查程序,不断得到修正与确认,保证协商的“质量”。其次要建立起与侦监、公诉等部门的联动机制,在提起协商程序之初,就可以邀请侦监、公诉等部门提前介入,由这些部门提出意见并在其的监督下运行整个程序,这样也可防止协商结果不被这些部门认可的情况出现。其次,人民检察院内部的纪检监察部门对协商的监督应该是全时段、全方位的,如果发现侦查人员或是协商的相对人任何一方有违法犯罪行为,都可以取消之前协商一致得到的内容,而且根据违法犯罪行为的程度按照相关法律进行追究。[2]外部监督方面,可以由法院来进行外部审查,通过协商形成的相关材料来判断是否存在非自愿协商及故意放纵犯罪的情况,决定对协商的结果是否认定。另外,还可以引入人民监督员,对协商过程进行监督,必要时参与旁听审讯和询问,对侦查部门的协商提出监督意见。

参考文献:

[1]李红霞.“论贿赂案件侦查中侦辩协商的实践运用与理性构建”,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4年,第5页。

[2]胡绍宝,张炜.“试论辩诉交易因素在贪污贿赂犯罪侦查中的存在理性及其司法运行问题研究——以相对合理主义为基本视角”,《犯罪研究》,2008年第1期。

作者简介:

张晓婷(1991~),本科,惠安县人民检察院,科员,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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