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存在问题与完善

2016-11-30 12:21何荣平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10期
关键词:法律适用强制措施

何荣平

摘 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强制措施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对限制犯罪嫌疑人自由和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同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检察监督制度作为新增法规,首次出现在新刑事诉讼法中,这一新规定健全了强制措施的检察监督制度,有利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加强了检察机关对强制措施适用情况的法律监督。但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这一新规定有关法律的适用、监督方法的选择和相关配套保障设施等方面并不是十分明确和完善,还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通过相关司法解释等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法律来加以改进。

关键词: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法律适用

对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完善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在司法实践中对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和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制度作为新增法规,首次出现在刑事诉讼法中,加强了检察机关对强制措施适用的法律监督。但是,这一新的规定的相关监督方法和配套保障措施并不完善,需要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等相应法规来加以改进。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程度严厉于普通监视居住,在适用中要更加严格、慎重。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被扩大和滥用

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有些涉嫌贿赂犯罪的案情并非特別重大,也不存在同案犯潜逃、转移、隐匿、销毁证据等法定情形,甚至有些贿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自首了,但为了深挖案源,而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第二种情形是,犯罪嫌疑人涉嫌贿赂犯罪,符合逮捕条件,办案单位为了获得较长的办案时间(法定最长时间期限可以达到6个月),以为了办案需要、在其住处执行有碍侦查为由,而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第三种情形是,已有部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但无嫌疑人口供,案件没有突破,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第四种情形是,犯罪嫌疑人拒不承认犯罪事实,态度强硬,定罪证据不充分,尚不足以决定拘留或批捕的案件。这种情形,越来越普遍存在于检察机关查办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等案件中。

2.风险成本较大

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在专门的执行场所以外进行的,如何确保嫌疑人的饮食起居和办案安全得到保障,如何确保专门的经费和人手得到保障,如何有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视居住?都成为办案机关长期以来困扰的问题,担心出现办案安全事故,这是实践中大多数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不敢采用、不愿采用这一强制措施的主要原因。

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安全保障还存在诸多隐患

目前,公安机关在监管人员、医生的配备、饮食、休息等保障方面没有建立完善的制度。执行人员不明确、不固定,一般由办案部门自行派遣2至3名干警对被监视居住对象进行监管。被监视居住对象的医疗、饮食、休息尚无明确的制度规范,被监视居住对象进入指定居所时未安排体检,监视居住过程中也无医生对其进行日常体检,如遇突发疾病难以及时落实应急措施;被监视居住对象的食物均由当班干警各自购买提供,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有些地区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数量较少,执行机关出于成本考虑未建立专门监视居住场所,通常是临时借用某处所作为指定居所。由于场所较为简陋,缺乏硬件设备,导致对被监视居住对象的日常管理无法全程监控,对讯问过程也无法进行全程录音录像,难以掌握保障被监视居住对象合法权益的情形。

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主体不分、主次混淆

当前,各地市纷纷采取由市级检察机关建立共用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场所的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集中执行。但是,在交付执行时,公安机关无法抽调警力执行的客观因素不参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或者检察机关担心泄露办案秘密,被动或主动以协助执行的方式让检察机关的法警负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这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72条和《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试行)》第115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的执行主体地位得不到法律保障,检察机关执行的合法性存在质疑。

二、破解存在问题的方向和途径

1.完善监督程序的启动

刑事诉讼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程序的启动没有规定,刑事诉讼规则第119条第一款规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人民法院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存在违法情形,提出控告或者举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报送或者移送本规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承担监督职责的部门办理。”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采用的依申请的启动模式,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进行监督,所以检察机关应当依职权启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的监督,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采取的依职权和依申请启动两种方式进行,由于未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实践中监督部门较难掌握到有案件实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信息,造成了依职权程序启动的困难,建议在立法上完善建议信息通报制度,要求决定机关在决定之后的一定时间内将相关材料向检察院的监督部门送达。

2.设置符合法律规定的“居所”

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笔者认为,法律条款规定的总体精神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场所的管理应公开、透明,特且应当防止侦查机关直接管理,对外封闭,因为一切直接管理的直接结果均会导致该场所的功能逐步异化为准羁押场所。要解决这个问题,可通过由省级办案机关统一规划、选址和建筑,并委托个案办案机关或“居所”所在地本系统机关使用和管理,“居所”的基础设施和监视设备应达到监视居住所要求的条件,并且符合生活条件,距离城区适当,且“居所”所需经费由国家财政专项办案经费支持,人员由办案机关自行解决。

3.完善监督的形式

在实践中,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监督的主要是各级检察机关,对检察机关作出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有误的,根据现行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均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发现下一级检察院决定有误,可直接通知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纠正;如果发现同级公安机关或者法院的决定有误或者执行活动违法违规的,通过口头纠正、制发检察建议或者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通知有关单位予以纠正。建议完善该项机制,为保证纠正意见得到切实落实,建立规范的受理程序、审查核实程序、纠正程序、答复程序、追责程序。

4.建立严格的报请审批机制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7条规定公安机关提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其上一级公安机关有决定权。《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试行)》第101条规定检察机关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其上级检察机关审查决定批准与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在一定程度上加以限制,因此,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权应当比照逮捕的决定程序,建立类似的严格规范的审查制度。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建议从立法层面进行修改,提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比照逮捕程序由报请同级检察机关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检察机关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按照原来的程序报送审查;对于法院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基于法院审判阶段的特殊性,由其上一级法院审查决定。报请机关严格遵照审查程序报送,审查机关准确掌握立法本意,遵从法律、司法解释等的规定严格审查,把好事前审批的入口关。对于由检察机关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要履行审批监督职责,对于由法院批准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需报送同级检察机关备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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