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厉打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

2016-12-05 09:23
现代世界警察 2016年3期
关键词:违章刑法危害

严厉打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

插图/沈欣

陕西咸阳“5·15”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河南平顶山“5·25”特大火灾、天津港“8·12”特大火灾爆炸……近期发生的一系列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失,警示全社会安全生产这根弦一刻都不敢松懈,也令执法、司法部门深刻反思。近年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加强监管执法,扎实推进重点行业领域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严格违法行为和事故责任追究;各级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充分发挥审判、检察、侦查职能作用,严惩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一大批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分子及相关贪污受贿、渎职违法犯罪分子受到了法律制裁。但是,此类案件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不利于及时、有效惩处此类犯罪分子。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涵盖相关犯罪主体范围、定罪量刑标准、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具体运用以及相关公职人员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的认定处理等多个重要问题。这对于公安机关侦查危害安全生产刑事案件也具有重大意义,公安民警应了解并熟练运用。

@晓淑:实践中,某些国家工作人员或具有特定职务身份的公司、企业管理人员,为规避法律法规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违规投资入股生产经营企业,或公司、企业管理人员不得违规从事与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业务等方面的禁止性规定,以他人名义投资入股公司、企业,从而隐藏自己的股东身份、充当“隐名持股人”,不好打击处理。请问,解释对此有明确规定吗?

刘警官:解释第1、2、3、4条明确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范围,规定:负有组织、指挥或管理职权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或对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可认定为相关犯罪的犯罪主体。

@王威: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对刑法第134条第2款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常有理解分歧。请问,解释对此有解决办法吗?

刘警官:解释明确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适用条件。刑法修正案(六)增设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15年,是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中的重罪。但实践中适用率偏低,主要问题在于对“强令”一词理解不当,将某些强令违章冒险作业行为错误认定为普通责任事故犯罪,导致处刑过低,不利于严惩犯罪。为解决此问题,解释第5条明确规定: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134条第2款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1)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2)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3)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4)其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

@心灵:此前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多个罪名,包括近年来多发、频发的危险物品肇事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等,均无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实践中难以把握,也影响了执法、司法效果。请问,解释对此是如何规定的?

刘警官:解释明确规定,原则上以死亡1人、重伤3人,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作为入罪标准。具体在第6条规定:实施刑法第132条、第134条第1款、第135条、第135条之一、第136条、第139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实施刑法第134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应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实施刑法第137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应认定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实施刑法第138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1款第1项规定情形的,应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在第8条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139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增加重伤3人以上,或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2)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逃匿的;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解释还在第9条规定了共犯问题,即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串通,不报或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139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此外,解释第11条还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安全设备,或明知安全设备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进行销售,致使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146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定罪处罚。

@鹏飞:实践中,某些黑煤窑、矿山业主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为掩盖事故事实、逃避法律追究,不仅不组织抢救和向相关部门报告,反而故意隐匿、遗弃事故受伤人员,甚至做出堵塞出事矿井、掩盖事故真相的恶劣行为,导致被困人员和被隐匿、遗弃人员死亡、重伤或重度残疾,社会危害严重,影响十分恶劣。请问,解释对此有严惩措施吗?

刘警官:严惩故意阻挠开展事故抢救、遗弃事故受害人等行为,是解释的一大亮点。解释第10条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重伤,或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重度残疾的,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佳佳:此前,许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背后,往往隐藏着公职人员贪污贿赂或失职、渎职行为。司法机关惩治事故单位责任人员的同时,更要严惩隐藏在事故背后的公职人员犯罪。请问,解释对此有何规定?

刘警官:对此,解释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或徇私舞弊,对发现的刑事案件依法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397条、第402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定罪处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或受委托行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为防止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分子短时期内再次重操旧业、引发新的安全事故,解释第16条还规定,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3年至5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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