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2016-12-07 08:11赵丽周一鸣
理论观察 2016年10期
关键词:法律监督社区矫正完善

赵丽 周一鸣

[摘 要]自从2003年社区矫正试点以来,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成为检察机关的一项新工作。在最高检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的指导和各地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和尝试下,社区矫正检察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但实践表明,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机制在运行中依然存在诸多问题,如监督机构人员不健全、监督信息渠道不畅通、监督手段方式不有力,严重影响了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实效。本文重在分析上述问题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完善我国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机制的思考。

[关键词]社区矫正;法律监督;问题分析;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6)10 — 0107 — 03

一、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实践探索

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运用法律赋予的职权、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公安、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等在实行社区矫正过程中的执法、司法活动是否合法以及是否维护了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以保证社区矫正依法公正实施的专门性活动。〔1〕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新时期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基本途径之一。自从2003年社区矫正试点以来,最高检为适应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的实践需要,相继下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关于加强监外执行检察工作的意见》(2005年)、《关于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加强法律监督的通知》(2006年)、《关于加强对监外执行犯罪脱管、漏管检察监督的意见》(2007年)、《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2008年)等一系列指导监外执行、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业务的文件,以实现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的规范化、有序化。与此同时,各地检察机关纷纷制定了加强本地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实施办法和意见,并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实践。如北京西城区检察院为适时地了解社区矫正的情况,要求检察人员每周至少与一名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谈话,并经常深入到各司法所、派出所、社区街道办、公益劳动场所进行巡视检察。湖南省醴陵市检察院为强化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通过问卷调查、抽样访谈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基本情况、人员结构、教育改造诉求等进行全面调研,抓好基础性工作的同时,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注重社区矫正的全程动态监督,创新了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长效工作机制。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检察院探索通过“学习+分享+自省”的方式,开展法制教育,掌握社区矫正人员思想动态,引导服刑人员悔过自新,感恩社会,重新做人。山东省滕州市检察院定期与司法局就社区矫正人员名单进行相互核对,以确保矫正人员及时纳入监督范围。同时,该院还通过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完善内部协作机制,健全信息共享,畅通信息渠道。宁夏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成立了专门机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办公室,负责对全市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并于2015年3月底全市引进社区矫正检察管理系统,实现了社区矫正检察工作的信息技术化管理,同时在实践中推行创设了社区矫正检察“1237”工作模式①。这些有益的实践探索与尝试不仅符合各地的实际情况,丰富了检察监督实践活动,而且为检察机关社区矫正检察工作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然而,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实践观,实践不仅是认识的来源和基础,而且是认识的真理性和客观性的标准。实践表明,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权机制在运行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急需解决。

二、我国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机制存在问题分析

经过近些年的实践,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方面进展迅速,成效明显,但存在以下突出问题:

(一)机构人员不健全,影响了监督的有效开展

专门健全的机构,充分专业的人员是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权规范有效运行的基本保障。目前,全国大多数地方承担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任务的是基层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无监所检察部门的基层检察院由公诉科负责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相比监禁刑检察,检察人员对于非监禁刑的社区矫正检察明显经验不足、重视不够。而公诉部门作为检察机关的主要业务部门,本身就面临案多人少的的矛盾,近年来随着社区矫正人员逐年增加,辖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分布点多、线长、面广,客观上更加剧了社区矫正检察人员力量严重不足与社区矫正检察任务繁重的矛盾。因此,社区矫正检察工作处于两难境地,想做无力去做,不做职责又不允许。尽管近些年有些地方的检察院尝试设立了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机关并配备专门人员,如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办公室、社区矫正检察官办公室,但这只是部分地区的尝试,在全国并没有形成规模。相对于复杂专业的社区矫正检察工作,实践中依然面临检察人员人手短缺、专业素养不高、监督的主动性不高等问题。由此,机构人员问题直接制约着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的有效深入开展。

(二)监督信息渠道不畅通,制约了监督的及时同步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从决定到解除矫正的全过程都有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履行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权的基础性条件是知晓、了解和掌握被监督主体的社区矫正执法过程及所有与此有关的信息。从最高检《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的规定和检察实践看,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的交付执行、监管教育、变更执行、终止执行等的信息获取途径有书面检察、实地考察、与有关人员或组织谈话、接到申诉、检举和控告。事实上,实地考察和有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均需花费很长时间,所以对矫正对象是否报到、矫正过程是否存在脱管、漏管现象错过了监管的最好时机。而与有关组织和人员的谈话在实践中也因为工作开展不广泛等原因难以获得及时有效的信息。由此,前三种方式获得的信息不仅时间上具有滞后性而且发现的问题只是少量,致使检察机关无法全面掌握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执法落实情况。检察实践中,被监督对象提供和接到申诉、检举、控告是获得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信息的主要途径之一,但该途径较为被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被监督对象的主动配合和矫正人员等自身的法律意识。无法获得及时有效的监督信息,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则成为无源之水,监督的预防、纠正和控制功能也将无从谈起。综上,检察监督信息渠道的不畅通,已经成为严重制约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开展的突出问题。

(三)监督方式手段不有力,消弱了监督的实践力度

权力需要具体的行为才能体现出来,法律监督权要通过法律监督机关的具体监督行为,才能发挥法律监督的作用。〔2〕立法所设定的监督方式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关系到检察监督行为的实际效用。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检《关于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加强法律监督的通知》的规定,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监督方式是发出检察建议书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由于立法所规定的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对被监督单位均不具有强制力和法律执行力,其监督行为能否被采纳或者接受完全取决于被监督单位的配合,因此导致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在实践中的效果被弱化甚至虚化。从法理角度讲,法律监督行为要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必须明确被监督者应当承担的责任。现行《刑事诉讼法》256条仅仅规定,批准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收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纠正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至于“重新核查”后如何处理,是否要以书面形式反馈给检察机关,被监督者对监督意见不予理睬是否会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没有作进一步的规定。因此,实践中,被监督机关抵触甚至对监督意见不作为的现象时有发生,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成效大打折扣。法律监督意见得不到被监督者的接受,法律监督人员的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积极性也渐渐地淡化,进一步影响了法律监督机制的良性运行。正是由于立法所设定的监督手段的有限性和刚性不足,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实效受到严重影响。

三、我国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机制的完善

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根本价值和目的在于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治安稳定。完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机制既是实现社区矫正价值法律监督目标的要求,也是解决当前存在问题的现实需要。

(一)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加强专门机构人员建设

在现有人手和编制有限的情况下,要保证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专业性和规范化,笔者认为有以下途径:首先,设立专门监督机构。综观国外非监禁刑监督制度,虽然各国赋予非监禁刑执行监督权的监督机关各有不同,但均重视专门监督机构的设置,专业程度很强。结合我国部分地方的尝试,设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机构已成为学界共识。当然,根据我国各地的实际情况,专门监督机构的设立应在尊重现实的基础上有序推进,绝非一步到位。其次,提高检察人员的综合素养。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不仅要求检察人员熟悉社区矫正的法律法规,掌握法律规范的原意和基本精神,还要求具备良好的人际交往能力、沟通协调能力和丰富的实践经验等。因此,要重视和加强对社区矫正专业检察人才综合素质的培养和提升。一方面通过业务培训、技能比赛、经验交流等多种方式提高检察人员的社区矫正检察能力;另一方面,应以考评督促和激励检察人员自我提升。考评具有引导和导向的功能,以检察人员社区矫正检察工作业绩作为绩效考评的主要依据,不仅能激励检察人员主动学习、努力工作,而且能督促检察人员不断提升自我。再次,调动社区资源参与。社区矫正的本质特征和优势之一就是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矫正对象生活在社区里,因此充分发动社区群众参与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积极性既是检察工作依靠群众原则的体现,也是解决人手不足的有效路径。具体的做法可以是随时走访社区居民,也可以是为社区居民提供一个专门的参与矫正对象考核的平台。〔3〕

(二)加强协作,构建社区矫正信息共享机制

基于上述获取矫正监督信息渠道不畅通的问题,笔者认为除应尽可能地完善现有信息渠道,如检察机关应坚持定期检察和不定期检察相结合,健全社区矫正检察人员与有关组织和人员的谈话制度,注重从谈话中发现司法行政机关等在社区矫正执法过程中的违法信息和线索。更为重要的是,依托科技手段,加强与被监督机关的协作配合。我们认为,监督关系与协作关系并存,监督并不排斥合作,要在合作中实现监督。实践中,检察机关与有关部门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合检察制度就是合作的体现,既解决了社区矫正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查纠了违法情况,也充分显示了合作的合力和双赢。近些年,各地监所检察部门通过实现监管信息系统联网、监控联网、检察专网和视频会议系统联网,极大地提升了监所检察部门的监督水平和能力。同样,应构建社区矫正信息共享机制,检察机关应联合公、法、司建立社区矫正信息网络平台,实现社区矫正执法信息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及时发现违法信息,预防矫正对象脱管、漏管现象,从而实现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各单位执法活动的同步动态监督,促进社区矫正的依法规范实施,维护社会治安稳定。

(三)刚柔并济,完善违法纠正机制

鉴于社区矫正检察方式手段缺乏刚性,无强制执行力的问题,学界普遍认为应从立法上完善社区矫正的违法纠正机制,赋予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以刚性效力。例如有学者认为首先应从名称上将“纠正通知书”改为“纠正决定书”,强化检察监督的强制性。〔4〕还有学者提出应赋予检察监督法律文书以程序性法律后果。社区矫正中检察监督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应当包括纠正期限和回复制度。即被监督机关对检察机关发出的检察监督文书应在限期内整改并予以通报回复的制度。〔5〕对于改变检察监督法律文书名称的建议,笔者并不赞同。从法律监督权本身的性质来看,它是对被监督对象应当如何行为或者不应当如何行为所作的一种提示,是一种督促权而非决定权,因此将“纠正通知书”改为“纠正决定书”违背了法律监督权的本质。而关于赋予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以程序性法律后果的观点,笔者认为合理且具有可操作性。我国现有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中针对立案监督等有类似的规定②,而且实践中有些地方已经通过地方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检察建议强制反馈制度,如福州、厦门等市检察院。〔6〕

事实上,社区矫正违法纠正机制的完善绝非一朝一夕能见效,在法律监督制度设计与监督机制保持目前状况不变的前提下,要突出和强化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实效,当务之急主要是改变以往的工作思路,刚柔并济,强调柔性监督。也就是说,检察机关要在充分尊重被监督者的基础上,采取协商式的、建议性的监督,以“提醒”的方式引发被监督者的自觉行为。这既符合当前社区矫正工作情况复杂、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的实际情况,也与检察机关采取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的方式纠正矫正主体的违法行为的现实相契合。〔7〕

〔参 考 文 献〕

〔1〕周伟.社区矫正法律监督问题研究〔J〕.人民检察,2011,(09).

〔2〕向泽远等.法律监督与刑事诉讼救济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08).

〔3〕王喜平,王潇.检察机关如何加强对社区矫正之执法环节的法律监督〔J〕.山西大同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06).

〔4〕朱立恒.我国刑事检察监督制度改革初探〔J〕.法学评论,2010,(01).

〔5〕周国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权运作研究〔J〕.学海,2011,(06).

〔6〕张新.对完善检察建议立法的实证思考〔J〕.河北法学,2010,(11).

〔7〕刘立霞,单福荣.社区矫正协同检察监督研究〔J〕.法学杂志,2014,(02).

〔责任编辑:陈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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