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问责机制创新问题研究

2016-12-27 17:19卢智增
理论导刊 2016年12期
关键词:权力监督

卢智增

摘要:人大问责是最具权威性的刚性问责方式,建立以人大为中心枢纽的问责机制,是增强问责实效性的根本途径。但现实实践中,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政府的监督问责职能未能得到有效发挥。为此,我们要在完善人大党组对人大的领导,强化人大原有监督职能的基础上,进一步改进完善人大制度,充分运用人大质询权、弹劾权,拓宽人大问责方式,构建以人大为问责主体中枢的问责体系,完善人大问责法律法规体系,真正实现人大的刚性问责功能。

关键词:人大;权力监督;问责机制;改进完善

中图分类号:D62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7408(2016)12-0004-05

在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重要的异体问责主体,因此,启动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政府及其官员的刚性问责,作为具有权威性和实效性的刚性问责方式,是实现政府工作透明化、公开化、合理合法化以及转变政府职能的切实有效的路径选择。直面现实,要想提高各级人大行政问责的效果,必须建立以人大为中心枢纽的问责机制。

一、人大问责的内涵及意义

(一)人大问责的内涵

当前,就我国政府官员问责的实际情况而言,自2003年以来,虽然我国一些地方政府陆续出台了行政问责的办法,但是,这些地方性的行政问责办法的依据基本来自我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和《国家公务员法》,这些法律都属于同体问责的规定,主要的还是各级行政机关内部逐级追究责任的问责,即同体问责,而对问责效果更高的异体问责的规定很少。异体问责的实质就是权力监督,但作为最重要的异体问责主体,也是我国的权力机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却往往出现问责缺位的现象。根据我国国情以及我国宪法,人大机关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由它产生其他国家机关,如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而且其他国家机关要接受人大机关的监督。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人大与其他国家机关并非权力分立的关系,它对政府及其公务员的问责是对国家行政机关有效监督的重要方式。[1]

所谓人大问责,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行使监督权,针对各级政府及其政府官员承担的职责和义务的履行情况,依法对其因不作为或乱作为造成不良后果而追究其责任的活动,它是代议机关代表广大公民对政府及其公务员进行强有力监督的重要途径。

在人大问责制中,首先,由于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人大问责的主体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因此,人大问责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其次,人大问责的客体主要是政府和政府官员。再次,人大问责的方式主要是特定问题调查权、质询权、罢免权。各级人大及人大代表有权依法对各级政府及其官员进行监督,对各级政府官员有行使表决权实施撤销、罢免和撤职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71条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针对特定问题成立相关调查委员会,并有权作出相应的决议。宪法第73条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宪法第101条规定,地方政府的正副职行政首长由地方人大选举产生,而且地方人大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正副职行政首长。由此可见,人大问责的方式是由宪法所规定的,是有法律依据的。最后,人大问责产生政治责任的后果,即,被问责的政府官员主动引咎辞职或者是按照法定程序被罢免;降低或撤销行政官员的行政资格。

(二)人大问责的意义

1有效地促进公平、公正行政,提高行政效率。当前,我国行政系统内部的同体问责很容易造成人情行政、官官相护等结果,很难真正地做到有效问责。而人大是最重要的异体问责主体,是一种刚性问责,可以避免因政府内部领导的干预而产生问责偏差,避免问责的不公正现象发生。而且,由于人大对政府及其公务员实行全方位的监督,使得政府及其公务员不敢懈怠,并谨慎使用行政权力,约束自身行为,否则将会受到责任追究。因此,通过人大进行问责,将会有力地约束政府及其公务员的行为,促进公平、公正行政,提高行政效率,更好地为人民服务。

2有利于促进社会的整体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我国宪法第62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这表明,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最终将施政决定权赋予了各级行政首长,而各级行政首长必须对选出他的民众以及人大负责。人大与政府之间是权力机关与执行机关的关系,人大有权对具有全局性、普遍性、长远性的重要事项做出决定;而政府则有权对某项具体事物作出行政管理性决定,并执行人大及其常委会做出的决议决定。[2]因此,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通过问责,督促行政机关执行人大的决定,促进我国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和和谐社会的构建。

3切实推进社会民主政治的发展,推动社会进步。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在社会政治生活中的价值取向日益向民主靠拢,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形成,离不开民主法治的建设,这就要求我们做到依法行政,要求我们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以人大问责的形式监督政府,可以极大地强化政府官员的责任意识,使政府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推动社会进步,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

二、人大问责“失语”的现状及原因

(一)人大问责“失语”的表现

虽然人大问责是最重要的异体问责方式,但现实情况是,地方党委对地方人大有绝对的领导权力,并且过多地影响和制约人大的权力,使人大处于有权却“失语”的状态,导致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政府的监督职能未能得到有效发挥。纵观我国各类行政问责实践,地方人大的作用还发挥得不够,地方人大问责效果不明显。通过分析一些问责案例,我们发现,大多数问责只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问责,往往以行政官员的引咎辞职或免职而告终,而地方人大较少主动问责,而且人大问责的广度和力度不够。问责实践中,有时候地方人大可能会运用质询权对行政机关进行质询,或者运用罢免权罢免失职的行政领导,但是地方人大基本上不会否决地方政府的工作报告,不会否决重要人事任命和财政预算,人大的质询权、调查权、弹劾权的作用发挥不够。[3]地方人大虽然是我国的地方权力机关,却没有充分发挥话语权,往往扮演的是一个“举举手的”的角色,或者事后问责的角色,导致地方人大问责缺位。这既严重影响了人大的监督效果,也阻碍了我国行政问责制度的良性发展。

具体而言,地方人大问责“失语”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没有充分行使人大的质询、调查、撤职、罢免等权力。在实践中,地方人大很少提出对地方政府的质询案。在问责调查方面,人大及其常委会鲜有启动特定问题调查。而且,质询以后发生的政治责任承担大多以个体的方式表现出来,可操作性不强。第二,人大问责自下而上逐渐削弱。越往下,地方人大越敢于质询、监督政府的行政工作。但越往上,人民代表大会的问责力度越不够,刚性作用没有发挥出来。第三,人大问责的法律制度及操作程序尚不完善,操作性不强,严重影响了问责的效果。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代表有权质询国务院及各部委的工作而且受质询的部门有义务进行答复。但如果受质询的部门及其机关不予以答复,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或代表团对答复不满意,或者经主席团决定,受质询机关再做答复,若再次答复不满意,该如何采取进一步措施,法律对此无具体的规定,特别是对地方人大对地方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质询没有具体的规定,这导致地方人大对地方政府的问责功能大大削弱。

(二)人大问责“失语”的原因

1.制度安排及人大结构不完善。长期以来,由于受“以党问责”思维定式的影响,在一些地方的官员问责实践中,党的领导方式被扭曲、乏化,甚至把党的领导变成了地方党委包揽一切的领导。在人大问责方面,由于过于强调地方党委对同级政府的领导,忽略了人大监督政府及其官员的重要职权,削弱了人大监督政府的权威,降低了人大问责的效果。正如学者林伯海所言,在实践中,人大监督常常面临两难选择,最后可能监督到党委头上,但人大又要受党委领导。[4](p4)同时,在现实生活中,有些领导干部往往集党、政、人大三权于一身,在监督问题上容易产生“监督主体大部分属于被监督的对象”的情况。这种制度安排下,使得人大的监督问责工作很难做到位。而且,人大本来是监督政府的,但是人大代表中,政府官员和企事业单位领导占的比例较高,在一些地方,占了一半,甚至更多。也就是说,政府官员具有“双重”身份,既是权力机关的成员,又是执行机关的成员,既参与决定,又负责实施,既是监督者,又是被监督者,既是问责的主体,又是问责的对象,形成了“自己问责自己”的奇怪局面。这就使人大的监督作用无形中被严重弱化了。

2.人大权力可操作性不强。从理论上讲,人大作为权力机关,在国家机关中的地位是最高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它产生。作为监督主体,其独立性是最强的,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也最具有权威性,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各级人大的监督权往往虚化。比如,按照规定,地方开党委会的时候,同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也可以列席参加,但是地方政府首长同时兼任党委第一副书记,拥有较大权力,如果地方政府首长提出的一些重要事项经党委常委会上通过了,那么,即使人大有异议,也不能改变结果。同时,我国宪法还规定,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政府及其官员进行问责的方式有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罢免等。但是,现实生活中,行政部门的施政行为很少向人大负责,人大对政府官员的失职以及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面临着很大的阻力,致使在很多情况下很难向政府和政府官员进行有效的问责。可见,尽管我国已经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人大具有监督权的法律地位,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制度上的权力并没有向现实的权力转变,人大的权力比较脆弱,无法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因此,人大作为问责主体,在实践应用中,操作性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3.部分人大代表综合素质不高。人大代表是权力机关的细胞,人大代表的素质直接影响到人大问责的能力和效果。总体而言,我国地方人大代表的素质是比较好的,但是与法律赋予人大代表的职责与义务,与人民群众对人民代表的期望还是存在一定的差距,主要表现为:一是有的人大代表政治觉悟不高,没有充分认识到人大代表身份的意义,在一些政治敏感性事件面前辨别不清,认识不深。二是有的人大代表虽有代表人民的意识,但文化素质水平较低,理论水平不高,对现行行政政策方面的理解不够,对人民群众的利益诉求把握不够,导致无法正确运用人大代表的监督权力。三是部分人大代表意识淡薄,尤其是以兼职工作为特点的人大代表,忙于自己的本职工作,对人大工作和代表作用认识不足,缺乏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同时反映民意的问题不够及时,不能全身心地投入到监督问责工作中。[5]四是有的人大代表参政议政水平不高,对于在审议政府工作报告以及重大事项时提不出具有时效性、建设性的改进方案,或者提出的意见或建议针对性不强。五是有的人大代表法律意识淡薄,依法治国理念缺乏,不能有效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大问责的权威性。

4.人大问责职权规定不具体。虽然我国宪法规定了人大的监督权,但没有具体的细则,各级地方人大以宪法等相关法律、办法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制定了一些人大监督的地方性法规,但对监督内容、监督形式、抗拒监督需承担的法律责任等都没有明确规定,导致人大监督权没有落到实处。随着民主建设的推进,我国于2006年8月27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对国家权力机关如何行使权力做出了统一要求和规范。这是我国民主政治发展的重要标志,也说明了我国法制建设取得了良好效果。但这部法律仍有不足之处,比如,该法律缺乏对乡镇一级人大监督的规定,没有明确不服从人大监督的处理办法,该法律扩大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质询对象,与宪法的规定有一定的冲突,等等。[6]同时,虽然我国现有的宪法和法律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所涉及的内容以及范围等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对具体监督措施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这对于人大监督政府带来了实际性的困难,不利于人大对政府的问责。

5.人大质询程序执行不到位。从人大问责的外部条件来看,人大问责与之配套的操作程序很难执行或者是不到位,人大质询程序启动难使得人大对政府和政府官员的问责有时候无法执行,或者长期被搁置,使得人大问责失去刚性监督的意义。我国人大提出质询案主要有两个方面的难度,即人数限制高和提出方式的灵活性不够。其一,质询案提出的人数限制问题。按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要想议案被提上日程,全国人大层面,至少需要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代表联名提出,地方人大层面则需要10名以上代表联名提出。本来,全国人大代表30名以上联名,各级人大代表10名以上联名,就已经比较困难,再加上人大代表中有相当高比例的政府官员,他们出于自身或连带关系都不太愿意联名提出质询,因此,要达到提出质询案的人数要求,是难上加难。其二,质询案提出的方式和时间问题。提出质询案不仅在人数上要求高,而且规定人大代表必须在人大开会期间,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经大会主席团同意,而各级人大会议一般一年才开一次,而且会议时间短,要想在安排紧凑的会议议程中加入质询议案,主席团一般不会赞同,往往建议选择其他途径,如询问或建议的方式提出,而询问或建议的方式很难起到人大问责的刚性作用。

正是由于人大质询程序执行不到位,常常导致人大问责滞后或缺失,如很多人大问责都是在政府官员已经受到法律制裁的前提下才提出来,根本没有发挥人大应有的问责作用。而且,即使有些议案能够被人大会议通过,在执行的过程中也会遇到种种困难,如执行的形式化。一些被罢免的官员消失一段时间之后又会以另外一种身份出现在公众面前,似乎被罢免只是迫于舆论的压力不得已而为之,导致相关责任人没有受到相应的惩罚,没有达到追究责任的目的,偏离了问责的初衷。

三、人大问责机制的创新路径

(一)完善人大党组对人大的领导

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我们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在党的领导下进行人大制度的改进,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党可以直接干预人大对政府的监督工作。作为执政党,中国共产党根本任务是确定执政的奋斗目标,要制定实现这些目标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人大则通过其立法等职能,把党的执政主张及路线、方针和政策上升为国家意志,变成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和共同行动。[7]

坚持党的领导,主要是坚持党对人大的思想领导、政治领导、组织领导。人大监督政府,实际上就是保障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落实。党通过人大这个平台,实现对国家政治生活的领导。因此,地方党委应当完善党对人大的领导方式,强化党的领导核心地位,把人大工作摆在重要位置,同时要建立健全党委领导人大的工作制度,把人大工作纳入到党委的总体工作中来,大力支持人大开展工作,消除地方党委集权特别是党委书记集权的弊病,增强人大对行政问责的权威。

(二)拓宽人大问责的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文件的规定,人大可以行使质询权、调查权、罢免权和撤职权。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人大要在强化原有监督职能的基础上,拓宽新的监督渠道,通过实行不信任投票制、弹劾制、引咎辞职制等,增强人大问责效果。

1.充分运用质询权、弹劾权。根据我国《宪法》第73条规定,全国人大有权质询国务院及各部、委,而且受质询的机关必须答复。邓小平也特别指出,要建立包括“弹劾”方式在内的问责制度,他说,干部队伍建设“关键是要健全干部的选举、招考、任免、弹劾、轮换制度”。[8]331他认为,人民有权检举、控告、甚至罢免特权主义者。[8]332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进一步完善人大工作机制,“通过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备案审查等积极回应社会关切。”询问或质询是各级人大代表及常委会组成成员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工作中的不足提出意见,要求有关部门作出合理解释的一种活动。询问或质询可以采取口头以及书面的形式进行,其目的主要是为了知悉本级政府的工作情况,或者对本级政府的工作提出批评,从而提高行政效率。近年来,在各级人大监督政府的实践中,质询权的运用还是比较普遍的。如,2004年2月11日到5月3日,四川沱江因川化集团违法排污和沱江支流球溪河上游的眉山市仁寿县东方红职业公司偷排、超标排放废水而引起了两次严重的污染,给沿江两岸的人民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社会影响。事件发生后,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启动对省政府的问责,对省政府所做的工作报告提出质询,省政府制定整改方案,防止类似事故发生。[10]再如,2013年11月27日下午,针对科技经费投入使用和管理等问题,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代表对省省财政厅、省工信委、省教育厅等8个部门进行了专题询问,而且首次进行现场直播,接受群众监督。可见,质询权、弹劾权在人大问责政府的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质询方式也出现了新的变化。以前受质询的客体仅限于部门或机构,现在受质询的客体已经扩展到部门的负责人,这有利于更好地督促政府履行职责。

2.运用“工作评议”方式监督政府工作。根据我国《宪法》、《监督法》规定,人大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主要通过以下五种方式:一是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二是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三是质询和询问;四是建议、批评和意见、受理申诉、控告检举;五是罢免、撤职与撤销。除了以上五种方式,各地人大在实践中不断创新,产生了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两种新的监督方式。人大通过专项工作评议的方式评议政府工作的成效,突破了人大会议监督的传统,扩大了人大监督的渠道,增强了人大监督效果。[10]从近几年来各地专项工作评议的具体实践来看,各地人大常委会开展专项工作评议,综合运用法律赋予的审议权、询问权,将对政府工作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结合起来,增强了监督的刚性和力度,提高了监督的实效,符合现实的需要。如《湖南省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述职评议工作条例》规定,对政府负责人的评议一般采用书面述职评议的方式。有的地方人大把评议“一府两院”作为工作的中心,同时,除了对行政副职进行评议之外,对行政正职也要进行评议。[11]比如,2012年,重庆市巫山县骆坪镇人大组织人大代表评议镇政府安全生产工作,问“安”、评“安”促安全生产,奏响了民生导向的时代强音。

(三)进一步改进完善人大制度

“政治制度不仅对环境做出反应,而且同时也在创造环境。”[12]为了更好地实施人大问责,发挥人大的核心作用,必须加强人大制度,同时要进一步改进完善人大制度。

首先,要扩大人大代表的选举范围,为选民提供更多的途径进行差额选举,切实保证公民的选举权,尽可能使社会各阶层的人大代表真正代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增强人大代表的广泛性和代表性。

其次,在人大结构组成方面,要把人大代表的专职化作为今后的发展目标,提高专职人大代表的比例,降低政府官员在人大兼职的比例。虽然政府官员的政治素质和参政议政能力较强,但是过多的政府官员兼任人大代表,最终将会形成“政府官员自己监督自己”的局面,会大大地降低人大监督政府的效用,导致人大监督问责流于形式,影响了人大问责的效果。因此,为了确保人大充分行使监督权、质询权,应改革人大代表的产生方式,引入竞争机制,增强选举过程的透明化,实现选举工作公开公正,保障素质高的、参政议政能力强的非政府官员当选为人大代表,从而优化人大代表资源的配置,完善人大代表的组成结构。

再次,要加强人大队伍建设,提升人大代表素质。推进人大队伍的年轻化、专业化,努力提升人大自身的素质水平,是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必然要求和重要环节。作为一名合格的人大代表,其知识结构应该具备如下几个方面:一是政治素质。人大代表要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精神,要自觉从人民利益出发,时时刻刻以人民利益为己任,保持与人民群众的血肉关系;二是思想文化素质。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理论、政策,在思想上,永远要跟着党走,努力学习政策理论,提高思想觉悟和职业道德水平;三是具备一定的辅助知识,认真学习政治学、公共管理学、经济学、法学、社会学等人文与社会科学知识;四是业务素质和法律素质。通过业务学习和法律知识培训,增强人大代表的业务水平和法律思维,培养人大代表的履职能力;五是人大代表要树立正确的人大代表观,加强问责意识,真正知道代表是一种责任,而不是荣誉,不是待遇。人大代表通过强化自身素质水平的提升,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问责过程中的失误,增强问责政府的效果。

(四)构建以人大为问责主体中枢的问责体系

从今后的发展趋势来看,由于人大是最重要的异体问责主体,因此,构建以人大为问责主体中枢的问责体系,实现人大问责的权威性,是人大问责工作有效运行的重要保障。

其一,成立中央和地方问责工作委员会分别主导中央和地方问责顶层设计。我们可以考虑在国家层面成立国家问责工作委员会,专门负责问责工作顶层设计。问责工作委员会独立于政府部门,由资深的政治、法学家和具有丰富的反腐败经验的专家组成,直接隶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提高问责工作委员会的地位,增强问责的权威性。[13]相应的,地方也应成立地方问责工作委员会,直接隶属于地方人大常委会。通过建立行之有效的问责工作委员会,对政府工作的提案进行监督问责,强化宪法赋予人大的质询权、调查权、罢免权、撤职权等,确保这些刚性监督手段的实际运用。

其二,借鉴国外议会监察专员制度,建立人大监察专员制度,成立专门的调查委员会,充分利用手中的质询权和特定问题调查权,开展独立的调查,或者召开听证会,或者启动质询、罢免等程序,从而实现主权在民、对人民负责的行政体制。[14]

其三,强化人大问责主体中枢地位,还要加强人大对检察机关的问责力度,从法理上真正实现其问责主体的权威性。检察官的权利和责任是一条线上的两个平行点,检察官接受人民赋予的权力,就必须承担应有的责任。我们可以建立人大机关、检察机关与新闻媒体之间的反腐联动机制,加强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所谓联动机制是指各级新闻媒体明确专人担任舆论监督信息员,及时向检察机关报送反腐倡廉舆论监督信息,检察机关设立新闻舆论监督专用电子邮箱,并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向媒体通报焦点问题、重大案件的查办情况,[15]检察机关定期向人大进行汇报。人大通过对检察机关的监督问责,有利于促进检察机关执法公正,保证法律法规统一、准确、严格的遵守和执行,有效地树立人大的权威。

其四,要加大宣传力度,增强人大问责的权威性。要充分运用网络、广播、电视等现代传媒,大力宣传人大问责的价值、方式、内容等,及时报道人大问责工作的进展情况,将舆论宣传工作贯穿于人大问责工作的全过程。

(五)完善人大问责法律法规体系

一是完善监督立法体系建设。当前我国已经出台《监督法》,该法律的出台,对于我国推进民主政治建设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该法律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比如,监督对象不服从监督应如何处理,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该如何处置等,该法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因此,应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补充规定,明确实施细则,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则应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出解决这些问题的具体方案,为各级人大常委会实施问责提供法律依据。

二是结合《宪法》《选举法》《代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人大代表问责制的法律法规,形成一个对人大代表进行有效监督和问责的完善的法律监督体系,以此激励人大代表积极履行职责,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

三是进一步完善质询权。人大代表行使质询权是人大监督政府工作最重要的方法。但在实际应用过程中,这种质询对政府产生的压力较小,因为对于如何处理政府答复,以及不答复或答复不满意的处理等,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必须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对答复的处理方法,如对“一府两院”组成人员实行奖惩或罢免等。这样才能发挥质询权的督促政府的威慑力,提高问责工作效率。我们可以在地方组织法和监督法中明确规定,质询案由地方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并要求受质询机关予以答复,实施质询案“动议即生效”的程序效力。[16]这种通过质询权问责政府官员,效果更好,可以解决一些悬而未决的问题。

四是科学规划人大问责的流程,细化人大问责办法,创新人大问责方式,规范人大质询、调查的工作流程,充分行使人大的特定问题调查权、罢免权、撤销权等,实行不信任投票制和弹劾制,确保问责结果的落实。

五是进一步健全人大问责制度,完善行政问责配套设施。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并通过法律法规明确不同层级、部门、职位的权责,解决好“有权无责”“有责无权”“职能交叉重叠”等问题。推行行政机关负责人定期述职制,加强对行政机关“一把手”的监督力度,坚持对行政首长违法行为问责,对于行政机关的总体工作,人大组织检查,进行工作评议,指出不足,提出整改意见措施,促进政府工作的合法化、程序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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