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论加强生态文明法制建设

2016-12-27 16:09蒲昌伟李广辉
理论导刊 2016年12期
关键词:可行性必要性

蒲昌伟+李广辉

摘要:生态文明法制建设是当前我国正在进行中的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核心标志就是法治,针对环境问题的治理能力的提高必须靠法制。加强生态文明法制建设之必要性包括理论必要性和现实必要性两个方面。在可行性方面,生态文明法制建设具有生态伦理道德的可法律化,具有实践可能性和广泛的社会基础等。推进生态文明法制建设,除了要继续加强和完善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法制外,作为一种新型法制文明形态,其建构的范围及路径还应该包括生态政治法制、生态经济法制、生态文化法制和生态社会法制等方面。

关键词:生态文明法制建设;必要性;可行性;生态伦理道德;可法律化

中图分类号:D920.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7408(2016)12-0105-06

自十八大以来,我国正在稳步实施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依法治国战略,深入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而生态文明法制建设正是其中的重要内容。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标志就是法治,而解决当前日益恶化的生态环境问题当然离不开法治,作为应对和解决环境问题的生态文明法制建设本身就是治理体系现代化的核心内容。正如我国国际环境法专家林灿铃教授所言,建立健全良好的法律制度并确保其实施,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途径。[1]生态文明法制建设有关理论问题的研究,对当下正在进行中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来说,意义重大。然而,就研究现状来看,学术界在如何建设生态文明以及如何建构和完善相应的法制方面研究还很不够,所揭示的问题和得出的结论也是比较粗浅的。比如在生态文明制度建构方面,把视角仅仅局限于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制度建设,[2]混淆生态法制与生态文明法制的概念等。[3]在对生态文明建设的认知方面,有人直接把环境保护看成是生态文明建设,相应地把环保法制建设直接等同于生态文明法制建设;[4]还有人甚至对生态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彼此不分。如此肤浅而又深具偏见的种种错误认识如果不加以澄清的话,必然有害于生态文明法制建设的伟大实践。笔者拟在此专门对生态文明法制建设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其政策建议等基础理论性问题进行系统而深入的探讨,以期弥补有关研究之缺陷,并引起学界更多力量投入到生态文明法制建设基础理论问题的研究之中。

一、加强生态文明法制建设的必要性

任何法律制度都是一系列复杂社会条件的产物,不存在普适的、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法治模板。生态文明法制建设必须面向中国的实际,解决中国特定情境下的生态环境问题,构建起中国特色的生态文明新秩序,所以深入分析我国生态文明法制建设的必要性问题,实为科学而明智之举。前央视记者柴静所拍摄的《穹顶之下》揭示出的当下中国生态环境危机确实非常危急,已经严重威胁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中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笔者虽不赞同作者开出的“去工业化”药方,但她所揭示出来的问题确实是真实可信的。这也表明生态文明法制建设在我国不仅具有必要性,还具有紧迫性。

1.生态文明法制建设的理论必要性。不可否认的事实是,中国今天的环境危机确实是改革开放这30多年的“一切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国家工业化发展造成的。一些企业的嗜血、政府部门的功利、惟GDP论、个别环保法律形同虚设,使得环境问题积压,日积月累并难以解决。[4]具有讽刺意味的是,这一负面结果亦是在工业文明法制的保驾护航之下形成的。现代文明的副产品让人类难以承担,惟有变革,呼唤一种更为高级的文明的出现才能让人类可持续地永续生存和发展下去,这个文明就是生态文明。生态文明的生成和发展同样需要与之配套的法制予以保驾护航,这就同时需要变革和呼唤新型的、脱胎于工业文明法制的生态文明法制的生成与发展。法的核心价值之一就是正义。正义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不同的社会、不同的阶级有不同的正义观。衡量正义的客观标准是某种观点、行为、思想是否促进社会进步,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是否满足社会中绝大多数人最大利益的需要。 ①工业文明有工业文明时代人们所秉持的正义标准,然而随着时代的进步、社会的发展,传统的工业文明的副作用已经阻碍了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其不正义性的一面进一步显现,需要用一种符合社会历史发展规律的新的正义标准对工业文明加以改造升级,这个新型的正义就是环境正义,以此为基改造升级的新文明类型就是生态文明。不借助法制的强力推进和保障,生态文明是难以生成的,对生态文明建设法制化的结果就是生态文明法制。因为法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经济基础决定了法的性质。体现什么正义类型的文明就会生成什么样类型的法制;当法律为先进经济基础服务时,它就能成为促进生产力发展、推动社会前进的进步力量;当它为落后的经济基础服务时,它就会成为阻碍生产力发展、阻挠社会发展的反动力量。正是缺乏环境正义内涵的工业文明法制,成了戕害人类可持续生存和发展的帮凶,给人类带来了深重的灾难。生态文明能否肩负起人类可持续生存和发展的使命、解决因工业发展所带来的日益严重的生态环境危机问题是体现环境正义价值的生态文明法制先进性和正当性的唯一标准,也是在理论逻辑上论证生态文明法制有建设之必要,传统工业文明法制有改造和变革之必要的标准。

中国人民用自己的智慧一点点地积累起文明的火堆,这文明之火在最近30多年的时间里,生产出前所未有的物质和精神产品,创造了所谓灿烂的工业文明,然而,当人们还没来得及享受工业文明所带来的福利之时,空前的环境灾难却不期而至,让人不甚烦恼。发展工业是一个国家强盛、人民幸福的关键。然而,工业发展最大的副产品就是环境污染、环境质量退化。这就必须在理论上回答一个问题:工业发展与生态文明建设二者能否兼容与协同?我们知道,“发展”是一个让人心潮澎湃的字眼,它常常被理解为现实生活的改变和愿望的实现。对于更好生活的追求总是人类活动的驱动力,特别是对于曾经遭受过刻骨铭心饥饿之苦的国人而言,“发展”更是弥足珍贵。发展既是对生命的肯定,更是为了人更好地、更有尊严地生存。[5]74贫穷反而会对环境构成巨大的压力。[5]70当然,“发展”也意味着要向自然环境索取更多的资源,做大“蛋糕”,人民才会有更多的财富分配。尽管如此,笔者认为符合可持续发展理念的工业发展仍然是生态文明的应有之义。技术理性和工业发展并不是文明前进的障碍,而恰恰是走进新的文明的台阶。技术创新是直接解决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工具,技术的革新常常带来突破性的解决方案。工业发展为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危机的解决奠定了坚实的物质基础。任何新事物都产生于旧事物之中;同样,新的文明也孕育于当下文明之中。[5]70生态文明并不是在全面否定工业文明一切成果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而是在辩证地吸收其合理因素、否定其不合理因素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体现了文明发展的渐变性、传承性和延续性的特点。正因如此,中国共产党才在十八大报告里提出,一方面要继续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另一方面要把生态文明建设提高到“五位一体”的战略高度,渗透进当下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个方面的改革和建设之中。[6]努力建设生态文明,持续推进国家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是解决中国目前的环境危机问题,满足中国人民既要享受更富足的物质生活,又要享受优美自然生态环境美好愿望的唯一根本途径。

作为脱胎于工业文明的生态文明建设关涉到方方面面的既有社会关系的根本变革,特别是各种既有利益关系的深度调整。这必然会带来一定程度的社会混乱乃至一定程度的激烈冲突。生态环境危机产生的根源是多方面的,包括不计环境成本的市场机制、科学技术的负效应、粗放型工业发展、人口激增所引起的资源过度消耗以及人们错误的、落后的漠视自然的生活、生产方式等等;生态环境危机的解决可以寻求政治、经济、技术、思想道德、法制等多种手段的使用。其中作为专门以强制性手段调整社会利益关系、促进和维护社会秩序的法制是必不可少的,也只有建构起严密的生态文明法制,生态文明建设才能得到稳步推进,并最终建成。不同的文明需要不同性质的法制。基于彻底解决生态环境危机的生态文明当然需要生态文明法制来为生态文明的建设成果保驾护航,可以说,体现环境正义精神的生态文明法制是推动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然制度安排。[7]

2.生态文明法制建设的现实必要性。2015年1月1日生效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从立法宗旨到基本的制度供给再到具体的配套措施设计都非常不错、值得期待。其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立法宗旨较好地理顺了环保与发展的关系问题,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坚实的法制保障;其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等原则的设计为生态文明建设指明了方向;还有政府负责制度、行政执法的强制处罚制度、按日处罚的力度以及环境基本制度的设计和规定,等等,使我们有理由相信,如果这部法律能够得到扎实的实施,我国生态环境不断恶化的局面一定程度上会得到缓解。但只能是缓解,而不是根本上的解决,原因在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毕竟是有差别的;生态文明法制与环境保护法制也是具有根本上差别的。生态文明作为一种整体性的新型文明形态,其内涵和外延都比单纯的环境保护要广泛、深刻得多,规制它的生态文明法制的内涵和外延当然也比单纯的环境保护法制要广泛、深入得多。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包括新环保法在内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绝对是生态文明法制的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然而我国的环境问题之严重、产生原因之复杂、所涉及到的利益关系调整之深刻等绝非一部环境保护法就能够解决的,问题的根本解决还有赖于生态文明法制的全面建设和发展。即生态文明法制亟待进一步构建和完善,任重而道远。

就我国的生态政治及其法制建设的现状而言,符合生态文明向度的政治立法仍有完善的必要。就我国目前的政治立法现状而言,监督法制依然薄弱,权力跟经济利益纠缠在一起,环保法制被人戏称为“没有牙齿的法律”,是“橡皮图章”。腐败现象仍很普遍,反腐败形势依然严峻,个别领导干部为了自己的私利,不顾人民的死活,片面追求GDP,引进污染严重的发展项目,最后得不偿失。城市建设、经济发展规划布局不经过环境影响评价环节,以破坏环境的方式发展经济,人民群众的环保意见无法通过国家意志很好的表达,“虚幻的共同体”[8]现象仍然存在。民主制度及其法制化仍有较大发展的空间。人民代表制度仍有改进的必要,所选出的个别人民代表不能真正代表人民的意志,而是所谓的利益集团的意志,等等。根据西方绿色政治的实践经验以及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属性,如果不实行真正的民主政治、加强生态政治立法的话,生态文明建设就将因为缺失政治文明这一重要的组成部分而前功尽弃。

就生态文明向度的经济立法而言,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包含了相当多的具体法律,主要分为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市场主体法;包括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产品质量法等市场规制法;涉及到产业法、预算法、财政法、统计法、审计法等国家调控法,当然还包括到循环经济立法等等。上述所列出的这些经济法律,在生态文明法制建构与完善过程中都需要进行大量的符合生态文明向度的修改和调整,比如在现行的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仍然存在不符合生态文明理念的法律规定,异化消费理念[9]以及相应的消费模式依然流行,却得不到法的正面引导和抑制;绿色税收立法一直亟待建构与完善,居民之间的收入差距继续拉大;循环经济法的建构与完善工作则更加艰巨,能源法至今缺位,一些循环经济立法的配套法律也存在空白,致使循环经济立法的实施效果大打折扣。这些都说明了生态经济立法亟待进一步推进和加强。

其他生态文化法制建设、生态社会法制的现状也跟上面的情况差不多,也有待填补相应的立法空白和对已有法律进行修改和完善。

二、生态文明法制建设之可行性

1.生态伦理道德可法律化问题。生态伦理道德可法律化问题是生态文明法制建设的前提性条件。如果这个问题不从理论上搞清楚,则生态文明法制建设无以开展。人是具有德性的,人类的任何行为或活动都必须接受道德的评判,而道德就是一套指导人们做出选择和采取行动的价值规范——这些选择和行动决定了这个人的生活目标和道路。[10]任何一种文明都有与之匹配的伦理道德规范。无论是农业文明、工业文明还是正在建设中的生态文明,都是人类的劳动行为使然,其内容上的差别就在于人类有目的、有意识地选择的生产和生活方式不同而已,其差别的根源在于人类在处理人与自然之间以及在此基础上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认知和态度不同罢了,而这里的认知和态度就涉及到人类在不同文明类型中所持有的伦理道德理念和原则。可以这样说,不同的文明形态都是人类在不同的伦理道德原则指导之下建成的,也是在相应的伦理道德模式下演化和运行着的,伦理道德模式的根本变革必将导致文明形态的根本变革。而道德除了以自己特有的柔性调整方式调整着人类文明社会,更主要的是通过伦理道德法律化途径,借助法律特有的强制性调整和维系着特定的人类文明社会。法律的强制性和高度技术化规则体系是实现伦理道德规范的最有效手段,道德法律化并加以普遍实施,正是人类社会确立和维持一定文明形态下的基本社会秩序的根本手段。[11]14所以生态文明是否能够成功建成,关键是看这种文明实践活动所蕴含的生态伦理道德是否能够被法律化、制度化。

我们知道,道德范畴极为宽泛,涉及社会诸多领域,具有不同的价值追求。学者们大都以分类的方式加以研究。比如韦伯的责任伦理与意向伦理、富勒的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哈特的道德义务与道德理想等等。[12]而法理学家博登海默对道德的分类最具有法学上的意义。他把道德分为两类:一类是关于社会有序化的基本要求方面的道德;另一类是关于那些仅为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和增进人与人之间的紧密联系方面的道德。作为一种公共秩序的维护者,法律主要规制公德,对于纯粹私人生活领域的道德,不应主动干涉,哪怕其与传统道德要求不符。著名的“沃尔芬登报告”指出:法律的目的是维护公共秩序和美德,公民私下而自愿的行为,不存在公共秩序和美德的问题。②法律只能吸收义务性道德,因为作为一种强制性社会秩序,法律只是起到社会生活基本保障的作用,是一种底线伦理,不可能也不应该提出过高的道德要求。对于超出维持社会正常秩序所需之外的美好状态,只能留待美德的激励、赞颂,激励人们去主动实施,而不应强制遵守。因为法律不可能强迫一个人做到他的才智所能允许的最好程度。[13]这说明一个道理,即道德与法律分属不同的领地。要实现社会的长治久安,还得“法律的归法律,道德的归道德”。

可法律化的道德只能限定在义务性公德领域,作为蕴含于生态文明中的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环境伦理道德,早已内化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而加以推行和实践。其理所当然地属于我国当下社会的公德范畴,是可法律化的。具体地说,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其实就是生态文明所体现的生态环境伦理道德的具体体现,比如和谐就包括人与自然和谐的伦理体现;平等、公正既是物种之间的某种平等和环境正义的伦理表达,也是人与人之间环境资源分配伦理秩序的体现;民主是生态文明在政治上的程序性伦理体现;法治是生态文明在规制各种社会秩序、调节各种利益关系方面的工具性伦理体现等。富强是生态文明相对于工业文明在物质生产方面的伦理目标的体现;“文明”是生态文明相对于工业文明的进步、积极状态方面的伦理发展程度的表征等等。自然环境涉及到所有人的根本利益,是最大的公共产品,环境伦理道德就是维护这个公共产品的武器,属于底线伦理范畴,人人都有义务遵守,也是最根本的公德,如果这样的公德都不能法律化的话,其他社会公德的维护也就没有意义了,因为随着自然环境持续遭到越来越严重的破坏,人类的生命之根被自己愚蠢拔出的时候,人类已经没有了未来,还要那些所谓的公德又有何益呢?可以说环境伦理道德就是最根本的公德,当然更应该被法律化。

2.生态文明法制建设的实践可能性。任何社会规范都是要对社会实践起作用的,法律不是对美好生活的憧憬,而是对社会的现实规制,这要求法律义务的设定必须遵循规律,具备可实践性。历史上,仅从美好愿望出发,违反客观规律提出空想道德而最终失败的例子很多。比如中世纪宗教禁欲主义伦理的推行,人民苦不堪言,虽借助宗教的精神控制和教会的残酷统治也终不能维持。而以这种违反人性的高尚道德为内容的法律,也不是良法,不仅难以实施,也不会有良好社会效果,甚至会带来法治的混乱。20世纪美国禁酒令的推行也是这样。基于上述生态文明建设可法律化之逻辑,生态文明建设的可法律化问题的关键是生态伦理道德是否可法律化,上面已经从理论上给予了肯定的回答,那么,生态文明法制建设在实践上是否可能呢?关于这个问题,关键在于考察生态伦理道德在实践上能否转化为实实在在的法制,以调整和规制现实的生态文明社会秩序。而要验证这一点就得从考察生态伦理道德与人的自利性的关系入手。

从社会角度来看,人的自利性是一种恶,它不利于社会稳定,是一切社会冲突的根源,所以自利在许多道德中都遭到否定。如何理解人的自利性问题,也关系到生态文明建设实践可能性问题。从价值上讲,自利是人具有个性、追求发展的动力源,也是社会发展的目的,没有人的自利需要,没有人对自我的关爱和追求更好生活的愿望,社会和道德又有什么存在的必要呢?从根源上看,自利性深深植根于人的自然本性,自我保存与发展是地球上任何一个生命体都必须遵循的自然法则,人虽然具有更高的认识水平和自控能力,但也无法彻底摆脱这一特性,因为这不仅是人之为人所必需,而且是人之所以存在的首要前提。任何道德、法律乃至一切想要对实践起作用的社会规范都必须承认这一点。社会规范只能去限制它、约束它,控制在社会容许的范围内,而不能排斥它、否定它。历史证明,是否承认人的自利性并予以合理规制不仅关乎道德的实践性与生命力,还将直接影响一个社会的发展程度。人首先必须自利,其次才能利他。而这一简单真理的巨大威力,已为现代文明所证实。[11]195-196生态文明建设关乎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而社会整体利益最终也将惠及到社会个体利益。尽管建设生态文明可能损害某些人的眼前利益、某个小团体的利益、某个阶层的利益,但最终会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人类长远利益和个人利益及其后代人的利益。所以,建设生态文明符合人的自利性要求,关乎人的全面、可持续发展问题,谁敢说,离开了优美、健康的自然生态环境,一样也能够幸福、美满地生存和发展下去呢?同样体现人的自利性特质的环境伦理道德的法制化建设当然也就具有充足的实践可能性了。

3.生态文明法制建设的社会基础。自身优良可行、又有实施必要,这也还不是生态文明建设法制化的充分要件,其还必须等待成熟时机——社会基础。法律的一元性和普遍性决定了任何道德一旦被法律化,即意味着全体社会成员均须遵守,这要求任何道德在被法律化之前必须具有一定的社会基础。任何美好的理念,都要有合适的土壤才能生发。如果一种道德理念或主张本身良好,但不被理解,离社会大众的认识水平差距很大,得不到公众的普遍接受与认可,那么其仍然不到被法律化的时机。法诚然可以成为培育新道德的契机,也可通过其强制手段起到强化道德的作用,但这只能是在道德具有一定社会基础,获得相当数量的公众认可的情况下才可能。如果时机不成熟而贸然立法,本来可以达到的良好效果也会在实践中走样。[11]198比如:罗素在评价洛克的思想见解及其影响力时认为,洛克的政治理论中新颖的东西绝无仅有,但由于其提出之时社会接受这种思想的时机已经成熟,所以就获得了实践上的巨大成功,而其此前同样思想的倡导者则因与社会现实距离较远而默默无闻。[14]这说明了社会基础的重要性。法对道德的推动应该是“顺水推舟”,而不是另起炉灶强行构建全新道德。从这一点看,道德法律化不仅是对优良道德的法律化,还必须是对成熟道德的法律化。那么,生态文明法制建设的时机是否成熟呢?是否具有了坚实的社会基础呢?这同样要考察生态伦理道德的法律化时机是否成熟。

稍具常识的人们就知道一个道理:人在天地之间,衣食取天地之精华,享日月之灵光,须臾不可与环境相分离,人要健康成长一生,必须有一个良好的自然生态环境。生态建设、环境保护、人与自然和谐等知识和理念早已经深入每一个中国人的骨髓和血液。因为中国的传统文化就深具绿色主义传统。“天人相通”“天人合一”“道法自然”以及佛教的不杀生等思想源远流长,妇孺皆知,耳熟能详。[15]保护自然、尊重自然、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等生态伦理道德法则千百年来一直在或多或少地影响和调整着中国人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只是近现代的中国在盲目进行工业化发展、大规模开发、征服自然的过程中,背离了生态伦理原则底线,才导致当今严峻的生态环境问题。这也再次雄辩地证明,任何文明形态的发展都不能违背生态伦理道德的底线,否则,任何文明成果都是没有意义的。越来越多的人已经深刻地认识到生态文明建设涉及到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和未来命运,事关人的全面、可持续发展的根本问题。在我国当下,环境危机已经严重地威胁到了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生态文明法制建设早已经成为全社会的共识,深具坚实的群众社会基础。况且,生态文明法制是在继承工业文明法制的一切优秀的基因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谈不上是另起炉灶的文明,符合法的保守性、延续性、渐变性特点。

作为强制性秩序和社会主要控制力量,法对社会生活的影响非同小可,这决定了道德的法律化必须慎重,除非欲法律化的道德价值关乎社会基本秩序,有通过立法予以强制推行、普遍实践的必要。生态文明建设就是这样,它事关国家民族的长治久安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的根本问题。忽视生态伦理价值理念的工业文明法制已经到了非变革不可的程度了,否则,生态文明建设将因缺乏相应法制的保障而无以推进。尽管欲法律化的生态伦理道德与现有法律精神可能存在不一致甚至存在冲突的地方。吐故纳新、推陈出新,主动变革掉不符合生态文明理念的法律制度,用生态文明理念变革现有的工业文明法制只不过是顺应了社会历史的发展规律而已。

三、加快推进生态文明法制建设之政策建议

建立诸如损害赔偿、责任追究、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等制度在内的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法制体系对巩固生态文明建设成果和推进生态文明进一步发展的根本意义是毋庸置疑的。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无论是损害赔偿、环境治理还是生态修复等环境保护法律制度,都属于末端救济制度,尽管它是生态文明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如果立法仅到此为止的话,那就根本没有必要再提生态文明法制建设问题了。诚然,除了要继续加强和完善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法制外,作为一种新型法制文明形态,其建构的范围及路径还应该包括生态政治法制、生态经济法制、生态文化法制和生态社会法制等方面。对此,笔者分别提出相应的立法政策建议。

1.关于生态政治法制建设。当前,生态环境问题的影响以及解决早已不是简单的技术问题或经济问题,它还是一个政治问题。近年来因生态环境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与日俱增的事实就很说明问题。[16]解决生态环境问题离不开生态文明导向的政治体制改革,特别是要加强生态政治法制建设的力度,坚持真正意义上的人民立法原则。因为任何立法特别是各种利益集中体现的政治立法一旦被利益集团所利用或绑架,就不可能真正实现社会正义,特别是环境正义。其所立出的法就不可能是良法,所保障的民主政治也不是真正的民主政治。资本利益集团为了自己的利益或利润,除了转嫁生态危机之外,是不可能真正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要进一步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现行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还需要在代表人民利益的、特别是具有生态环保意识的代表的产生、对代表的代表能力的培养和辅导以及代表的监督等方面多下功夫。在我国,一方面,生态政治立法需要进一步理顺和澄清党委、人大及“一府两院”的关系,着重加强制度建设,特别包括宪法监督制度、执法检查制度、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工作报告制度(建议把是否有利于生态文明建设作为一个衡量这些报告相关内容的依据)等;[17]另一方面,要进一步探索建立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配套的其他民主政治立法,让生态文明建设的有关提案、建议能够顺利地上传下达,包括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立法完善、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建设及其立法、基层民主制度建设及其立法、国家机构组织法的完善、反腐败国家立法的完善、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法律制度等等。[18]

2.关于生态经济法制建设。基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逻辑的西方经济法制维护的是资本家的利润最大化,是不可能真正解决环境问题、实现生态文明建设任务的。我们也并不否认西方发达国家令人羡慕的生态文明建设成果——环境优美、经济发达,但是它们所谓的生态文明建设成果是建立在广大第三世界发展中国家的环境代价基础上的。只有建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生态经济法制才能根本促进生态文明的逐步建成。为此,笔者建议我国的生态经济法制的建构与完善可从如下几个方面来进行:第一,始终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循环经济的立法原则,彻底变革传统的经济法制,努力建构符合生态文明理念的生态经济法制。第二,加强自然资源使用权有偿使用的产权改革及其相应的经济立法。第三,建立诸如碳排放权交易机制、污染排放权交易机制、环境外部问题内部化机制等能充分体现环境资源内在价值的机制及相应的经济立法。[19]第四,以生态文明理念积极修订现有的经济法律规范,变革传统经济立法中不符合生态文明理念的经济法规范,补充和完善符合生态文明理念的经济法规范,比如,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是一个明显的进步,但是,笔者认为该法还可以在鼓励低碳消费、节约消费的激励措施和抑制那些环境影响因子大的“黑色”产品消费的措施方面有更大的作为。令人欣慰的是,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10个部门于2016年3月1日联合制定并颁发《关于促进绿色消费的指导意见》。第五,坚持实质正义经济立法理念,加强收入分配调节立法活动,努力遏制财富两极分化的发展趋势。因为贫富悬殊、两极分化是不符合生态文明理念的,也是有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其中的道理不言而喻。

3.关于生态文化法制建设。人们在依靠科学技术时,往往享受科技对自然的征服欲望以及由此所带来的福利,却忘记了哲学、道德、信念等因素的力量对人类的支持,结果导致了人与自然关系的恶化。[19]今天的中国何尝不是如此。构建生态文明社会,离不开生态文化的支持。关于生态文化的概念,这里仅取其狭义,即专指人们在与自然交往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价值观念、思维方式等意识形态,[20]包括环境意识、环境伦理道德以及先进的环保理念以及由此形成的生态文明观和文明发展观等。[21]如前文所述,生态文明建设进展程度、生态文明法制如何得以构建,关键在于社会大众自身的生态伦理道德观念和意识是否具备,更在于生态伦理道德观念是否在人民大众中间形成广泛的共识,而这一切都有赖于生态文化的发展。而促进生态文化持续发展和繁荣的保障就是生态文化法制。所以,生态文化法制建设也就成了生态文明法制建设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就生态文化法制建构与完善的路径而言,笔者建议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加强生态文化方面的环境教育立法工作,通过立法活动大力支持“自然是人类之母”“生命起源于自然”等生态环境知识在全社会范围内的宣传教育,同时打击或抑制不符合生态文明理念的各种文化现象,奖励那些利用各种文化媒介和学校的环境教育先进个人或单位。二是加强生态文化产业建设立法,除了对生态文化产业项目进行法定的环境影响评价之外,还必须在文化产品的生产出厂或宣传阶段对其内容进行生态文明标准审查,凡是含有不符合生态文明理念内容的文化产品,一律不得出厂销售,已经销售的必须进行无害化销毁等。三是加强支持生态文化科学研究方面的立法活动,保障资金投入,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培育专门人才,促进生态文化繁荣的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大力挖掘和保护符合生态文明理念的地方少数民族文化和我国的古代文化,发掘出我们民族文化中的生态文明基因,把生态文明建设建立在本土文化资源之上。四是加强和完善文化执法检查制度,加大对互联网、微信等新兴媒体网上行为的监控和管理力度。对不符合生态文明理念的网络图片、网络文字等信息进行必要的、及时的监控和管理,对其监控和管制也要像“扫黄打非”那样,制定出一个审查的法定标准。五是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的修订工作,增加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生态文化遗产的发掘和保护等方面的内容。只要我们在生态文化领域加强法制建设,生态文化就一定能够繁荣昌盛,并能有力地促进生态文明发展。

4.关于生态社会法制建设。生态社会建设旨在维护生态系统整体平衡、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生态社会建设应努力实现失衡的生态系统的恢复或重建、环境污染的有效治理和人类生存环境的根本改善,[22]引进环境善治的理念,充分发挥相关各方的作用,并充分利用法律、行政、经济和社会等环境治理方式。[23]生态社会法制建设既可以巩固生态社会建设的成果,还可以有力地促进生态社会建设的健康发展,在立法实践上很有必要。生态社会建设的内涵主要包括生态社会实体建设和生态社会制度建设两大类。生态社会实体建设在于提供生态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生态社会制度建设则在于使生态社会更加有序与和谐。[23]生态文明建设涉及到全人类的公共利益。所有的人、所有的组织都有义务为生态文明建设做点事情。为此,笔者建议,立法机构应自觉以生态文明理念和环境善治作为其立法指导方针,以环境正义为价值取向,通过生态社会立法活动,建立生态社会利益协调机制,实现和谐生态社会建设目标;以生态文明理念为引导,探索绿色生态社区、新农村等方面的法制建构和完善;通过相应的民政立法,支持培育生态环境服务方面的社会组织建设;加强环境非政府组织的法律制度建设,增加生态诉求渠道,为公民的环境参与提供载体,推动公民对生态社会事务、环境宣传教育活动的参与。[24]

四、结语

法的关系和国家形式一样都是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25]霍姆斯言道,“法律的灵魂不是逻辑,乃是经验。”[26]经验意味着人类生活在社会里,法律之产生、法律之成长,是为解决人类的生活与生存之实际问题的,……[27]这些名家学者的论述都精辟地揭示了法律与社会生活之间的内在关系。同理,生态文明法制的内容也只不过是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中的各种社会生活关系的反映而已。无论是什么样内容的立法,都只是表明或记载相应的社会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己。[28]

任何社会规范的使命都是为了解决特定的社会问题以维持社会秩序、保障人类生存发展与文明延续。生态文明新秩序的确立会是一个相当曲折而复杂的过程,它虽然必须由具有天然保守倾向的法律加以最终确立,却总是由新的价值主张率先开启。现代环境问题的出现,也对现存法制提出了深刻的变革要求,急切呼唤反映环境伦理价值的生态文明法制的诞生。与人类以往面临的其他问题相比,现代环境问题更为特殊,它具有空前普遍性、空前严重性和空前复杂性。环境问题渗透到现代社会的方方面面,任何单一视角的简化思维都失之片面。[11]17-18传统工业文明法制不是环境伦理道德法律化的结果,对工业文明的副产品——环境问题或环境危机往往无能也无力,暴露出许多无法克服的问题和缺陷。[29]生态文明建设以及在此基础上的生态文明法制才是解决环境问题、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根本出路。[30]

注释:

①参考360百科,“正义”词条。http://baike.so.com/doc/4813261-5029783.html.访问时间:2016-09-25.

②这是美国1957年沃尔芬登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同性恋和卖淫问题的报告,建议废除制裁同性恋的刑法,不把卖淫作为犯罪惩罚,但应禁止公开卖淫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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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亚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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