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证据有何特征,如何界定

2016-12-28 16:04赵泽君
人民论坛 2016年37期
关键词:书证诉讼法种类

赵泽君

在三大诉讼法先后通过修改分别将电子数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规定后,虽然立法上终结了关于电子数据属性的争议,但理论上关于其属性的争议并没有终止。所以分析关于电子数据層性的学说,有助于当事人明确电子数据的范围及可参考适用的证据规则。

首先是“书证说”。该学说主要立足于传统两大法系关于证据种类的三分法,即在人证、物证及书证的分类基础上将电子数据归为广义上的书证。其次是“视听资料说”。在三大诉讼法将电子数据独立规定为一种证据种类之前,我国诉讼法或证据法教材将电子数据一般作为视听资料对待。再次是“种类区分说”。该学说基于电子数据的具体内容不同,又可分为“四分说”和“七分说”。“四分说”以书证或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视听资料这四种法定证据种类为基础具体区分电子数据实质内容。“七分说”则是以电子数据之外的所有法定证据种类为基础具体区分电子数据的实质内容。最后是“独立性种类说”。该学说最早产生在三大诉讼法将电子数据独立证据种类化之前,建议将电子数据因为其存储媒介的特殊性而独立规定为一种法定证据种类。笔者认为,“书证说”“视听资料说”“种类区分说”“独立性种类说”均有着各自的缺陷,而总体来看,“七分说”是弥补了电子数据独立证据种类划分标准与原有七种证据种类划分标准不融合的学说。因此。电子数据的范围应该以其实际内容为基准进行界定,包含电子书证、电子物证、电子当事人陈述、电子证人证言、电子鉴定意见、电子勘验笔录以及电子视频资料。当事人在针对电子数据进行收集和固定的时候,应注意具体不同种类的电子数据所对应不同的提取和固定规则。

电子数据基于无形化的实质而具有以下几种特性。首先。电子数据的高技术含量的特性,即电子数据这一证据种类必须依托一定的电子设备和操作系统。这种电子设备和相关操作系统则是高技术含量的结晶。计算机自产生以来,从刚开始只应用于军事活动到现在基本上覆盖了人类所有的活动。广泛的适用性决定人类的大部分实践活动都是通过计算机完成的,而相关数据资料的保存就成了关键。一旦发生纠纷,相关数据资料就以电子数据的方式进入诉讼。

其次,对于专业设备依赖导致的电子数据具有隐蔽性及证据偏在情况。高技术标准的要求和专业设备的依赖,导致一般人士,包括当事人及法官在内的非计算机或其他的非专业人士。在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时,甚至在庭审质证以及审查判断证据时都需要专业人士帮助。因此,电子数据明显具有隐蔽性。同样,由于相关专业设备非常容易被一方当事人控制,而相关的电子数据一般却只存在于专业设备的掌控者手中,因此,对专业设备的依赖性带来的另一个后果就是证据的偏在特性。

再次。电子数据具有易被篡改及易被复制的特点。这与电子数据存在方式无形化直接相关。计算机及网络的发展使得信息的复制与传播非常容易,但同样带来的问题就是相关证据的不稳定及易变动性。若不借助专门外部安全技术和机制,基于电子设备记录很容易随意被修改且难以察觉。进入诉讼后。在采用拷贝方式收集和保全电子证据过程中也可能会改变原有数据的状态或内容。从而对案件真实的发现产生消极作用。这就要求取证人员在收集和保全电子证据时一定要从专业技术角度出发保证电子数据取证的原始性、完整性。

最后,“互联网+”时代下,电子数据提交的完整性很难保障。随着近些年网络的迅速发展,以虚拟的云结构为基础的云计算、云空间等一些技术的发展导致相关数据非常庞大。而诉讼中的电子数据的应用愈来愈普遍,但基于存储空间大、数据分布的广泛性以及现有技术的有限性,将相关电子数据完全发现、收集以及提取是无法实现的。由于数据挖掘技术的不成熟,电子数据在收集和提交时经常出现不完整的特点,这就直接影响到电子数据的审查及认定,进而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和纠纷的解决。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导;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专业博士研究生林洋对此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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