绝对死刑制度的存废

2016-12-28 23:50姜晓丽
法制博览 2016年12期
关键词:自由裁量权

摘 要:《刑法修正案(九)》中废除了绑架罪中的绝对死刑制度,将其改为了可裁量、有弹性的其他刑罚制度。绝对死刑是一种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只有正确评判其性质的优劣,才能更好的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其作用。

关键词:绝对死刑;罪刑相适应;自由裁量权;死刑核准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5-0228-01

作者简介:姜晓丽(1996-),女,湖北潜江人,南昌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刑修(九)》将第239条绑架罪的“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改为“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即将绝对死刑的刑罚方式改为无期徒刑或死刑。这一修改,有其积极意义。

我们知道,绝对死刑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中最极端、最严厉的一种。正如修改前,只要行为人在绑架犯罪过程中有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情节,不论其他情节,均判死刑。显然,这种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具有一定的绝对性与僵化性,存在不科学之处。

一、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根据《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和第232条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我们可以看到,同样是致人死亡这个结果,却因为不同的情节,有不同的刑罚处罚。这是我国刑法基本原则之一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其基本含义是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不能重罪轻判,也不能轻罪重判。绝对死刑由于其内容缺乏弹性,显然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在绑架罪中,行为人也有过失杀人与故意杀人、主观恶性的有无、大小、实施侵害的手段、程度等区别。如果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不论其他情节,都判定其为死刑,这显然是有失公正的。比如当行为人因过失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意识到将被判处死刑,可能会一不做二不休继续犯罪,给社会造成更大的损失。

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完全无法实施

所谓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基于案件具体情况,根据公正、公平的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对案件事实或者法律适用问题酌情作出裁判,或者是在多种合法的法律解决方案中进行选择的一种权利。[1]在现实生活中,因为每个案件都各有千秋,况且并不存在一个严格的法律程序可以让法官机械地执行还能保证案件结果都公平、公正。因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有其必要性的。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由以下四个原因所决定的:

(一)法律概念的模糊性与法律的不确定性;

(二)法律规则的概括性与滞后性;

(三)克服法律的僵硬性,体现稳定性与灵活性结合,追求个案公正;

(四)弥补法律漏洞。

但根据绝对死刑条款,只要触及犯罪内容,则即将被判定死刑立即执行或死缓,两者均是最严酷的刑罚处罚,根本没有可选择的余地。这种制度的实施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完全无法实现,显然是非常不合理的。

三、有悖于“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和死刑核准程序

死刑的存废,向来是法学界争论不休的话题。在笔者看来,《刑法》中规定多少个死刑的罪名并不起决定性作用,最重要的应该是司法实践中对死刑的实际使用。因为,如果对含有死刑规定的罪名用之以慎,那么死刑其实跟名存实亡没什么区别,反倒还保留的死刑的威慑力。[2]但是绝对死刑制度不同于死刑制度,司法机关根本得不到这个慎之以慎的机会,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涉及到绝对条款规定的内容,并没有商量的余地。这有悖于最高法提出的坚定不移贯彻落实“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的目标。

根据《刑法》第48条:“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将之规定在《刑法》总则中足以见得立法机关的态度。但是,我们可以看到,绝对死刑不适用核准制度,因为其根本没有修改的可能性。第48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对已有初步定论的死刑案件进行筛查,能少杀,则少杀,显然对适用绝对死刑的情形不起作用。

以上三点都是有关绝对死刑的弊端。

但绝对死刑既然存在于法律法规中,必然有其立法意义。的确,绝对死刑作为最严酷的刑罚剥夺了犯罪人的生命权且不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有预防犯罪、警示世人、维持社会秩序的作用。但我们可以发现,绝对死刑与死刑的作用基本是一样的,宣判死刑后的惩罚力度与绝对死刑制度相同。区别只在于绝对死刑的威慑力稍强于死刑。法律的修改顺应社会进步、时代进步的要求。《刑修(九)》将绑架罪中的“死刑”改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表明了我国立法者鲜明的态度。综上所述,绝对死刑制度的弊端非常明显,且有悖于刑法的基本原则,因此绝对死刑制度的完全废止在我国法律进程中指日可待。

[ 参 考 文 献 ]

[1]蔡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J].宁夏社会科学,2007(2):17-20.

[2]刘宪权,杨兴培.刑法学专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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