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版权法第三人侵权责任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

2016-12-30 23:28
现代商贸工业 2016年2期
关键词:版权法限制性著作权法

唐 艳

(重庆理工大学重庆知识产权学院,重庆 400054)

1 引言

目前,我国著作权法正在进行第三次修订工作,在这个过程中,一方面,我们需要针对著作权纠纷中出现的新问题,将我国司法实践中摸索出来的可行的新思路转化为新的制度,纳入到新的著作权法当中;另一方面,我们也需要借鉴国外在著作权法领域较为成熟、可靠的立法及司法经验,引入到新的著作权法中,以弥补原有著作权法的缺陷与不足。本文将立足于对美国版权法(在美国,著作权法通常称为版权法,两个概念的含义是一致的)上的第三人侵权责任制度的借鉴及引入,以期对我国著作权法的修订工作做出一些知识上的贡献。

2 美国版权法上第三人侵权责任制度概述

2.1 美国版权法上第三人侵权责任制度的由来

随着数字化技术的发展及互联网的普及,在网上上传及下载那些受到版权法保护的作品(尤其是音乐作品及影视作品)变得越来越便捷,而且复制件的质量也与原版作品相差无几,这便使得版权侵权变得极为猖獗。版权人认为大量的下载减少了他们作品的销量,而且认为,如果这种侵权状况得不到制止,整个产业的发展将走向崩溃。

版权侵权救济最通常的方式是起诉那些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人,但是基于互联网及数字技术的侵权行为人人数众多,且非常分散,版权人将其逐一告上法庭几乎不太可能。于是,他们转向起诉那些提供互联网相关技术和服务的主体,希望被告能为他人的侵权行为负责。起诉的对象包括网络服务提供商、文件分享技术开发者、搜索引擎公司,甚至风投公司以及信用卡公司,他们认为这些主体应当为他人的侵权行为负责,因为这些被告们的行为支持、帮助了他人的侵权行为。这些诉讼试图让第三人为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这种侵权责任便被称为“第三人侵权责任(The third party liability)”。

2.2 第三人侵权责任制度背后的利益冲突

现实中,这些诉讼是存在争议的,其背后存在一些利益冲突与紧张:一方面,版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他们有权制止侵权行为并得到相应的赔偿,而向直接侵权人寻求救济是不现实的;另一方面,这些诉讼主张第三人为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负责并承担成本,其理由何在。这些被告认为如果要为他人实施的这些基于电脑或网络的侵权行为买单,其成本是巨大的,其产业发展将受到不利影响。实际上,第三人侵权责任制度一方面通过要求第三人制止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使整个社会受益,另一方面,又给社会增加了一些成本,因为这些被告不可能只关注这些侵权行为。所以,问题的症结在于如何在版权人与网络技术及服务提供商之间找到利益平衡,也即对于整个社会而言,最佳利益点何在。对于制度设计和运作而言,难点也就在于为他人的侵权行为负责的分界线该划在何处。

3 美国版权法上第三人侵权责任制度的历史变迁

3.1 Grokster案之前的第三人侵权责任制度

美国版权法上的第三人侵权责任制度是法院通过审理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一项制度,并历经了一些变迁。在Grokster案件之前,第三人侵权责任可分为促成性侵权责任(contributory liability)和间接侵权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两种,而且,美国各法院对于第三人侵权责任存在限制性解释和扩张性解释两种态度,当然对于每一种态度,法院都自认为在早期案例中能找到依据。

3.1.1 限制性解释的第三人侵权责任

(1)限制性解释的促成性侵权责任。

该种限制性解释态度始于Gershwin Publishing Corp. v.Columbia Artists Management Inc.案。在该案中,被告Columbia是一个负责组织音乐会艺术家,并给他们提供演出机会的公司。有时Columbia会和一些地方的社区音乐会协会合作,这些音乐会协会需要主办年度音乐会时,Columbia会为这些音乐会协会预定、提供表演者,并提供一些常规帮助,如从表演者那儿得到演出曲目,并打印出节目单。不幸的是,这些演出并未得到版权权人的许可,表演行为是侵权的,一些版权人便将Columbia公司告上法庭,请求其承担第三人侵权责任。通过该案,法院最后确定了这样一个规则并判定被告侵权:任何人,如果知晓他人的侵权行为,还引诱、导致,或实质性地促成了该侵权行为,则该人应当承担促成性侵权责任。也即,该规则要求被告对他人的侵权行为必须知晓。

在Sony Corp. of America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案中,最高法院重申了这种限制性解释进路,并将规则进一步明确化。在该案中,原告为一些影视作品的版权人,被告索尼公司为录像带(VCR)的生产商和销售商,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是因为发现一些人在用录像带录制电视台播放的其享有版权的影视作品。第九巡回法院认为索尼应当承担第三人侵权责任,而最高法却推翻了该判决。最高法担心宽泛的第三人侵权责任会影响有效的,合法的行为,进而损害公共利益,进而主张,需在“版权人对于法定垄断保护的有效的——而非仅仅是表征性的合法诉求”与“他人在实质不相关的商业领域从业的自由”之间寻求平衡。最高法认为要认定索尼构成侵权,必须先认定其符合“知晓”要件。其实理论上,索尼知道有人会用其录像带录制版权保护作品是可以认定其符合“知晓”要件的,但最高法却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确立了一个更为狭窄的认定规则,认为只要录像带具有实质非侵权用途,则索尼就不符合“知晓”要件。当然,最后最高法院确实认为录像带具有实质非侵权用途,由此也就推翻了索尼侵权的判决。

(2)限制性解释的间接侵权责任。

在Shapiro,Bernstein & Co. v. H.L. Green Co.案中,法院运用了限制性解释方法阐释了第三人侵权责任。在该案中,Jalen是一个娱乐公司,制造了很多盗版唱片,并在被告Green公司经营的商场里的唱片部销售其盗版唱片。被告Green公司和直接侵权人Jalen关系非常密切。Jalen及其员工需遵循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还能解雇Jalen的员工,在和Jalen结算账单时,需先从Jalen的销售额中扣减一定比例的佣金。

对于该案,第二巡回法院推翻了基层法院的判决,并认为,在利用他人的版权作品过程中,当监督他人的权利和能力又伴随着获利,那么即便对他人的侵犯版权的行为并不知晓,版权法也最好是对那些从该行为中获利的人施加侵权责任。由此,明确了版权法上间接侵权责任要件为:其一,对他人的行为实施了较高程度的监控;其二,从他人的行为中直接获利。在这种情况下,即便不知晓他人的侵权行为,也得为其直接侵权行为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随后,还有很多案件也遵循了该解释路径,比如Banff Ltd. v Limited,Inc.案,以及Artists Music,Inc. v. Reed Publishing(USA),Inc.案等等。

3.1.2 扩张性解释的第三人侵权责任

在Grokster案之前,限制性解释的第三人侵权责任实际上更符合美国最高法院通过索尼案确立的精神。然而,仍然有一些法院,他们采用一种扩张性解释路径,使得第三人侵权责任非常容易成立。

Fonovisa,Inc. v. Cherry Auction,Inc.案是采用扩张性解释的最显著的案例。被告经营一家樱桃拍卖交换会,向客户提供场地租赁服务并按日收取租金,被告知道他的一些客户会销售盗版音乐碟,但未向司法官提供这些客户的名单。被告提供场所租赁服务时有时允许客户以一定程度的匿名方式租赁。原告基于促成性侵权责任和间接侵权责任向被告提起诉讼。

如果按照限制性解释路径,被告的行为是难以构成第三人侵权责任的,就促成性侵权责任而言,Fonovisa只是泛泛地知晓他人的侵权行为,并不知道具体的侵权行为和所涉的侵权作品,而且其提供的场地租赁也似乎存在实质非侵权用途;就间接侵权而言,Fnonvisa也只是提供场地租赁,并未对侵权行为人实施像Green公司对Jalen一样的监控。但是对于该案,美国第九巡回法院却认为,就促成性侵权责任而言,Fonovisa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即便不是具体的知晓,也已然符合促成性侵权行为的知晓要件,且对实质促成要件也降低了标准;对于间接侵权责任而言,第九巡回法庭采用的标准就更宽松,法官认为被告完全可以终止其客户的侵权行为,所以其足以满足监控要件,对于受益要件,法院认为间接受益就足以。

宽松性解释的案例也并非仅此一案,像Perfect 10,Inc. v.Cybernet Ventures,Inc.等案件也采用了非常宽松的标准。但这种宽松性解释标准会对相对无辜的第三人施加侵权责任,给社会增加不必要的成本。

3.2 Grokster案及第三人侵权责任制度的新发展

Grokster案之前,美国版权法上的第三人侵权责任制度只分为促成性侵权责任和间接侵权责任两种,在解释方法上存在限制性解释和宽松性解释两种路径。而Grokster案出来后,法院创设出了一种新的第三人侵权责任类型——唆使型侵权责任(inducement liability)。

本案中,Grokster是peer-to-peer文件分享技术的提供者,人们可以用此软件在网站上自由地传输分享作品,原告拥有一些作品的版权,发现用户使用该软件将其享有版权的作品在网上非法传播,于是起诉技术提供方Grokster,认为其构成促成性侵权责任和间接侵权责任。

法院在本案中重新审视了索尼案的逻辑,认为有必要将过错这个因素考虑进来。法院使用了两种方法来运用过错这个要素考量技术提供者的第三人侵权责任。第一种方法是从所涉技术的性质和使用上来判断过错,这会受到索尼案中“实质非侵权”考量因素的限制。技术提供者应当知道其技术的性能以及他人会如何使用,如果这种技术可以用来实施侵权行为,那么技术提供者知道这种使用就可以推断出其存在过错,但这将受到索尼案发展出的“实质非侵权”规则的限制,即如果该技术具有实质非侵权的用途,则技术提供者将不构成第三人侵权责任。第二种方法是从故意引诱侵权的意图来判断过错。如果技术提供者通过广告宣传或介绍该技术的侵权使用方式,则构成故意引诱,而这不因技术具有“实质非侵权”用途而免责。

也就是说,通过该案法院确定出这样的一个规则:技术提供者故意引诱、唆使他人使用其提供的技术实施版权侵权行为,则技术提供方应承担第三人侵权责任。

4 结论:美国版权法上第三人侵权责任制度对我国著作权法立法的启示

我国目前的著作权法对于第三人侵权责任制度并无明确规定,但《侵权责任法》对于共同侵权行为、教唆、帮助侵权行为都有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条规定可以通过解释容纳美国版权法上的间接侵权责任类型。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而这条规定可以对应到美国版权法上第三人侵权责任中的教唆型侵权及促成性侵权责任,但规定不够细致。另外,对于连带责任的承担方式,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著作权人完全可以只起诉第三人,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也与美国版权法上只要求第三人侵权责任的第三人侵权责任有异曲同工之妙。

也就是说,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与美国版权法上的第三人侵权责任制度是完全相契兼容的,具有借鉴引进的基础,由此,我们可以在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法中,将美国版权法第三人侵权责任制度引入到新的著作权法中,做一些较为细致的规定,并做一些本土化表述改良以与《侵权责任法》无缝对接。

笔者建议在新的著作权法上做出这样的规定:其一,明知他人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并对该行为提供了帮助,实质性促成了该侵权行为的,与他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技术提供方提供的技术具有实质非侵权用途的除外。其二,对他人能够实施监督与控制,并从他人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利的,与他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其三,教唆他人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与他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1] Yen Alfred C.Third-Party Copyright Liability After Grokste[J].MINNESOTA LAW REVIEW.

[2] 王迁.新型P2P技术对传统版权间接侵权责任理论的挑战——Grokster案评述[J].电子知识产权,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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