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侵权责任惩治同意套牌行为的局限与不足

2017-01-06 02:53周奥杰
关键词:套牌号牌公法

关键词:同意套牌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连带责任;侵权责任;公共交通;行政执法;违法成本;管制效率

摘要:同意套牌行为和套牌行为具有结合性,二者属于“共谋型违法”,具有扰乱公共交通秩序、机动车管理秩序和国家的经济秩序等危害。目前有关法律及规章仅规定了对套牌行为的处罚,而没有针对同意套牌行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19号明确了同意套牌行为的侵权责任,然而借助侵权责任来增加同意套牌人的违法成本,需依附于套牌车肇事并构成侵权的偶然性,难以发挥行为规范的调控功能。此外,公法管制目标的实现,并非侵权法的基本功能,司法裁判亦非实现公法上的管理功能的有效手段。基于侵权责任对遏制同意套牌行为功能上的不适当和效果上的有限性,同时为了避免公法管制私法化,应增设对同意套牌人的行政处罚的规定。

中图分类号:D922.296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9-4474(2016)05-0135-07

Key words: Consent to Falsely Using Motor Vehicle License Plate; Road Traffic Safety Law; several and joint liability; tort liability; public transport and traffic; the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cost for violation of law; supervision efficiency

Abstract: In nature, Consenting to Falsely Using Motor Vehicle License Plate is consistent with the false use of motor vehicle license plate, and they belong to joint illegal act. Consent to falsely using motor vehicle license plate disturbs the order of public traffic and that of motor vehicle management. In addition, it is harmful to the economic order. At present, the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only specify the punishments for the false use of motor vehicle license plate, and not the ones for the consent to falsely using motor vehicle license plate. It should be noted that private law remedies are not always appropriate means to effect the control function of public law, and tort law is not fit for tasks or functions in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在“共谋型违法”现象中,只惩处其中一方往往无法取得预期的效果。我国台湾地区的《社会秩序维护法》中曾有“罚娼不罚嫖”的规定①,最终被大法官解释推翻②。如今,大陆地区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仅处罚套牌行为,而未规定对同意套牌行为的处罚,似乎是另一个版本的“罚娼不罚嫖”。

目前,道路交通已经成为城市管理的重要方面,打击套牌行为对于维护机动车管理秩序和道路交通秩序而言均属必要。然而,相关行政法规仅规定对套牌行为的处罚而不处罚同意套牌行为,不利于实现遏制套牌现象的目标。基于这样的认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19号,确立了在套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时,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同意套牌行为及其危害性(一)套牌行为与同意套牌行为

西南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17卷第5期周奥杰以侵权责任惩治同意套牌行为的局限与不足套牌车,俗称克隆车,是指通过伪造或者非法套取其他车辆号牌及行驶证等手续上路行驶的车辆。一般认为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使用欺骗、贿赂手段取得的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均可以称为套牌车〔1〕。据此,套牌行为即指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以及使用欺骗、贿赂手段取得的机动车号牌的行为。

套牌行为可以分为经被套牌人同意的套牌行为和未经套牌人同意的套牌行为。未经被套牌人同意的套牌行为,不仅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也损害了被套牌人的合法权益。合法车辆在被别的车辆套牌后,在车辆交通违法、事故处理等方面,真实车主会被认定为违法者或责任人,给真实车主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守法车主的合法权益〔1〕。而经被套牌人同意的套牌行为,被套牌人允许甚至配合套牌人实施套牌行为,一方面即便受害人因此承受被误认为违法者或责任人的风险,依“受害人”同意之理论,可排除套牌人对被套牌人的侵权;另一方面,被套牌人同意他人违法实施套牌行为,本身即具有不法性,因自己的不法行为受损,亦不应被视为被侵权的受害人。而且,在被套牌人同意的情形下,同意套牌人对套牌行为协助、配合的行为,性质上与套牌行为并无差异,其与套牌人共同实施了套牌行为,应属共同违法行为③,理应予以惩治。

(二)同意套牌行为的危害性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号牌具有机动车上路许可和机动车识别与管理依据的双重功能。套用机动车号牌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扰乱了公共交通秩序、机动车管理秩序和国家的经济秩序。同意套牌行为助长了套牌现象,同样具有上述的危害性。

第一,同意套牌行为扰乱了公共交通秩序,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套牌车大多属于非法途径获得的机动车,例如组装、拼装、改装的机动车,或者通过走私渠道获得的境外机动车。这些车辆可能存在大于一般机动车的风险性,却因为套牌而获得了上路行驶的可能,同意套牌人和套牌人共同增加了抽象意义上的交通风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

第二,同意套牌行为干扰了交通肇事案件的侦破,由于套牌车由于型号等各方面与被套牌车相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会造成认定责任车辆的困难和受害人无法获得救济的风险。这种困难和风险是同意套牌人与套牌人共同造成的,因此同意套牌行为间接地损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同意套牌行为不利于对机动车的有效管理,扰乱了国家经济秩序。现实中套牌车多是非法营运,车主不会主动缴纳国家各种税费,管理部门也难以对其征收各种税费,导致了国家税费的大量流失。由于套牌车逃避了各种税费,其运营成本比合法车辆要低,造成了运输市场竞争环境的恶化,让合法车辆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而且,套牌车发生事故后,同意套牌人配合肇事套牌车车主骗保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保险业务的经营秩序和利益。

二、目前同意套牌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一)同意套牌行为的行政责任

目前《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仅规定了对套牌行为的处罚,而没有规定对同意套牌行为的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条明确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依据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校车标牌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行为,一次记12分。但均没有规定对同意套牌行为的处罚,导致对同意套牌行为的处罚于法无据,形成了法律规制的空白地带。

公法上对同意套牌行为行政处罚的空白,导致了在打击同意套牌行为方面法律手段的缺乏。面对公法管制手段对于打击同意套牌行为的无力,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案例第19号中指出在套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时,同意套牌人应当与套牌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以求通过侵权责任增加同意套牌人的违法成本,遏制套牌车违法行为。

(二)同意套牌行为的侵权责任及承担方式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9号的裁判要点均明确指明,在套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时,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1〕。指导案例19号的裁判要点进一步将“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扩大解释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

就责任承担的具体方式而言,指导案例19号裁判摘要中的连带责任应当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同意套牌行为与套牌车的肇事行为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8、9、10、11条所规定的任何一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④。同意套牌行为与套牌车的肇事行为并非共同侵权,共同侵权是指数人不法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2〕,同意套牌行为和套牌车的肇事行为不满足共同侵权中的“共同”要件。同意套牌人和套牌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存在对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共同故意或过失〔2〕,其二者的共同故意指向的是套牌行为的实施,而非套牌车肇事。同意套牌人与套牌车肇事的行为人之间,也不存在教唆、帮助关系,教唆、帮助行为一般发生在故意犯罪的场合,而交通肇事仅存在过失。同意他人套牌与套牌车肇事也不属于基于共同危险行为而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机动车上路行驶不属于危及他人、财产安全的行为,纵使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亦在我们所处的“风险社会”为追求效率而应容忍的限度之内;安全不达标的套牌车上路行驶所产生的仅是抽象意义上的风险,而非具体的危险行为。再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0条基于共同危险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而指导案例19号的裁判要点并未设立这一前提。同意套牌人与套牌车肇事的责任人,更不属于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形。

再者,同意套牌行为并非套牌车肇事之损害发生的近因,在套牌车为安全性能达标车辆的场合,套牌行为仅具有妨碍交通管理部门对运行车辆和道路交通的管理、扰乱运输市场经营秩序等危害,并未创设出高于其他正常车辆上路行驶的危险。即便套牌车为安全性能方面不达标车辆,同意套牌人也未必知道该车辆安全性能上的缺陷,因为同意套牌人未必会指定套牌人必须将号牌用于某一辆机动车上。即便同意套牌人明知他人为拼装车、报废车套牌,仍同意或默许,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应与《侵权责任法》第51条相同,是基于允许套牌行为创造了使拼装车、报废车上路行为的不当风险,而非套牌行为本身。于此种情形,可类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51条的规定,让同意套牌人承担连带责任。拼装车或报废车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无法取得机动车号牌,拼装车或报废车的出卖人和买受人创造了安全不达标车辆上路行驶带来的风险;而套牌车中,有相当一部分是不存在安全隐患的达标套牌车,其本可以依法取得机动车号牌,只是出于逃避税费、行车方便的目的而套牌,此类套牌车上路的风险和其他正常车辆一样,仍在人们为了交通的便捷而应当承受的风险范围之内。

此外,规定同意套牌人与套牌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存在最终份额难以确定的困境。连带责任人就对受害人的全部赔偿责任连带,但是,在连带责任人之间还需按照各自的“责任”大小确定最终责任的份额,即依据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确定每一个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3〕;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连带责任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建立在各连带责任人对损害均具有过错或原因力的基础上,只是大小难以确定而已。可是,如前所述,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具有近因关系的大多是套牌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驾驶车辆时的不当行为,基于打击同意套牌行为的目的,令同意套牌人加入到最终责任的分摊中,使“真正”肇事者的责任因同意套牌人的存在而得以减轻,并不合理。所以,《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5条和指导案例19号的裁判要点规定的连带责任应理解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同意套牌人承担的是风险责任,即承担向最终责任人求偿不能的风险由真正的肇事者承担最终责任。

然而,即便将指导案例19号的裁判要点规定的连带责任理解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也并不能解决全部问题。除了责任形式之外,我们需要面对的核心问题是,在公法管制手段缺位的情形下,以对违法行为施加侵权责任的方式实现惩治违法行为的目的,是否具有有效性和正当性?

三、借助侵权责任遏制同意套牌行为:实际效果上的局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指出,套牌车社会危险性极大,必须用司法裁判的手段促进实现公法上的管理功能,即应确立这样的规则,套牌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同意套牌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以实现公法上的管理功能的目的为导向,以目的的正当性证成规则的正当性的功能主义立场⑤。最高人民法院对同意套牌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只字未提,对是否能够满足过错、因果关系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在所不问,直接由套牌车社会的危险性和惩治套牌现象的必要性,推导出同意套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并直言本意即为以司法裁判的手段促进实现公法上的管理功能。

那么,司法裁判是促进实现公法上的管理功能的有效手段吗?具体到本文所讨论的问题,由同意套牌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有效地遏制社会上的套牌车现象吗?

(一)司法裁判与行政执法在性质上的差异

法院判决同意套牌人承担侵权责任,性质上属于司法裁判。然而司法裁判的性质决定了其并非实现公法上的管理功能的有效手段,公法上的管理功能应主要依靠行政上执法手段来实现。首先,司法裁判具有被动性,受到请求后才启动,行政执法是主动性权力,积极主动地行使权利是行政权力主体的天职,具有被动性的司法裁判在时效性上相比行政执法要弱。对于违法行为的惩处越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而有益,所谓的有益就是对于预防有效〔4〕。相比行政执法而言,显然司法裁判更难满足这种及时性的要求。再者,司法裁判具有被严格规束的特点,裁判者必须被法定程序和法律实体严格地约束,而社会事务的复杂多样决定了行政执法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所以相比具有自由裁量空间的行政执法而言,司法裁判难以应对社会生活中复杂而繁多的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最后,司法裁判具有居中裁判性,而行政执法具有执行性,行政权自身具备完整的执行能力、执行责任、执行技术和执行保障措施,相比行政执法而言司法裁判在执行力上明显不足〔5〕。综上,司法裁判不应是促进实现公法上的管理功能的首要手段,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司法裁判并非促进实现公法上的管理功能的有效手段,难当公法上管理功能的重任。

(二)私法责任与公法管制在功能上的区分

由私法规范附带地甚至主要地承担辅助公法上管理目标的实现,有些时候是可以起到借私益实现的诱因,减轻国家管制的执行负担,提高管制效率的效果〔6〕。但对于让公法目的多大程度上影响私法规范,以及让私法规范以何种方式辅助公法目的的实现的问题,必须持谨慎态度。从指导案例19号确立的规则来看,规则制定者显然并不严谨。

其一,借助侵权责任来增加同意套牌人的违法成本需依附于套牌车肇事的偶然性,对于惩处违法行为的目的而言,偶然性即意味着不公平。以侵权责任作为增加同意套牌人违法成本的手段,意味着同意套牌人承受此种法律上的不利益不是取决于其是否同意套牌,而是取决于套牌车是否肇事。换言之,因为套牌车辆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在交通事故中被认定为无责,一些同意套牌人不会承担此种侵权责任;另一些同意套牌人则将因为套牌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被定责,而承担此种侵权责任。

其二,对于预防违法行为的目的而言,其效果的实现将受到同意套牌人的侥幸心理的影响。首先,套牌车并不一定会发生交通事故,在套牌车未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无法依靠侵权责任来增加同意套牌人的违法成本。其次,套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后,在直接侵权人和被侵权人通过协商、和解等方式处理损害赔偿问题时,也无法依靠侵权责任来增加同意套牌人的违法成本。最后,即便套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后,当事人就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提起诉讼,直接侵权人即套牌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具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出于普通人的道德情感也会倾向于向对损害发生具有过错的直接侵权人主张赔偿,而不会首先向同意套牌人主张赔偿。此时,依然无法依靠侵权责任来增加同意套牌人的违法成本。

此外,指导案例19号的裁判要点进一步将“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扩大解释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将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而不予制止的情况涵括在内,有可能阻断真正肇事者的发现途径。如果套牌车肇事,原本可以通过机动车号牌找到被套牌人,并沿着这一线索找到真正肇事者。由于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而不予制止的情形,会使得被套牌人与套牌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事故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一旦其揭发套牌人即可能意味着他“明知”对方实施了套牌行为,将使其丧失提供真正肇事者身份的动力,阻断发现真凶的线索。

套牌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同意套牌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产生的主要效果是增强了对受害人的救济,而非促进公法上的管理功能的实现。同意套牌人承受此种法律上的不利益不是取决于其是否同意套牌,而是取决于套牌车是否肇事。私法上的裁判规范亦可产生行为规范的效果〔7〕,但是,由于责任承担依赖于他人是否发生肇事行为并因之承担侵权责任,决定了指导案例19号所确立的裁判规则难以发挥对同意套牌行为的调控功能。

四、借助侵权责任遏制同意套牌行为:在功能上的越位(一)侵权法的功能类型

与美国侵权法认为侵权法具有补偿功能和惩罚功能,且惩罚功能并不是次要的,而与补偿功能相当〔8〕的观点不同。大陆法系传统理论和实践对于侵权法的功能,坚持损害填补一元论观点,即认为侵权法的功能仅限于以赔偿之债的形式,填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使受害人的利益回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态,以实现矫正正义〔9〕。虽然大陆法系侵权法的这种传统受到了功利主义思想的冲击⑥,亦开始接纳惩罚性侵权责任,例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就在产品责任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但并不能否认侵权法的补偿功能仍优先于惩罚功能和预防功能,依旧是侵权法的基本功能⑦。即使受法律经济分析方法的影响,现代侵权责任法理论开始从注重微观具体当事人的利益向宏观社会效率以及由此所带来的增进社会福祉转化〔10〕。现代侵权责任法所引入的增进社会福祉的宏观任务,也仅仅是坚持以损害赔偿为中心所产生的“副产品”〔10〕。

对于侵权法的功能,彼得·凯恩把侵权法的功能划分为内在功能和外在功能两大类⑧。而外在功能又可以分为直接的外在功能和间接的外在功能,直接的外在功能涉及的是在特定案件中所判处的救济直接服务于目的,间接的外在功能则涉及个案判决可促成的更广泛的社会或经济目的(或“政策”)〔11〕。据此分类,通过侵权责任来增加机动车号牌出借人的违法成本,以遏制机动车套牌行为的功能,应属侵权法的间接外在功能。

(二)侵权法无法实现对同意套牌行为惩治

那么,将侵权法的间接外在功能扩及至实现公法上的管理目标是否合理?具体而言,打击套牌现象是否在侵权法的功能定位之内?

管理功能首先而且主要应该是公法上的,在社会管理秩序出现问题的时候,先要完善公法上的管理手段,而不是通过创设私法规范填补公法的缺位⑨。如上文所述,依据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不能对同意套牌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所以指导案例第19号使之在套牌车肇事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以增加实施此种协助型违法行为的违法成本。然而,面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套牌现象,欲通过打击同意套牌行为获致遏制机动车套牌现象的效果,应当首先完善和加强公法上的相关措施,而非在私法上给同意套牌人分配责任。负责建立和维护诸如侵权法等法律制度的人和那些使用法律的人都有利用法律去实现他们所选择的功能的自由,但必须注意到侵权对其间接外在功能的履行会受到其结构和内容的限制这一点是极其重要的〔11〕。

具体到本文中情形,为了实现遏制机动车套牌这一违法行为的目的,不考虑过错、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规定同意套牌人对套牌车肇事承担侵权责任,不符合侵权法自身的结构和机制。行为本身对社会管理秩序的扰乱,不能单独成为施加侵权责任的充分理由。在决定如何通过法律来组织社会生活的过程中,重要的是要理解侵权法的性质,并应避免将那些侵权法依其结构并不适于承担的任务、履行的功能和达成的目的赋予给侵权法〔6〕。即便让私法规范,主要的或附带的承担辅助管理政策,在现代立法中是一种普遍的现象。在作这类立法时,立法者不能只从民事角度出发,也不能只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出发,两者各有其独立意义,不可偏废且相互为用,立法者必须在同一部法律里把这两种规范作政策理念和规范技术上的缝合〔11〕。

同意套牌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对于救济被侵权人,或者说更好地分散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这一功能而言,也难谓适格。损失分散是侵权行为的成本被大范围地、很分散地分配到一群人的身上,而不是由受害人或侵权行为人单独承担的现象。损失分散的主要工具是保险以及我们可以称之为“转嫁”(passingon)的工具〔11〕。对侵权人施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直接功能和效果之一就是把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害转嫁到侵权人身上。但问题是,侵权法就其结构而言,并不是为履行损失分散功能而精心设计的〔11〕。“所有人自负其责”的规则虽然没有被明文规定,但其作为损害赔偿法基本原则的重要价值却不容置疑。这一规则意味着除非存在特殊事由证成损害转移的正当性,损害必须由受害人本人承受〔12〕。而且,损害只能被转移给应对受害人的损害负责之人,不能为了强化对受害人的救济,恣意地让其他人陷入承担侵权责任的处境。

五、结论:建议增设针对同意套牌行为的行政处罚规定鉴于同意套牌行为的危害性和打击套牌现象的社会需要,同时考虑到目前对同意套牌人的行政处罚于法无据的现状,以及侵权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对于遏制同意套牌行为在功能上的不适应性和效果上的有限性,本文建议增设对同意套牌人的行政处罚的规定。

首先,公法和私法的功能定位存在差异,行政责任和侵权责任成立的要件也不相同。私法的首要功能是补偿,而不是惩处。不考虑构成要件上的要求,通过施加侵权责任的方式,增加同意套牌行为的违法成本,不符合私法的功能定位。基于对法治规律和法律原理的尊重,须注意避免公法管制私法化,应增设对同意套牌人的行政处罚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让同意套牌人应当与套牌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以求通过增加同意套牌人的违法成本,遏制套牌车违法行为的举措,从效果上看,不如增设对同意套牌人的行政处罚规定。让同意套牌人应当与套牌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意套牌人仅在套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时才会承担民事责任,并不是所有同意套牌行为都会同样地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应取消以侵权责任惩治同意套牌行为的做法。最后,同意套牌行为和套牌行为共同导致了套牌车脱离交管部门的管理,非法上路行驶,扰乱公共交通秩序、机动车管理秩序和国家的经济秩序,危害严重。依法对其给予行政处罚,符合法律精神,具有正当性和可行性。行政处罚的及时性和对违法行为的威慑力,可以更有效地遏制套牌车不法营运的现象,有利于社会秩序的有序和稳定。

建议通过修订或进行扩张解释的方式,规定同意套牌行为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条对套牌行为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同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中应规定同意他人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的,一次记12分。通过增设对同意套牌人的行政处罚的规定,切实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维护机动车管理秩序,营造平等有序的营运市场竞争环境。

注释:

①我国台湾地区《社会秩序维护法》第80条第1项第1款规定,意图得利与人奸、宿者,处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锾。仅以主观上是否以得利为目的作标准来处罚卖淫行为,而未规定对嫖娼行为的处罚。

②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第一三四六次会议之释字第666号解释。

③对于共同违法行为,具有总则性质的《行政处罚法》并未直接涉及,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7条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因此,草率地认为我国没有共同违法相关规定实际上并不妥当。见熊樟林《共同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与处断规则——兼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7条之检讨》,载《法律科学》2015年第3期,第151页。

④但有学者认为,转让拼装或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属于违法行为,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构成共同过错,此规定是《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领域的特别列举。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90、191页。

⑤基于“法律的目的是服务于人类的需要”这样一个不证自明的命题,功能主义者偏重于关注具有独立意义的外在的社会功能,而会忽略法律自身的逻辑和系统性。功能主义者所提议的东西不是一种私法的理论,而是一种关于社会目的的理论。见加拿大欧内斯特﹒J﹒温里布《私法的理念》,徐爱国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页。

⑥阳庚德提出即使坚持矫正正义作为侵权法的哲学基础,也完全可以根据功利主义思想,赋予侵权法对故意侵权的惩罚和遏制功能,实现私法惩罚和公法惩罚相得益彰的效果。见阳庚德《私法惩罚论——以侵权法的惩罚和遏制功能为中心》,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6期。

⑦为了实现侵权法的补偿功能,侵权法以损害赔偿作为侵权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而且许多制度和规范都是直接实现补偿职能的。例如侵权法将某些实行过错责任的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规定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将某些特殊侵权行为规定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都是着重体现侵权法的补偿职能。我国《侵权责任法》对责任方式除规定了损害赔偿,还规定了多种责任形式。各种责任形式适用不同的侵权行为,其效果各不相同,都体现了补偿和保护的作用,都共同地实现侵权法的补偿职能。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0页。

⑧内在功能是指将侵权法视为一组按照受保护利益、受制裁行为和制裁措施组织起来的个人责任伦理归责和原则的思想所固有的功能。外在功能是指与侵权法所保护的特定利益、所制裁的特定行为、可利用的特定制裁措施以及这些要素在构成特定责任项目时的组合方式相关的功能。见澳·彼得·凯恩《侵权法解剖》,汪志刚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31页。

⑨功能主义者假定私法和公法之间不存在区别。所有的法律都是公法,因为国家的法律权威选择人们喜欢的目的,将它们铭记于集体同意的目标计划之中。见加拿大·欧内斯特·J·温理布《侵权法解剖》,汪志刚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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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Katarzyna LudwichowskaRedo.Basic Questions of Tort Law from a Polish Perspective〔M〕.Wien:Jan Sramek Verlag,2015:165.

(责任编辑:叶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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