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海洋法视角看最高人民法院涉海司法解释的意义

2017-01-12 02:14刘惠荣
关键词:涉海领海管辖权

刘惠荣

(中国海洋大学 法政学院,山东 青岛 266100)

主持人语:

从海洋法视角看最高人民法院涉海司法解释的意义

刘惠荣

(中国海洋大学 法政学院,山东 青岛 266100)

最高人民法院两个涉海司法解释阐释了我国海事司法管辖权的范围,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审理涉海案件的若干实体问题和程序规则。从海洋法的视角看,发布涉海司法解释,有助于提升海洋行政执法到司法管辖的有效联动,进一步推进海事审判“三合一”进程,构筑维护国家海洋权益的网络。

涉海司法解释;司法管辖权;海洋权益

2016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简称《规定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规定二》)。这两个涉海司法解释进一步阐释了我国海事司法管辖权的范围,明确了人民法院审理涉海案件的实体问题和程序规则。从更深层意义上说,司法解释的颁布施行,有助于提升海洋行政执法到司法管辖的有效联动,构筑起维护国家海洋权益的网络。从海洋法的视角看,最高人民法院涉海司法解释的发布具有重大意义。

一、海上司法管辖是维护国家海洋权益的重要保障

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行使方式,国家主权及主权性权利的内涵包括管辖权。管辖权的行使是国家对其领土及公民行使主权的具体体现。“海上管辖权是国家获得的由国际法所赋予的行使的对海洋及海洋事务进行管理的主权性权利”,[1]沿海国的国家主权及主权权利及于特定海洋空间,应当通过立法管辖、执法管辖以及司法管辖加以保障。其中,立法管辖为国家海洋主权提供正当性论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在领海主权之外,规定了毗连区管制权、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主权权利与管辖权、在他国管辖海域的航行权利、行使公海六大自由的权利以及分享国际海底区域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利益等。依据《公约》和一般国际法,我国《领海与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作出了相应规定。执法管辖、司法管辖也是国家行使海洋主权、维护海洋权益的重要手段。相较于执法管辖,司法管辖的主权体现更为明显。在日趋激烈的海洋竞争态势下,各国执法行为的实施范围呈扩展趋势,其依据不单是国内法、国际公约或习惯国际法,甚至是国际公约或习惯国际法下的“剩余规定”。而司法管辖则本质上要求权力来源的明确性,且需要对司法保障处置的行为进行清晰的研判,这就更好地体现了主权。

长期以来,我国海洋权益的维护在管辖权层面上更多地集中于立法和执法,如出台《海岛保护法》、确定南海定期巡航执法等,专门化的海事司法主要集中于管辖与航运贸易相关民商事纠纷案件,对海洋缺乏全面管辖,突出表现:一是涉海案件没有做到全覆盖,尤其是一些敏感问题未进入司法程序,而是依赖政治解决;二是没有实现对海事行政和海事刑事案件的专门管辖;三是受案的海域范围主要限于内水和领海区域,缺乏对发生于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和公海上的海事案件的管辖,缺乏对发生于域外的海事纠纷的属人管辖。海上司法管辖维护海洋权益的职能亟须强化。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提出:“海事司法是经略海洋、管控海洋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强化国家主权意识,依法对我国管辖海域内的各类海洋开发利用活动行使海事司法管辖权”。[2]因此,我国对管辖海域所实施的司法管辖有必要适度扩展,覆盖到国家主权以及主权权利所及的海域。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维权形势需要拓宽海洋司法管辖事务,填补管辖范围的空白,在保护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和保障海洋经济活动秩序的基础上,维护国家主权和主权权利,用司法手段保障我国海洋权益的实现。

根据上述规定,涉海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我国海上司法管辖权,对于依法处理海上违法犯罪的具体执法,维护海洋生物资源与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纵观国际法的发展历史,人类在海洋所从事的活动由最初的“公海自由”、“航行自由”状态逐渐演变为海洋空间区分状态。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等制度的产生标志着国家权力对海洋的逐步渗透和规范的过程。早在古罗马时期,海洋和空气都是“共有物”(res omnium communes),而非“无主物”(res nullius),“海洋对任何人开放”,这一原则被编入《查士丁尼法典》,成为罗马法的一部分。罗马帝国覆灭后,战争成为欧洲的常态,各国纷纷扩张其对邻近海域的占领,瓜分海洋。1605年,格劳秀斯提出了闻名于世的“海洋自由论”(Mare Liberum)。格劳秀斯的“海洋自由论”认为海洋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不可占领的人类共有物,任何国家不得对海洋提出要求,海洋应向所有国家开放,由所有国家平等使用。18世纪末,欧洲爆发了工业革命,经济发展促使海外贸易和殖民地的开拓风靡一时,航行和贸易自由在当时符合所有欧洲国家的利益。因此,在近代国际法形成之初,海洋割据转向海洋自由,海洋自由成为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

17世纪沿海国对较小海域的主张成为近代领海制度的前身。到20世纪,由于科学技术的发达和各国海洋探索与交往的日益频繁,为了保障沿海国的利益,国际法上逐渐形成了最初为3海里后来确定为12海里的领海制度。1958年《领海公约》订立后,海洋被区分为“领海”与“公海”两个部分,领海之外的海域全都视为公海。1982年,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签署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国际社会提供了从事海洋活动的基本法律框架。为最大限度地保障各种类别的国家在海洋利益的分配均衡,《公约》建立了不同功能的海洋区域制度,赋予各国在不同区域享有不同的权利、履行不同的义务,海洋区域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扩大了沿海国管辖权和缩小公海自由。

《公约》规定,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专属的与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有关的主权权利,即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专属经济区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包括生物资或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对区域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的主权权利。非经沿海国同意,其他国家不得进行开发和勘探。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还拥有三类事项的管辖权:一是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二是海洋科学研究;三是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与“主权”不同的是,沿海国在行使“主权权利”的同时应承担两项义务,即在专属经济区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时,应适当顾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并应以符合《公约》规定的方式行事。如,《公约》第58条规定:“在专属经济区内,所有国家,不论沿海国或内陆国,在本公约有关规定的限制下,享有第87条所指的航行和飞越自由,……以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海洋其他国际合法用途,诸如同船舶和飞机的操作及海底电缆和管道的使用有关的并符合《公约》其他规定的那些用途。”

《公约》赋予沿海国在不同海域的主权、主权权利以及与之相匹配的管辖权。其中,沿海国在领海海域范围内享有完整主权,其司法管辖权也最为完整,主要包括违反无害通过的民事、行政和刑事管辖权;在毗连区内,主要为确保领土或领海内有关海关、财政、移民、卫生方面法律法规得以遵守,其司法管辖限于与海关、财政、移民、卫生等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行政与刑事管辖权;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范围内享有主权权利,权利范围主要针对生物资源养护、开发与海洋环境保护,其司法管辖主要限于有关生物资源养护、开发及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行政与刑事司法管辖权。

在刑事司法方面,沿海国对于那些发生在领海的(1)罪行后果会牵涉到沿海国,(2)罪行会扰乱当地安宁或领海良好秩序,(3)经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请求予以协助,(4)为抵制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条例物品的犯罪行为,沿海国享有刑事司法管辖权。对发生在专属经济区侵犯沿海国有关生物资源及海洋环境主权权利的犯罪行为,沿海国享有刑事司法管辖权,但不包括监禁和其他体罚。

最高法院颁布的涉海司法解释符合《公约》规定,也符合一般国际法规则和原则。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有助于人民法院继续依法积极行使我国对所管辖海域的司法管辖权,准确理解与适用有关法律。

二、司法解释的颁行有助于提升海事行政执法与海事司法的有效联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其中,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司法解释内容涵盖了刑事、民事及行政诉讼三个领域。这样安排一方面是因为在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中出现关于涉海案件法律适用的各类问题,这些问题涉及到行政和司法不同领域;另一方面涉海法律问题本身相互关联交叉,把涉海刑事、行政、民事规定在一个司法解释中,有助于综合理解与适用。专门就涉海案件的审理制定综合性司法解释,也体现了人民法院积极行使海上司法主权,坚决维护国家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的决心。

司法解释明确了我国海事司法与海洋行政执法之间的有效联动关系,既有助于促进海洋行政执法的规范化和法制化,更为海洋行政执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这种行政和司法的联动使我国的海洋权益维护进一步升华。

司法解释在有效联动方面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明确了适用于海洋行政执法机构的证据规则。《规定二》第9条规定了海洋行政执法机构域外取得证据的调查和采信问题,包括对于域外证据取得的程序性要求、域外取证的真实性认定规则以及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在海事司法高度的程序正义意识,也体现了我国对于行使域外属人管辖权的高度谨慎。此外,《规定二》第13条规定了在行政相对人恶意毁灭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适当降低行政机关的证明标准或者决定由行政相对人承担相反事实的证明责任,为我国海洋行政执法的正常行使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对于海洋行政执法中的若干焦点问题从司法审查角度进行了澄清,划定了海洋行政执法的界限,为执法机构依法行政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包括对采取“没收渔具和渔船”、“禁止离港、指定地点停放等强制措施”、认定“三无船舶”现场负责人或者实际负责人为违法行为人等行政处分措施的司法审查标准。

(三)通过进一步明确刑事责任定罪标准,建立了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的有效双向联动,构建了保护我国海域主权、保护我国海洋珍稀野生生物的有效防线。

明确了严重侵犯我国领海的行为可以按照“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刑事责任,明确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定罪标准,明确了非法采捕、收购、运输、出售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行为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并且规定了其具体的定罪标准。菲律宾南海仲裁裁决罔顾事实,指责我国“官方对中国渔民在南海(使用对珊瑚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方法)大量捕捞有灭绝危险的海龟,珊瑚及大硨磲的行为知情,却未履行其阻止此类活动的义务。”这一司法解释无疑是对该不实裁决的有力回击,我国在管辖海域内,对于中外渔民非法捕捞珍稀海洋生物的行为有着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双重的规制手段。

这些规定有效地避免海洋行政执法中以罚代刑现象、为保护我国领海,保护我国海洋珍稀生物资源提供了明确的最具震慑力的刑事手段,也有助于司法机关在行政机关的举证之下更好地打击侵犯我国领海以及我国海洋珍稀生物资源的犯罪行为。

联动机制是双向的,即人民法院发现涉渔案件中有涉及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的,可以发出司法建议并移交给行政执法机构及刑事侦查部门处理。

三、司法解释的出台进一步推动海事审判“三合一”的进程

所谓海事审判“三合一”模式,是指人民法院将海事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统一归口由专门的法院或审判业务庭审理的审判工作机制。

由于海事案件的复杂性,海事案件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民事刑事交叉或者民事与行政刑事交叉的情况,这些复杂性在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得到体现,例如对于近年来在我国管辖海域愈演越烈的非法捕捞水产品以及非法捕捞珍稀海洋生物的行为的刑事追责,就是和行政执法密不可分的,同时也可能涉及到行政诉讼的问题。

从宏观上讲,海事司法审判工作担负着以和平方式维护国家海洋安全、推动海洋经济健康发展、保护海上交通安全、维护良好的海事海商秩序、保护海洋环境、完善海洋开发战略的司法保障功能,如若海事审判民事、刑事、行政三种审判职能相互掣肘,不能充分发挥海事审判的整体效能,国家整体海洋秩序就得不到充分保障。

《规定一》第5和第6条明确规定了海事法院的案件管辖权,而第3和4条依现行规定由普通法院管辖;《规定二》涉及到民事行政交叉以及行政刑事交叉情形的具体适用问题,客观上也可以为人民法院提供了一个契机和动力,要求在国家管辖海域刑事和行政管辖统一纳入海事法院受案范围。

因此,司法解释的出台既反映了海事司法审判“三合一”的内在需要,客观上也起到了推动海事司法审判“三合一”进程的作用。

[1] 张湘兰等.论海洋自由与航行自由权利的边界[J].法学评论,2013,(2):77.

[2] 周强.大力加强海事审判工作 推进实施海洋强国战略[N].人民法院报,2015-12-17.

责任编辑:周延云

The Significance of Marine Relate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b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Law of the Sea

Liu Huirong

(School of Law and Political Science, Ocean University of China, Qingdao 266100, China)

The two marine relate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b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define the scope of maritime jurisdiction in China, and further clarify several substantive issues and procedural rules when cases are adjudicate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aw of the sea, releasing thes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can help to enhance the effective linkage of maritime administrative law-enforcement and judicial jurisdiction, and further promote the "three in one" process in maritime trials, and build networks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maritime rights and interests.

marine relate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judicial jurisdiction; maritime rights and interests

——刘惠荣

2016-10-19

刘惠荣(1963- ),女,山东济南人,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院长,法学博士,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国际法和极地法律研究。

D916

A

1672-335X(2017)02-0001-04

海洋法制建设是海洋强国战略的重要法治保障。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2016年对于中国的海洋司法保护事业而言,是具有重要里程碑意义的一年。最高人民法院采取颁行涉海司法解释和发布重大典型案例等举措,积极推进海事审判制度改革向纵深发展。设立在我校法政学院的最高人民法院海洋司法保护理论研究基地于2016年10月召开了第二届中国海洋司法保护高端论坛,诚邀各高校和法院系统的专家学者围绕上述海事司法热点问题展开研讨,形成了一批颇有见地的理论研究成果。我们将论坛形成的研究成果通过笔谈以飨读者,并期望更多学者关注我国海洋司法保护理论和实践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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