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收购运输无免疫耳标生猪案的思考

2017-01-16 08:29
中国畜牧兽医文摘 2017年2期
关键词:张某农业部检疫

朱 林

(安徽省界首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安徽界首 236500)

一起收购运输无免疫耳标生猪案的思考

朱 林

(安徽省界首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安徽界首 236500)

1 案例概述

1.1 案件来源

界首市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值班人员在执行执法检查任务时,查获无免疫耳标的生猪20头。

1.2 查处经过及事实认定

检查站值班人员于2014年11月1日在对过往运输动物及其产品车辆例行检查时,查获某装载生猪的车辆。经核查,货主名叫张某,该车生猪共88头,起运地点是河南省沈丘县,到达地点是安徽省界首市。张某持有88头生猪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执法人员对车上生猪进一步核查发现:68头生猪有免疫耳标,其余20头无免疫耳标。

对以上事实货主张某予以承认。我们按照执法程序制作了《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保留了录像资料。

货主张某运输无免疫耳标生猪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3 适用法律及处罚决定

鉴于张某以上违法事实,根据《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运输和销售的猪、牛、羊未佩带免疫耳标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以每头(只)50元的罚款。我执法人员对张某做出如下处理决定:(一)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二)罚款1000元。

1.4 案件结果

通过我们对张某进行法律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张某认识到自己运输无免疫耳标的生猪这一行为是违法的,表示今后不再收购、运输没有免疫耳标的生猪,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了1000元的罚款。张某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2 思考与分析

通过对本案的处理,我们有如下几点体会:

(1)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是经省政府批准的,该站承担着对过往运输动物及其产品车辆的查证验物,这对杜绝外来动物疫病的传入、内部病源的传出以及疫情远距离扩散与传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同时,通过对过程运载动物及其产品车辆的检查,打击了部分经营者拒绝检疫,逃避检疫以及经营病害动物及其产品等违反动物防疫法规定的不法行为,有力地促进了防疫检疫工作的开展,从而也保障了畜牧业的健康发展和畜产品的安全流通。

(2)要加强对检疫员的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检疫员的综合素质:从本案中不难看出,张某持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表面上看是无可非议的,但实际上该检疫证明是存在问题的。

农业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号)第十四条规定:“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农业部下发的《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7号)第十三条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产地检疫时,应当查验畜禽标识。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很明显,给张某出具检疫证明的检疫员没有认真履行检疫职责,违反了农业部的上述规定。因而张某持有的检疫证明应该是无效的。检疫员对不符合条件的动物出具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严重的失职行为。究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检疫员没有亲临现场实施检疫,而是根据货主的口述就开出了检疫合格证明;二是检疫员明知另20头猪没有加挂耳标,却还违规给张某出具了88头生猪的检疫合格证明。

通过对上述问题的分析,也启发我们在今后的工作中,要加强对检疫员的管理和培训,不但要提高他们的政治思想觉悟,还要加强他们的职业道德教育,增强责任意识,更要加强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学习,不断提高检疫员的整体素质,才能在今后的工作中减少差错事故的发生,树立良好的检疫执法形象,从而更好地为畜牧业发展服务。

(3)有关动物防疫的法律法规有待完善:

通观我国现行的有关动物防疫的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以及农业部的规章,都没有明确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未加施畜禽标识的监督措施:

农业部《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第一次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的。该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收购、运输、屠宰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我们在处理上述案件时,无论如何也找不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未加施畜禽标识行为实施监督的措施依据。最后,我们不得不依据《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给予张某每头生猪50元的处罚。

此外,在处罚过程中,张某多次以他属河南省管辖为由进行狡辩,对我们所适用的作为地方性法规的《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提出质疑。虽然我们告知张某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的权力,但如果我们若能依据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甚至是农业部规章对张某做出处罚的话,张某的抵触情绪也会较小,对张某的说服教育也将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我们在动物卫生监督实践中,特别是在每年春秋两季动物强制免疫的监管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应该加施畜禽标识而未加施的情况,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因为没有明确的监督措施,所以使得监督处于很无力的状态,而对加施畜禽标识的具体监督,我们不可能期望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现场具体实施监督,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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