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法制环境中养殖环节的动物卫生监管工作

2017-01-16 10:24
中国畜牧兽医文摘 2017年12期
关键词:饲养场监督机构申报

(吉林省蛟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吉林蛟河 132500)

法制环境指一个国家的法律和制度,也可理解为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对法律实施的监督等活动和过程。法制环境侧重于对法律和制度方面的建设,而法治环境则侧重于整体概念,如还包括法治氛围等。一种是指一个国家的法律和制度,这种意义上的法制,实际上是静态意义上的法律制度,即一个国家的法的整体,第二种含义是指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对法律实施的监督等活动和过程,这是指动态意义上的法制,即将法制看作是一个立体式的系统。

近年来,我国相继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涉牧法律,这些法律与《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行政赔偿法》等同时存在于我们的动物卫生监督工作之中,形成了相互制约的法制环境,使得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减少或避免发生各种错误,为依法行政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使动物卫生监督工作能够有序进行。

我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工作多年,在对养殖环节的监管工作中积累了一定的经验,现总结如下兼与同行商榷,如有不足敬请谅解。

1 养殖环节动物卫生监督工作的内容

(1)饲养场动物防疫条件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我以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贯穿于饲养场的整个生产过程,直到生产结束。然而,我们在对饲养场的监管中往往会发现随着生产活动的开始,饲养场的动物防疫条件会发生一定的变化,不是逐渐完善,而是不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这有两种情形:一是生产者主观原因造成的,是生产者放弃了对本场动物防疫条件的维护,使本场设施、设备不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依照法律规定,对这样的饲养场在动物卫生监管时,我们主要采取限期改进的处理方式,使其再次达到法律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对逾期不改进的,我们可以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收回已发放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二是客观因素造成的,如饲养场在兴办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已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但在生产过程中因外界因素破坏了原有的动物防疫条件,但不影响公众利益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撤回已生效的行政许可,因此,我们界定原有的《动物防疫条件许可证》依然有效,不得收回。

(2)养殖环节检疫申报监管:《动物防疫法》规定,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现在值得一提的是有很多饲养场在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前是否知道要进行检疫申报、向谁申报、什么时间申报等,是否做到真正意义上的申报检疫,申报检疫率是否达到100%,这也是我们动物卫生监督工作的一个难点。我们要从检疫申报点和饲养场两个方面进行查证,首先对申报点要查证该饲养场申报的时间和数量,检疫情况及出证情况。其次是对饲养场申报检疫情况进行查证,一要查回执的检疫申报单,二要从《养殖档案》入手,查生产、出售、屠宰、死亡、存栏是否能对应上,对应不上就说明有漏报、漏检的情况存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就要对饲养场依法进行查处,做到依法促进检疫工作的顺利进行。

(3)养殖环节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情况监管:依照《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畜(货)主应当及时上报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并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对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工作的监管我们主要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的方式进行,可以设立举报箱、举报电话,根据饲养场《养殖档案》在生产过程中记录的动物死亡头(只)数,核对上报处理的病死动物头(只)数,死亡与处理头数不一致的,依法对饲养场进行处理处罚。杜绝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流入流通环节,成为不安全因素,危害公众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从而达到消除隐患的目的。

(4)养殖环节动物防疫监管:《动物防疫法》规定,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依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通过防疫为动物谋福利,避免发生各类疫情,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提高畜牧业产值,增加畜牧业经济在农业经济中所占的比率,创造更大的经济效益。

(5)养殖环节跨省引入种、乳用动物的监管:《动物防疫法》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取得检疫证明。监管时我们首先要查验审批手续,未办理审批手续的视为违法;其次是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免疫标识等,未取得检疫证明、检免疫标志、标识不全或不一致的,视为违法;第三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未进行隔离观察直接投入生产的,视为违法。监管的目的是纠正违法行为,防止从疫源地引入种、乳用动物,造成疫病的广泛传播,阻滞畜牧业生产和发展,损失不可估量。

2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养殖环节监管的目的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通过对养殖环节各项内容的监管,掌握了养殖环节在生产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同时也通过监管向养殖人员宣传各项相关法律、法规,依托已有的法制环境做到守法生产,纠正各种违法行为,杜绝隐患,使畜牧业在法制的轨道上健康有序的发展。

3 监管的方式

3.1 定期监管

制定监管规划,规定监管时间,对饲养场按照时间、规划实行监管。

3.2 随机监管

在工作的空闲时间,不定期地对饲养场进行监管,便于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

3.3 专项监管

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对饲养场单一监管内容的监管,是具有针对性的监管方式,使共性和个性问题同时展现,便于发扬优点,及时纠正错误。

总之,对养殖环节的监管工作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我们要在完成监管工作的同时,坚持法律的宣传,使养殖者知法、懂法、守法,监管者能够准确运用法律武器开展监管工作,使法律在每一个环节得到完美的展现,制造并完善法制环境,达到依法养牧、依法治牧的目的,让法律为畜牧业发展服务,为畜牧业经济快速发展服务,为公众利益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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