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论 》中正当与善的关系

2017-01-20 20:28赵夏文
考试周刊 2017年1期
关键词:罗尔斯

赵夏文

摘 要: 正当与善是道德哲学中的一对重要概念,在《正义论》这部著作中,罗尔斯阐述了自己对这两个概念及它们之间关系的理解,他的理论体系与其对正当(正义)和善的阐释有着紧密联系。

关键词: 罗尔斯 《正义论》 正当 善

一、正当与善的第一种关系:独立于正当的善

罗尔斯认为关于善的理论有两种,在原初状态中提出了善的第一种理解,在第三编目的部分又明确区分了两种善的理论:一种是弱的意义的善概念,另一种是强的意义的善概念。

善的弱理论的作用主要在于它必须能够解释“人们对于基本善的合理偏爱”及“在原初状态中选择正义原则的理性这一概念”,并能够“支持从中引出那些正义原则所必需的前提”。原初状态中提到的“基本善”就是在弱的意义上使用的善的概念。在一个多元社会中,人们对自身生活的设计和对善的追求显然是多种多样的,但是仍然存在一些能够被每个有理性者共同拥有的东西,当然,这些能被所有人认可的善只能是一种相当弱的善概念。罗尔斯将那些“每个有理性的人都想要的东西”称为“基本的善”,基本的善包括权利、自由、机会、收入、财富及自尊。这些基本善由于与社会的基本结构相联系,因此本质上具有社会属性,而那些先天的自然基本善是无法通过社会制度加以调节的。

为了达成正义原则,罗尔斯设计了一个原初状态的阶段,在原初状态中,作为选择正义原则的客观条件,社会的基本状况被设想为一种笼罩着用于限制相关信息的无知之幕及出于促进合作而设定的中等匮乏的客观环境。作为选择正义原则的主观条件,社会成员被设想为具有以下特征:具有理性和道德观念,追求合理性的目标并具有实现此目标的能力,这种能力就是为实现目标而能自由选择自身认为合理的分配原则。此外,各成员间还具有相互冷淡的特点。

正像罗尔斯所说“一个有道德价值的人的概念是从正当和善这两个概念中派生出的”,针对作为社会成员、作为理性人的特征,一些能被人们共同选择的善就是必不可少的,因为只有人们首先认识到自身的利益,或者说拥有关于自身善的观念,并追求这种善,才会促使人们愿意合作并参与到对正义原则的选择之中。在原初状态中,这些主要的基本善必须为社会中每个有理性的成员所了解,它们构成了人们进行关于正义原则选择或者说正当原则建立的前提之一,罗尔斯称之为“作为期望基础的基本社会善”。对基本善的认识为在无知之幕掩盖下的原初状态中进行选择的各方提供了一些促使其参与选择的动机,并且对于参与选择的理性社会成员而言,这些基本善的存在是合理的。因此,关于善的弱理论为正义原则的选择提供了一种合理的基础。由此看来,为了获得正义原则,需要假定每个人都预先具有一些善的观念,以便从最弱的可能假设中引出满意的原则,那么我们是否就能认为是善决定了正当呢?罗尔斯认为并非如此。

这些基本善之所以被限制在最弱的意义上,还基于这样一种考虑,即这些善的存在不能够干扰到正义感的存在。在原初状态中,正当的观念似乎以正义感的方式与善的观念一并存在于人的观念之中,善观念的融入使罗尔斯意义上选择正义原则的条件在直觉上更加可取,因此,尽管持有义务论立场的罗尔斯并不认同正当依赖于善这类目的论的观点,但他的理论中并没有完全否认善的地位,至少在原初状态阶段,在尚未选择出正义原则的情况下,善是独立于正当的,正当的概念与善的概念共存在理性主体的道德观念中,它们都是构成理性观念的必不可少的部分,也是人们在原初状态中进行选择的主观条件。人们对善的理解程度,或善的强度,被罗尔斯假定为不会危及即将要进行的出于一种公平正义观的选择,因为一种过强的善的概念可能难以保证人们不会进行一种类似冒险而非公平的选择。因而在罗尔斯体系中,基本善的存在不可能从根本上影响正义原则,罗尔斯的理论与功利主义等目的论理论最显著的区别依然在于功利主义中追求善的最大化,正当是依照善定义的,正当就是最大限度地增加善,而正义论中社会基本结构的安排是为实现平等与正义这一目标的。

二、正当与善的第二种关系:正当优先于善

在《正义论》第一编理论部分,罗尔斯阐述了一种“公平的正义”。正当这一概念在书中主要体现为正义,罗尔斯称“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德性”。与功利主义不同,他认为对一个社会制度而言,效率及社会整体的福利并不是最重要的,只有正义是首要的,这种正义的核心就是公平。罗尔斯将正义的主题定位为:“社会的基本结构。”具体而言,就是社会的主要分配制度,其中包括了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分配,以及利益的分配。对于理想的正义社会而言,分配应当是完全公平的,由于罗尔斯的正义观是以公平为核心的,因此,他把“这种看待正义原则的方式……称之为‘公平的正义”。这种一般意义上的正义观被阐述为:“所有社会价值——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自尊的社会基础——都要平等地分配,除非对其中一种价值或所有价值的一种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一个人的利益。”

由于正义论中探讨的问题是以如何分配基本善为导向的,因此,罗尔斯在设想一种社会结构及与之相关的自由权利和社会经济利益的分配时,不可能从一种彻底的义务论观点出发完全诉诸正当性本身,所以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处理正当与善两者之间的关系。目的论的处理方式是“首先把善定义为独立于正当的东西,然后把正当定义为使善最大化的东西”。依照这一原则,在解释什么样的制度合理时,功利主义将个人选择的原则直接扩展为社会选择的原则,也就是追求社会利益总量的最大化,这一主张在罗尔斯看来是不妥的,尽管社会集合由个体组成,但简单地将个人原则用于社会,将造成对个体利益的忽视与损害。

每个人的正当权利既不能为他人所侵犯,又不能为集体所干扰。这种对待个体和社会关系的态度,事实上与罗尔斯秉持的自由主义观点紧密相关,罗尔斯在基本立场上更重视个人利益如何在作为共同体的社会中得到保障,他的哲学试图通过寻求一种公共的正义观,或者说一种有效的制度调节手段实现对个人利益的维护。这一观点常常饱受争议,社群主义就将自由主义视为对个人主义的宣扬。罗尔斯本人承认“公平的正义具有个人主义的特点”,但是如果我们从正当优先于善的视角看待这一观点,罗尔斯的理论与真正的个人主义的区别是很明显的,那就是并非个人的善,而是正义原则是其理论的“阿基米德支点”。罗尔斯似乎意在阐明这样一种理论:既能够维护合理的个体的善,使个人构成的共同体充分发挥服务于每个人享有的正当权利这一主要作用,又能够引导个体追求一种与社会共同利益相契合的个体的善,或者说至少不会危及他人的善或群体意义上的善。

因此罗尔斯提出的公平正义是一种义务论理论,是一种不脱离正当定义善的理论。“在公平的正义中,这种正当对善的优先成为这种正义观的基本特征。它给总的基本结构设计提供了某些确定的标准,规定制度的安排决不能有违反从一开始就确定内容的两个正义原则的倾向”。在正当与善的关系中,对善的解释是从强的意义上理解的,按照罗尔斯的说法,正义原则此时被看作“已经得到了辩护的,然后又用这些原则规定和善概念有关的其他道德概念”。也就是说,人们在追求自己的善的同时必须接受正义原则的指导。

在两个正义原则的指导下,正当显示出优先于善的地位,主要在于对利益的分配方式上必须符合正义的原则,此时,善的作用不同于原初状态中作为产生正义原则的预设条件之一,而是成了社会基本结构的主要分配内容。作为被分配的对象,基本善的重要程度是不同的,因此,罗尔斯对人们在原初状态中选择出的正义原则进行了分级,即一种“词典式次序排列”。以自由为分配内容的正义原则被排在首位,因为基本的自由权利不需要通过别的价值衡量,自由是以自身为根据的,从参与选择者的角度看,自由是人们首要期望的对象,因此平等自由原则在优先性上居于首位。由于在第二条正义原则的安排顺序上“公平的机会优先于差别原则”,因此第二条正义原则反映了正当优先于善这一基本思想。

三、正当与善的第三种关系:正当与善的一致

在《正义论》第三编中,罗尔斯提出了正当与善的第三种关系,正义等同于善,或者说两者是一致的。正义与善实现一致的基本条件是一个良序社会,这里涉及的“良序社会”的概念为:“一个被设计来发展它的成员们的善,并由一个公共的正义观念有效地调节着的社会。”在良序社会中,公平的正义在社会成员身上体现为一种正义感,由于良序社会是按照原初状态中选择出的正义原则建立的,因此参与社会安排的社会人员将会获得一种相应的正义感,以及尽自己努力维护该制度的愿望。

这种正义感与善的一致性关系到良序社会的稳定。“如果在弱理论的范围内具备一种正义感的确是一种善,那么一个良序社会就是如人们所能希望的那样稳定的”,因此,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证明在一个良序社会中正义感与善观念是一致的。对此,罗尔斯的观点是我们需要证明正义感就是一种善,和原初状态一样,对正义感是否是善的讨论仍然是在一种弱意义上的善的范围内进行的,所不同的是在良序社会中作为公平的正义已经被当作支持整个社会系统的首要原则而确立下来,从而为论证正义与善的一致性提供基础。

罗尔斯认为一致性具有三条根据,首先,根据契约论的观点,在一个良序社会中,社会成员们分享公认的道德信念。这一根据面临的质疑是:人们如何具有共同的道德信念,以及是否有人采取欺骗或伪装的方式假装具有这类道德信念。在罗尔斯看来,人们具有的道德信念或情操并不是偶然形成的,而是在一个每个人都承认的公平的社会中决定了人们与他人的关系及道德学习的过程,这一点可以通过道德心理学解释,因此关于正义感的信念不是被强制灌输的,而是被人们作为合理性接受并发展起来的,对于是否有人采取假装具有道德信念的方式为自己谋利,罗尔斯并没有否认,但是他认为这些行为在一个人与人之间紧密联系的良序社会中可能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如伤害到自己关心的人的利益,因而从整体看来大多数人仍然会选择通过保持一种正义感维护自身利益。

第二条根据是基于亚里士多德主义原则,原则被表述为“如其他条件相同,人们以运用他们已经获得的能力为快乐,能力越是得到实现,或实现的能力越是复杂,这种快乐就越增加”,罗尔斯将之解读为,人们自身潜能的充分发挥对人们而言是一种主要的善,罗尔斯借助一个乐队共同演奏的比喻说明“每一个人的善是人类完整活动的一个因素”,同时“这种活动的整个系统是大家都赞成的并且给每个人都带来快乐”。因此在一个良序社会中,每个人为了充分发挥自身潜能需要获得他人的支持,通过与他人合作实现,并且“正是通过基于社会成员的内在需要和能力的社会联合,每一个人才能分享其他人的丰富共同资源”。这意味着人们在追求个人自身善的同时,实际就是在实现一种共同的善。良序社会作为一个社会联合,使共同体的成就超出了每一个体所能达到的最大成就,每个社会成员由此享受到人类繁荣带来的利益,因此正像一个乐队中的成员都希望通过和谐的演奏展现出完美的乐曲,在共同体中的人与人的关系应当是合作而非冲突的关系,共同体中人类社会本性及人们的生活形式具有的社会联合特征决定了人们倾向于相互合作和一致同意。所以决定正当和善的一致性的重要因素就在于“一个良序社会是否能获得共同体的善”。这样看来,一个良序社会与正义的善之间似乎是一种相互促进的关系,一方面,良序社会中人们具有一种共同的对待正义的观点,一种关于正义的共识,这提供了使理性个体与共同体的利益或善的一致的可能,另一方面,正义感与善的观念“共同发挥维护一个正义的结构的作用”。

罗尔斯提供的第三条根据是一种康德式解释:“正义地行动是我们作为自由平等的理性存在物乐于去做的。”他将正义行为视作一种“表达我们作为自由的道德人的本性的欲望”,对正义行为的追求能够成为人的欲望,这与对人性的理解是紧密相关的,在这一点上和康德一样,罗尔斯对于人类的道德本性是持一种较为乐观的立场,在罗尔斯的理论中,按照正义原则行动体现了一个人的真实本性,因此正义原则的实现预设了一种理想的人格特征,罗尔斯相信,人类的本性使我们贯彻原初状态中得出的选择。罗尔斯并没有完全否认存在正义感对某些人来说不是一种善的可能,但是他认为这类人的存在并“不妨碍正义原则在总体上的理性”。

参考文献:

[1][美]罗尔斯著,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

[2]姚大志著.罗尔斯[M].长春:长春出版社,2011.

河南工业大学博士基金项目(2015SBS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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