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客体的概念之争与理论澄清
——兼论知识产权的“入典”模式

2017-01-24 17:09卢纯昕
政法学刊 2017年1期
关键词:财产权客体民法典

卢纯昕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420)

知识产权客体的概念之争与理论澄清
——兼论知识产权的“入典”模式

卢纯昕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420)

在诉诸于感官的“无形财产”、关注创造过程的“智力成果”,以及关注创造结果的“知识产品”、“信息”、“符号”等统合知识产权客体的术语中,“知识产品”一词不仅体现了权利客体与权利本身在术语上的对应性,还强调了这类财产的非物质性和经济属性。作为一种在法律上有财产价值、有“构”无“质”的精神产品,知识产品既区别于包括自然力在内的有体物,又不同于作为客体的权利这类无体物。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特殊性,在民法典中规定知识产权时,宜采用有保留的纳入式:即将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共性规定于民法典总则之中,将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权的共性规定于财产法总则的一般规定中,并且在财产法总则中设定“知识产权的一般规定”,重点在于描述知识产权制度与其他财产权制度不同之处。

知识产权客体;知识产品;民法典编纂;入典模式

知识产权制度是近代法制史上的新篇章。经过三百多年的发展历程,知识产权法学的理论体系已日臻成熟。然而,作为知识产权法学学科根基的客体问题却一直莫衷一是,尚待斟酌。这是由于,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已经成为一个庞大复杂的法律体系,随着新客体的涌入,不同类型知识产权的客体之间的共性在日趋减少。为了维持知识产权理论的自恰性,必须为其寻求一个能包容这些客体的统合概念。然而,在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中,对客体的统一概括却成为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与物权的客体是同精神相分离的外在有体物不同,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精神特有的、内在的产物。这种非直观性,使其在概念建构中缺乏直接的感官素材,从而加大了抽象归纳的难度。对知识产权客体认识的模糊性与差异性,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知识产权学科的理论体系建构以及对知识产权的财产性认知。在我国编纂民法典的大背景下,如何将各式各样具有非物质性特征的财产在私有化的过程中通过合适的'关联'组成统一体,既关系到知识产权的体系化建构,又是在厘清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区别的基础上,决定其是否“入典”以及如何“入典”的关键。

一、知识产权客体的术语之争

从知识形态的成果受私权保护以来,统合这类成果的概念就层出不穷。无论是最初诉诸于感官的无形财产,还是后来关注创造过程的智力成果,抑或是关注创造结果的知识产品(知识财产)、信息、符号(信号、形式)等概念,都试图用其背后的知识结构支撑整个知识产权制度的体系化,划清这类权利与其他民事权利的界限。

(一)无形财产(无体财产)

无形财产是最早出现的统合概念。无形财产①无形财产可以在三种意义上加以使用:一是不具有一定形态,但占有一定空间、能被人所支配的物。如光、电等这些在物理形态上无形,但仍被视为有形物延伸的客观存在。二是指所有权之外的任何权利。三是指有形物之外的非物质性客体。本文是从第三种意义上使用无形财产。,或称无体财产,对应的是英文intangible property,重在强调其不可触摸性。这一术语来源于罗马法上的无体物(Res incorporales)的概念。在罗马法上,无体物是相对于有体物存在的。有体物(Res corporales)是指具有实体形态,能借助感观触摸的物,如土地、衣服、金银等物;无体物则指不具有实体形态而由法律拟制的物,如遗产继承权、用益权、债权等。[1]82在英美法系中虽极少使用物的概念,但也有同等意义上的财产的说法。财产有动产与不动产之分,其中动产被分为有形动产与无形动产,无形动产包括债务、商业证券、合同、商誉、知识产权和不属于债权的合同权利。[2]25-33用无形财产统合具有知识形态成果的进步意义在于其诉诸感官将作品、技术方案等与其有形的物质载体相区分。然而,无形财产作为一个类概念,仅仅是依据权利对象的形态差异作出的粗略分类,仅凭无形这一共性难以将所有对象联结成整体。[3]120不仅如此,无形财产的可保护性在知识产权制度诞生之初也饱受质疑。在18世纪中叶的英国版权大辩论时期,无体财产能否成为权利的对象是当时的争议焦点之一。[4]19-20这是由于从罗马法开始,成为无主物所有者的唯一方式是先占(occupatio)[5]422-423,而无形财产基于其不可触摸性,无法如有体物般被现实地占有。

(二)智力成果

无形财产概念和论证上的缺陷,使智力成果这一术语被提出来。英国版权大辩论中的版权支持者从洛克的劳动财产权学说出发,认为劳动是产生财产权的另一种依据,因而智力劳动产生的智力成果也应获得保护。[4]23与无形财产相比,智力成果不仅指出这类财产与有体物的区别,还关注这类财产的产生过程。然而,在知识产权的正当性得以证明之后,智力成果的历史局限性逐渐暴露。首先,智力劳动虽可以解释权利的本质,却因其难以鉴别而无法成为权利对象的判断依据。[3]59其次,在具有非智力特征的商标②对于商业标记是否具有创造性存在争议。商业标记的价值来源于其标记的功能,而非标记设计的创造性。对于标记所指示商品或服务的结构性信息的形成是否包含智力因素,多数学者倾向于认为这种智力因素不是根本要件,因此商标被视为不具有智力特征的标记。等商业标记被纳入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对象之后,智力成果一词的解释力开始下降。

(三)知识产品(知识财产)

“Intellectual Property”一词最早应用于1893年《巴黎公约》国际局和《伯尔尼公约》国际局合并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前身“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之时。③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的法文缩写BIRPI,(Bureaux Internationaux Reunis pour la Protection de la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 available at http://www.wipo.int/about-wipo/en/history.html, visit on 03-03-2015.该术语在现代社会的大规模使用则始于1967年联合国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WIPO)之时。④Convention Establishing 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July 14th,1967,article 2(viii), available athttp://www.wipo.int/wipolex/en/treaties/text.jsp?file_id=283833, visit on 03-11-2016.我国大陆地区将英文中的“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翻译为“知识产权”,我国台湾地区和香港地区则译为“智慧财产权”。从“知识”、“智慧”的原意上看,这些术语均强调权利的客体为智力创造的成果,这无法囊括商标等非创造性成果。

“知识产品”或“知识财产”的术语直接借用知识产权中“知识”一词,指在精神领域内具有发明创造、文学艺术创作等各种表现形式的产品。[6]32,294,26知识产品(知识财产)不仅描述了客体的外延范围,指出这类客体是科学技术、文化等精神领域的产物,强调了客体的非物质性,而且还指出了其本质内涵,概括这类客体的财产属性和商品属性。[7]

(四)关注财产形态的其他统合概念:信息、形式、信号、符号

从智力成果到知识产品的发展,反映了统一知识产权制度的基础开始从财产来源回归对象形态。除了知识产品之外,信息、形式、信号、符号等关注财产形态的统合概念也相继出现。其中,信息说认为,知识产权统合的客体是信息(或信息的某些方面)。[8]自从控制论的奠基者诺伯特·维纳提出“信息就是信息,不是物质也不是能量”[9]133的论断后,信息就与物权的对象“物质”和“能量”相区分。从信息哲学的角度上看,信息的作用机制是信源(发出者)通过信道(载体)或自身显现,使信宿(接收者)能动地接受和认识。[10]信息可以被定为对客观世界的能动地认识。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价值并不在于其物质载体,而在于物质载体上承载的信息,信息作为知识产权的统合概念有其合理之处。然而,信息一词的弊端在于,信息虽足够抽象以囊括所有纳入广义知识产权体系的客体,但信息这个词与作品、专利、商标等关系不够亲密。[11]

信息与知识只有在可描述、可再现时方能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基于此,形式说提出,知识的形式才是统合的客体。[12]然而形式一词十分宽泛,并没有具体回答这种形式指什么。在此基础上,信号说和符号说对形式加以具体化。信号说发现了信息与信号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信息总以某种形式存在或表达,而这种信息的载体就是信号。“由于信息必须负载于信号上才能存在,有鉴于法律的首要使命在于界定权利,作为权利客体的东西只能是信号,而不是信息。”[13]459信号比形式更具体,但仍未能突出“人为”的特点,因此,符号说提出知识产权的统合概念应是人工的符号组合,即排除自然物、机器发出的信号,而专指人为创设地、具有指代功能的信号。[3]126-128

(五)术语的比较与选择

从以上几个术语的介绍可知,无形财产是一个历史最为悠久的概念,它指的是有体物之外的所有无具体形态的客体,包含罗马法中的无体物(权利)。由于其有既定和宽泛的使用范围,不适合作为统合的概念。同样的,智力成果一词过分关注成果的创造方式,既无法反映成果的基本特征,又不能突出这些成果的商业属性和财产价值,已不符合知识产权制度的现实发展。而信号说、符号说均从形式说发展而来,符号是三者之中最具体且最贴近知识产权客体特征的一类。因此,在目前既有的学说中,知识产品、信息和符号是三种相对贴切的定义方式。下面对这三者进行分析比较。

这三个术语之间存在的差别在于,信息是一个大的上位概念,知识产品和符号均与信息相关。其中,知识产品的本质是一种信息①信息可以分为对客观世界作出简单、直观反映的自为信息和对客观世界作出本质、规律性反映的再生信息。“知识”属于依赖具有高度思维能力的大脑对客观世界进行概括与整理的再生信息。参见郑成思,朱谢群:《信息与知识产权》,《西南科技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第1-10页。,而符号则是信息的表现形式。这里便产生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究竟是“内容”本身还是负载内容的“形式”的争论。可以肯定的是,知识产权的统合对象绝非单纯的内容或形式,而是二者的结合。因为没有表达的内容会因其不能被感知而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同样的,内容不变的形式创新未必能获得知识产权立法的承认。信息说的支持者认为作为知识产权统合概念的信息,决不仅仅是一种信息的表达,而是既包含内容又包含形式。而符号说也强调符号是能指与所指的统一体。[14]28-29从这个层面上看,知识产权统合对象的实质应是形式与内容相结合的产物,只不过不同类型的成果所保护的侧重不同。例如,从作品、专利、商标等非物质性对象保护范围的划定上看,专利和商标借助了登记制度。在这个问题上,作品之所以与专利、商标区别对待,主要由于其非简化性(non-reductive)的特征,即对作品所作的描述或其借助的物质形式均无法简化其反映的信息。[4]183正是基于这种特性和版权立法对公有领域的保留,版权保护的内容被定义为作品信息(思想、情感、原理等)得以呈现的方法[15]19,即表达信息内容的形式。专利权和商标权与版权不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的是能以某种形式加以表述的技术信息,而商标权则保护的是“商标向公众传递的产品信息及推销所附着产品的能力”[16]85,即两者保护的是能通过某种形式加以表达的信息内容本身。事实上,知识产权统合对象的实质是内容的形式还是能以某种形式呈现的内容,并非一概而论,要依据不同种类的非物质性成果受保护的正当性理论之发展而确定。

在知识产权范围扩张的背景下,创造性知识、商业性标识等知识产权的权利对象,除了非物质性之外,很难找到其他共同属性。[7]“信息”、“符号”和“知识产品”均认可这些对象的非物质属性。正如“不同范式的人在不同的相互关系中看同一个东西时,所看到的现象不一样”般,这些关注财产形态的统合概念之间也仅仅是从不同的学科范式出发使用不同的术语罢了。[17]当然,从词的本义上看,“符号”一词更倾向于是符号的所指,过于强调信息的形式要素,不能完整概括对象覆盖的所有情况。“信息”一词则“过于包罗万象,最终将一无所指,其空洞无物会使人不知所云,”[18]而且无法突出这类对象的商品属性。

相对而言,“知识产品”一词更为合适。虽然“知识”一词的原意重在强调成果是人类心智的结晶,因而在囊括非智力成果上显得有些力不从心。但同样的情况也发生在“知识产权”的称谓上。知识产权自诞生以来,就以创造性成果作为其主要保护对象,时至今日,商标仍被视为知识财产中的拖油瓶(stepchild)。[19]尽管目前以“知识产权”名义统领下的各项权利或法益,保护的客体并非均来源于智力创造领域,还有的来源于工商经营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讲,“知识产权”一词似乎有些名不符实。[7]然而如今,“知识产权”一词已成为国际通行的法律术语。尽管其制度系统在不断更新与发展,但这一称谓既已约定俗成,改变称谓似并无必要。借用了“知识产权”的“知识产品”,不仅体现了权利客体与权利本身在术语上的对应性,还强调了这类财产的非物质性和经济属性。事实上,选择何种称谓并非问题的关键,关键在于对这类财产如何作出界定。

二、知识产品的概念澄清

在统合概念这个问题上之所以存在术语之争,主要源于知识产权制度“先分后总”的发展过程。直到19世纪50年代之后,知识产权领域才开始走向统一,在此之前,其分支版权、专利权和商标权却都已产生并在各自的领域中发展。[4]95这使得用何种术语概括作品、专利、商标等一系列成果在目前仍处于一种从个别到一般的归纳阶段。[20]知识产品作为知识产权的统一术语,具备以下两个重要特征:

(一)本质特征:非物质性

从知识产权的演变史看,尽管版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纳入知识产权的范畴具有一定的历史偶然性,但其背后却存在一定的深层联系。在作品、专利、商标统一的历史过程中,作品和专利因其各自范畴的巩固以及均被视为智力劳动的产物首先实现合并。在商标财产化以后,因商标与作品、专利在形态上的相似性,以及商标法在立法语言、结构上与版权法、专利权的相近性,商标才开始与作品、专利组成一个统一的类别。此时,知识产权法关注的焦点从智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变为对象的本质上。[4]173这种本质是非物质性(immaterial)。[21]2

非物质性指的是知识产品的存在不具有一定的物质性形态,不占据一定的空间。[22]然而,非物质性财产的法律化,需要具备一定的表现形式为创造者以外的人所感知。这种对形式的要求也使非物质性这一特征在一开始构成妨碍作品、专利等成果成为财产的因素。在英国版权大辩论时期,由于非物质性会产生保护范围难以划分的问题,耶茨(Yates)法官就以“无实体者非财产权之对象(nothing can be an object of property, which has not a corporeal substance)”[23]221作为否定版权的重要理由。针对这种无体性的阻碍,黑格尔曾提出一种“通过精神中介而变成的物”,他认为诸如精神技能、科学知识等精神领域特有的、内在的东西,在主体通过“表达”给予其以外部的“定在”时,可以成为交易的物。[24]32这说明精神产品虽是内在之物,但却通过直接和外在的载体加以呈现。[22]在非物质性产生的界定难题解决之后,它对统合知识产权范畴起了决定性作用。

在理解“非物质性”这一本质特征上,从物的“质”(材质或质地)和“构”(结构)的维度可以区分作为物权客体的有体物、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知识财产、以及作为物权、债权等财产权客体的权利。何敏教授将广义上的物依照“质”与“构”的不同区分为“有构有质物”、“无构有质物”、“无构无质物”和“有构无质物”四大类,其中:“有构有质物”指既有具体结构形态又占据一定空间的有体物,如房屋、汽车、土地等物;“无构有质物”指虽无具体结构形态,但占据一定空间的光、电、热、磁气等自然力。“无构有质物”虽不能为人的感官所感知,但可以通过现代技术手段为人所控制和度量。“无构无质物”指既没有“结构”,也没有“材质”的“拟制物”,如有价证券、作为客体的权利。[25]知识产品既不同于包含“有质有构”和“无构有质”的有体物,也不同于“无构无质物”中作为客体的权利,它是一种虽无物质性的存在,但体现信息的结构与组合的“有构无质物”。诸如作品、技术方案、商业标识等知识产品,虽没有外在的形体,但只要与有形载体相结合,其信息的结构便体现于物质载体之上。

(二)限定条件:有用性

知识产品能受私权保护的基本原因在于其有用性。这种有用性体现在其对外作出的经济贡献。在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完成统一之后,对客体的关注焦点开始从智力劳动转移到财产本身的宏观经济价值(经济贡献)。[4]195-196这种贡献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知识产品能满足人类的精神生活,能带来一定的社会效益。例如,作品的创作可以丰富人类的文化财富,促进知识的传播和学习;专利的应用则对工业的发展有重要作用,商业标记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消费者的搜索成本。这些知识产品均对社会福利和社会进步作出贡献;其二,知识产品具有经济价值,能为主体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这主要指的是知识产品具有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无论这些物如何抽象,法律将这些利益转化为物的原因在于它们具有价值,人们愿意购买它们”。[2]15

综上所述,统合知识产权制度之概念知识产品,是一种在法律上有财产价值、有“构”无“质”的精神产品,这样的界定使这类财产既区别于包括自然力在内的有体物,又不同于作为客体的权利这类无体物。知识产品从公有领域中划归私有领域,将限制公众对知识信息的获取,并干涉竞争自由。只有具有正当性的理由,才能经由立法确认和司法裁判将这类成果上升为受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的财产。

三、知识产权客体的特殊性与知识产权的“入典”模式选择

在知识产权是否入典的问题上,尽管知识产权客体的特殊性使其显示出与其他传统民事权利不同的特征。然而,知识产权的特色再显著,也不能否定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以及其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类型。知识产权入典,既是“民法典体现其完整性和时代性的需要,也是知识产权法固本强基、良性运行的需要。”[26]

就知识产权的入典模式,目前有五种可能的类型:分离式、纳入式、链接式、糅合式和有保留的纳入式。分离式是指将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典相分离,但作为特别法典或单行法的知识产权法,仍以民法典为基本法,如法国制定知识产权法典;糅合式是指将知识产权与物权进行糅合后融入民法典中,糅合的结果是“只见知识产权之神韵,不见其身影”,如蒙古民法典。基于知识产权在客体等方面与物权存在较大差别,糅合式的做法难以实现民法典的逻辑自洽;纳入式是指将知识产权制度全部纳入民法典,使其与物权、债权等民事权利平行,如越南民法典;链接式是指将知识产权制度与民法典链接,在民法典中作出概括性、原则性的规定,知识产权法保留单行立法模式,如我国第四次民法典草案。[27]有保留的纳入式是指在民法典中设立单独一编或一单元将知识产权制度的一般规定纳入民法典。[28]除了糅合式外,其他模式的共同之处在于基于知识产权客体的特殊性,将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中一个独立的部分,然后在民法典中自成一体或象征性链接,或整体游离于民法典之外。[26]

就这几种入典模式而言,链接式的模式若仅仅是在民法典中作出一种宣示性的规定,则其与分离式一样,难以充分体现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类型。TRIPs协议在序言部分将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定义为私权。知识产权虽并非起源于民事权利,却在不符合私权原则的环境中由封建特权嬗变为今日的私权,这种私权性是将知识产权归类于民事权利的基本依据。[29]进入20世纪之后,由于经济、政治的变化和发展,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国家对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干预超越了原本公私法的界限,并用公法的方法来调整原本属于私法的范围,[30]234-235在知识产权法中也体现了国家对知识产品开发和利用关系的干预。知识产权法的公权介入出现在知识产权确权、行使、保护等各个环节:从权利确权上看,专利权、商标权等的权利登记成为权利产生的依据,而版权登记则是权利证明的初步证据;从权利行使上看,在知识产权的许可、转让方面,无不渗透着公权力的管理,如专利权的强制许可、专利权的转让登记、商标权的转让核准和许可备案等;从权利保护上看,行政机关不仅可以作为知识产权权属纠纷的调查与裁决机构,在我国还可以作为为知识产权提供行政救济的保护机构。可见,知识产权法中有诸多公法性质的规范,体现了其私法公法化的倾向。然而,知识产权法中以公权力构建权利人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平衡机制的规范所占比例不大,并不影响知识产权的私权性。因此,缺乏知识产权一般性规范的民法典在权利体系和内容上是不完备的。

整体纳入式的模式会因知识产权的特性和多变性影响民法典的体系和稳定性。自从20世纪后半叶起,随着技术的更新,知识产权在各个领域迅速而持续地膨胀。知识产权扩张的一个重要体现是知识产权客体的变化。在现代知识产权法创立之初,知识产权法在统合各项知识产权时将关注点放在创造性劳动之上,因此早期的知识产权客体仅仅包括著作权和专利权保护的作品、专利两大类。由于商标是先行存在的对象,并没有创造新的东西,因此早期在商标上并未建立财产权。[4]171-172直到现代知识产权法的关注点转向权利对象的形态之后,商标权才正式落户知识产权大家庭。随着新技术的产生和应用,在传统的知识产品类别之外又出现了新型的知识产品,知识产权也向这些新客体扩展,如邻接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地理标志权等。与此同时,狭义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范围也在不断地变大。例如,早期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拘泥于图书、地图、图表等狭小范围。19世纪末随着传播技术的高速发展,音乐作品、戏剧作品、摄影作品逐渐纳入作品的范畴。20世纪初的爱迪生诉讼则使影视作品被纳入著作权的保护之中。到了信息网络时代,不再依附于传统载体的数字化作品和计算机软件也成为著作权的保护客体。可见,新的作品类型随着技术和时代的发展不断涌现,著作权市场也变得多样化。美国学者罗伯特·P·墨杰斯(Robert P. Merges)从美国知识产权法1900年到2000年一百年的历史中总结出知识产权法的发展规律:“知识产权制度能通过修订拓宽权利范围、囊括新的知识产品,来对新技术提出的新要求作出很好的回应。”[31]目前,许多非创造性的努力和成果,包括智力成果的源泉即传统知识正试图进入知识产权的视野,知识产权特殊权利的类型在不断增多。知识产权的这种变动性,使知识产权完全纳入民法典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民法典的稳定性。

相比之下,有保留的纳入式是一种较为可行的方法。这种模式要求知识产权在“入典”时要同时兼顾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共性,以及知识产权自身的特性。首先,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类型,其概念构成都取决于民法的内容,比如合同、转让、请求权、停止侵害、损害赔偿等,离开了这些构件,知识产权法难以完成其整体框架。因此,在民法典总则中,应尽可能通过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将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共性规定于总则之中,如规定知识产权的排他性;[26]其次,对于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不相容的个性应在民法典分则中作出指引。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的编排结构中,确立一个超越传统物权法和知识产权法的财产法总则是值得探讨的[32],并且在财产法总则中需要建构法典化意义上的财产权体系。物权和债权是近代民法财产权的两大基本范畴。但随着17、18世纪以来财产“非物质化革命”的冲击,财产越来越多体现为无形和非物质的。[22]财产权的客体也从拘泥于形态的“有构有质物”扩展到包含“无构有质物”,以及“无构无质物”中作为特殊种类物存在的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因此,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不再能囊括所有的财产类型。知识产权作为财产权的一种新类型,它与其他财产权的本质区别在于客体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首先,知识产品与物权的客体有体物的不同之处在于,基于无“质”的特性,其不发生有形控制地占有、不发生有形损耗地使用,也不发生消灭的事实处分和有形交付的法律处分。[7]其次,知识产品与作为客体之权利的“无构无质物”的区别在于,作为财产权利客体的权利,是一种形成社会交易合理预期的制度产品,而知识产品则是人们基于知识、经营所形成的精神产品。虽然它们均无“质”,但知识产品属于有构之精神产物,而作为客体的权利仅仅是法律上的拟制物。由于这三者的性质和功能不同,只能成为不同权利的客体。因此,我国民法典的财产权体系可以由三大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以有体物为客体的物权;第二部分是以知识产品为客体的知识产权;第三部分是其他财产权,如债权、继承权和以“无构无质物”为客体的票据权利等特别财产权。知识产权作为财产权体系的一部分应体现于财产权总则之中。一方面,将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权的共性规定于财产权总则的一般规定中;另一方面,在财产权总则中设定“知识产权的一般规定”。这种一般规定并非将知识产权制度完全纳入民法典,也不是对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简单宣示,而是在立法方法上采取民事基本法的一般规定与民事特别规定相结合的方式,重点在于描述知识产权制度与其他财产权制度不同之处,即反映知识产权的个性,其内容包括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权利主体、权利内容、权利产生、权利效力、与在先权利关系等方面的一般规定。[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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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韩 静

Disputes over the Concepts of Obj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and Their Theoretical Clarification-Partly on the Entry Mod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Lu Chun-xin

(Guang Dong University Studies ,Guangzhou 510420, China)

Among the terms of obj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namely "non-visible property" appealing to senses, "intellectual work" focusing on the process of creation and "intellectual products", "information" and "symbol" focusing on the results of creation, the term "intellectual product" not only reflects the equivalence between objects of rights and rights themselves but also reinforces the non-physical nature and economic nature of such kinds of properties. As a kind of spiritual product which is legally valuable and has form but no materials, intellectual products are different from concrete materials like natural forces and non-materials like rights. Due to the special characteristics of the obj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the reserved entry mode shall be adopted when Civil Code prescribe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In another word, the common features shared by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and other property rights shall be prescribed in the general rules of Property Law and the general rule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focusing on the difference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and other property rights shall also be prescribed in the general rules of Property Law.

obj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intellectual products; compilation of Civil Code; entry mode

2016-12-01

卢纯昕(1983-),女,广东汕头人,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从事知识产权法研究。

DF523

A

1009-3745(2017)01-00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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