断保后发生工伤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待遇支付责任

2017-01-25 01:07向春华
中国社会保障 2017年8期
关键词:补助金退休年龄工伤保险

■文/向春华

断保后发生工伤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待遇支付责任

■文/向春华

核心提示:因用人单位在工伤人员工伤事故发生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拒绝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工伤人员要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基本案情

费某于2010年2月24日开始在某煤矿工作。2014年8月29日,经鉴定,费某罹患煤工尘肺I期。2014年11月5日,费某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3日,费某被鉴定为七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费某工作期间,所在用人单位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但2014年1月、3月、4月、7月、8月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共计316682元,单位于2014年9月17日将此前欠缴的工伤保险费予以补缴。2015年6月20日,费某向原重庆市合川区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局提出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申请,原重庆市合川区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局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回复,以费某的请求不符合《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回复其工伤基金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费某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重庆市合川区社会保险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276元。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费某于2014年8月29日诊断并鉴定为煤工尘肺I期,并于2014年11月5日被认定为工伤,职业病诊断时已属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认定工伤后相关的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不适用《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原重庆市合川区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局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回复费某工伤基金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不予给付的理由欠妥,但回复工伤基金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故费某申请原重庆市合川区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局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了费某的诉讼请求。

费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应依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追缴,不能影响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工作中受伤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错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他字6号答复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社会保险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于2014年8月29日诊断为煤工尘肺I期,职业病诊断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上诉人所在单位在2014年8月就欠缴工伤保险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经费某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向重庆市合川区地方税务局调取的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费某所在用人单位不欠工伤保险费:《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协议》,煤矿关于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协议的补充说明,重庆市合川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煤矿“工伤保险费缴至2015年7月,无欠费”的证明。

重庆市合川区社会保险局提供了费某所在单位欠费的相应证据:原重庆市合川区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局作出的证明费某所在用人单位在2014年8月拖欠工伤保险费,后于2014年9月补缴的情况说明;费某的起诉状,证明其所在单位在2014年8月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同时,《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少报、漏报参保职工以及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以下办法办理:2011年1月1日后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的次月起,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诉人费某于2014年11月5日被认定为工伤,其时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办理退休手续亦未享受退休待遇,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对于其工伤涉及的相关待遇由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的次月起,新发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因用人单位在2014年8月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规定作出《合川区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局关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2015)合法行初字第00099号;二审:(2016)渝01行终213号]

评析

█ 一、断保后发生的工伤,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为具体的职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包括申报该职工的具体信息、缴纳工伤保险费,是该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工伤保险关系的两个基本条件。只有工伤保险关系成立以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才负有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相应待遇的义务。用人单位自始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关系自然无从建立,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负有支付待遇的义务。一旦发生断保即用人单位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则自断保之日起,劳动者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不能产生新的工伤保险关系。劳动者在断保之后所发生的工伤,同样适用前述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全部工伤保险待遇。

█ 二、补缴后可将新发生费用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为了更好地保护工伤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权益,2010年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作了进一步明确,其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少报、漏报参保职工以及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以下办法办理:2011年1月1日后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的次月起,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这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的规定基本相同。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三款的相对关系是,第二款是一般规定,第三款是特别规定。如果存在第三款规定情形,则优先适用第三款规定;没有第三款规定,则适用第二款规定。

█ 三、超过退休年龄后能否补缴工伤保险费

费某工伤事务的基本发展过程是:工作中超过退休年龄→职业病诊断→补缴工伤保险费→认定工伤。

本案中,费某职业病诊断前的工伤保险费是补缴的,由此引发了一系列问题。

(1)超过退休年龄后,可否补缴工伤保险费?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按照主流的司法实践,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社会保险实践来看,在一般情形下,公民超过退休年龄后,不能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保机构拒绝接受。

在按时缴费都不予接受的情形下,补缴应同样拒绝。亦即,在本案中,针对费某补缴的工伤保险费是不应当接受的。

(2)补缴工伤保险费后,待遇如何处置?无论是一般缴费还是补缴,根据其性质,均存在两种情形:合法缴费(补缴)与不合法缴费(补缴)。

合法缴费(补缴)是指根据明确的政策依据而参加或补缴工伤保险。如按项目参保。

不合法缴费(补缴)包括两种情形:因欺诈而缴费(补缴),如果因此最后领取了待遇,则涉嫌诈骗罪;因错误办理了参保或缴费手续而致其参保的,这是违背现行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但是,这一规定亦未区分合法缴费(补缴)与不合法缴费(补缴),仍存在不足。

在合法缴费(补缴)时,根据上述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待遇,自无问题。

在不合法缴费(补缴)时,应否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待遇,则存在较大问题。本案由于仅涉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此即便补缴工伤保险费是合法的,该诉求也无法支持。但是从未来考虑,如果费某存在职业病继续治疗、因职业病恶化导致伤残等级提高需要支付伤残津贴时,这个问题就无法回避了。基于信赖保护原则,行政主体不当接受补缴工伤保险费的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不应影响相对人之信赖利益。如果适用这一原则,即便参保错误,但相对人仍得享受该参保利益——在发生工伤时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鉴于我国行政法并未规定这一原则,学理上亦未普遍确立,而主要采用合法性原则即依法行政原则,因此,对于不合法缴费,社保机构应当拒绝接受;已经接受的,应当予以纠正,退回缴费,追回据此已经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 四、税务征收社保费体制下征收行为审查、损失赔偿、违法追究

本案中有个很有意思的情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税务局作出费某单位“工伤保险费缴至2015年7月,无欠费”的证明;法院还向税务局调取了《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协议》、煤矿关于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协议的补充说明,以证明费某所在用人单位不欠工伤保险费。与此相反,社保机构则出具了费某所在用人单位在2014年8月拖欠工伤保险费,后于2014年9月补缴的情况说明;费某的起诉状亦证明其所在单位在2014年8月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从法院的认定结论看,税务局的证明没有发挥作用,用人单位断保的事实确凿无疑。

从形式上看,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之后,其缴费状况自然是“不欠费”。但是,“不欠费”是因为正常缴费所致还是补缴所致,社保费征收机构并未说明。前者不影响待遇,后者则影响待遇,社保费征收机构应当明知这一后果,但仍出具这一证明,客观上会混淆补缴的法律后果。

从法院调取证据程序看,社保费征收机构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延缴协议。那么,这一延缴协议是在职业病诊断前签订的还是之后签订的?签订该延缴协议,社保机构知道吗,或者是否需要告知社保机构?如何防止社保费征收机构“倒签”延缴协议以帮助当事人获取工伤保险基金给付?这些都涉及税务机关征收工伤保险费体制下的法律难题。

本案中,用人单位对超过退休年龄的费某的工伤保险费的补缴,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合川区地方税务局不应接受。税务局至少存在审查不严的过失,如果税务局明知不应接受而接受,则可能涉嫌犯罪。无论如何,税务局的接受补缴行为是不合法的。

工伤保险费的征收行为不是独立的,它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从长远来看,税务机关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可能导致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的重大损失。从对社会保险待遇的审核出发,社保机构应对社会保险费征收行为进行审查;对违法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拒绝接受,拒绝相应的社会保险关系的建立,明确相关主体未履行法定义务。因为税务机关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导致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以及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由于税务机关并不隶属于社保机构,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以及政府机构的设置,社保机构亦无对税务机关的执法权,应由何等机关、通过何等程序追究税务机关的赔偿等法律责任,还需要立法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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