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中加害人、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探析
——兼评《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第22条

2017-01-25 04:59
政治与法律 2017年12期
关键词:加害人请求权赔偿金

(同济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092)

见义勇为中加害人、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探析
——兼评《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第22条

严桂珍

(同济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092)

2017年3月公安部发布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并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第22条规定见义勇为者的医疗费等合理费用应当首先由加害人、责任人、受益人承担,通过私法途径不能解决的,才由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或者由政府提供兜底保障。这一规定将私法救济作为适用社会救助的前置程序,并未明示加害人、责任人、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21条可以作为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是交叉关系,该条仅可以作为部分见义勇为者请求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且其赔偿范围不能涵盖见义勇为可能产生的全部损失。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可以作为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的法律依据,该条也不能涵盖所有类型的见义勇为,其仅可以作为部分见义勇为者请求加害人、受益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在我国《民法总则》第121条和第183条的适用关系上,存在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请求权竞合。

见义勇为;无因管理;不真正连带责任;请求权竞合;不法侵害责任

见义勇为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加强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保护对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良好的社会风尚,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各省市地方政府在表彰和保护见义勇为者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出台了不少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规章,利用社会救助体系对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庭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障,但我国还没有法律或行政法规对见义勇为作出统一规定,相关实践中则存在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不到位、补偿标准不一、补偿范围不能涵盖所有损失等问题。有鉴于此,2017年3月公安部发布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并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的第22条是关于见义勇为者医疗费等合理费用承担的规定,相对于各省市地方性规定,该条存在重大突破之处,即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康复费等因见义勇为引起的合理费用,由加害人、责任人、受益人依法承担;无加害人、责任人、受益人的,参保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支付;加害人、责任人、受益人逃避或者无力承担的,参保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先行支付,并有权依法追偿;其余部分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解决。按照该条规定,实践中最易产生纠纷的见义勇为者的医疗费等合理费用,首先应当通过私法途径由加害人、责任人、受益人承担,通过私法途径不能解决的,才由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或者由政府提供兜底保障。这一规定将私法救济作为适用社会救助的前置程序,并且明确加害人、责任人和受益人是责任主体。依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由国家对见义勇为者提供终极救济似乎并不现实,如果该条能够得到落实,则可因责任的分散而缓解政府在保障见义勇为者权益方面的经济压力,并可为政府对私法救济不足以补偿损害的见义勇为者提供兜底保障提供现实的可能性。然而,《征求意见稿》第22条前置的加害人、责任人、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征求意见稿》并未明示。自2001年我国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首起见义勇为者家属提起的无因管理索赔案件起,*此案即徐月仙、蔡城英、蔡阿二与杨国新无因管理纠纷案,其基本情况参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绍民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http://www.110.com/panli/panli_19843.html,2017年7月20日访问。各省市已经多次发生类似案件。各地法院在审理见义勇为者救济案件法律适用上并无一致的见解。因此,探析加害人、责任人、受益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各请求权规范能否为各种类型的见义勇为者提供私法救济,确定见义勇为者依据这些请求权规范可获得救济的范围以及厘清各请求权规范之间的关系,是处理与见义勇为者权益相关诉讼案件以及见义勇为者权益能否得到切实保障的关键,也是评判《征求意见稿》第22条合理性的前提。

一、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21条

依据《征求意见稿》第22条的规定,见义勇为者因见义勇为产生的医疗费、康复费等合理费用,首先应当由加害人、责任人、受益人依法承担,然而,《征求意见稿》并未明示三类人员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我国现行法上可能作为见义勇为者请求权基础的有三个法律条文,即我国《民法总则》第121条和第183条以及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3条。其中,我国《民法总则》第121条的责任主体是受益人,该法第183条的责任主体是加害人和受益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3条的责任主体是加害人。因“责任人”一词非为法律用语,法律上无法找到其承担责任的依据。

(一)我国《民法总则》第121条与见义勇为的关系

我国《民法总则》第121条是关于无因管理之债的规定,因此,分析该条与见义勇为的关系,实质上是分析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关系。

目前我国民法典尚未完成编撰,有关债法的内容,除了合同和侵权,均规定在我国《民法总则》中。我国《民法总则》第121条沿袭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无因管理之债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我国《民法总则》第121条基本沿袭此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我国《民法总则》的这一条文在表达上减去了“服务”二字,又将“要求”改为“请求”,将“偿付”改为“偿还”,但与我国《民法通则》上的条文相比没有实质差异。

问题是,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是什么关系呢?若确如部分学者所认为的那样是包含关系,即见义勇为属于民法上的紧急无因管理行为,*王雷:《见义勇为行为中受益人补偿义务的体系效应》,《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那么,理论上所有见义勇为者均可依据此条请求无因管理中的本人(即见义勇为中的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从而获得私法上的救济。然而,笔者不认为这两者间存在包含关系。

“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律上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7页。通说认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有四个方面,一是管理事务,二是管理他人事务,三是为他人管理事务,四是未受委任并无义务。对比上述见义勇为的要件,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的构成有很多的一致性。在管理他人事务、为他人管理事务、未受委任并无义务三个要件方面无因管理完全符合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

首先,无因管理要求管理人管理的是他人的事务。“事务是否属于他人,可分为二种情形:一为客观的他人事务,即依事务之内容,系属他人利益范畴,例如收留迷失孩童;二为主观的他人事务,即该事务在外部上系属中性,但得依管理人之意思使之成为他人事务,例如购入稀贵邮票本身并非当然与何人有结合之关系,客观上系属中性,当其为自己使用目的而购买时,系属纯粹自己事务,惟其系为集邮朋友购置,以补齐其尚欠缺的某类邮票时,则购买邮票即属他人事务。”*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卷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9-80页。《征求意见稿》中界定的见义勇为,主要是同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同正在实施侵害国家、集体财产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破获重大刑事犯罪案件;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抢险、救灾、救人。这些见义勇为行为的内容,针对的均是客观的他人事务:国家的、公共的、集体的、他人的,完全符合无因管理构成要件中要求的管理人管理的是他人事务的要件。

其次,无因管理的构成,要求管理人在主观方面具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无因管理虽然是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件,但是,管理人必须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所谓为他人管理事务,指管理人认识其所管理的,系他人事务,并欲使管理事务所生的利益归于该他人(本人)而言。”*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15页。一般认为,为他人之意思与为自己之意思可以并存,为他人管理事务兼具为自己利益,无碍于无因管理之成立。*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7页。见义勇为的构成,同样要求见义勇为者在主观上存在利他目的,《征求意见稿》对见义勇为界定中使用“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表述,这一表述明确反映了这一要求,这一要求与前述无因管理的第三个要件相吻合。

再次,无因管理的构成,要求行为人没有约定或者法定的义务。无因管理所称之“无因”,系指“未受委任并无义务”,即就无契约上之义务及法律上之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而言。*参见前注④,王泽鉴书,第80页。行为人对被救助者或者对提供帮助的事项没有义务同样是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之一。

存在探讨空间的,应当是前述无因管理的第一个构成要件即管理事务。

无因管理中的事务,体现在见义勇为中就是见义勇为行为的内容。关于无因管理的事务,王泽鉴认为:“所谓事务,系指有关吾人生活利益之一切事项而言。管理者,系指处理事务之行为而言,无论为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等,皆属之。”*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8页。“所谓‘管理事务’,与委任契约上的‘处理事务’,其意义相当,即凡任何适于为债之客体的一切事项均属之;但单纯之不作为,则不包括在内。”*同前注⑤,王泽鉴书,第314页。史尚宽的观点与之大致相同:“事务,谓一切足以满足吾人生活需要,适于为债务目的之事项,依法律秩序,无本人之授权即得为之者。”*同前注③,史尚宽书,第59页。郑玉波认为:“事务并不限于财产的事务,即其他非财产的事务亦包括之,此点依无因管理制度之目的……,即可明了。”*同前注⑥,郑玉波书,第75页。尽管无因管理的事务范围非常广,但是按照史尚宽先生的总结,事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事务应适于为债务之目的,不得就此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者,不适于为无因管理之目的;二是事务不得为违法行为;三是行为须经本人之授权始得为之者,不得为无因管理之事务。*参见前注③,史尚宽书,第59-60页。

如果可以在见义勇为行为中找出不适于无因管理的事务,无因管理包含见义勇为的观点就值得商榷了。

以《征求意见稿》为例,其第9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事迹突出,可以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一)同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二)同正在实施侵害国家、集体财产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三)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破获重大刑事犯罪案件的;(四)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抢险、救灾、救人的;(五)其他见义勇为的。”其中,第二项和第四项所列的行为,很容易满足无因管理的条件,但是,在第一项和第三项情形,则不一定符合无因管理的条件(尤其是第三项情形)。主要问题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破获重大刑事犯罪案件的行为是否属于可以无因管理的事务。笔者认为,见义勇为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破获重大刑事犯罪案件的,在某些情况下竞合构成无因管理,在另一些情况下则未必。

假设罪犯甲从监狱逃脱,乙协助司法机关将其抓捕,在抓捕过程中乙受伤。此时,乙的行为属于上述第三项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罪犯,毫无疑问属于见义勇为,但因不符合无因管理的第一个要件而不构成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私法上的制度,是指未受委托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此项制度源自罗马法,最早适用于为不在之人(尤其是远征在外的军人)管理事务。*参见前注⑤,王泽鉴书,第308页。“产生处理他人事务最普遍的缘由是委托协议。接受委托的人有义务按照委托人的本意来处理委托的内容即事务。但是,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正式被委托,也就是说没有缔结委托协议,却如同接受了委托人的委托那样处理事务的一种行为关系。”*[日]我妻荣:《债法各论》(下卷一),冷罗生、陶芸、江涛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2页。也正因为如此,德国民法和瑞士债务法称之为没有委托的事务处理。可见,无因管理的事务,主要是指可以通过委托合同(或雇佣合同)委托处理的事务,换言之,是适于成为债的标的的事务。抓捕犯罪嫌疑人是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的事务,不能通过委托合同委托给私法主体,属于不能成为债的标的的事务。抓捕犯罪嫌疑人是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即使有需要,也必须通过法定程序进行授权,受托人被授予的同样是公权力,双方之间属于行政法上的行政协助关系,不同于私法上产生债的关系的委托。当然,司法机关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可以依靠人民群众与犯罪行为做斗争,被依靠的人民群众的行为有可能构成见义勇为行为,但不能构成无因管理。

在另一些情形下,也可能产生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广义竞合(产生不真正连带债务)。如甲抢劫丙的财产,乙与之搏斗而受伤。乙的行为符合上述见义勇为认定标准第二项:同正在实施侵害国家、集体财产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与此同时,乙为丙与甲搏斗这一行为又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即便如此,此时无因管理之债的本人是丙,而不是司法机关。帮助丙与歹徒搏斗这一“事务”可以成为乙丙之间债的客体,而不能成为乙与司法机关之间债的客体,司法机关不得以公权力身份成为无因管理之债的本人。

(二)以我国《民法总则》第121条作为见义勇为救济请求权基础的局限

通过上面的分析显然可以得出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是交叉关系的结论。有时两者互不相干,如帮助走失的老人寻找家人是无因管理但不构成见义勇为,而帮助警察抓捕逃犯是见义勇为但不构成无因管理。有时两者又形成交叉,某一行为既构成见义勇为又构成无因管理,如前述乙为丙与抢劫犯搏斗之例。可见,我国《民法总则》第121条无因管理的规定仅可为一部分见义勇为者提供救济依据,而不能为所有的见义勇为者提供救济依据。这是以我国《民法总则》第121条作为见义勇为救济请求权基础的局限之一。

此外,我国《民法总则》第121条能否为见义勇为者的损害提供全部救济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如前所述,我国《民法总则》第121条沿袭了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如果见义勇为者依据第121条提出请求,其法律后果是见义勇为者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32条对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的“必要费用”进行了解释,即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该条虽未出现在我国《民法总则》中,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可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并举例说明“为帮助救火而被烧伤属于无因管理的损失”。*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821页。据此,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对本人的请求权的范围应包括因管理事务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在见义勇为中,见义勇为者一般没有直接费用的支出,而受到实际损失的情形则比比皆是,实务中发生纠纷的主要是针对见义勇为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如果见义勇为者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21条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请求赔偿,那么其可以获得赔偿的实际损失的范围包括哪几类呢?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据这两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赔偿的范围包括五个部分: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赔偿范围针对的是侵权行为。

在徐月仙、蔡城英、蔡阿二与杨国新无因管理纠纷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对本人赔偿的范围就有不同的认定。一审法院支持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1631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5元,丧葬费2000元,死亡补偿费62800元,交通费1752.70元,住宿费936元,合计85496.64元。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将不属由管理而支付的作为精神慰抚金的死亡补偿费62800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375元列入实际损失的范围,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无因管理之债不同于侵权行为之债,见义勇为者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21条无因管理的规定请求救济,其获得赔偿的范围只能是“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对比上述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实际损失的范围应当仅仅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丧葬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不属于“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对无因管理本人的赔偿范围进行适当的限制是必要的。其理由在于,无因管理之债与侵权之债的立法宗旨不同。侵权责任法的机能不仅是填补损害,还包括预防损害。填补损害系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其主要目的在使被害人的损害能够获得实质、完整、迅速的填补。预防损害则是通过侵权行为法规定何种不法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应予负责,借着确定行为人应遵行的规范,及损害赔偿的制裁而吓阻侵害行为。*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10页。无因管理制度的机能是合理平衡“禁止干涉他人事务”与“鼓励互助”两者之间的关系。它既需要维护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的原则,也需要提倡社会生活中的互助行为。无因管理本身是利于本人的善举,但如果本人因此付出的成本过大,则会产生管理事务究竟是否利于本人的疑问,从而在社会上产生“请勿管我之事”的心态。如甲的价值十万元的轿车起火,乙灭火中因轿车油箱爆炸死亡。如果要求甲承担上述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全部损失,估计不少人在内心会拒绝别人管理自己的事务。因此,在无因管理中,对本人的赔偿范围应当有一定的限制。事实上,并非所有国家的无因管理制度均支持管理人对本人主张损害赔偿。以德国民法为例,其在无因管理方面及委托代理方面都没有损害赔偿请求的规定,受托人只能提出偿还费用的请求(即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当然,德国通说认为,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死亡时,应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第844条规定,使本人负担殡葬费或法定抚养费。*参见前注⑤,王泽鉴书,第325-326页。日本民法、瑞士债务法承认委托代理中的赔偿请求权,但是,对无因管理的损害赔偿,其也没有规定。实务中,瑞士是由法官自由裁量,与委托代理中的委托人责任相比,无因管理中本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有所减轻。对此,日本学者主张借鉴瑞士债务法的规定,扩张“费用”的观念,对于该无因管理中自然可以预测到的损害,管理人应该能够察觉并将其作为管理的内容而包含在费用中。例如,为了抢救溺水死亡人跳入水中遭致西服破损当属这种情形,可以预料到的受伤的治疗费用也可以视为费用。*参见前注,我妻荣书,第30-32页。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明确承认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第176条规定,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或负担债务,或受损害时,得请求本人偿还其费用及自支出时起之利息,或清偿其所负担之债务,或赔偿其损害。换言之,管理人对本人享有三项权利:支出费用的偿还请求权、清偿负担债务的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尽管如此,王泽鉴认为,无因管理的损害与管理事务之间须有相当因果关系。*同前注⑤,王泽鉴书,第325页。王利明领衔起草的我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163条规定,管理人因管理本人事务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的,如果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是为了本人的财产利益,本人应当在所受财产利益的范围内赔偿损失;如果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是为本人的生命健康利益,本人应赔偿全部损失。*王利明:《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60-161页。换言之,其将本人的赔偿范围依据管理人管理事务的性质不同作了区分,管理系为了本人财产利益的,本人在所受财产利益范围内赔偿;管理系为了本人生命健康利益的,本人赔偿全部损失。其宗旨也是希望对本人的赔偿范围作出一定的限制,这是合理的。

鉴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对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赔偿范围作出小于侵权责任赔偿范围的解释是合理的。其缩小的项目主要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实务界和学术界一直有争议。有的认为残疾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的认为是受害人未来预期收入的损失,有的认为两者兼具。认为残疾赔偿金属于受害人未来财产损失的,在确定赔偿标准时又有不同的认知,有的认为应当采取“收入所得丧失说”,即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以受害人受到伤害之前的收入与受到伤害之后的收入之间的差额作为赔偿额。有的认为应当采取“生活来源丧失说”,即受害人残疾必然导致其生活来源丧失或者减少,与原来是否有收入无关,行为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生活费,使其生活来源能够得以恢复。有的认为应当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即受害人因残疾导致部分或者全部劳动能力丧失本身就是一种损害,无论受害人残疾后其收入是否减少,行为人都应当对劳动能力的丧失进行赔偿,而不仅仅赔偿生活费。*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75页。最高人民法院编撰出版的相关司法解释的释义书中认为残疾赔偿金性质为财产赔偿,不是精神损害赔偿,并采纳劳动能力丧失说。*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33页。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争议更大。我国法律中首次出现死亡赔偿金的是1992年国务院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但使用的名称是死亡补偿费,其性质基本上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此后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其性质没有得到明确,但一般认为是精神损害赔偿;再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然而,于200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是物质性损害赔偿,是对死者近亲属造成的“生活资源减少和丧失”的赔偿。2009年颁布的我国《侵权责任法》在第16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该法第22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金,可见,现行法已经将两者加以区分,即死亡赔偿金不同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物质性损害赔偿。*参见严桂珍:《人身损害赔偿中遗产范围的确定》,《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6期。鉴于残疾赔偿金是对残疾者未来生活的保障,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未来生活的保障,两种赔偿金均不应当被认定为“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作出这样的认定,可以平衡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利益。精神损害赔偿与侵权责任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并非本人侵权造成,因此,本人的赔偿范围不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项规定,法院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在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作为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的原则下,扶养费当然也不得计入在内。上述二审法院将死亡赔偿金和扶养费从本人赔偿范围中剔除的做法是正确的,但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认定存在错误。

综上所述,我国《民法总则》第121条可以作为部分见义勇为者请求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依据此条请求赔偿的,其赔偿范围不能涵盖见义勇为者可能遭受的全部损失。

二、加害人、受益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

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是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3条的沿袭,因此,这里仅分析以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作为加害人、受益人承担责任依据的可能性。

(一)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与见义勇为的关系

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来源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09条。我国《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从条文看,我国《民法通则》第109条仅适用于存在侵权的情形,因此,该条规定的责任也被称为不法侵害责任。《民通意见》第142条对我国《民法通则》第109条作了细化,其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这一细化的结果是扩大了我国《民法通则》第109条的适用范围,使之包括非侵权的情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基本沿袭了《民通意见》第142条,只进行了略微的修改,但同样适用于侵权和非侵权情形,即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法院应予支持。不过,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3条又出现了新的表述,即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此条将适用范围再一次限定在侵权情形,同时将合法利益改为民事权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编撰出版的相关司法解释的释义书指出,从该条中出现的“侵权人”、“被侵权人”的词语可知,只有在“受到损害”的原因是侵权行为时,才存在该条适用的可能。该条不适用于自然原因导致的他人民事权益的损害。对于行为人因防止、制止自然原因导致的侵害而使自身受害时,仍可依据《民通意见》第142条之规定,要求受益人给予适当的补偿。*同前注,奚晓明书,第177页。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最高人民法院编撰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就该条的条文主旨、条文理解作了说明:该条是关于保护他人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规定;该条规范的行为类型即通常所称的“见义勇为”行为。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109条,《民通意见》第142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3条均作了规定,我国《民法总则》的该条规定,与我国《侵权责任法》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异而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保持了一致。*参见前注,沈德咏主编书,第1208-1209页。但是对比上述条文,这一结论似乎略显武断。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3条与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的一致之处是均使用“保护民事权益”一词;不同的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3条仅在侵权情形适用,并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的情形,*参见前注,王胜明主编书,第102页。而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适用的情形包括侵权和非侵权。“本条适用的客观要件是,行为人的行为是针对正在发生或者将要发生的侵害行为或者危险……本条与正当防卫的相同之处是,两者都适用于他人的侵害行为……本条与紧急避险的相同之处是,两者都适用于自然原因……区别是“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解决的是正当防卫人和紧急避险人对他人的责任问题,而本条解决的是行为人自身损害的赔偿问题。”*同前注,沈德咏主编书,第1210页。因此,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可以作为见义勇为者请求加害人、受益人承担赔偿或者补偿责任的依据,是毫无疑问的。

(二)以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作为见义勇为救济请求权基础的局限

从前述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代表最高人民法院立场的对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历次释义中均可发现,上述五个条文是一脉相承的,主要适用于见义勇为。需要探讨的是,这些条文是否能够涵盖所有类型的见义勇为。基于新法的优先适用性,笔者仅对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进行分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员对我国《民法总则》条文的释义,该法第183条适用的要件包括:第一,针对正在发生或将要发生的侵权行为或者危险;第二,必须是为了保护他人民事权益;第三,受有损害。*参见前注,沈德咏主编书,第1210-1212页。虽然立法部门和司法部门的有关人员都明确了此条针对见义勇为,但是,对比上述见义勇为的类型,人们会发现它同样不能涵盖所有类型的见义勇为,原因是在某些情形下见义勇为行为不能满足此条的第二个要件即保护他人民事权益。

所谓民事权益是指私法上的权利或者利益,不包括公法上的权利(权力)或利益。民事权利是指为了保护主体的某种利益而赋予的法律上的力,它是利益和法律之力的结合,如所有权、生命权、姓名权等。民事利益,是指那些虽然受到法律保护但未被确定为权利的利益,包括人身法益与财产法益,如商业秘密、纯粹经济利益。*参见前注,奚晓明主编书,第20页。以《征求意见稿》对见义勇为的确认标准为例,在其第9条第1项(同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和第3项(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破获重大刑事犯罪案件)两种情形下,不一定存在民事权益的保护问题。如在协助抓捕越狱犯人或者协助破获间谍案件时,见义勇为者虽然是为了他人的利益,但不是为了他人的民事权益。前者保护的是监狱管理秩序,后者保护的是国家安全,均是一种抽象的国家利益,符合见义勇为的规定,但不符合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保护他人民事权益”的适用要件。因此,若因协助抓捕越狱犯受伤或者协助破获间谍案件受伤,见义勇为者将不能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获得救济。

此外,如果见义勇为者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前句请求加害人承担责任,因加害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见义勇为者理论上可以获得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的物质性损害赔偿和第22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获得赔偿的范围大于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21条构成的无因管理的赔偿范围。然而,若见义勇为者依据此条前一句请求受益人承担补充责任,条件是加害人的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则见义勇为者可就因果关系之外的损失部分请求受益人适当补偿。*参见前注,沈德咏主编书,第1211-1212页。同样,如果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见义勇为者依据该条后一句请求受益人承担责任的,见义勇为者也仅能从受益人处获得适当的补偿。在确定适当补偿责任的范围时,应考虑如下因素:行为人与受益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受益人的受益范围;受益人于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同前注,沈德咏主编书,第1213页。

综上所述,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可作为部分见义勇为者请求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的法律依据;见义勇为者请求受益人承担责任的,其仅能从受益人处获得适当的补偿。

三、我国《民法总则》第121条和第183条在适用上的关系

我国《民法总则》第121条针对的是无因管理,第183条针对的是见义勇为,各有其适用范围。如前所述,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是交叉关系。“民法理论认为,无因管理不限于法律行为,包括事实行为。无因管理之债的范围包括在管理活动中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由此,在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受损害场合,因见义勇为人无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且为了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进行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同前注,沈德咏主编书,第1212-1213页。在见义勇为同时构成无因管理的情形下,便产生法律适用关系问题。在上述徐月仙、蔡城英、蔡阿二与杨国新无因管理纠纷案中,原告以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无因管理之规定作为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但是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仅应依据《民通意见》第142条给予原告适当补偿,双方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不同的观点。实务中,法院在见义勇为者救济案中确定适用法律的依据上也存在不同的做法。那么,当某一行为既符合无因管理又符合见义勇为时,沿袭了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的我国《民法总则》第121条和沿袭了《民通意见》第142条的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在适用上是什么关系?这需要从请求权基础进行分析。

所谓请求权的基础,又称请求权规范基础,是指可供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一个完整的请求权规范,包括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两个部分。*参见前注⑧,王泽鉴书,第50页。以我国《民法总则》第121条为例,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其中,“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是构成要件,“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是法律效果。因此,该条文构成一个完整的请求权规范。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实际上包含两个请求权规范,前一句是一个请求权基础,后一句是另一个请求权基础。在前一句中,“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属于构成要件,“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属于法律效果;在后一句中,“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属于构成要件,“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属于法律效果。现实生活中,一项事实满足多项请求权规范的现象比比皆是,这属于请求权基础多元性问题。对于请求权基础多元性问题,不存在统一的解决办法,因为多元基础之关系并不单一。请求权规范之间大致有四种关系状态:一是规范排斥竞合,又称法条竞合,指某项请求权因具有特别性,而排除其他请求权规范的适用;二是择一竞合,又称选择性竞合,即当事人享有数项请求权,但数项权利的内容并不相同,权利人只能主张实现一项权利;三是请求权聚合,即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若干并行不悖的请求权可为权利人同时实现;四是请求权竞合,即同一法律事实可为不同请求权规范所涵摄,但数项权利的内容相同,当事人得选择行使,一项请求权之实现足令全部请求权目的达到,故全部请求权不可同时实现。*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66-568页。

在见义勇为行为同时符合无因管理构成要件时,上述三个请求权适用关系比较复杂,需要区分有无侵权人。

(一)存在侵权情形时的适用关系

在有侵权人的情形,《民法总则》第121条和第183条的适用有两种做法可供选择:一是采取类似法条竞合的做法,规定第183条排除第121条的适用;二是采取广义请求权并存。这两种安排对见义勇为者的救济会产生不同的影响。

还是以甲抢劫丙的财产,乙与之搏斗而受伤为例,此案同时构成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如果采取类似法条竞合,则应当适用第183条,而排斥第121条的适用,即见义勇为者只能请求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请求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沈德咏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即采取此种观点:“在见义勇为人系针对第三人侵害行为的场合,则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此,无因管理不应适用。”*同前注,沈德咏主编书,第1213页。需要说明的是,这里强调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不是指受益人不承担责任,而是指不能依据第121条请求受益人承担无因管理的责任。如果采广义请求权并存学说则结果大不相同,此时既有第121条适用的可能,又有第183条所含两个请求权规范适用的可能,乙可以依据第121条向受益人丙主张无因管理实际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据第183条前一句向加害人甲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并在符合条件时要求受益人丙适当补偿;在甲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乙还有权直接依据第183条后半段请求受益人丙适当补偿。在上述请求权规范适用关系上,受益人丙和加害人甲之间对乙承担的是不真正的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债务谓数债务人基于不同之发生原因,对债权人负以同一之给付为标的之数个债务,依一债务人之完全履行,他债务因目的之达到而消灭之法律关系。属于广义的请求权并存之一种。惟一般请求权之并存,乃于特定之债权人与一债务人间,就单一法益发生数个之请求权,而在不真正连带债务,则就单一法益而发生对于数个不同之债务人之请求权。”*同前注③,史尚宽书,第672页。“不真正连带债务几全依法规之竞合成立,其成立之形态主要有下列各类:(一)因一人之侵权行为与他人之侵权行为之竞合而成立者;(二)因一人之债务不履行与他人之债务不履行之竞合而成立者;(三)因一人之侵权与他人之债务不履行之竞合而成立者;(四)因契约上之损害赔偿债务与他人债务不履行之竞合而成立者。”*同前注⑥,郑玉波书,第426页。此案中,受益人丙是基于无因管理对乙承担债务,加害人甲是基于侵权行为对乙承担债务,甲和丙对乙承担债务的标的均是损害赔偿,因此,甲和丙因一人之侵权与另一人之债务不履行之竞合而对乙成立不真正连带责任。“在不真正连带债务,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一人或数人或全体,得同时或先后为全部或一部之请求,此点与连带债务无异。惟裁判上之请求,是否得以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学者间见解不一。”*同前注⑥,郑玉波书,第425-427页。据此,乙得对丙和甲,同时或者先后为全部或一部之请求,丙或甲一人之完全履行使乙债权目的实现的,另一个债消灭。然而,在丙和甲之间,因为损害的产生是基于甲的侵权行为,所以如果丙对乙履行了债务,丙对甲有求偿权。反之,甲对丙没有求偿权。“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之间并不当然发生求偿关系,但因其各自所负债务性质之差异,如有可以认为某一债务人应负终局的责任者,则其他债务人于清偿后,自亦得对之求偿……此种求偿,并非因有共同免责之给付行为而请求偿还其各自分担之部分,而系基于另一种法律关系而请求,故与连带债务之求偿关系,性质上并不相同,于此亦可显出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之差异。”*同前注⑥,郑玉波书,第427-428页。

在甲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乙也可以依据第183条后一句向受益人丙主张适当补偿,此时第183条后半段与第121条貌似构成多数请求权的竞合关系,实则同样是不真正的连带债务关系。因为在有侵权人的情形,第183条的责任主体是加害人甲,责任的性质是侵权责任,受益人并非直接的侵权主体,其承担的是补充责任。

在存在侵权人的情形,对见义勇为者的救济采取广义请求权并存原则对见义勇为者有利,因为见义勇为者对于“债务人之一人或数人或全体,得同时或先后为全部或一部之请求。”采用类似法条竞合原则,则对受益人有利,因为见义勇为者首先必须请求加害人承担赔偿,在一定条件下才可以要求受益人承担补充责任,并且,第183条上受益人承担的是适当补偿责任。

法律的规定与适用均是价值平衡问题,有时没有绝对的对与错,只有哪条适用的结果更符合社会倡导的理念。于此而言,笔者更认可广义请求权并存原则,即允许见义勇为者自由选择。采用广义请求权并存有利于在全社会倡导见义勇为风尚,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更周全。对受益人而言,毕竟见义勇为者为了其利益,管理了他的事务,要求其承担无因管理的责任也不为过。并且,按照不真正连带责任,受益人在承担责任后对侵权人享有求偿权。

(二)不存在侵权情形时的适用关系

前述徐月仙、蔡城英、蔡阿二与杨国新无因管理纠纷案就属于不存在侵权情形的见义勇为。依据我国《民法总则》,在请求权基础上,该案中的见义勇为人帮助他人扑灭因液化气泄漏导致的失火的行为符合第121条无因管理的规定,可适用第121条。然而,因为不存在侵权人,仅有第183条后一句可以同时适用,没有适用第183条前一句的可能。“非由他人的侵害行为或自然灾害引起的损害,本条后半段规定,没有侵权人的,受益人负有适当补偿的义务。显然,这里的适当补偿,不是侵权责任,而是由伦理上的义务上升为法律上的义务。”*同前注,沈德咏主编书,第1210页。换言之,在没有侵权人的情形下,第183条后一句的责任性质不属于侵权,而是不同于侵权责任的法律上义务的承担,义务主体直接是受益人。这样,在与第121条规范关系上,构成请求权竞合,见义勇为人的亲属可以择一向受益人行使请求权。在见义勇为人的家属依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无因管理之规定请求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受益人以《民通意见》第142条规定的适当补偿责任为抗辩依据不应获得法院支持。

四、对《征求意见稿》第22条之完善建议

《征求意见稿》第22条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等合理费用的赔偿设置了顺序,有加害人、责任人、受益人的,应当首先通过私法途径解决。笔者认为,我国《民法总则》第121条和第183条可以作为见义勇为者请求受益人、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各请求权规范之间存在竞合或者广义请求权并存。

《征求意见稿》第22条的规定是一个重大的突破,在国家因经济发展程度的限制无法为见义勇为者提供终极保护的条件下,将私法救济作为前置程序,可以起到分散风险的作用,可以缓解政府在保障见义勇为者权益方面的经济压力,并可以为政府对私法救济不达的见义勇为者兜底保障提供现实的可能性。同时,这一条文也存在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第一,应当扩大该条中“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康复费等因见义勇为引起的合理费用”所包含的范围。建议将《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的由社会救助涵盖的项目如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予以列入,作为前置赔偿的项目,而不是直接由见义勇为者单位或者政府承担,这样可以更多地减轻政府负担。并且,在符合条件的情形下,由加害人承担、受益人适当补偿也是符合法理的。第二,该条中使用“责任人”一词不够准确,应当使用与现行法一致的概念,加害人、受益人基本可以涵盖责任主体。第三,前置程序是笔者从现行法条文中推导出的结论,应当在该条中明确使用“前置程序”一词,以避免将来适用中可能产生不同的理解。第四,前置的私法救济程序规定不够细致,如前置程序中的“由加害人、责任人、受益人依法承担”的规定,解读者会看不清楚其是指诉讼程序,还是也包括见义勇为者与加害人、责任人、受益人双方未经司法而达成协议的非讼程序。对此,笔者建议用“司法程序”比较合适,其原理与汽车责任保险一致,未经保险公司认可,交通事故侵权人与受害人达成的协议可能存在损害保险人利益的情况。对见义勇为者而言,他可能为了避免诉讼的麻烦,随意与加害人、受益人达成协议,而就不足部分再向国家申请兜底保护,如此,就将使前置的私法救济程序流于形式。

(责任编辑:徐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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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9512-(2017)12-0136-12

严桂珍,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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