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知识产权条款评析及未来立法展望

2017-01-25 09:40肖志远
知识产权 2017年5期
关键词:民事权利民法总则法典

何 华 肖志远

《民法总则》知识产权条款评析及未来立法展望

何 华 肖志远

世界各国民法典对于总则编知识产权条款的设置有单一模式和全面模式两种,我国《民法总则》采取了前者,仅在第123条对知识产权进行了规定。与《民法通则》相比并未有太大进步,反而在条款数量上有所弱化。在内容上,尽管其有一定的进步,但也存在着诸如对权利特性的描述值得商榷、对客体类型的规定不够完整等缺憾。《民法总则》第123条主要起到一种宣示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范畴的功能,却无法实现对知识产权单行法的统领功能。立法者应考虑基于知识产权法自身体系化的逻辑要求和法律适用的现实需要,在民法典编纂工作完成之后,适时启动我国知识产权法典的编纂工作。

《民法总则》知识产权条款 评析 展望

一、引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3月15日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将于2017年10月1日实施。《民法总则》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工作迈出了坚实的第一步。a李适时:《民法总则是确立并完善民事基本制度的基本法律》,载《中国人大》2017年第4期。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和“民事权利的宣言书”b王利明:《〈民法总则〉的时代意义》,载《学习时报》2017年3月22日,第1版。。就私权体系的全面性而言,民法典调整范围理应涵盖整个私权领域,知识产权也不例外,《民法总则》第123条即对知识产权进行了规定。《民法总则》在《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它规定了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则。《民法总则》既构建了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也为各分编的制定提供了依据。c张鸣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制定》,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因此,《民法总则》对知识产权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也决定了民法典对待知识产权的态度,对知识产权及其法律体系来说关系重大。由此,有必要对《民法总则》知识产权条款进行分析和评价,并就相关立法的未来走向进行展望。

法典编纂是制度理性的立法体现。关于制度理性的判断有两个标准:一是法律制度安排的合理性、妥当性,是为法的实质理性;二是法律制度编纂的系统性、整体性,是为法的形式理性。d吴汉东:《民法法典化运动中的知识产权法》,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4期。因此,本文主要从形式理性即法条设置和实质理性即具体内容这两个方面着手,对《民法总则》第123条进行考察。

二、《民法总则》知识产权条款设置模式评析

《民法总则》对知识产权的规定仅限于第123条,该条位于第五章“民事权利”。民法总则对知识产权的规定并不是新鲜事物。回首历史,环顾世界,我国《民法通则》和外国民法典总则编知识产权条款的设置可以为我们提供分析的样本。

(一)《民法通则》知识产权条款设置回顾

长期以来,在我国民事权利体系方面起基本法作用的是1986年的《民法通则》。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李建国副委员长的介绍,民法总则草案的制定思路是以民法通则为基础。e李建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载《人民日报》2017年3月9日,第5版。因此,要理解《民法总则》关于知识产权条款的设置,有必要对《民法通则》中的知识产权条款进行回溯性研究。

我国《民法通则》制定于1986年,此时我国知识经济刚刚萌芽,知识产权立法尚处于起步阶段,但立法者高瞻远瞩,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用专节(第三节第94条—第97条)对知识产权进行了明确规定,并将其与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第一节)、债权(第二节)、人身权(第四节)等其他类民事权利平行,从而为此后三十多年中国知识产权法和知识经济的迅猛发展奠定了重要的立法基础。这表明,尽管当时知识产权的重要作用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尚未得到充分展现,但至少立法者已经认识到,从理论体系上而言,知识产权应当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占据一席之地。从立法实践来看,《民法通则》对知识产权的规定,为知识产权出资规则等相关规定写入公司法提供了重要立法指引,同时对知识产权单行法的制定起到了统领作用。

(二)民法典总则编知识产权条款设置的国际比较

蒙古、越南、俄罗斯、乌克兰、葡萄牙等国的民法典总则编也分别对知识产权进行了规定,但它们对于知识产权条款采取了不同的设置模式。总体而言,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模式:

1.单一模式

这一模式的基本特点是只在民法典总则编中设立一个或者两个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条文。这一模式的典型代表是《蒙古国民法典》和《越南民法典》。

《蒙古国民法典》总则编的知识产权规定只涉及一个条款,即第一章“民事法律关系”第8条“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依据”规定:“民事法律关系产生于:……(4)智力成果的创造”。而《越南民法典》(2005)总则编的知识产权规定则涉及两个条款,分别是第二章“基本原则”第13条“设立民事权利义务的依据” 规定:“民事权利义务根据以下设立:……(4)属于知识产权客体的智力成果的创造”和第三章“个人”第二节“人身权”第51条“自由研究和创造的权利”规定:“1.个人有权自由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发现、发明、技术革新和合理化生产;有权进行文学艺术创作、文艺评论及参加其他各种文化活动。2.个人的自由创造权受到尊重,并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无权干涉、限制”。

此外,《葡萄牙民法典》总则编也采取了这一模式,但其特殊之处在于,它对知识产权的规定设置在第一分编“法律、法律之解释及适用”第三章“外国人之权利及法律冲突”第48条,该条规定:“1.著作权由首次发表作品地的法律规范,如作品仍未发表,由著作权人的属人法规范,但不影响特别法例之规定之适用。2.工业产权由创设产权国的法律规范”。基于历史的原因,《澳门民法典》采取了与《葡萄牙民法典》相同的模式,其总则编第一分编“法律、法律之解释及适用”第三章“非本地居民之权利与法律冲突”第47条规定:“著作权、相关权利及工业产权,均受提出保护要求地法规范,但不影响特别法例之规定之适用”。

2.全面模式

这一模式的基本特点是民法典总则编对于知识产权进行了全面规定,涉及知识产权规定的条款数量较多,内容比较复杂,分布的范围也比较广泛,其典型代表是《俄罗斯民法典》。

《俄罗斯民法典》总则编涉及知识产权的条款主要包括:(1)第一章分编“基本规定”第2条“民事立法所调整的关系”规定和第8条“民事权利和义务产生的依据”;(2)第二分编“人”第三章“公民(自然人)”第18条“公民权利能力的内容”、第26条“年满14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和第四章“法人”第64条“债权人请求的满足”;(3)第三分编“民事权利的客体”第六章“一般规定”第128条“民事权利客体的种类”、第129条“民事权利客体的流转”、 第132条“企业的财产”和第八章“非物质利益及其保护”第150条“非物质利益”;(4)第四分编“法律行为与代理”第十章“代理委托”第185条“委托书”。《乌克兰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知识产权规定也采取与《俄罗斯民法典》相同的模式。

上述两种模式各有优缺点。就单一模式而言,从功能上看,由于所规定的内容非常简单,因此采取这一模式的总则编知识产权条款只能是一个单纯的宣示性条款,其目的只是为了宣示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范畴,为民法典所涵盖,在具体的知识产权纠纷中,鲜有法院会在司法文书中援引该知识产权条款作为裁决依据。但该模式的优点在于,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由于涉及条款数量很少,而且不涉及实体内容的规定,立法难度相对较小而立法效率相对较高,有利于在持不同意见的立法者间达成妥协,从而尽快推动民法典的编纂进程。就全面模式而言,它回应了当前知识产权已经全面渗透到传统私法各个领域之中的时代趋势,集中体现了当今知识经济的时代特征,也是“提取公因式”立法方法的具体表现,能够对私法领域的知识产权活动进行全面指导,从而凸显出知识产权在私权理论体系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但由于这一模式涉及条款较多,规定的内容和涉及的领域也较广,因此对于立法者的立法水平提出了挑战,在立法技术上具有相当的难度,在立法效率上可能比单一模式要低。

(三)《民法总则》知识产权条款设置的总体评价

“最伟大的法典总是对应于重大的政治、社会或技术变革”fJean Louis Bergel, Principle Features and Methods of Codif i cation, 48Louisiana Law review( 1988 ) , p1077.。我国民法典应当彰显时代精神,必须反映21世纪的时代特征,必须反映高科技时代和知识经济时代的特点。g王利明:《民法典的时代特征和编纂步骤》,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6期。而在高科技时代和知识经济时代,最重要的民事权利非知识产权莫属。我国已经于2008年通过颁布《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将知识产权纳入国家战略层面,并且又于2015年12月发布了《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从而凸显了知识产权在我国经济社会文化发展中的关键作用。与制定于三十多年前的《民法通则》相比,《民法总则》知识产权条款在设置上并未有太大进步,反而在条款数量上有所弱化,对21世纪的时代特征和三十多年间中国社会发生的巨大变化缺乏足够的回应,进而在事实上形成了一种知识产权在我国国家政策体系中受重视但在民法典编纂体系中被忽视的观念落差。

参考其他国家民法典总则编知识产权条款设置的立法范本,我国《民法总则》知识产权的条款设置类似于《蒙古国民法典》和《越南民法典》所采取的单一模式。我国民法典编纂者采取这一模式的原因,似乎可以从提高立法效率的角度予以探究。从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编纂民法典”的任务要求,到2017年3月15日获得全国人大表决通过,《民法总则》的立法工作时间不超过两年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张荣顺也表示,在《民法总则》编纂过程中最大的困难就是各方面意见纷纭,难于取得共识,考虑到未来各分编的问题,所以民法总则规定原则一些好一点。h张荣顺:《编纂民法典遇到最大的困难是怎么取得共识》,中国青年网,http://news.youth.cn/gn/201703/t20170309_9255570.htm.这也与前述单一模式和全面模式的优缺点不谋而合。

三、《民法总则》知识产权条款内容评析

《民法总则》第123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这一规定是在《民法通则》基础之上吸收了世界主要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经验而形成的。但从当前知识产权理论研究和具体制度发展的角度来看,其既具有明显的进步,也存在某些不足之处。

(一)《民法总则》知识产权条款内容的进步

与《民法通则》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定相比较,《民法总则》第123条在具体规定内容上具有明显的进步,具体表现在:

1.对权利主体的规定更为科学

《民法总则》第123条首先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这与《民法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其他条文的规定一致。该章在对每一项民事权利进行规定时,均首先以“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权”进行描述。而反观《民法通则》第94条—第97条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主体的规定,其受经济体制、国家政策等诸多时代因素影响较大。例如,《民法通则》将自然人排除出商标注册主体之外,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合伙人才能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其影响,《商标法》(1993年)第4条沿用了这一立法政策,直到2001年修改商标法时,才将自然人接纳为申请商标注册的主体。而《民法总则》第123条则将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范围扩大至民事主体,这一规定显然更为合理和科学。

2.从客体角度对知识产权进行了规定

《民法通则》第94条—第97条主要是从权利的角度对知识产权进行规定,规定了公民、法人等享有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而《民法总则》第123条则从权利客体角度对知识产权进行了规定。首先,从客体类型来看,该条规定比《民法通则》更为丰富,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均为新增内容。其次,从“依法”一词可以看出,该条采取了法定主义的立场,即知识产权的客体必须是法律规定的客体,并通过列举式客体的方式来界定知识产权,从而排除了民事主体之间通过合意创设新的知识产权类型的可能。与此同时,该条采取了开放式列举的立法模式,“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这一规定展示出较强的制度包容性。而且,从客体的角度规定知识产权,有利于在必要的时候,对于知识产权做出更为宽泛的解释,也便于我国根据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灵活采取对于相关客体的保护方式。i李明德:《〈民法总则〉知识产权条款述评》,载《中国知识产权》2017年第4期。

3.将发现权、发明权及科技成果权剔除出知识产权范畴

《民法通则》第97条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这一规定明显受到了《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深刻影响。j我国于1980年6月4日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于发现权、发明权及科技成果权是否应当纳入知识产权范畴,立法者和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论。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定》在其序言中宣示“知识产权为私权”,实际上是以私权名义强调了知识产权即是知识财产私有的法律形式。对知识财产进行私权界定,采取的是一种市场机制的产权形式。而科学发现与某些技术成果采取的是非市场机制的产权形式,这即是发明奖励制度。k吴汉东:《知识产权本质的多维度解读》,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作为奖励制度的发现权、发明权,并非是对智力成果的专有使用权即私权,而是一种取得荣誉及获取奖励的权利,该项制度应归类于科技法。l吴汉东著:《知识产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而且,从司法实务上看,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及发现权的纠纷时在定性上从未将其认定为知识产权,而明显具有科学领域荣誉权的性质。m王竹、杨亦楠:《论我国民法上的发现权——兼论将发现权作为科学领域荣誉权的理论构想》,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2期。至于科技成果权,则是一个不甚准确的概念,其中可以受到保护的那些内容,可以体现为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计算机程序和工程设计图等。这些“科技成果”,或者可以获得《专利法》的保护,或者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显然没有单独规定的必要。n李明德:《民法总则知识产权条款述评》,载《中国知识产权》2017年第4期。这是基于此种考量,《民法总则》第123条没有规定关于发现权、发明权和科技成果权的保护。

(二)《民法总则》知识产权条款内容的不足

尽管《民法总则》第123条所规定的内容与《民法通则》相比有了长足的进步,但仍然存在着某些不足之处。

1.对权利特性的描述值得商榷

《民法总则》第123条规定,“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其中突出了知识产权的“专有”特性。尽管有学者认为,立法者之所以在此次突出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在某种程度上表达了立法机关和我国政府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立场,强调了知识产权的排他性、禁止性,突出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地位,这也是对长期只重视有形财产而忽视作为无形财产的知识产权的社会心态的一种矫正。o何隽:《对〈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知识产权条款的两点想法》,http://sanwen.net/a/dymobwo.html.但就理论上而言,立法者的这一规定存在商榷之处,首先,知识产权最重要的特性其实并不是专有性,而是客体的非物质性,这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p吴汉东著:《知识产权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5页。知识产权的其他法律特征如独占性、时间性、地域性等皆由此派生而成。q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45页。因此,突出知识产权的专有性而不是客体的非物质性有明显的本末倒置嫌疑。其次,专有性并不是知识产权的独有特征。专有性即排他性及绝对性,它是知识产权与所有权的共同特征。r吴汉东著:《知识产权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7页。尽管知识产权与所有权在专有性的效力和表现方面存在差别,但专有性的这一表述并不能凸显出知识产权特性。再者,就拿与《民法总则》第123条立法模式相似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TRIPS协定》来说,它们在对知识产权进行界定时也并没有对知识产权的特性进行描述。

2.对客体类型的规定不够完整

《民法总则》第123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客体类型包括: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这一规定较《民法通则》相比有很大进步,但其对知识产权客体类型的描述仍然显得不够完整。尽管该条同时以“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的形式进行了兜底性的规定,但是立法者对主要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和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立法现状缺乏全面而清晰的梳理。

首先,该条对作品的描述对应于著作权,但我国著作权法实际上采取的是广义做法,不仅包含了关于作品的著作权,其中还包含了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和广播组织权,这些权利的客体即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和广播并不能为作品所涵盖。

其次,对于商号,学术界已经达成共识,属于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客体,主要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如《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TRIPS协定》也均有明确规定,但被《民法总则》所遗漏。

再者,没有对反不正当竞争进行规定。正如前所述,立法者突出了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但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极有可能导致知识产权的滥用,从而形成不正当竞争和市场垄断。因此,知识产权的专有性需要靠反不正当竞争来予以制衡,限制知识产权领域的不正当竞争实际上也是知识产权法的主要领域,从立法实践上看,主要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和世界各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也都对制止不正当竞争进行了明确规定。就这个角度而言,《民法总则》的这一做法容易给人形成一种突出专有性但忽视反不正当竞争的印象,对我国未来社会知识产权观念和立法的影响尚待观察。

最后,没有规定对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保护。现行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偏重对于“创新性”知识产品的保护,而相对忽视了对作为创新智力源泉的传统资源的保护,从而形成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国际体系中的利益失衡。s何华:《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与中国应对之道》,载《国际问题研究》2008年第1期。我国是发展中大国,在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方面具有比较优势,我国近年来也非常重视这方面的法律保护。正如立法者所言,我国民法典编纂要有世界眼光,善于学习外国的立法经验,借鉴人类法治文明成果,但决不照搬外国法治理念和模式。t李建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载《人民日报》2017年3月9日,第5版。如果在2017年的《民法总则》中对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保护进行规定,实际上是最能体现这一立法指导思想的。一方面会向全世界表明中国在这个问题上的立场,另一方面也显示了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上不同于西方发达国家的立场。u李明德:《民法总则知识产权条款述评》,载《中国知识产权》2017年第4期。因此,《民法总则》在这一点上留下了一个巨大的立法遗憾。

四、未来立法展望

(一)《民法总则》知识产权条款的功能欠缺

依照立法者的说明,《民法总则》知识产权条款的设置功能和目的是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科技创新,建设创新型国家,以统领各知识产权单行法律。v同注释t。但由于《民法总则》的知识产权条款仅有第123条,因此,其功能能否得到有效实现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从《蒙古国民法典》和《越南民法典》的立法经验来看,尽管它们与我国《民法总则》一样采取了单一模式,但结合民法典的整体结构来看,民法典知识产权条款的主要功能并不是由总则编来完成的。《越南民法典》中设置了单独的知识产权编,对知识产权领域的一般性规则进行了规定,因而统领知识产权单行法的功能主要是由知识产权编来完成。《蒙古国民法典》尽管没有设置单独的知识产权编,但它将知识产权整体糅合于传统民事权利体系之中,在其所有权编中将智力成果与传统的实体物和某些财产权客体同等对待w曹新明:《知识产权与民法典连接模式之选择》,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1期。,将知识产权(无形财产所有权)与所有权(有形财产所有权)作了同化处理。x吴汉东:《民法法典化运动中的知识产权法》,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4期。因此,《蒙古国民法典》统领知识产权单行法的功能主要是由其所有权编来完成的。

反观我国,按照民法典编纂工作“两步走”的思路,在民法总则的制定完成后,即行编纂《民法典》各分编,并最终形成统一的民法典。按照立法计划,《民法典》分则五编包括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亲属编和继承编的草案将于2018年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到2020年前全部通过,整部《民法典》的立法工作完成。y张鸣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制定》,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不难看出,知识产权编并未出现在民法典编纂规划之中,考虑到民法典编纂工作的日程安排,在短期内设计完成民法典知识产权编的可能性也几乎不存在。因此,可以预见,未来我国民法典中关于知识产权条款的规定可能就只有唯一的《民法总则》第123条。而从该条具体所规定的内容来看,它主要起到一种宣示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范畴的功能,却无法实现对知识产权单行法的统领功能。

(二)知识产权法典的立法尝试

如果对世界各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发展历程进行考察,可以发现,一方面,知识产权法在逐渐与民法典相结合,即实现在民法典中的“入典”,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法本身的体系化进程在不断的加快和深入,专门化的知识产权法典不断诞生。

纵观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历史,也是一部人们对各类知识产权认识不断深入、共性不断提取的历史。从法律发展的历史形态来看,知识产权法呈现出一种针对具体个人颁发特许令→针对特别事项立法→相关领域比较体系化的单行法→工业产权法典→知识产权法典的发展趋势。如果从广义的角度理解知识产权法典,将工业产权法典也视为知识产权法典的一种特殊形态,则人类历史实际上已经经历了两次知识产权法典化浪潮。第一次知识产权法典化浪潮为工业产权法典化浪潮,以葡萄牙1896年颁布《工业产权法典》为肇始标志。此后,西班牙、墨西哥、巴西、巴拿马、秘鲁、阿尔巴尼亚、波兰、肯尼亚、意大利等国均颁布了本国的工业产权法典。第二次知识产权法典化浪潮则以1979年斯里兰卡颁布《知识产权法典》为肇始标志。此后,法国、菲律宾、埃及、越南等国也相继颁布了本国的知识产权法典。而且,从法典化的历程来看,知识产权法法典化总是与民法法典化相伴而行,民法典与知识产权法典之间始终保持着一种先与后、主与从的关系。19世纪工业产权法典的编纂,是伴随着第一次民法典编纂浪潮进行的;20世纪知识产权法典的编纂,则是在第二次民法典编纂浪潮中形成的。具体到特定国家,一般是民法典制定在前,知识产权法典颁布在后。例如,葡萄牙于1867年制定民法典后,于1896年制定了工业产权法典;西班牙1889年颁布民法典后,再于1926年颁布了工业产权法典;菲律宾于1949年诞生民法典后,于1997年制定了知识产权法典;越南于1995年制定民法典后,于2005年颁布了知识产权法典。z何华著:《知识产权法典化基本问题研究》,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版,第95–97页。

基于此,我们认为,在我国民法典仅在总则第123条对知识产权进行规定的背景下,立法者应考虑基于知识产权法自身体系化的逻辑要求和法律适用的现实需要,在民法典编纂工作完成之后,适时启动我国知识产权法典的编纂工作。

2017年知识产权南湖论坛召开

2017年知识产权南湖论坛•新发展理念与知识产权法治现代化国际研讨会于2017年4月15日-16日在上海光大会展中心召开。来自美国、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和中国等国的知名知识产权专家、学者等600余人齐聚一堂,为“新发展理念与知识产权法治现代化”建言献策。本届“知识产权南湖论坛”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上海应用技术大学主办,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上海应用技术大学中欧知识产权管理研究中心、腾讯公司、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研究基地、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研究基地等协办。

论坛主题发言内容紧密契合“知识产权法治现代化”的新时代理念,聚焦于知识产权的三大核心领域“版权”“商标权”“专利权”,分别围绕“新发展理念与版权制度现代化建设”“新发展理念与商标法律、审判制度现代化”“新发展理念与专利制度现代化”“平台治理问题的新思考”展开全面、深入、详实的研讨。

分论坛一的核心研讨内容及时回应“互联网+”时代的版权保护难题,直面数字化内容聚合物的可版权化问题,鞭辟入里地探析“互联网+”时代的重点版权理论与实务。与会专家、学者着重对“互联网环境中的版权保护”“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创设与保护”“版权的国际保护”以及“版权的科学管理”等内容展开细致探讨。

分论坛二以“新发展理念与商标法律、审判制度现代化”为主题,关注商标法律保护的前沿动态,着重研讨“商标案件的现代化审判”“商标注册便利化程序设计”“商标审查体系的优化”“企业的商标战略运作”“商标价值评估体系”“国家商标信息库的理论构思”以及“商标的国际保护”等热点问题。

分论坛三以“新发展理念与专利制度现代化”为主题,就“标准必要专利的产生、运用、保护和管理”“通讯领域的专利保护”“专利的反垄断研究”“专利司法保护”“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国防专利成果转化”“专利的质押”“专利融资”等问题展开详细探讨。

分论坛四以“平台治理问题的新思考”为主题,深入探讨“互联网平台的治理实践”“互联网平台的信息治理”“互联网平台的在线协议”“互联网平台的知识产权法律责任”等重点问题。

(李芬莲)

There are two kinds of legislation models in stipulating IP articles in General Provisions of Civil Code worldwide, namely single model and comprehensive model. Chinese General Provisions of Civil Law adopts the single model, only article 123 concern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Compared with General Principles of the Civil Law, it does not make much progress. Instead, the number of IP articles has been reduced. Although making some progress in the content, it still has many def i ciencies, for instance, the description on the characteristics of right is debatable and the provisions for the types of objects are incomplete. The article 123 of General Provisions of Civil Law mainly functions as a declaration that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belongs to the category of civil right. It cannot guide the separate law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The legislator should consider the logical requirements and the practical needs of the law based on the institutionalization of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itself. The codification of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de should be initiated after the codif i cation of the Civil Code.

article 123 of the General Provision of the Civil Law; analysis; expectation

何华,法学博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教授

肖志远,法学博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教授

本文系吴汉东教授主持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软科学研究项目《我国民法典中知识产权部分主要内容研究》之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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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穆拉比法典》是真正的法典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