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形态分析

2017-01-25 12:51李天昊李政印
中国检察官 2017年12期
关键词:财产损失勒索犯罪人

文◎李天昊 李政印

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形态分析

文◎李天昊*李政印*

敲诈勒索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是勒索人是否实际控制、支配赃款赃物。除不能犯和犯罪中止外,由于勒索人意志内的原因而未非法得利的,造成被害人损失即成立犯罪既遂。犯罪中止要求勒索人主观上排斥犯罪结果并付诸行动,客观上没有对被害人造成损失,退赃行为并非犯罪中止。敲诈勒索犯罪形态认定标准可适用于盗窃罪、抢夺罪、诈骗罪等侵占型财产犯罪。

敲诈勒索 犯罪形态 既遂 未遂 中止

[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对某厂副厂长赵某怀恨在心。2011年10月,王某以指控其贪腐相要挟,通过向赵某办公室门缝塞纸条的方式勒索3万元,王某担心暴露自己,未在勒索纸条上写明勒索人和付款信息,准备视赵某反应再决定如何进一步行动。由于对办公室存在错误认识,王某误将纸条塞到副厂长张某办公室内。张某同样具有贪腐行为,结合最近恩怨以为是供货商钱某所为,遂通过银行转账付给钱某3万元。王某得知自己将纸条塞进副厂长张某办公室后,将错就错,进而塞了第二张纸条要求张某在一个月内向其妹妹闲置银行卡转账3万元勒索款(其妹妹不知情)。期限内王某心生畏惧,以“王某朋友”名义给张某发匿名信息称王某放弃勒索,不需付款。张某回信息追问原委未得到回复,“稳妥起见”按照王某要求转账3万元。2015年张某因贪腐被立案侦查,侦查期间举报遭敲诈一事,王某被抓获。王某辩称自己想勒索赵某而非张某,并且有放弃犯罪的行为,事后也找其妹妹索要银行卡准备退赃,但其妹妹表示该卡很久未用早已不知去向。王某未告诉其妹妹实情,也未获取赃款。

一、司法实务分歧

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客体比较复杂,既包括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也包括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敲诈勒索罪的实施难度低,是社会多发犯罪。有些犯罪人为了报复被害人进行敲诈勒索,对取得赃款赃物不是非常积极;有些犯罪人出于自认为的“合理原因”强行向被害人勒索财物,未认识到犯罪本质,而意识到时多放弃犯罪,因此实践中敲诈勒索犯罪多以未完成形态结束。

本案对王某已经着手犯罪和构成敲诈勒索罪无异议,分歧在于王某处于敲诈勒索罪的何种形态,敲诈对象错误是否应以未遂论处,放弃犯罪的短信对犯罪形态认定是否有影响,王某未直接占有、使用3万元勒索款属既遂、未遂还是终止,敲诈金额应认定为6万元还是3万元。本案案情也十分戏剧化,反映出对敲诈勒索罪犯罪形态认定的诸多问题,如被害人财产损失与被告人非法得利的统一性、被告人非法得利的标准、被告人自身原因导致未取得勒索款的认定、犯罪中止 “自动”和“有效”两要件的确定及犯罪未遂后达成犯罪中止条件的犯罪形态认定等。

二、敲诈勒索罪未遂与既遂的区分

我国《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敲诈勒索得逞的标准是确认该罪既遂或未遂的重要问题。

(一)勒索主体非法得利和勒索对象财产损失的分离

敲诈勒索属于结果犯,犯罪结果包括被害人财产损失和勒索人非法得利两部分。当财产损失者不是预设被害人或财物收益者不是敲诈勒索行为人时,勒索主体非法得利和勒索预期对象的财产损失相分离。本案中王某首先对赵某实施敲诈勒索,但由于对被害人认识错误,将敲诈勒索信误送给张某,出于分析的需要,笔者将复杂的案情做分解假设,假设张某将勒索款直接支付给王某,在此情况下,有观点认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人与被害人一般具有特殊关系,这与被害人和犯罪人往往素不相识的其他财产类犯罪不同,使特定的被害人利益受损是勒索人的犯罪目的,未达成此目的则犯罪未完全得逞,故应认定犯罪未遂。笔者认为,既然立法者将敲诈勒索罪归于侵犯财产罪,犯罪人已经构成侵犯财产的事实,财产实际受损人即为被害人,刑法保护的法益已遭到实际损害,根据法定符合说,只要犯罪人为财物收益者,那么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显然已得逞,即应认定为既遂。犯罪对象不影响对敲诈勒索罪犯罪形态的认定。

关于张某给钱某汇款的情节,其特点是被害人有财产损失,但并非将财产转移给犯罪人。有观点认为,造成特定被害人损失是敲诈勒索人的目的之一,造成这一目的即可认定为既遂。笔者认为,敲诈勒索罪不同于财产毁损型犯罪,勒索人犯罪目的是通过侵占、挪用等方式实际获取利益,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只是实现目的的方法,单纯造成被害人损失不应认为犯罪已经“得逞”。张某将勒索款汇给钱某,完全是被告人王某意志外的因素,符合刑法“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条文认定,此情节应认定为未遂。

假设王某误将汇款账户写错导致自己未得到勒索款,这就呈现出另一问题:当勒索人犯罪未得逞的原因并非“意志以外”、而是“意志内”时的处理。当行为人意志内的因素导致犯罪结果未完全发生、犯罪目的未实现时,仅对基于认识错误的不能犯作未遂、无罪的认定或免于处罚。[1]不能犯区分为“对象(客体)不能犯”和“工具(手段)不能犯”,构成不能犯的原因在于行为人对犯罪对象(如将普通花瓶当作古董偷走)或犯罪工具(如将玩具枪当作真枪使用)的认识错误,使行为本身不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本假设中显然不属于不能犯的情形,不存在对犯罪对象及犯罪工具的认识错误,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二)勒索主体非法得利的标准

本案中银行交易记录显示,从事发到王某被立案调查的5年中,由于被告人王某主观状态及其妹妹的原因,王某并未持有、使用勒索款,甚至对张某是否支付勒索款也未必知情,但王某以此为由主张犯罪未遂或中止是不成立的。第一,王某妹妹已经完成对勒索款的形式占有。王某妹妹在张某支付勒索款的5年间享有对勒索款形式上的“所有权”,倘若其因负债被法院强制执行,3万元勒索款可被执行并折抵债务,敲诈勒索行为已经实现勒索款占有转移的结果。第二,王某可通过其妹妹实现对勒索款的实际控制和支配。非法得利并不等于直接持有和使用赃款赃物,而是对赃款赃物的实际控制、支配。实际控制、支配要求勒索人在时间、空间和技术手段上具备能够获取财物的条件。本案中,王某妹妹银行卡中的3万元勒索款并非无主财产,王某与其妹妹是近亲属关系,具有获取其银行卡及密码的特殊条件,可以通过谎称自己银行卡丢失请求妹妹代为收款的方式获得勒索款,王某具备控制、支配勒索款的条件。第三,犯罪人主观状态对犯罪形态确会产生影响,但这取决于犯罪人对犯罪结果发生的心理预期,如希望、放任和排斥等,犯罪人对其非法得利的知情状态并非认定犯罪形态的标准。故勒索主体非法得利的标准是对勒索款的实际控制和支配,本案应认定王某非法获取了勒索款。

笔者试举几例说明非法得利的实际控制、支配标准。如果勒索人要求被害人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冻结该账户,当被害人在该账户冻结之前汇款,勒索人有条件支配赃款,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当被害人在该账户冻结之后汇款,犯罪人没有达到对赃款的实际控制,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再如,勒索人要求被害人将勒索款放到某一隐蔽地点,被害人按照犯罪人要求支付了勒索款,勒索人取钱途中因交通肇事被控制,意志外原因导致其没有控制钱财的可能,追究勒索人交通肇事罪责任期间如其供认出敲诈勒索事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若其未供认,犯罪既遂从其获得自由之日起计算;若勒索人获得自由后忘记勒索财物一事,被害人时隔多日检验赃款是否被取走时发现勒索款并将钱款取走,属于被害人自力救济行为,仍然成立犯罪既遂。控制、支配标准并不要求勒索人自己是非法得利人,如勒索人要求被害人将勒索款支付给其同情的素不相识的贫困家庭,勒索款仍是在勒索人控制、支配下进行转移的,敲诈勒索犯罪成立且为既遂。

综上,只要犯罪人非法得利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即成立敲诈勒索既遂,非法得利的标准是达到对赃款赃物的实际控制、支配,由于犯罪人意志内的原因(除不能犯和中止犯罪外)而未非法得利,造成被害人损失即成立犯罪既遂。

三、敲诈勒索中止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自动放弃犯罪是在犯罪实施过程中犯罪中止的方式,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是犯罪实施终了后犯罪中止的方式。[2]敲诈勒索犯罪往往通过意思表示实施犯罪,勒索人发出意思表示后犯罪实施终了,在意思表示前行为人只具有犯意,法律调整的对象只能是行为,不包括思想,刑法无法处罚敲诈勒索犯罪实施前的犯意,故敲诈勒索罪不存在因自动放弃犯罪而中止的情形,向被害人返还赃款是犯罪既遂后的退赃表现。所以,敲诈勒索犯罪中止的方式仅为犯罪人自动并且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自动”指勒索人主观上排斥犯罪结果并付诸行动,“有效”指犯罪人“自动”的心态和“自动”的行为实际上阻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本案中,王某虽主观上排斥犯罪结果且采取行动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具备“自动”要件,但是没有达到“有效”的标准,犯罪结果仍然发生了,赃款汇入王某妹妹银行卡中,处于王某实际控制之下,应认定为犯罪既遂。这表明,勒索人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必须切断敲诈勒索行为与非法得利、财产损失的因果链条,客观上没有对被害人造成损失,如王某说服其妹妹将银行卡注销便不可能收到汇款,勒索人不会因勒索行为非法得利,被勒索人支付失败也不会产生损失,构成犯罪中止。分析至此,对本案的定性已经清楚,王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3万元未遂和3万元既遂,统一按照敲诈勒索6万元论处。但本案引发出大量关于敲诈勒索犯罪中止的认定问题,以下不妨做三项假设逐一分析。

(一)勒索主体非法得利和勒索对象财产损失的分离

假设一:张某误将勒索款支付给钱某后,王某成功说服张某不需支付勒索款。这种情况下,勒索人“有效”防止自己非法得利,但由于意志外因素没有“有效”防止被害人财产损失。笔者认为敲诈勒索罪成立犯罪中止的“有效”要件是防止勒索人本人非法得利,有效防止自己非法得利即可认定为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应构成犯罪中止。

首先,从罪刑法定的角度分析,《刑法》对敲诈勒索罪的表述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勒索人实际取得公私财物是该罪的法定犯罪结果。第二,从敲诈勒索罪的特点看,勒索人为了避免多生事端,勒索财物大多是通过银行汇款、放到指定地点等两人不谋面的方式,犯罪人无法通过当面拒收的方式防止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如果被勒索人与勒索人结怨已久,被勒索人在收到勒索人放弃犯罪的意思表示后强行支付勒索款,并第一时间报案,被勒索人在追回钱财的同时可达到重判犯罪人的目的,这对勒索人显然不公。第三,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看,勒索人已经表示放弃犯罪并付诸行动,罪责明显轻微,在刑罚上应与未放弃犯罪的犯罪未遂有所区分。第四,从预防为主、惩治为辅的刑罚目的看,应以存疑从轻的刑罚精神处置之。第五,从犯罪结果认定的统一角度出发,勒索人主观上放弃犯罪,客观上未非法得利,只要不是既遂犯罪,勒索人主观上有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意思表示和行为,犯罪形态就应认定为中止。故勒索人非法得利既是犯罪得逞的标准,也是犯罪成立中止时勒索人自动有效防止发生的“犯罪结果”。

(二)犯罪未遂后达成犯罪中止条件

假设二:王某对张某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后,张某知其敲诈不实,并未打算支付勒索金,王某畏罪悔过并告知张某不需支付勒索金。在该假设中,勒索人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与犯罪结果没有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出于被害人的原因,犯罪结果不可能发生,张某决定拒付勒索金之时犯罪即构成未遂。从勒索人的角度出发,勒索人“自动”采取措施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且犯罪结果没有发生,犯罪同时满足犯罪中止条件。犯罪在未遂后达成了中止条件。

在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先后成立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以犯罪中止论为宜。第一,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分析,量刑应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无论是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先后成立,还是单纯的犯罪未遂,或是单纯的犯罪中止,犯罪结果都未发生,社会危害性相似。但就主观恶性而言,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先后成立的恶性远远小于单纯犯罪未遂的恶性,与单纯犯罪中止的恶性相当,故应以犯罪中止论为宜。第二,从犯罪形态要件分析,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先后成立时,犯罪人既具备犯罪中止的“自动”要件,即排斥犯罪结果发生并采取防止行动,又具备犯罪中止的“有效”要件,即犯罪结果客观上没有发生,故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先后成立应以犯罪中止论处为宜。第三,从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分析,积极肯定犯罪人中止犯罪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表示,能让勒索人有效体会中止犯罪减免处罚的规定,对教育犯罪人改恶从善、净化社会具有重要意义。[3]

应当指出,勒索人放弃犯罪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必须在其认为犯罪可能发生的状态下做出,勒索人明知犯罪无法实现时表示放弃犯罪,不能成为认定犯罪中止的理由。如张某在去银行汇款途中遇车祸重伤住院,王某赶到医院探望张某并表示放弃勒索,王某仍构成犯罪未遂,因为其能清楚认识到张某在住院状态下不可能支付勒索款。

(三)以退赃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假设三:张某向王某妹妹银行卡汇入3万元后,王某通过工厂会计查到张某银行卡号并汇回3万元。在这种情况下,单纯考虑王某被抓获时赃款的归属,犯罪很容易认定为中止,理由是犯罪人既具有放弃犯罪的主观心态,又成功防止了被害人损失。

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应属犯罪既遂,勒索人退赃的行为应在量刑时考虑。当勒索人进行敲诈勒索并达到对赃款的控制、支配状态后,犯罪已成立既遂,将赃款汇回仅为一种支配赃款的方式。既遂犯是否可以转换为中止犯在刑法理论界有所争议,主流观点持否定态度,认为犯罪既遂是犯罪完成的标准,也是犯罪过程终止的标准。[4]犯罪中止必须在犯罪既遂前,如果犯罪已经既遂,不存在中止犯罪的时空条件,因而不属于中止而是犯罪既遂。[5]犯罪既遂后犯罪过程完结,任何行为对认定犯罪性质和形态都没有法律意义。因此应对犯罪中止添加一个“时间”要件,即“自动”、“有效”两个要件完成在犯罪既遂前。

四、余论

《刑法》分则侵犯财产罪大致可分三类:侵占型、挪用型和毁损型,敲诈勒索罪属于侵占型犯罪,与其他侵占型犯罪在犯罪客体、犯罪行为、主观方面等有很多相同或相似之处。侵占型侵犯财产罪包括抢劫罪、聚众哄抢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盗窃罪、抢夺罪、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直接侵害人身权利,聚众哄抢罪在定罪方面还要求“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两者不能仅凭犯罪人是否非法得利而认定犯罪形态,不能完全适用敲诈勒索罪犯罪形态的认定标准。侵占罪和职务侵占罪在犯罪客观方面有很多特殊条件,侵占罪要求犯罪人合法占有被害人财物,职务侵占罪要求犯罪人利用职务便利且犯罪对象为单位,与通过肢体行动或意识表示索取财物的犯罪有显著不同,在认定犯罪形态时应采用不同标准。

盗窃罪、抢夺罪、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都是犯罪人对被害人索取财物的犯罪,是比较单纯的财产犯罪,有的犯罪主要通过肢体行为,有的犯罪主要通过意思表示,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没有限制,犯罪人非法得利是四种犯罪的犯罪目的和犯罪结果,在认定犯罪是否得逞和犯罪结果是否发生的问题上具有高度一致性。鉴于此,盗窃罪、抢夺罪、诈骗罪均可适用本文归纳的敲诈勒索犯罪形态认定标准。其中,盗窃罪、抢夺罪是通过肢体行动索取财物,着手犯罪与索取财物同时发生,不需要被害人支付财物,一般不会产生犯罪人非法得利与被害人财产损失相分离的情况,在认定犯罪形态时比较容易。诈骗罪的犯罪人通过意思表示着手犯罪,并给予被害人一定时间 “主动”支付诈骗款,犯罪人非法得利和被害人财产损失并非同时发生,最容易出现本案类似的情况。

注释:

[1]参见赵秉志:《论不能犯与不能犯未遂问题》,载《北方法学》2008年第1期。

[2]参见罗丽芳:《浅论犯罪中止》,载《法制与经济》2011年第11期。

[3]参见张宏:《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竞合应以犯罪中止论处》,载《人民检察》1994年第7期。

[4]参见陈殿福:《犯罪中止的时间条件刍议》,载《法律科学》1990年第3期。

[5]参见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170页。

*国家检察官学院[102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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