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的机制分析
——以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保障的文件为分析对象

2017-01-25 15:25
政治与法律 2017年3期
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共政策运作

孟 融

(吉林大学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吉林长春 130012)

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的机制分析
——以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保障的文件为分析对象

孟 融

(吉林大学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吉林长春 130012)

“贯彻机制”、“反思机制”以及“创制机制”是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的三大机制。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的过程,便是这三种机制之间互动的过程。同时,这三种机制共同反映了我国法院表达国家意志的“政治性”与执行国家意志的“行政性”,体现着我国法院在现实实践中运作的政治逻辑根基。此外,这三种机制还承担了将“政治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将“法律问题”转化为“程序性问题”和“技术性问题”的功能。这一方面体现了我国的司法运作受到了政治逻辑支配的现实,另一方面反映了我国的司法运作为政治运作赋予合法性的特点。这三种机制既保证了国家政治意志的贯彻执行,又保证了司法运作的自治性、专业性与专属性。

法院;公共政策;执行机制;政治逻辑;一带一路;合法性

一、问题提出与研究进路

在现代国家的视域下,“定纷止争”一直都是司法最为主要的功能,而发挥这一功能的最重要司法机关便是法院。不过,就我国的法院而言,除去“定纷止争”这一基本的纠纷解决功能外,其也承担着执行党和国家公共政策的职能。在我国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党和国家公共政策的颁行,对法院的现实运作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法院通过对党和国家公共政策的执行,体现着党和国家的意志。基于公共政策对我国法院现实运作的影响这一现实,可以发现公共政策构成了我国司法运作的一个重要的且不容忽视的维度,我国法院对公共政策的执行问题,也构成了一个在司法理论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从理论上审视国内关于“司法与公共政策”这一主题的研究,可以发现两种最主要的研究进路。一是对公共政策与司法之间的关系进行研究,寻求两者间的契合点,论证公共政策是如何介入司法的。*参见宋亚辉:《公共政策如何进入裁判过程——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例》,《法商研究》2009年第6期;梁平:《公共政策理论与法院审判职能延展性论析》,《河北学刊》2014年第6期;曾娜:《公共政策在法院审判中的适用》,《法治研究》2012年第9期;袁明胜:《公共政策在司法裁判中的定位与适用》,《法律科学》2005年第1期,等等。二是以司法权具体运作的表现形式(司法解释、典型案例、规范性司法文件)为主要研究对象,论证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共政策的创制功能。例如,苏力教授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奸淫幼女”的司法解释入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同公共政策之间的关系;*参见苏力:《司法解释、公共政策和最高法院——从最高法院有关于“奸淫幼女”的司法解释切入》,《法学》2003年第8期。左卫民教授、季卫东教授以及侯猛博士也都以最高人民法院为研究对象,通过分析其对公共政策的适用与创制,从而总结出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所起到的作用以及其功能定位;*参见左卫民等:《最高人民法院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季卫东:《最高人民法院的角色及其演化》,《清华法学》2006年第1期;侯猛:《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侯猛:《最高法院公共政策的运作:权力策略与信息选择》,载《北大法律评论》编辑委员会主编:《北大法律评论》(第7卷第1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5-130页。张友连博士还通过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创制公共政策的形式及选择,进而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的角色定位以及功能运作;*参见张友连:《法院为何要创制公共政策——法理视角的分析》,《浙江学刊》2009年第1期;张友连:《论最高人民法院创制的形式及选择》,《法律科学》2010年第1期;张友连:《公共政策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角色——以关于汶川、玉树和舟曲的通知为分析对象》,《法律科学》2011年第5期。郑智航博士以卢曼的系统论作为理论分析模型,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应对金融危机中的司法意见为分析对象,试图解读其如何执行公共政策,旨在揭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公共政策的一般规律与原理,*参见郑智航:《最高人民法院如何执行公共政策——以应对金融危机的司法意见为分析对象》,《法律科学》2014年第3期。等等。

通过对国内现有的研究进路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就目前国内对于“司法与公共政策”这一主题的研究而言,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现有的部分研究试图论证司法与公共政策两者之间的应然关系,即论证公共政策应当如何介入司法,司法应当如何面对公共政策。此类研究在某种程度上忽视了基于我国的具体语境,即司法应对公共政策的实然状态。第二,现有的研究过多关注于我国法院是如何对公共政策进行“创制”的,而未揭示出法院对公共政策进行“创制”的过程,实际上涵括于其对公共政策的“执行”过程之中,“创制”仅仅是“执行”的一个环节,法院对公共政策的“执行”才是理解“创制”的前提与基础。第三,现有的研究所采用的理论分析模型多来自法学或社会学方面,恰恰忽略了公共政策问题从本质上看是一个政治学、行政学的问题。运用公共行政的理论分析法院对于公共政策的执行,可以发现执行公共政策的过程是一个复杂的过程,这一过程中具体的机制有待厘清与查明。

基于以上三个方面的问题,笔者于本文中所采用的研究方式是基于实证考察的文献分析,即对我国法院所发布的文件为分析对象,通过对这类文件的考察揭示我国法院应对公共政策的“实然状态”。笔者于本文中所要阐释的具体问题为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的具体机制,重点关注公共政策这一主题中的“执行”问题。这样做的原因在于:一方面,“执行”是一个复杂过程,其中包含诸多具体的“机制”,研究我国法院对公共政策的“执行”,构成了其他具体“法院与公共政策”主题的前提与基础;另一方面,目前国内对这一“执行”过程缺乏相应的阐释与揭示,其中的具体机制有待考察;笔者于本文中所选用的理论分析模型为政治学中公共政策的“执行”理论。通过对“执行”理论的运用,既有助于揭示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的本质,也能够展示出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机制的“复杂性”,还有助于分析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具体机制之间的关系。

笔者于本文中所选取的具体分析对象为我国法院在为党和国家的“一带一路”战略提供司法服务与保障的过程中所发布的一系列文件。之所以选择这一具体的分析对象进行考察,主要原因在于以下几点。第一,“一带一路”战略是我国当下国家建设的一项重要战略,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关键一环,是在当下关乎我国国家前途的战略性议题。*参见陈金钊:《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所展现的战略定力》,《法学论坛》2015年第1期。第二,自中共十八大以来,中共中央提出了一系列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的重要议题,《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依法治国上升到了一个至关重要的地位。因此,如何将“一带一路”这一国家战略纳入法治化的轨道,是在当下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过程中所不能回避的问题。第三,在中共中央提出“一带一路”的国家战略之后,我国法院系统迅速做出回应,发布了一系列文件为该战略提供司法服务与保障。这一系列的文件既反映了我国司法服务于国家战略的特点,又反映了将“一带一路”战略纳入法治化轨道的决心与努力,还反映了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的一系列典型特征。因此,选取我国法院为国家“一带一路”战略提供司法保障的文件这一具体的分析对象,在当下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建设、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现实语境下,对于揭示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机制的一般规律与原理,具有重要的意义。

笔者于本文中试图从一个“实然”的视角出发,以我国法院为推进“一带一路”建设所发布的一系列司法文件为分析对象,基于公共行政之中的“执行”理论,将“执行”看作一个复杂的过程,分析我国法院在执行公共政策过程中的具体机制(mechanism)运作,并以此为基础,探究我国法院在执行公共政策的背后进行法律以及司法运作的政治逻辑。笔者希望通过对这一过程的考察,能够归纳并揭示出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机制运作的一般规律与原理。

二、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的实践

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不仅是基于相对抽象的司法基本原理的要求,*关于法院执行公共政策的抽象原理,西方学者有许多论述。霍姆斯法官就这一问题曾指出:“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一个时代为人们感受到的需求、主流道德和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无论是公开宣布的还是下意识的,甚至是法官与其同胞共有的偏见,在决定赖以治理人们的规则方面的作用都比三段论推理大得多。”参见[美]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普通法》,冉昊、姚中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此外,德沃金在讨论法官应对疑难案件(hard case)的过程中,提出了法律的“规则-政策-原则”模式。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5-176页。对此,卡多佐提出,“司法过程的性质”就是“法官造法”,法官在裁判中除了适用成文法之外,还有历史的方法、传统和社会学的方法。公共政策通过这些方法发挥作用。参见[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9-57页。此外,弗兰克、卢埃林等现实主义法学的倡导者也有类似的论述。也具有鲜明的时代背景。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政策始终都是治理国家的一种重要方式。*例如,在这一过程中,领导人的讲话以及执政党的政策往往居于主导地位。邓小平曾针对这一问题指出:“往往把领导人说的话当做‘法’,不赞成领导人说的话就叫做‘违法’,领导人的话改变了,‘法’也就跟着改变。”参见《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46页。从现实语境来看,随着当下全球化时代的到来,目前法律还未规制的领域也亟待政策的出台加以应对。*例如,随着高科技的发展,转基因技术给人们的日常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极大的挑战。在法律尚未对其加以规制的阶段,也需要政策来发挥重要作用。在这一时代背景下,我国法院对公共政策的执行便具有了比较明确的目标指向。例如,我国法院在执行中共中央所提出的“一带一路”战略部署的过程中,就反映了这种目标指向,其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在宏观上,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是为国家战略服务,具体到当下的语境,便是适应全球化的形势以及应对由全球化产生的新问题;其次,在微观上,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地方法院执行公共政策除了服务于国家的整体战略之外,还体现了其服务于地方、解决地方具体问题的目标与功能;最后,在技术上,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还具有统一法律适用、维护法制统一的功效。

2013年,习近平主席在访问哈萨克斯坦以及印度尼西亚时提出了建设“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以下合称:“一带一路”)的倡议。随后,党和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关于推进“一带一路”建设的具体规划与文件。例如,2015年3月28日,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外交部、商务部联合发布了名为《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和行动》的公共政策;*参见白云真:《“一带一路”倡议与中国对外援助转型》,《世界经济与政治》2015年第11期。2015年4月10日发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2015年工作要点》提出要“推动‘一带一路’建设”;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分别在2016年3月16和2016年4月15日发布的《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的决议》和《全国人大常委会2016年工作要点》中明确提出要着力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2016年3月16日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第五十一章明确提出了“一带一路”建设的总体规划。从以上公共政策的发布可以看出,推进“一带一路”建设业已成为当前中国无论是在外交方面还是在国民经济发展方面的重要战略决策与战略部署。

就我国法院而言,为了充分保障中共中央推进“一带一路”的战略决策与战略部署,也开始在其系统内部执行有关于“一带一路”方面的公共政策,采取了一系列为推进“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与保障的具体措施,并相应发布了一系列文件。如果依照这些文件所具有的不同目标与功能,对其进行类型化的归纳,可将其大致划分为以下三类。*笔者以下论及的法院系统发布的文件的来源均为“北大法宝”网站,检索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

第一,我国法院为执行公共政策推进“一带一路”的国家战略,发布了一系列在“宏观层面”服务国家大局、提出整体规划的文件。其具体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精品战略为构建开放型经济体制和建设海洋强国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强人民法院文化建设的指导意见》。此类文件所对应的具体功能可以概括为:服务国家战略,及时应对在推进“一带一路”过程中所出现的新情况与新问题。在当下中国,法院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其必然承担起维护国家利益、服务国家战略的基本职能。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法院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事业建设的顺利进行”的职能。毫无疑问,推进“一带一路”建设是党和国家做出的重要决定,是当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的一部分,法院当然有义务为其提供服务和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件也明确指出了我国法院的这一功能。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精品战略为构建开放型经济体制和建设海洋强国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就强调法院要加强调查研究,增强主动服务大局的功能,以服务于我国的海洋战略,将我国打造为海洋强国。并且,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公共政策以服务于国家战略的同时,也注重解决我国在全球化语境下所遇到的新问题与新情况。比如,同样在该文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要对新情况与新问题开展前瞻性与预判性的调研活动,目的是为了我国应对当下的形势要求,与国际接轨,以实现海洋强国的目标。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也是为服务国家大局,及时应对当下语境中我国所可能遇到的新情况与新问题而发布的。该文件提出要分别从“统一思想”、“发挥审判职能”、“完善工作机制”、“加强信息化建设”这四个具体方面,为推进“一带一路”这一国家战略提供司法支持。

第二,我国法院为执行公共政策推进“一带一路”的国家战略,发布了一系列在“微观层面”服务于具体的地方经济以及地方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文件。这一类文件所发挥的功能也相对明确,即为具体的地方经济及地方自贸区服务,为地方经济以及地方自贸区的经济发展提供监管、服务与保障。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以服务地方,也是符合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条“保障……社会主义事业建设的顺利进行”的规定。这一类文件的发布主体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也包括地方各级法院。具体到“一带一路”领域,发布文件的地方法院主要是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首先,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规范性司法文件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长江经济带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16]9号)明确提出了司法要为长江经济带的发展提供具体服务与具体措施,在推进长江经济带发展的同时,将长江经济带的发展同“一带一路”建设有机衔接。其次,从地方法院发布的文件看,其服务的对象则更加明确。例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天津法院服务保障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意见》(津高法发[2015]2号)便是为了服务于中国北方的首个自由贸易区即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并将该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建设同“一带一路”战略相结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为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的通知》(粤高法[2015]173号)的主要服务对象是广东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加强对该试验区的监管,在此基础上研究并解决其与“一带一路”建设的相关问题;随后,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为执行中央的“一带一路”战略以及执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一带一路”的公共政策,又根据在其管辖范围内的广州南沙新区片区的建设情况发布了具体的建设性意见,提出应当充分理解该自由贸易区在整个“一带一路”战略中的重要地位,以便形成与该自由贸易区相适应的司法理念。*参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关于服务保障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片区建设的意见(试行)》(穗南法发[2015]47号)。

第三,我国法院为执行公共政策推进“一带一路”的国家战略,发布了若干在具体的“法律技术”层面统一法律适用的规范性司法文件。其中的代表即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号)。这类文件表明,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也具有统一法律适用、维护法制统一性的功能。上述前一个文件的性质是“法制工作综合规定”,并以“工作情况报告”的形式来展现。该文件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进一步规范行政审判工作,推进行政审判中的法制统一。*方世荣教授曾指出,“行政法制的统一是法制统一的重点”。参见方世荣:《论维护行政法制统一与行政诉讼制度创新》,《中国法学》2004年第1期。最高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工作方面寻求法律适用的统一,为“一带一路”建设保驾护航,则间接地有助于促进整个法制的统一,能够更好地服务于国家大局与“一带一路”战略。该文件在“强化监督督导,确保法律统一适用”的部分,也明确指出了统一法律适用为“一带一路”建设服务与保障的目标。*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5-11/03/content_1949926.htm,2016年4月29日最后访问。上述后一个文件的性质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属于法律解释的一种,从法律解释本身理解,其最重要的功能便是维护法制的统一。拉伦茨指出:“法律解释的最终目标只能是探求法律在今日法秩序的标准意义(其今日的规范性意义)。”*[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9页。司法解释探求这一规范性意义的过程,便是法制统一的过程。在该文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所针对的是海事诉讼的管辖问题,目的是能够在海事诉讼中找到法律适用的规范性涵义,通过统一海事诉讼管辖的规定,提高司法效率以及司法公信力,以推进“一带一路”和“海洋强国”等战略。

三、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的机制

从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的具体实践操作可以看出其执行公共政策的三大功能。发挥这三大功能的过程,也正是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的过程。在发挥以上这些功能的过程中,我国法院面对将要执行的公共政策,既有自上而下的“贯彻”,也有针对过去的“反思”,还有面向未来的“创制”。“贯彻”、“反思”和“创制”共存于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的过程中,共同构成了我国法院在执行公共政策过程中的一系列机制(mechanism)。

研究公共行政的学者认为,对于公共政策执行的理解,关键在“执行”一词。对于“执行”一词的理解,主要包含着两种研究范式,即“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See Paul A. Sabatier, Top-down and Bottom-up Approaches to Implementation Research: A Critical Analysis and Suggested Synthesis, Journal of public policy, No.6, 1986, pp.21-48. 参见陈庆云主编:《公共政策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7页。就“自上而下”的研究范式而言,公共政策的“执行”主要是指在韦伯现代“官僚制”的基础上,“强调层级节制的指挥命令关系”。*陈庆云主编:《公共政策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8页。例如,美国学者保罗就针对这一问题指出,“自上而下”地执行公共政策,其整体重心(Overall Focus)在于如何达至政策制定者所意欲的结果。*See Paul A. Sabatier, Top-down and Bottom-up Approaches to Implementation Research: A Critical Analysis and Suggested Synthesis, Journal of public policy, No.6, 1986, p33.因此,关于执行的“自上而下”之研究范式,更加强调的是执行者对国家层面政策的“贯彻”。与之相对应,“自下而上”的研究范式则强调执行者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会根据具体之情形做出的调整。例如,迈克·希尔和彼特·休普在论述执行公共政策的“自下而上”研究范式时指出:“政策执行者要根据自己所认识政策环境在执行政策时相机进退。”*[英]迈克·希尔、[荷]彼特·休普:《执行公共政策》,黄健荣等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78页。“执行”的“自下而上”研究范式所展现的是“政策的模糊性、资源的有限性以及时间压力可能使得基层管理者无法像预期那样执行政策”。*吴逊、[澳]饶墨士等:《公共政策过程:制定、实施与管理》,叶林等译,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20页。需要解释的是,“政策的模糊性、资源的有限性以及时间压力”仅是执行者在具体政策执行过程中“相机进退”的部分原因和理由,而非全部;此处的“基层管理者”是在相对意义上来说的,即可将其理解为相对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而言的其他机关或具体的政策执行者。因此,基于该视角,执行者在对公共政策执行的过程中,必定包含着一系列的“反思”与“创制”活动。基于公共行政学者对公共政策执行问题的理解,以此审视我国法院对公共政策的执行现状,可以发现:我国法院对公共政策的执行包含着三种机制,分别是“贯彻机制”、“反思机制”以及“创制机制”。

(一)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的“贯彻机制”

我国法院在执行公共政策的过程中,首当其冲的便是对党和国家的公共政策进行“贯彻”,将党和国家的意志转化为具体的文件乃至判决。这一“贯彻机制”主要体现的是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之“自上而下”的色彩。党和国家的战略通过公共政策的形式来表达,其进入法院系统主要包含三种具体的机制。一是党的权力机制。其主要表现为,每个法院均有自己的党组,党和国家的意志通过公共政策的方式进入法院,法院的党组必须贯彻上级党组织的要求,因而要对有关公共政策加以执行。这也构成了中国共产党实现其领导权的一种重要的机制。*参见陈云良、蒋清华:《中国共产党领导权法理分析论纲》,《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3期。二是法院的行政管理的机制。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审判职能是其最为主要的职能。不过,法院作为一个国家机关,其也担负着对其内部进行行政管理的职责。因此,党和国家的公共政策也会通过法院的行政管理机制进入。例如,在我国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保障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强人民法院文化建设的指导意见》(法发[2015]15号)便是通过强化法院内部的组织管理建设,充分发挥“一带一路”司法研究中心的作用,从而实现为国家战略服务目的的。三是法院的司法审判机制。法院最为主要的职能便是司法审判职能,我国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之中,也能够体现其对党和国家公共政策的执行。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为推进“一带一路”战略发布了八个典型案例,这八个典型案例均会对后续同类案件的裁判产生影响。

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的“贯彻机制”,既体现了我国法院的“行政性”,又体现了我国法院的“政治性”。关于“政治”与“行政”的区分与阐释,由古德诺首先提出。古德诺认为,“政治的功能首先与国家意志的表达有关,其次与国家意志的执行有关”,“政治的功能就是表达国家意志”。行政的基本功能则是执行,“执行国家意志的功能称为行政。……如果希望已经表达的国家意志得到执行,并成为一种实际的行为准则,那么这种功能就必须处于政治的控制之下”。*[美]弗兰克·古德诺:《政治与行政——政府之研究》,丰俊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0页、第21页、第59页。基于对“政治”与“行政”内涵的理解,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既具有与国家意志执行相关的“行政性”,又具有对国家意志表达的“政治性”。

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的“行政性”,表现在其作为国家机构的一部分,通过发布一系列文件,为国家大局与国家的整体战略服务。从为“一带一路”提供司法服务与保障的这一系列的文件可以看出,中共中央一颁布关于这方面的文件,我国法院系统均会响应中央要求,学习中央精神,以制定相关的在法院系统内适用的文件。这些文件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三类: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其他文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文件中,三者各占一部分,地方法院发布者则以其他文件为主。在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的“贯彻机制”中,所呈现出的最为明显的特点便是其“自上而下”的特性。例如,在中央提出推进“一带一路”建设的战略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在内的若干文件。随后,地方法院为贯彻党和国家的战略部署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共政策,又发布了若干文件。基于上述分析,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的“贯彻机制”的“行政性”主要体现在两方面:第一,我国法院“自上而下”地贯彻党和国家所制定的公共政策;第二,在法院系统内部,下级法院不仅贯彻党和国家所颁行的公共政策,还贯彻上级法院所颁行的公共政策。这两方面内容共同体现了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中“贯彻机制”的“行政性”特点,而这种“行政性”又呈现出了明显的“自上而下”的执行国家意志的色彩。

(二)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的“反思机制”

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除了“自上而下”的“贯彻机制”,其也会在执行政策的过程中,对原有的法律与公共政策进行“反思”。也就是说,法院在执行公共政策的过程中会自觉地进行“反思”,反思现有的法律制度及公共政策的安排和设计,是否同党和国家所发布的新的公共政策相契合。我国法院在执行公共政策过程中的这一“反思”,也构成了其执行公共政策的第二种机制,即“反思机制”。*需要解释的是,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的“反思机制”,并不是法院系统内部现存的具体制度形式,而是一种抽象的过程。也就是说,“反思机制”是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的一种方式与策略,其主要集中在“思想层面”而非一种具体的制度表现。

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的“反思机制”,其本身也包含了一个复杂的行动系统,此即“反思机制”的内在结构,这一行动系统包括了“反思机制”的主体、对象、原因、方法、过程以及结果。*参见姚建宗:《中国语境中的法律实践概念》,《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6期;姚建宗教授在论述中国语境中的“法律实践”概念时,剖析了“法律实践”的行为系统,即具体结构。其中包括了法律实践的主体、对象、目的、方法、过程和结果。笔者在此处对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反思机制”行动系统剖析的方法,受到了姚建宗教授该文的启发,并借鉴了其分析方法。“反思机制”这一复杂的行动系统构成,形成了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的完整的“反思机制”运作。

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反思机制”的主体,包含各级法院。各级法院作为反思机制的主体,是从法院系统整体的意义上来理解的。也就是说,不论是最高人民法院还是地方各级法院,其作为反思机制的主体,均代表了法院系统在执行党和国家公共政策过程中所进行的“反思”。

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反思机制”的对象,主要是指原有的法律以及公共政策。也就是说,在党和国家新的公共政策发布之后,我国法院在执行该公共政策的过程中,会对原有的法律与公共政策是否同新的公共政策所蕴含的精神相符合进行反思。

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反思机制”的原因,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第一,原有的法律与公共政策的安排与设计,在具体适用的过程中是否能够发挥出当下“新的政策”制定者所预期的效果。也就是说,原有的法律与公共政策的规定,当面对党和国家新的精神与要求时,是否还能够发挥其应有的功效。第二,基于党和国家所发布的新公共政策之要求,原有的法律体系内部是否还能够自洽统一。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的“反思机制”,主要就是基于这两个方面原因的考量,从而展开运行并发挥作用的。

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反思机制”的方法,既不是运用司法权宣布原有的法律规定或公共政策“违宪”或者“违法”,也不是宣布其不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而无效,而是直接发布新的文件(司法解释、典型案例或其他文件)对其进行修改或者进一步明晰其争议之处。

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反思机制”的过程,具体指的是我国法院在执行公共政策过程中各反思要素或环节的全部开展,即“反思机制”的主体开始就反思的原因针对反思的对象进行思考,并且采取一定的方法和策略,从而达到反思结果的过程。

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反思机制”的结果,促动了下一环节“创制机制”的运作。其主要表现在,我国法院在执行公共政策时,对于不符合党和国家新的公共政策的原有法律与公共政策进行变更,对于原有法律与公共政策之中的模糊之处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予以明晰,对于符合党和国家新的公共政策要求的原有法律与公共政策予以确认。“反思机制”的结果,与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创制机制”的运作紧密相连。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反思机制”的结果,便是其“创制机制”的展开。

通过厘清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反思机制”的行动系统,可以发现“反思机制”之中包含诸多具体的要素。“反思机制”的具体运作表现,可以完整地体现出上述行动系统。例如,在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与保障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这八个典型案例,便代表着对原有法律与公共政策的一种反思。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哈池曼海运公司与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日本德宝海运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为例进行分析,可以清晰地发现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反思机制”的运作现状。在这一“反思”的过程中,“反思”的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其对“责任期间货物损坏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这一问题进行了深刻的反思;“反思”的对象,便是“责任期间货物损坏的赔偿额”这一问题背后现有的两种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分别是“以货物修复费用计算货损赔偿额”以及“实际价值差额法”;“反思”的原因主要包括,基于当下现有的赔损额计算方法的缺陷,其业已不能满足当下处理案件的需求并达到“新政策”制定者所预期的效果,其在今后个案裁判中很难实现案件处理结果的公平与正义,也就是说,前一种计算方法在该案中并不涉及“货物的实际修复”,后一种计算方法并没有“扣除因货物市价下跌造成的损失”;就“反思”的方法而言,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这一典型案例,对该案中法官根据具体案情“排除了市场价格波动对货损赔偿额的影响”后得出的一种新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确认与明晰;就“反思”的过程而言,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责任期间货物损坏的赔偿额”计算方法这一问题,对当下现有的计算方法进行甄别、其所选取应对策略以及通过典型案例进行确证与明晰的过程均是“反思机制”在该案的运作过程;而“反思”的结果,便是我国法院“创制机制”的启动,即创制了全新的“责任期间货物损坏的赔偿额”计算方法,明晰了“海上货物赔偿之‘贬损计算法’”的适用标准。*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哈池曼海运公司与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日本德宝海运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6号。

由此观之,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具有反思性的特点,其“反思机制”的运作在法院执行公共政策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诚如卡多佐所言:“法院的职能并不是必然接受那些100年前或150年前被认定为是政策规则的东西,而是一种要以一种为情况许可的、最接近精确的方式来确定,什么是适合目前时代的政策规则。”*同前注⑦,卡多佐书,第57页。而“反思机制”所体现的恰恰是我国法院在执行公共政策的过程中,为确定“目前时代的政策规则”而进行的“反思”。

(三)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的“创制机制”

如前所述,贯彻党和国家的公共政策,服务国家大局,业已成为我国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能;而在贯彻执行公共政策的过程中,法院也在进行着一定程度上的“反思”。经由“反思机制”的运作,为承续“反思机制”的结果,法院将进行规则的“创制”。由此,“创制机制”便开始发挥作用。也就是说,我国法院在贯彻、“反思”公共政策的同时,也会“创制”一些新的规则,从而为今后的司法实践提供具体的指引。所以,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创制机制”的运作,是与“反思机制”紧密相连的,在“创制机制”运作过程中的规则“创制”,是基于反思结果的“创制”。

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创制机制”的运作,能够最为明显地体现公共政策执行理论中“自下而上”的研究范式。其原因在于:一方面,党和国家发布的新公共政策往往是具有纲领性质的文件,其具有较强的原则性与抽象性。鉴于法院系统自身所掌握信息与资源的有限性,其对党和国家公共政策的执行必须结合法院系统内部自身运作之规律,从而发布具体的“政策执行方案”;另一方面,法院在发布具体的“政策执行方案”之后,会结合司法实践(包括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依照自己对党和国家政策的理解做出具体调整,从而进行“相机进退”。*参见[英]迈克·希尔、[荷]彼特·休普:《执行公共政策》,黄健荣等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78页。因此,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创制机制”的运作,又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即“规则的创制”与“规则或原则的明晰”。“创制机制”首先表征一种“改变”,即通过对新规则的创制“改变”原有的法律规定;此外,“创制机制”还表征一种“明晰”,即针对原有法律规定中的模糊或不恰当之处,“明晰”存在着模糊的法律规则或法律原则。基于“创制机制”中对“改变”与“明晰”的理解,从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的实践来看,其新规则的创制过程,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即通过“明示”的方式进行的规则创制与通过“默示”的方式进行的规则或原则的明晰。

第一,通过“明示”的方式进行规则创制。所谓通过“明示”的方式进行规则创制,是指我国法院通过发布文件,以一种“明示”的方式“改变”原有的法律规定,以形成新的规则。在这种明示的创制方式中,法院所发布的文件会明确调整原有的规定,并结合当前具体新形势、新要求创制出新的规则。例如,在我国法院推进“一带一路”战略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针对当前新的情况与形势明确调整了原有的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即对大连海事法院和武汉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均做出了比较具体与明确的调整。例如,就大连海事法院而言,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反思”原有的海事法院管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1984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2002年),认为大连海事法院原有的管辖范围并未涵括吉林省的松花江、图们江等通海可航水域及港口,这将会导致“部分海事案件专门化审理的缺失”。*参见王博:《海事法官解读:海事诉讼规定三大变化》,《中国水运报》2016年3月4日,第08版。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调整了大连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从而进行了“明示”的“规则创制”,将吉林省的松花江、图们江等通海可航水域及港口也纳入其管辖范围。在该文件的最后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又明确指出了这一规定在实施过程中法律适用冲突问题的解决方案,即“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做出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事实上,这一条文便确证了法院所创制的这一新规则的效力问题,即相对于原有的规定,该文件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由此看出,该规定实际上是以一种非常明确的方式改变了原有的法律规定,以“明示”的方式宣示出了新规则的内容与效力。

第二,通过“默示”的方式进行规则或原则的明晰。这种方式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并不是直接对原有的法律规定进行修改,而是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以“默示”的方式进一步明晰之前在法律适用中有争议的地方,以揭示出被模糊了的法律规则或法律原则,进而指导地方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对于其以“默示”的方式“创制”(“明晰”)新的规则,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我国的“指导性案例制度”与西方的司法判例制度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是正式的法律渊源,而在我国,指导性案例只能作为非正式的法律渊源而存在。参见王泽鉴主编:《英美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8-120页;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8页。随着我国司法的发展,“指导性案例制度”起到了西方司法判例制度的部分作用。张志铭教授针对西方的司法判例制度指出:“对于司法判例制度的认识,首先在于对司法判例的认识,而关键则在于对既定判例之于后续裁判的作用或影响力的认识。”*张志铭:《司法判例制度构建的法理基础》,《清华法学》2013年第6期。毫无疑问,司法判例制度的关键作用在于其对后续裁判的指引,此即“遵循先例”原则。*关于“遵循先例”原则的具体论述,可参见[美]罗斯科·庞德:《何为遵循先例原则》,李鸻译,《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5期;叶榅平:《遵循先例原则与英国法官的审判思维和方法》,《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1期。相较于西方司法判例制度的作用,我国的“指导性案例”也具有统一法律适用的功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1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2010]51号)明确规定了指导性案例的作用,即“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有学者也指出,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即“指导性案例制度”)正是为了解决“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而出现的,因此具有促进“司法统一”的功效。*参见许昕:《迈向司法统一的案例指导制度》,《学习与探索》2009年第5期。

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党和国家的“一带一路”的公共政策过程中,发布了八个具有指导性的典型案例,这些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从本质上看“明晰”了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则的作用,为后续相同类型案件的处理起到了标杆作用。例如,在“新加坡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以二审司法裁定书的方式,通过适用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准确选择了准据法,平等保护了新加坡公司的法人主体地位,起到了平等对待外国法人的效果。对这一典型案例的发布也明晰了“平等保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这一法律原则,并对今后处理相类似的案件具有指引意义。*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新加坡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民事裁定书,(2014)民四终字第20号。再如,在“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与卡拉卡托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保函欺诈纠纷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当前中国海事案件中保函欺诈的情形确定了统一的法律判断标准,即统一了保函欺诈的标准。通过对这一典型案例的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所明晰的规则是,虽然法院在审理保函欺诈的案件中不需要全面审理买卖双方的基础性交易关系,但是应做到“必要且有限”的审查:这种审查“应当仅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交易债务人并不存在违约事实或其他付款到期的事实,还滥用索赔权恶意索赔”。*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与卡拉卡托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保函欺诈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3)苏商外终字第0006号。由此可知,这一典型案例以“默示”的方式明晰了“保函欺诈的标准”,其为之后保函欺诈类案件的审理以及保函欺诈标准的认定起到示范性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充分发挥了其创制功能,经由“创制机制”的发挥,通过“明示”和“默示”两种方式,在贯彻、“反思”公共政策的基础上,也“创制”新的规则,“明晰”在之前的法律适用中存在模糊之处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为我国法制的统一发挥了重要作用。

四、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机制的理论意涵

经由分析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的实践及其运作机制可以发现,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机制的一般规律与一般原理,此即其理论意涵。*所谓“理论意涵”的问题,是指“通过逻辑化的方式揭示事物的‘规律’,阐释其所包含的‘道理’的一种思想活动”。参见姚建宗:《法学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1期。这主要包含“外在表现”、“内在逻辑”和“转化机制”三个方面的内容。这三个方面的内容,不仅反映了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的一般规律与原理,而且揭示了在我国迈向现代化的过程中法院所扮演的重要且特殊的角色。

第一,从外在表现看,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的机制不只是“自上而下”地“贯彻”党和国家所发布的公共政策,在法院执行公共政策的过程中,既有“自上而下”的贯彻,也有针对原有法律与公共政策的反思,还有在反思的基础之上的“自下而上”的创制。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的机制包含“贯彻机制”、“反思机制”以及“创制机制”。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的过程,也是这三种机制之间相互作用、彼此互动的过程。具体来说,当我国法院面对一项公共政策时,其最先运作的是“贯彻机制”,在“贯彻机制”运作的过程中,党和国家的公共政策通过法院内部“党的权力机制”、“法院的行政管理机制”以及“司法审判机制”进入法院系统。在这三种具体机制的基础上,我国法院既执行国家意志又表达国家意志。与此同时,为了适应当下社会发展的要求,法院还会对现有的法律与公共政策通过“反思机制”进行“反思”,但这种“反思”是以一种相对温和的方式来进行的,即并不是宣布原有的法律与公共政策无效,而是通过直接发布新文件的方式进行修改或者进一步明晰其争议之处。其“反思机制”运作的结果,更是促动着“创制机制”的展开。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创制机制”的运作,主要是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进行规则的创制或规则与原则的明晰。其最终创制出的新规则或者明晰了的规则与原则将会在实践中得以施行,并且会起到服务国家大局、规制社会经济、影响社会发展的功效。并且,“贯彻机制”、“反思机制”与“创制机制”三者之间的互动关系,并不是类似于“工厂流水线式”的运作,而是一种相互包含的关系。“贯彻机制”运作的过程始终伴随着“反思”与“创制”,而“创制机制”的运作又是对“反思机制”的承续。也就是说,“贯彻机制”中包含着“反思”与“创制”,“创制机制”中包含着“贯彻”与“反思”,“反思机制”中也包含着“贯彻”与“创制”。

第二,从内在逻辑看,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三大机制运作的过程中,始终存在着政治逻辑。姚建宗教授曾精辟地论证、阐释了法律的政治逻辑,即法律与政治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逻辑上均存在着密切联系:“法律的存在与运作始终体现着的政治逻辑主线,即政治作为法律的存在根基、现实目的、实践背景和发展动因。一方面反映出法律对于政治在事实上和逻辑上的依赖性,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政治对于法律在事实上和逻辑上的控制与决定性。”*姚建宗:《法律的政治逻辑阐释》,《政治学研究》2010年第2期。中国的司法体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运作的逻辑机理首先体现的是法律的逻辑。与此同时,司法机关是国家机构的一部分,其也必定承担了表达和执行国家意志的“政治性”与“行政性”功能。执行公共政策,便是表达国家意志与执行国家意志的一种重要方式。在“贯彻机制”、“反思机制”与“创制机制”中,“贯彻机制”最为直接地反映了我国法院运作的政治逻辑。其所起到的关键作用便是服务国家大局、服务国家整体战略。“反思机制”和“创制机制”也在某种程度上间接反映了这种政治逻辑。具体来看,其对原有法律与公共政策的“反思”的标准便是代表着全新国家政治意志的新公共政策。基于政策的模糊性以及资源的有限性,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过程中所进行的规则创制以及对规则和原则的明晰,是依据作为全新国家政治意志代表的新公共政策而做出的,因而可以将其看作是对这种相对模糊的国家意志的重新阐释,是对国家意志在具体司法实践领域的“二次表达”。所以,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机制的运作,都自始至终体现、反映着国家的政治意志。从政治背景来看,我国现代国家建构的整体背景就决定了法院执行公共政策的一般要求,即需要为现代国家建构而服务。从现实目的来看,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不仅是为了更好地“解决纠纷”、“定纷止争”,而且也是为了执行国家的整体规划与整体战略。从发展动因来看,党和国家意志的变动往往以公共政策的形式来呈现,因而党和国家意志的改变会导致相应公共政策的改变,这也引发了法院执行公共政策的发展与变动。从以上的政治背景、现实目的以及发展动因三方面综合来看,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的具体运作,依赖于政治逻辑并受政治逻辑支配。因此,政治逻辑也就构成了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的存在根基。

第三,从转化机制看,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的三大机制,虽然在内在逻辑上依赖于政治逻辑并受到政治逻辑的支配,但其在具体运作中又遵循了法律的逻辑,即通过了两重转化,将“政治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将“法律问题”转化为“程序性问题”或“技术问题”。从法律与政治的关系看,虽然法律的运作逻辑依赖于政治并且受到政治的支配,但在现代法治国家的语境下,政治合法性的获取与维系也要依赖于法律,法律承担了赋予政治合法性的重任。*参见姚建宗:《论法律与政治的共生:法律政治学导论》,《学习与探索》2010年第4期。司法权的运作也不例外。在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的过程中虽然其政治背景、现实目的与发展动因均受到政治的支配与控制,但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的三大机制,还承担了将“政治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的任务,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的机制,也是我国法院在执行公共政策的过程中,将“政治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的重要机制。而“政治问题”被转化为“法律问题”之后,被转化的问题也多为技术性的问题、程序性的问题。也就是说,“政治问题”最终被转化为法律技术问题,通过法律系统内部的运作来加以解决。这也体现为我国法院在运作过程中的“封闭性”与“开放性”:“封闭性”是指法律系统的运作在规范意义上依靠其内部法律的逻辑来解决,“开放性”则指法院的运作在认知意义上将政治问题纳入,并将其转化为法律技术性问题。*中国法院运作的这种“封闭性”与“开放性”的分析,其理论基础是卢曼的系统论。换言之,法律系统的运作在规范意义上是封闭的,在认知意义上是开放的。See Luhmann, “Law as a social system”, 83 School of law northwest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 1989, pp136-150.郑智航博士与周汉华教授对中国法院或中国司法的这种“封闭性”与“开放性”也有过精彩的论述。参见前注⑤,郑智航文;周汉华:《现实主义法律运动与中国法制改革》,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79-228页。之所以将“政治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之中的“技术性问题”或“程序性问题”,原因在于现代法治的运作在整体上呈现出的是法律实证主义的倾向,即以一种程序化、技术化的方式,通过权利与义务配置的方式,来解决纠纷、执行政策、保障人权,“使得正义建立在程序上,政治建立在法律上”。*强世功:《法律的现代性剧场:哈特与富勒论战》,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3页。例如,在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为推进“一带一路”保驾护航的过程中,国家战略的整体目标有很大一部分被转化为技术性的管辖问题以及通过典型案例的发布以实现的“法制统一”的问题。这就表明,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的机制,具有将“政治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将“法律问题”转化为“程序性问题”与“技术性问题”的功能,使得现代法律的运作,既依赖于政治逻辑、受到政治逻辑的支配,又通过法律自身的逻辑来解决具体问题,为政治的运作赋予了合法性;既保证了国家政治意志的贯彻执行,又保证了司法运作的自治性、专业性与专属性。

五、结 论

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的“贯彻机制”、“反思机制”与“创制机制”反映了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的内在机理,反映了其执行公共政策的一般规律与原理。通过总结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机制的理论意涵可以发现,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的功能,其背后反映的是法律运作的政治逻辑、司法运作的政治逻辑。法律运作或司法运作的政治逻辑,又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我国法院的运作多少会带有“政治化”或“行政化”的色彩,不惟我国法院如此,西方法院亦如此。

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的机制,不仅展现了其执行公共政策的复杂过程,也展现了我国法院将一般性的“政治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的过程,由此,公共政策执行过程中的政治性问题通过“贯彻机制”、“反思机制”与“创制机制”被转化为法律体系内部的专业性、技术性、程序性问题。对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机制的分析与阐释也更加深刻地提醒着人们:在当下的中国,法院对公共政策的执行包含着复杂的过程与机制,应当立足于法院运作的具体实践,充分认识并理解法院执行公共政策的复杂方式,以一种更加理性的态度认真对待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的功能,认真对待我国法院的角色定位问题。

(责任编辑:陈历幸)

孟融,吉林大学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博士研究生。

DF052

A

1005-9512-(2017)03-0091-13

猜你喜欢
最高人民法院公共政策运作
企业创新机制的设立和运作研究
2019公共政策国际会议(ICPP)在华中师范大学举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共政策不能如此势利
公共政策主导 携手抗击慢病
浅谈公共政策执行中的问题及其对策
党春雄:我看“政府主导与专业运作”
传统媒体微信运作六要诀
让主诊医师负责制健康运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