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重复起诉的形式与认定

2017-01-25 19:15杨春疆
关键词:蒋某诉讼请求刘某

●杨春疆

民事诉讼中重复起诉的形式与认定

●杨春疆

禁止重复起诉或“一事不再审(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原则之一,意即当事人就某项事实或争议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生效裁判后,不得就此事实或争议再次起诉,人民法院亦不应对此再次进行审理。如当事人违反该项原则,再次提起诉讼则构成重复起诉。

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来看,1991年4月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1991年民诉法)第11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但“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原该项规定略加改动,条款变更为第124条,另增加了“调解书”,全文变为:“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其中第24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该条还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解释明确了重复起诉的具体认定标准,易于掌握和运用,客观上起到了对重复起诉认定标准、“一事不再审(理)”原则适用标准统一的积极作用。

但就该规定的内容来看,如果仅从文义解释,重复起诉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反言之,三个条件不具备或条件不完全同一的,貌似就不构成重复起诉。因此,由该规定又引发了新一轮关于重复起诉认定条件的争议,成为审判工作的热点、疑点和难点问题。少数当事人在民诉法解释施行后,以第247条的规定条件为依据,精心构设再次起诉的条件,企图规避该条规定,绕开“重复起诉”之认定。而且从民诉法解释施行至今的审判实践来看,第247条所规定的重复起诉认定条件实际并不全面,如完全依照规定,会导致一些表面不符合重复起诉构成条件、实际应为重复起诉的案件“漏网”。下面试举一些审判实际案例以验之。

一、“标准版”重复起诉

按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的则为重复起诉。如以下案件中原告安某的起诉即完全符合该规定,可以称为“标准版”的重复起诉。

原告安某以其为被告韩某提供抹灰劳务、韩某欠其人工费30880元为由,于2014年4月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韩某及担保人刘某偿还所欠人工费30880元及利息。本案经审理认定原告安某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安某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驳回安某上诉。

该案裁判生效近二年时,安某于2016年11月向原审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仍然是要求被告韩某偿还所欠人工费3088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刘某承担担保责任。其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与前次起诉无任何变化,仅是将起诉状中的具状时间进行变更。因该案在立案时未被查明系重复起诉。审判庭经审查,认为原告安某本次诉讼中的被告与前诉被告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明显属于重复起诉,遂作出裁定,驳回了原告安某的起诉。

二、变更当事人的重复起诉

按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的规定,重复起诉构成条件之一是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但在审判实践中,重复起诉的后诉当事人并不一定与前诉当事人相同。如以下案例:

原告耿某与被告李某(老年妇女)系某小区同一楼层邻居,两家之间有一米多长的通道。被告李某后在该通道自行加装防盗门,将一米多长的通道变为其自用空间,客观上也造成了邻居原告耿某出行不便。原告耿某为此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李某占用公共空间安装防盗门对其出行造成影响,要求判令被告李某拆除防盗门。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遂作出判决,要求被告李某在限定时间内拆除防盗门。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未自行拆除防盗门。原告耿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鉴于被告李某年龄较大,不便强制执行。该案的执行一度暂停。耿某对此不满,后其又将前案被告李某之子徐某起诉至法院,称李某居住的房屋系徐某拆迁取得,后由李某居住,该处房屋安装防盗门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其相关权利,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徐某拆除该防盗门。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耿某曾就安装防盗门起诉被告李某,该案经人民法院审理,已经判决要求被告李某拆除防盗门,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正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现原告耿某虽以徐某而非李某为被告再次提起诉讼,但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仍为要求拆除防盗门,因此原告耿某的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理)”的基本原则,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了原告耿某的起诉。

三、变更案由或法律关系的重复起诉

案由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诉讼法律关系概括后形成的名称,能够精准地体现出当事人讼争法律关系的性质与特点,而且案由的确定,通常会指向裁判的最终法律依据的适用。审判实践中,有当事人为规避再次起诉被人民法院认定为重复起诉,而故意改变案由,以另一种“说法”再度提起诉讼。

原告刘某与被告装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8月15日10时许,原告刘某在工作过程中被滑落的钢管砸伤,遭受伤害。刘某提起诉讼,称社保部门将属于其所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了被告装卸公司,但装卸公司并未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自己,其认为装卸公司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了不当利益21234.60元,造成其损失,因而提起诉讼,要求装卸公司向其返还不当得利21234.60元。法院审理后查明,原告刘某于2012年8月受伤,于2015年4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被申请人装卸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装卸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刘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等已经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故对刘某要求装卸公司支付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对刘某要求与装卸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予以支持。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刘某及装卸公司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刘某起诉装卸公司返还不当得利,该不当得利款实际为刘某在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费。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刘某虽然在本次诉讼中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装卸公司承担返还责任,但双方之间的纠纷,无论是在劳动仲裁中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还是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不当得利款,均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针对同一对方当事人,刘某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要求装卸公司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也与原劳动仲裁中要求装卸公司支付款项的请求完全一致,因此在原仲裁裁决已经生效的情况下,原告刘某的本次起诉,实际上亦构成重复起诉,最终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原告刘某的起诉。后原告刘某提起上诉,经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其上诉,维持了原裁定。

四、“复合型”重复起诉

以上所列第一案例,为原告未加任何变更的重复起诉,而第二、第三案例,则为原告改变单一内容(或为诉讼主体、或为案由、或为具体诉讼请求)的重复起诉。实际上在复杂的审判实践中,还存在着“复合型”的重复起诉,即多种变更因素并存的再次起诉,如以下案件:

张某于2012年2月将被告蒋某1、蒋某2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要求按三人各三分之一的比例依法分割某小区3—2号房屋,并要求分得相应比例的房屋租金。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再次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某五金公司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经一审法院审查予以准许。在重审过程中,原告张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分割该处房屋并依法分割房款差价及房产收益。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某小区3-2号房屋归被告蒋某1所有;被告蒋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补偿原告张某、被告蒋某2上述房产价值的20%。二、被告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原告张某、被告蒋某2房屋差价款14484元。三、驳回原告张某要求分割房产收益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五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及被告蒋某2对该判决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某小区3—2号房屋归被告蒋某1所有;被告蒋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补偿原告张某、被告蒋某2上述房产价值的1/3”。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被告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原告张某、被告蒋某2房屋差价款24140元”。

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对2001年10月29日被告蒋某1与某开发公司(即涉案某小区3-2号房屋的出卖方)、2002年12月9日原告张某、被告蒋某2就某小区3-2号房屋与某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质证,并对合同的效力、性质等均进行了认定。

2016年末,蒋某1又将某开发公司、张某及蒋某2列为共同被告向原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其与被告某开发公司于2001年10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确认该合同对被告蒋某2不发生合同效力;2.确认被告某开发公司、被告张某、被告蒋某2于2002年12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3.确认其对某小区3—2号房屋享有完全所有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蒋某1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要求确认被告某开发公司于2001年10月29日签订的对其有效对被告蒋某2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其要求确认无效的被告某开发公司、被告张某、被告蒋某2于2002年12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在原案件中进行了质证,该诉讼中的当事人均发表了意见。一审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也均对上述两份合同的效力、性质、签订及履行等进行了审查,在此基础上,原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某小区3—2号房屋为原告蒋某1与被告张某、被告蒋某2三人按份共有,共有份额相同。现原告蒋某1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效力,并要求确认其对该某小区3-2号房屋享有完全所有权。虽上述两案的当事人及诉讼请求存在不同,但原告蒋某1在本案中的诉讼目的实质上欲否定前一共有纠纷诉讼的裁判结果。因此,应当认定原告蒋某1的本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遂作出裁定,驳回了原告蒋某1的起诉。蒋某1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经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该案中,蒋某1的第二次起诉,为规避人民法院对重复起诉的认定,不仅是变更了诉讼请求,更在前诉当事人之外又增加了新的当事人(某开发公司)。但不论其如何变化、如何设计起诉方式,实际诉讼目的仍然是欲否定前诉裁判之结果。

笔者认为,通过某项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列举所有的重复起诉情形客观上不具可能性,由此可以在宏观上概括性地规定重复起诉认定的标准,以期在审判实务中能够准确适用“一事不再审(理)”原则。那么这个标准,最根本的就是要审查当事人的第二次诉讼是否以动摇或否定前次生效裁判结果为目的,如有此目的,不论采用何种形式,均应认定第二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而裁定不予受理或在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以维护原裁判结果的既判力。

(作者单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校:陈东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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