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弃车损赔偿请求权对保险理赔的影响

2017-01-25 19:15郑春笋高振平
关键词:大江德州分公司

●郑春笋 高振平

放弃车损赔偿请求权对保险理赔的影响

●郑春笋 高振平

【要点】

根据严格责任原则,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行人并不是机动车车损的赔偿义务人,即机动车对非机动车、行人的车损赔偿请求权并不存在,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机动车车损由机动车自负无实际意义。

【案情】

原告:李秀恒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下简称德州保险分公司)

原告的车辆鲁NE527W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2日,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00万元、68.58万元。

2016年6月23日,原告驾驶该车沿249省道由南向北行至临邑县李元寨村村口北侧,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的黄大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黄大江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临邑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秀恒和黄大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7月23日原告与死者黄大江的亲属经临邑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赔偿协议:“1、由李秀恒赔偿黄大江抢救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验尸费、奔丧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总计:拾陆万伍仟元(¥:16.5万元)。2、双方签字之日由李秀恒现金转账方式一次付清。3、李秀恒所驾车修理费凭据自理。各方签字即行结案,今后各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对方提出任何请求。”同日,原告向死者亲属支付以上款项16.5万元。后,被告德州保险分公司与原告李秀恒就理赔保险金的金额比例问题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死者黄大江的抢救费用632.56元、尸检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64650元、丧葬费26969元、有关交通费14178元,精神抚慰金依法确定为10000元、奔丧亲属的误工费和住宿费1240元,原告所驾车辆鲁NE527W小型越野客车维修费用61346.00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请求被告承担死者黄大江抢救费用、尸检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奔丧亲属的误工费和住宿费,共计款118669.56元。对此,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632.56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8037元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由其承担70%即5625.9元。对于原告所驾车辆鲁NE527W小型越野客车维修费用61346.00元,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车损险,由被告赔偿给付原告。一审法院判决:德州保险分公司给付李秀恒保险费177604.46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认为双方对交通事故均负同等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保险金额和涉案机动车损失均应按50%理赔;李秀恒曾在保险理赔前与死者一方就车辆维修费达成调解协议,放弃了机动车维修费对死者一方的索赔权,保险公司不应理赔应由行人承担的车损部分。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李秀恒在德州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李秀恒投保的鲁NE527W小型越野客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有权依据合同条款要求德州保险分公司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予以理赔。一审法院认定德州保险分公司应承担死者黄大江的抢救费、尸检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款118669.56元,其中110632.56元应当由德州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此,双方在二审中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8037元,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6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因此应当由李秀恒承担8037元中的60%至70%,一审法院判决在李秀恒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由德州保险分公司承担70%即5625.9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德州保险分公司提出因李秀恒与死者黄大江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按照50%比例进行赔偿的上诉请求,显然与《办法》第66条规定不符,不应采纳。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秀恒是否在保险理赔之前就涉案机动车车损部分放弃了对死者一方的索赔权?德州保险分公司是否应当在机动车车损险中全额赔偿机动车辆维修费?笔者认为:

一、行人依法不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损的赔偿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不难看出,该条款第1项规定机动车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分配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将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和责任范围的基础;第2项规定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即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具有法定赔偿义务,非机动车和行人对机动车损失不具有法定赔偿义务,而且此规定的赔偿是单一的,不是双向的。

需要说明的是,严格责任的含义是对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加害人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均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因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或者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害,可以免除无过错加害人的责任。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中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就是指无论机动车驾驶员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只要撞了人就要承担责任,具体承担多大责任,要视情况而定,但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能免除赔偿责任。本案中行人黄大江在交通事故中不是故意所为,显然应视为受害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其对机动车损失应当不具有法定赔偿义务。

另外,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的交通事故中还应体现“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因为机动车无论在速度、硬度、重量及对他人的危险性上,均远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应负更高的避险义务。本案中,黄大江是横过马路的行人,而李秀恒驾驶的是机动车,李秀恒控制交通事故危险能力和避险义务要远高于黄大江。现实中,非机动车、行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害程度往往远高于机动车方,通常是非死即伤,而机动车一方一般只是造成车辆损坏等财产损失,很少有人身伤亡。就本案而言,行人黄大江在事故中受重伤死亡,事故无疑对黄大江及其家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如果支持保险公司向黄大江的家人行使保险代位追偿权,将会违背公平正义原则。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优先保护非机动车方的立法目的及“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行人黄大江对肇事机动车的车辆损失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追偿权,应当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具有赔偿请求权为前提

由于如上所述,行人黄大江对肇事机动车的车辆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李秀恒作为肇事机动车方也就不享有向其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德州保险分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缺乏前提条件和基础,不享有承保车辆的车损部分修理费用对死者及其亲属的追索权。虽然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约定“李秀恒所驾车修理费凭据自理”“各方签字即行结案今后各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对方提起任何请求”等,如果在李秀恒享有对行人黄大江方请求车损赔偿的权利前提下,李秀恒所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涉及肇事车辆修理费自理的约定,可视为放弃车损部分的索赔权。但是,在李秀恒不享有对黄大江请求赔偿权利的前提下,涉案维修费“凭据自理”“各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对方提起任何请求”之类约定,对德州保险分公司的追偿权问题没有实际意义,不能据此认定李秀恒在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之前已经放弃车损部分的索赔权。因此,一审法院对李秀恒车辆维修费用61346.00元,判决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符合双方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作者单位: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校:康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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