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审前程序的刑事和解

2017-01-25 21:05林国庆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10期
关键词:刑诉法黑龙江检察机关

林国庆

(150080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 黑龙江 哈尔滨)

论审前程序的刑事和解

林国庆

(150080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 黑龙江 哈尔滨)

随着刑事和解的不断发展探索,2012年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终于用法律的形式将这一制度确认下来,这对于我国刑事法律的改革可以说是迈出了坚实的一步。然而,作为早期阶段的审前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欠缺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舆论混淆视听现象不绝,刑事和解办案效率低下等问题亟待解决。本文笔者通过对刑事和解制度本身的研究,提供了针对的完善建议,以期能为我国刑事和解未来发展提供一种思路,带来一丝灵感。

刑事和解;审前程序;监督机制

一、审前刑事和解的问题

欠缺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

1.欠缺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

《刑诉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该规定从基本原则的角度说明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有权对刑事诉沿的全程实行法律监督。但原则毕竟具有概括性,在具体的程序中如何操作就需要具体化。现行的《刑诉法》并未对在刑事和解程序中检察机关该如何具体行使法律监督的职能作出具体的程序性规定。在《刑诉法》的相关配套性法律文件中,仅有《规则》的第五百一十五条、五百一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和解自愿性、合法性审查”的一些实体性内容。除此之外,并未对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行使法律监督职能作出其他的程序性规定。即在审前阶段.检察机关审查刑事和解协议后的处理权力未有规定,也未对检察机关是否承担和解协议合法性、自愿性的证明责任作出规定,使得检察机关如何履行在刑事和解中的法律监督职能成为空谈。我们知道“权力倾向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在刑事和解制度中,赋予了侦查、检察机关如此大的处分的权力.如无有效的监督机制将会导致腐败的滋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利益。检察机关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审前刑事和解适用中,如何行使对刑事和解全程的监督,检察机关作为刑事和解的主持者、和解协议的审查者、法律监督者,这中间的角色很难把捏好,而法律对这方面却无规定,造成了适用刑事和解的风险。[1]

2.媒体不当干预司法带来的不良影响

“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马克思的这句名言听起来似乎很丰满,但即使在理想的法治社会实际情况也并不尽然如此。尤其是我国的法治还不尽善尽美,不仅行政权干预司法活动的现象并不鲜见,媒体舆论也比较喜欢通过诟病司法来获得快感。新闻自由应当得到保障,对司法活动的舆论监督不可或缺,但媒体报道评论也应有法律边界。不可否认,在一个越来越宽容的法治社会里,一些媒体之所以对选择性报道和片面性评论乐此不疲,不仅因为有“新闻自由”作为“挡箭牌”,更多的是因为受到了某种利益的“绑架”。因此,一些媒体在用法治标准去要求司法机关正确行使权力的同时,挟裹民意对司法活动说三道四,肆意对个案进行舆论审判,其任性程度一点也不逊色于某些党政机关的领导干部,由此给司法活动乃至国家法治带来的负面影响也会是致命的。[2]

二、解决审前刑事和解问题的对策

建立更加科学的监督机制,为刑事和解发展保驾护航:

1.将相关法律具体化

将《刑诉法》第8条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化,在具体的程序中如何操作具体化。对在刑事和解程序中检察机关该如何具体行使法律监督的职能,检察机关审查刑事和解协议后的处理权力作出具体的程序性规定,理清检察机关如何承担和解协议合法性、自愿性的证明责任,如何行使对刑事和解全程的监督。将检察机关如何扮演好刑事和解的主持者、和解协议的审查者、法律监督者等问题具体落实。[3]

2.加强对媒体的管控,使媒体正确引导舆论

或许可以这么认为,虽然行政权力干预与说情风对司法活动的负面影响有目共睹,但媒体通过在个案上强词夺理、煽风点火对司法公正造成的杀伤力不容忽视。何况司法也离不开社会的宽容,如果没有严密的制度笼子管制媒体舆论,那么要求司法权力不屈服于媒体话语权显然是极不现实的。因此,一方面要让社会监督无处不有,另一方面也要对社会监督进行必要规范,即在“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的同时,也要对媒体热衷于个案渲染和炒作的行为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只有这样,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才不会成为一句空话。不错,司法权力运行过程中确实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司法不公乃至司法腐败从根本上仍未得到杜绝,但这决不能成为媒体干预司法活动的理由。因此,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也好,媒体舆论也罢,都应当守法律、讲规矩,切不可随心所欲、恣意妄为,努力成为国家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只要媒体有不当干预案件处理的行为,就应以妨害司法公正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三、完善培训机制,统一司法人员的认识,提高司法机关办事能力

司法人员是刑事和解实践的承担者,只有让司法人员认识到刑事和解的发展规律,将司法人员的思想统一到的科学发展规划当中,才能使刑事和解将康发展。此外,和解工作需由司法工作人员具体操作,光有正确的认识还不够,他们的能力强弱也是直接关系到和解工作的实效,想要让刑事和解工作令合理合法,当事人满意,离不开一批高素质,能力强的司法工作人员,而通过公务员考试进入体制内的司法工作人员的具体办事能力必然良莠不齐,因此,加大对他们的培训力度,科学设置培训内容,是做好刑事和解工作的必由之路。

[1]宋英辉主编.《刑事和解实证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213页.

[2]简海燕.新闻自由与媒体规制[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8年第3期95页.

[3]郭宇.探索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之路[D],华中师范大学,2015.

林国庆(1991~),男,汉族,黑龙江哈尔滨市人,法律硕士,单位: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硕士2014级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注:黑龙江大学研究生创新科研项目资金资助。项目编号:YJSCX2016-147HLJ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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