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其民法保护

2017-01-26 14:38王晓琳
法制博览 2017年6期
关键词:财产权利物权债权

王晓琳

青岛大学,山东 青岛 266071



浅析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其民法保护

王晓琳

青岛大学,山东 青岛 266071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虚拟服务的出现,相伴而生了以网络为主要依托的新的意义上的财产——虚拟财产。如何界定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加大对其保护已成了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笔者拟从对虚拟财产的定义、特征、法律属性等方面展开论述,以期对虚拟财产纳入到民法保护的范畴提供有益的建议。

虚拟财产;特征;民法保护;法律属性

一、虚拟财产定义

广义上的虚拟财产是指能够为人所拥有和支配并且具有一定价值的网络虚拟物和其他财产性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游戏的账号、电子邮箱与域名、QQ账号等内容;狭义上的虚拟财产通常是指网络游戏中的宠物、装备、角色等级与角色技能。

二、虚拟财产的特征

作为一种新型财产的虚拟财产,他不仅具有合法性、价值型等一般财产属性,还具有其自身独特特征,如虚拟性、网络依附性、期限性等。

(一)合法性

虚拟财产具有合法性特征,这也是所有民事财产的共性,主要表现在取得方式方面具有合法性。虚拟财产的取得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权利人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金钱、体力等的投入,来换取虚拟财产的增加,这一方式类似于原始取得。二是网络用户通过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达到自身虚拟财产的增加,这一方式类似于继受取得。不管哪种方式,虚拟财产的取得都是合法的。

(二)价值性

通过正常的市场交易使得虚拟财产具有价值性。主要表现在:一是虚拟财产具有线下交易的现实需求。二是虚拟财产已成为明码标价的商品,具有现实价格,与真实货币的固定兑换方式已经存在。

(三)虚拟性

虚拟财产存储于网络服务器上以及网络空间等虚拟世界里,并通过特定的编程程序呈现出来,它的存在完全依赖于网络虚拟环境,与现实相隔离。

(四)网络依附性

网络依附性是指虚拟财产的外部表现形式只能在网络中得到体现,离开网络的虚拟财产只是一堆毫无意义的电磁记录,其价值无法得到实现。

(五)期限性

虚拟财产的期限性特征主要是指虚拟财产的存续受制于网络运营商的经营状况、经营成本、用户网络服务费用缴费情况以及网络用户自身需求的变化等。随着服务型产品期限的届满,用户之前积累的虚拟财产有可能成为泡影。

三、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关于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问题,学界众说纷纭,大致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学说。

(一)知识产权说

该说认为,虚拟财产权利人在获取虚拟财产的过程中耗费了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并进行了创造性的劳动,应当看作是一种智力成果,因此,虚拟财产权利人对虚拟财产享有的权利理应是知识产权。

笔者认为该学说没有认清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尽管虚拟财产权利人在获取财产的过程中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但这种耗费无法超越网络规则,没有丝毫创造性劳动,也不是思想的表达载体,更不是智力成果的表现形式,因而虚拟财产权利人对虚拟财产享有的权利不是知识产权。

(二)债权说

该说认为,虚拟财产权是一种债权,虚拟财产法律关系是债权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债权说存在一定的问题。债权说将运营商与虚拟财产权利人之间的关系看成是合同关系,但虚拟财产权利人在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些虚拟财产的过程中同运营商以外的第三人如虚拟财产的买受人之间发生的关系不属于债权法律关系。同时,该学说有违公平正义原则,在市场交易环境下不利于对虚拟财产权利人的保护。

(三)物权说

该说认为虚拟财产在基本属性上与民法上的物是相同的,同时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或管理的可能性及独立的经济性,就可以视为法律上的物。因而,虚拟财产应属于物权范畴。

笔者赞同物权说,虚拟财产存在于人身之外,能满足人们的社会需求,其在基本属性上与民法上的物是一致的,只是作为一种新型的财产形式,虚拟财产自身具有特殊性,如虚拟性、网络依附性等,但究其本质仍应作为一种特殊物,受到物权法的保护。

四、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

(一)立法保护——确认虚拟财产是合法财产并纳入民法保护

虚拟财产虽然具有虚拟性,但其属于民法所保护的合法财产。我国物权法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现阶段物权法还没有将虚拟财产纳入物权保护中,笔者认为需要迫切解决的就是进行专门立法或是出台司法解释,确认虚拟财产是公民合法财产的地位,这样司法实践中关于虚拟财产继承等问题便可以迎刃而解。

(二)物权法保护——当虚拟财产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基于物权的排他性寻求物权救济途径

虽然虚拟财产表现为电磁记录,但其物权客体属性,使其运用物权请求权的保护方式具有可行性。适用物权请求权保护其虚拟财产是债权请求权所无法替代的。

(三)侵权法保护——加大网络服务运营商的责任,保障虚拟财产权利人的利益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该条的提出对网络服务商的注意义务有了更高层次的要求,是我国对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向前迈出的重要一步。

综上,在互联网蓬勃发展的今天,对虚拟财产法律属性及其民法保护的研究有迫切的现实意义。

[1]刘慧荣.虚拟财产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9.

[2]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6).

D

A

2095-4379-(2017)06-0251-01

王晓琳(1982-),女,汉族,山东青岛人,青岛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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