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致损的责任确定

2017-01-26 15:57李熙萌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14期
关键词:民法通则观点原则

李熙萌

(071700 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人民法院 河北 保定)

好意同乘致损的责任确定

李熙萌

(071700 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人民法院 河北 保定)

随着我国经济迅猛发展,公路通车里程倍增,机动车越来越成为人们出行所必须的交通工具。为了方便、快捷、环保,好意同乘已经成为日常现象,搭便车固然有缓解交通压力、实现资源最大化利用、节约资源等诸多好处,但是也会遇到一些麻烦和风险。

好意同乘;侵权;归责原则

1 概述好意同乘

1.1 好意同乘的概念

好意,即善意;好意同乘,即通俗意义上的搭乘便车,其实质是助人为乐。

1.2 对好意同乘观点的争议

关于好意同乘的概念,学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好意施惠行为”说。王泽鉴教授认为,好意人是基于善意的愿望,同意同乘人免费乘车的请求。好意同乘关系中只有两方主体,一方是提供搭乘车辆的施惠人,另一方是接受施惠的搭乘人。并且好意同乘中的车辆必须是不具备营运资质的私家车,在经过施惠人的同意后,搭乘人才可免费搭乘,施惠人没有盈利目的,完全出于好意,让搭乘人纯粹的收益而不需付出相应的对价。

第二种观点是“同乘致损”说。杨立新教授认为,好意同乘中的车辆可以是营运车辆和非营运车辆,但是否构成好意同乘决定于搭乘行为本身是否具有无偿性,如果是有偿搭乘则不得认定好意同乘,而是属于一般的民事客运合同。是搭乘人仅仅是基于答谢而馈赠礼物或者是负担油费,那么这仍然属于好意同乘。

第三种观点是“纯无偿搭乘”说。王利民教授认为,好意同乘中不能有给付行为的发生,即使是搭乘人出于谢意或者其他目的给与相应的对价,都不应被认定为好意同乘。

我更倾向于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因为好意同乘首先应该具有好意性。它是好意人出于情谊而施惠的一种行为,是一种情谊行为,且好意人在施惠时没有与搭乘人订立运输合同的意思表示,也不是为了追求报酬,因此即便是营运车辆也可能构成好意同乘。其次,好意同乘具有无偿性。这种无偿应为纯粹意义上的无偿,索要和收取对价的同乘不构成好意同乘。对于搭乘人主动负担一定油费以及其他费用的情况,实则减少了好意人的成本,责任的承担源于利益的收获,好意人减少了自己的花费成本,也必然承担由此所带来的义务。当然,对于搭乘人支付极少的费用并不能否定好意同乘,如在途中提供饮水,这种极少的费用支付对于好意同乘没有实质性影响,法律对此的定性应是以一种正常的经济思维来看待。再次,好意同乘具有顺路性。好意乘车诉称搭便车,因此好意人和搭乘人同乘的目的地应为相同或相近,好意人并不是特意为搭乘人的目的而运行车辆。如果机动车为了搭乘人的特定目的而运行,且具有无偿性,可能属于义务帮工的侵权责任范畴,而不是好意同乘的范畴。

2 好意同乘案件适用的归责原则

对于侵权案件,《民法通则》规定了三种规则原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过错责任原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是处理侵权案件的一般性原则,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有严格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法律作出特别规定时才可适用。需要指出的是,在道路交通侵权领域,《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了“从事高速运输工具作业造成他人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严格责任。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却规定了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中过错责任原则。后者虽然已经被废止,但我们如何理解之一立法冲突。我认为,斟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该条应适用于汽车对“车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案件。对于车内驾驶员与乘客间的侵权,仍应适用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确立的过错责任为宜。

车辆所有者一经允许同乘者搭乘,即负有将同乘车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同乘者请求搭乘,并不意味着同乘者自愿承担行程中的风险,也不意味着赋予对方造成其人身伤害免责的权利。对好意同乘者而言,他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减免责事由。笔者毫不隐晦的指出,提出减免好意同乘案件中车主责任的观点,只能认为是出于对车辆保有者的一种同情,在我国并无现行的法律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了减轻责任、公平责任、以及无过错责任中对方存在故意等三种情形下,可以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责任。

应当看到,以往的法院判决车辆保有者承担责任的案例中,并不是否定助人为乐的精神。而是要求助人为乐者在帮助他人的过程中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助人为乐者虽出于好心,但这并不表示良好的出发点就可以漠视对方的权益。法律并没有规定可以降低无偿服务者的注意义务。“有偿”与“无偿”只是确认双方当事人是否构成合同关系,但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则属于侵权行为。无论双方是否有偿,侵权者都应当承担责任。判决车辆保有者承担责任,不是对于其良好动机的否定,而是对于其过错的惩罚。过错责任原则应成为处理此类案件的唯一归责原则。有过错则赔偿,无过错则免责。这样既有利于鼓励社会公众助人为乐,也有利于保护同乘者的权益免遭侵害。在好意同乘案件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既缺乏法律依据,又显失公平。

3 解决纠纷的措施

我认为我国构建完善的好意同乘损害赔偿制度,不仅要借鉴各国关于好意同乘致损赔偿归责制度的先进经验,也要考虑社会良好道德的鼓励和受害人权益的充分保护,更要兼顾我国社会保险制度还不够完善的具体国情。

首先,对于好意同乘损害赔偿发布具体的司法解释,弥补法律缺陷。好意同乘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作为侵权责任的内容,应在“侵权责任法解释”中统一界定好意同乘的概念、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统一好意同乘纠纷的裁判制度。

其次,完善保险制度和社会救济制度。一是普及和推广车上人员座位险。它是一种低投入、高保障的商业附加险,可以在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对司机或乘客伤亡造成的费用损失以及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进行赔偿,从而有效防范风险。另外,政府应当加大资金投入,逐渐推广、鼓励公民认识和接受该险种,以增强民众投保座位险的积极性。二是保障同乘人获得社会救助的机会。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要建立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社会救助基金制度。搭乘人作为受害人之一,发生事故时应与车外受害人一样享受社会救助基金。

最后,在好意同乘侵权案件中,对车辆保有者、好意同乘者,以及第三人按照过错原则对责任进行合理分配,权衡把握,才是处理此类案件的正确方法。我们也期待最高人民法院尽早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以实现全国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判决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1]黎虹.《“好意同乘”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2007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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