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与检察监督分析

2017-01-26 16:57李凌莉
法制博览 2017年22期
关键词:诉讼法民事检察

李凌莉

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江苏 淮安 223005

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与检察监督分析

李凌莉

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江苏 淮安 223005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我国在多年的民事诉讼与改革的经验总结得到的结果。在本次的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将检察监督的权限作为其中的重要修改内容。我国目前民事诉讼的形式还存在一定的问题,通过检察监督可以有效地调整这一现象,促使我国形成具有本国特色与特点的民事诉讼流程。本文通过简单阐述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功能,并简单分析了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在依法办事中遇到的困难,最后就加强检察监督力度的措施进行了简单的列举。希望对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的修改与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功能加强提供建议。

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检察监督

在我国的依法治国的战略发展之下,我国在司法修改上下了很大的功夫,并且伴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对检察机关在民事司法监督上的要求越来越高。所以要求检察机关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结果调整执法方式,通过不断完善自身的功能解决现今还存在的问题,将我国的检察机关的工作做到完善,使我国人民群众的利益得到应有的保护。

一、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功能

(一)民事诉讼法律起源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最早可以追溯到1949年出台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之后分别在1988年与1990年实行了《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的试点工作,从这一刻起检察机关开始全面的行使自身的职能。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民事检察事件推出了许多有关的文件,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检察监督上在最开始时有着一定的意见分歧的,现在已经实现了意见统一,对我国的民事司法工作的实行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

(二)检察机关的功能

通过《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检察机关的职责进一步拓宽,从原来的监督民事审判活动转变为监督民事诉讼活动,而且新添加了对民事执行活动与生效调解书的监督作用。将监督方式进一步多样化,并且将监督手段进行了强化,最重要的是将整体的监督结果进行了优化,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充分的将民事检察监督从形式上进行了改进,在进行调节的过程中,让检察机构拥有了进行调查的权利。但是我们应该明确知道,在整个监督的过程中是将法院的审判做为行事的根本,再加上民事法律监督,在进行监督过程中首先要考虑的就是如何使自身工作更有利于民事审判和诉讼。一定要注意的是现在检察监督并不是民事诉讼的法律体系的核心部分,这就导致整个检察机构在执行自身权力的过程中还存在一定的困难。

(三)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位置

在《宪法》中对检察机关的定义是法律监督机关,正是这样的定位使得检察机关在执行工作中有着许多的困难,在进行工作中往往会受到被监督者反感甚至是抵抗,在进行《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虽然将其进行工作的方式进行了优化和改革,但是所取得的成果并不明显。与此同时要注意的是检察机构在进行调节起到的作用并不比监督作用要小,所以检察机构在进行监督的同时,还要对案件的各方当事人起到调节的作用。

二、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不足

在我国的检察机关进行检察监督工作中还存在着一定的阻碍,主要有三方面的问题,下面就将这三方面进行简单的阐述。第一方面就是在进行公益诉讼中还存在较大问题,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将进行公益诉讼的权利赋予检察机关。在进行司法解释中仅仅将起诉条件、管辖、案件处理方式等进行了规定,依旧没有明确诉讼权。诉讼权指的是,有关部门拥有根据相关法律将违法单位、组织或个人进行提起诉讼的权利,起到终止其违法行动并要求其承担法律后果的权利。如果这一权利通过个人来实行的话,就会造成相关事件过多而导致处理不当的问题,所以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将这一权利赋予到某一部门。因此,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权利是现在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第二项问题是在进行对诉讼结构的监察阶段,在其进行自身工作时,有些法院会以各种理由阻止其正常工作,使其不能正常行使权力。在进行申请再审过程中,有许多案件被驳回,真正进行再审的案件很少,但是在驳回的案件中有很多都不是通过正常的程序被驳回的,在这一问题上检察机关却没有干预的权利。还有其他类似的问题,都会引起法院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工作冲突,使二者的工作都出现问题。第三点是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将检察机关的具体检察对象、范围和执法效力进行具体的明确,并且没有对法院执法力度不够,消极执法等行为的管理提出解决办法。这样就导致检察机关在进行工作中会出现执法困难,相关责任人钻法律漏洞等现象。

三、加强民事检察监督的措施

要想加强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落实,首先要从思想层面进行转变,转变原有刑事检察为主的工作模式,将工作重点转移到民事诉讼工作中,将司法机关的公正裁决做到实处。通过对法官的行为进行监督,保证民事诉讼活动的公正性,将司法的可信程度进一步提高,使人民对法律的依赖逐渐提升。在实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出现了合法但不符合常理的现象,这就导致不服从判决的现象发生率大大提高,法官因各种原因没有对案件进行合理的判决,使整个案件的判决缺乏公正性,这时就需要通过检察机构进行介入。一些案件可能不满足抗诉和检察条件,但是如果一概不予处理就会引起更大的矛盾。因此,检察机关在进行工作的过程中,要通过与法院之间的联系,通过协调和调解,将案件双方当事人与法院之间进行调和,使案件最终可以圆满解决。在进行案件的解决中,司法机构与检察监督机构在对案件的处理中都留下了一定的空余,这样的空余有好处但也有一定的缺点,好处体现在通过留有余地可以将工作中出现错误及时改正,但是同样会出现信访事件,在这样的压力下就极有可能出现退让与妥协,使结果有失公正。为相关机构在接下来的执法中留下隐患,使整个司法的执行都出现混乱,将法律的效率大大降低。

四、结论

要想解决我国现在所面临的问题就要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改将检察机构的权威性再次提高,通过对司法机构的功能的强化将其定位到全新的位置,在进行监督工作时,有着相较以往不同的方式。通过在民事司法中经验的总结,将其运用到接下来的工作之中,为我国的检察机构实行检察监督功能创造更大的便利。总而言之,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更加有利于检察机构实行责任,在进行检察监督工作时更加有理有据,将我国的依法治国的方针真正地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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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22-0156-02

李凌莉(1983-),女,汉族,江苏淮安人,硕士,淮安市国土资源局,工程师,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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