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财产界定及权利性质研究

2017-01-26 20:57郑仁川
法制博览 2017年19期
关键词:财产权支配物权

郑仁川

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福建 漳州 363000



虚拟财产界定及权利性质研究

郑仁川

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福建 漳州 363000

虚拟财产的概念设定应当有利于其实际判断,相较“虚拟”需更注重“财产”方面的判定要素。对于广义和狭义的虚拟财产界分应避免研究视角和定义标准的混淆,若以虚拟财产的占有和处分是否牵涉人身权益为标准进行划界,将取得更加充分的理论研究价值和司法实践上的指导意义。而把虚拟财产的性质认定为存在于网络空间富含财产性价值的特殊“物”,并通过“支配性”确认虚拟财产权的物权属性,符合现实状况的同时亦有多方面的有益影响。

虚拟财产;界定;虚拟财产权;物权

关于虚拟财产的研究方兴未艾,但作为研究前提的概念界定问题却未能达到应有的认识程度,对于广义和狭义的虚拟财产界分也充斥着一定地肆意性和矛盾性,这些问题的妥善解决是虚拟财产研究进一步深入开展的基础。而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权的性质问题是相关法律制度建设的基石,围绕二者产生的理论争议频仍,更是一个值得深入思考和需要有力论证的问题。

一、虚拟财产的界定

(一)虚拟财产的外部界限

伴随着以电脑为代表的网络通讯技术打破地理边界,一种以屏幕和口令构成的新界限随之形成。在原子构成的真实世界的疆域之外,出现了所谓的“虚拟世界”。由于人类行为的介入与资源的投入,以虚拟财产为代表的虚拟世界存在物与人类的现实利益联系甚为密切,围绕其产生的纷争也屡见不鲜。在这样的社会形势与需求之下,虚拟财产一步步走进法律规范的视野之中。在寻求对其法律规制过程中应首先进行明确界定以求得与其它网络共存事物的区分,这涉及到运用何种标准判断虚拟财产的外部界限问题。基于概念定义的过程便是体现事物判断标准的逻辑思维过程,笔者将从国内外的现有定义中寻求更为合适的内涵构成组合,搭建更为合理的判断标准体系,以划清虚拟财产的外部界限。

在我国,学者一般将虚拟财产定义为:所有存在于网络虚拟世界中的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虚拟财产的内涵被概括和理解为“数字化”、“非物化”、“财产形式”几个关键词,这提供了虚拟财产的判断标准。但这些判断要素能否构建完整、有效的判断体系,且与国外学者的观点作一对比分析再论。Joshua Fairfield教授认为“虚拟财产是竞争性的、持续性的和互联性的代码”,并指出真实世界的财产与虚拟财产共享这三个特性。[1]由于依据这三个特性判断虚拟财产时仍遭遇相当大的困难,有学者进一步提出,“外在特征,如市场和用户的行为,可以合理补充虚拟财产的定义”。[2]即在三大特性的“三标准说”基础上增加了二级市场、用户使其增值两大内容形成“五标准说”,试图强化识别虚拟财产的效果。实际上,“五标准说”增加了虚拟财产的内涵、限缩了外延,仅指向虚拟财产中极为重要的一部分,已涉足到虚拟财产内部组成的领域。既然我们解决的是虚拟财产的外部疆域问题,应考虑和借鉴“三标准说”而非“五标准说”。

在前述分析下反观“虚拟财产”的界定,则易于理解国内学说标准中的“数字化”、“非物化”两个要素实际上圈定的是“虚拟”的内涵,而关于“财产”内涵的划定任务则交由“财产形式”去承担。至于国外的“三标准说”,其“竞争性”、“持续性”和“互联性”实质上构成对“财产”的解析,并通过“代码”给予其“虚拟”的意味。可见,国内外对于虚拟财产判定重心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国内观点较均衡地分配了“虚拟”和“财产”的分量,而国外的学说更偏重对“财产”的解释。两种不同的界定方式,孰优孰劣?这应取决于何者更有利于对虚拟财产认定。客观地说,凡处于网络空间之中的存在都是虚拟的,因而对于“虚拟”的认识是直观地、容易实现的,但对于它们是否属于“财产”的认定却较为困难,“五标准说”加入的外在特征正是“财产”判断困境的真实例证。所以,笔者认为,虚拟财产作为一个发展前景广阔的新兴事物,所涉及的财产权利内容日渐丰富、财产利益关系日趋复杂,相较于判定“虚拟”,其定义更应当突出“财产”的判断标准,如此更具实际意义。综合国内外学者的研究成果,满足前瞻性与实践性的要求,可将虚拟财产定义为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之中,富有竞争性、持续性和互联性的财产形式。

(二)虚拟财产的内部界分

我国当前法律法规并无针对虚拟财产的明确规定,对于“虚拟财产”的内部界分仍处于理论研究阶段。除前文所述虚拟财产概念之外,学者还试图明确狭义上的虚拟财产范围。有学者直接将存在于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认定为狭义上的虚拟财产,也有学者在广义虚拟财产的“虚拟的财产形式”基础之上,强调其中模拟现实环境中有形物质财富的,是为狭义上的虚拟财产(也即虚拟物)[3]。面对形式各异且分歧较大的界定,该如何统筹协调以在虚拟财产内部进行合适的划分是值得进一步研究的。我们应当认识到,“虚拟财产”虽非当前法律上的概念,但理论努力的方向应是将其严谨化、合理化,使之与日后的法律定义形成有效对接。因此,在虚拟财产内部界分、尤其是对狭义虚拟财产下定义时,必须注意两点以免陷入定义和界分误区:

1.广义与狭义的界分方法,不宜以是否属于网络游戏中的存在物作为标准。“法律概念是指在法律上对各种事实进行抽象,概括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4]游戏资源之外的虚拟物品完全存在与网络游戏物品相同属性的可能性,正如电子邮箱与网络游戏物品基于同样的识别功能和独占性资源性质而被纳人虚拟物范畴。简单地以网络游戏作为区分广义与狭义虚拟财产的标准,有形式主义定义、忽视虚拟财产共同属性之嫌,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相差较远。

2.应当区分虚拟财产的定义标准和研究视角,二者基础不同、不可混淆。定义上应当把握虚拟财产的共同特性,以此作为划分狭义和广义概念的界限,这是尊重虚拟财产客观属性的需要,也符合法律概念的抽象性、严谨性要求;研究视角上,虚拟财产现实问题主要表现为网络游戏中的资源纠纷,加之内部的性质共通性,诸多研究得以网络游戏存在物作为研究虚拟财产的切入点。

当然,以强调“模拟现实环境中有形物质财富”为狭义上的虚拟财产固然是一种方式,但笔者意欲提出一种新的思路,即以虚拟财产的占有和处分是否牵涉人身权益为标准。这主要有两方面考虑:一方面,虚拟财产自身属性的现实体现。虚拟财产富于财产性而与现实利益挂钩毋庸置疑,但部分虚拟财产在财产性基础上还与人身权益联系紧密。典型如电子邮件作为虚拟财产,内容却常常关涉用户的隐私,展示出别样的特征。既然虚拟财产内部存在这样的属性差异,对之进行研究分析与制度设计时便应加以考虑。另一方面,是否牵涉人身权益与虚拟财产的具体制度设计关系尤大。民法以财产权与人身权为基础设计了不同制度安排,是属于纯粹的财产还是关乎人身权利将极大影响虚拟财产具体的规范设置。在虚拟财产与人身权益密切结合的场合,相关法律规制不仅要体现财产属性,还要关注到牵涉的人身权益,才能保证法律制度的协调性。

基于以上两方面的原因,把与人身权益无涉的虚拟财产作为狭义上的虚拟财产对待,将为相关理论研究和制度建构奠定基础、理顺思路。但仍有一个疑问需要解释:在纯粹的财产价值虚拟财产与涉及人身权益的账号之间交叉存在时该如何协调?典型如QQ币与QQ账号之间的关系问题,QQ币虽属于纯粹财产价值的虚拟财产无疑,但意图实现权利转移、尤其是权利继承时,离不开账号问题的解决。对此,笔者认为法律应当创造制度便利,支持纯粹财产价值虚拟财产的所有者、继承者的权利主张和实现。如规定网络服务商协助转移QQ币的义务,使这类虚拟财产与账号适当分离,保障不移转账号占有情况下的权利实现和转移。这样既能有效避免由于涉及人身权利因素导致起码的纯粹财产利益都难以转移,也可以使理论研究更具针对性的解决涉及人身权虚拟财产的法律问题。

二、虚拟财产权的物权属性

(一)虚拟财产权性质简述

与虚拟财产的财产性受到广泛认同相比,将其纳入财产权下的何种具体权利类型则存在诸多争议,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将直接指导虚拟财产保护制度的建立,决定其应依物权法、合同法亦或著作权法的规制。显而易见的是,由于知识产权说存在混淆软件著作权和虚拟财产权的嫌疑(尤指游戏软件和游戏过程中产生的虚拟财产),并且将虚拟财产认定为玩家的精神产品也极为牵强,虚拟财产权性质的实际争锋主要围绕物权说和债权说展开。主张虚拟财产权物权说的学者一般从物权和债权的区分角度进行研究,有依据“物权支配性”作为切入点进行探究,也有以“物”概念的扩张性作突破口。正如有学者对“支配”内涵作了新的解读、赋予其新的内容,指出“通过与‘物’的权利联系、实现对物的最终控制权而实现的支配”亦是支配的一种形式,支配权以“对财产拥有决策力并最终控制财产的前途和命运”为核心特征,由此打通了论证虚拟财产权的支配性的理论进路,这无疑是一种值得肯定的思路。[5]从本质面向观之,当前论证的思路均离不开物或物权特性的剖析。在此,笔者尝试于综合物的性质解析和支配性的分析,在全面视野的指导下研究虚拟财产权属性,并得出肯定虚拟财产权物权属性的观点更具理论和现实合理性的结论。同时,还应澄清一点:当前我国现行《物权法》上的物权体系按照客体可分为权利物权和有形物物权,并不包括虚拟财产这一类无形客体,故有观点基于物权法定原则否认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这种观点是表面性且缺乏说服力的,《物权法》固然没有规定虚拟财产这类物权客体,但法律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完善,物权法定原则也获得日益丰富的内涵。所以,判定一个新兴事物的性质不应固守当前的法律规定,而应用前瞻性的眼界看待新出现的疑问和挑战,这正是研究虚拟财产权性质的意义所在。

(二)虚拟财产“物”之性质探析

物权法上的物通常指的是具有一定物质形体的有体物,即实物。在此意义上,虚拟财产自然难以纳入物的范畴。但民法上也有广义的物概念,实物、权利和无形财产均可以包括在内,是否可以通过广义的物概念将虚拟财产纳入物权客体?一般认为,“物权客体不能超出实物的范围,否则债权、知识产权和物权的边界将会模糊甚至消失”,[6]如此似乎封闭了虚拟财产通往物权客体的道路。显然,意图将物权客体的实物概念向广义上的物概念转换充满了理论障碍,但是否意味着另一条路径的探寻:虚拟财产与狭义的物在多大程度上具有相似性,该相仿程度能否构成两者共担物权制度的充分理由;反言之,二者的差异是否达至难以统一于物权制度下的程度?

对于有体物与虚拟财产相似程度的探究,从有体物的特征出发是个可供选择的途径,一方面有体物的特征已经得到了广泛而较为一致的认识,另一方面虚拟财产与有体物特征的符合程度是二者相似性的直观体现。一般认为,有体物应当具备以下特征:第一,存在于人身之外;第二,人力能够支配;第三,能够满足人的某种需要;第四,具有一定的物质形体。[6]首先,虚拟财产与互联网空间密不可分,不能脱离特定的网络系统和服务而存在,极具网络依赖性而非人身依附性,这无疑是存在于人身之外的;其次,虚拟财产是否具备人力支配性应放在网络技术发展的社会大背景之下,虚拟财产作为网络存在物不仅能够为人所感知,更能借助于网络运营商的程序设置,赋予游戏玩家在内的广大网络用户相当程度上的操控虚拟财产能力,以实施虚拟财产为对象的抛弃、赠与或交易等行为;再次,虚拟财产能够通过与现实财物的联系,满足人的物质需要。以游戏装备为例,它通常基于用户的游戏行为而获得或通过用户投入金钱而交换取得,在某些游戏场合可以实现用户金钱的节约和积累。除了与用户的物质利益关系密切,虚拟财产甚至可以通过产生娱乐效益,满足用户的精神需要;最后,虚拟财产并不具备物质形体,这是显而易见的。虚拟财产存在于网络世界,归根结底是一串串的数字代码。如果网络世界消逝,虚拟财产也必将随之烟消云散、不复存在。

基于如上分析,虚拟财产与有体物在多个方面存在着共性,具有较大程度上的一致性,而两者最大的差别在于形体表现。那么,形体上的差异是否构成了二者互通难以逾越的鸿沟?回答应当是否定的。虚拟财产虽非物质实体,却非虚无缥缈的事物,相反,它总以或数值、或模拟现实的事物等可视化的形式表现于网络空间之中。更重要的是,用户始终以“占有”的意志对待网络世界的虚拟财产,他人也理解并认可这样的一种占有关系。故而虚拟财产总是在一种“我的”意识状态支配之下,或归属于运营商,或划入用户的名下。因而无论从观念上来看,亦或实际特征来看,虚拟财产都是以一种特殊“物”的姿态存在于网络空间。

(三)虚拟财产权之支配性解析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直接支配性”是物权的本质。[7]虚拟财产权的物权性质证立,除了虚拟财产满足“物”的属性之外,其权利还应当具备“支配性”的关键特征。应当说,虚拟财产权支配性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事实层面的问题,从事实角度寻求“支配性”的支持表现是不容忽视的问题。笔者透过对现实的考察发现,围绕虚拟财产而进行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在内的各方面事实都彰显着“支配性”的特征。只是依据虚拟财产权利拥有者的不同情形,“支配性”表现也略有差异,具体而言:虚拟财产权为网络运营商或服务商原始保有的场合,运营商或服务商完全可以全面占有虚拟财产,并有权通过对于自身所拥有的虚拟财产的出售和允许用户使用获取收益。同时,实施其它法律许可范围内的处分。对于凭借用户行为介入而使虚拟财产权归属于用户的情形,用户亦能够通过账号的登录实现占有和权利的宣示,即使在用户下线的场合,也仅仅是将对虚拟财产的直接占有转移到网络运营商或服务商,一旦用户再次登录,虚拟财产便回归用户的实际直接占有之下。对于用户名下的虚拟财产,用户还能够依从自己的意志对其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如进行游戏装备的交易、赠与或抛弃。这些行为均是“支配性”的,无需经由运营商或服务商同意,相反,它们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保障责任和配合义务。在虚拟财产受到侵害的场合,虚拟财产权所具备的“支配性”特征则俨然成为了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侵权责任的基础。

认定虚拟财产权具有“支配性”,除了符合事实层面的实际情况外,还具有其它几个方面的意义:第一、契合虚拟财产拥有者的权利观念。无论是运营商、服务商还是网络用户,在获取、交易、抛弃虚拟财产的众多情境下,都展示出一种权利所有者的姿态。在“我的”观念指引之下,相关行为的经济起因、心理动机都能得到顺当的解释,而有关行为的理论依据也能得到妥善的回答。第二、推动权利持有者进一步的累积财产。在“我的”观念的影响下,可以极大地调动运营商、服务商尤其是网络用户创造虚拟财产的积极性,竭尽其能投入到创造和持有之中,既为自身获取更多的物质利益,也为社会资源和财富的拓广发挥巨大作用。第三、促进网络虚拟财产相关法律制度的发展完善。虚拟财产物权属性的确认,非但不是虚拟财产保护的最终举措,反而是虚拟财产有关制度设置的基点。确认了虚拟财产“物”的性质和权利的物权属性,既为虚拟财产归属认定奠定了基础,也铺平了通往虚拟财产继承的道路,还理顺了刑事法保驾护航的法理依据。

[1]Joshua A.T.Fairfield.Virtual Property[J].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2005(85):1053-1055.

[2]Charles Blazer.The Five Indicia of Virtual Property[J].Pierce Law Review,2006(5):146.

[3]林旭霞.虚拟财产解析——以虚拟有形财产为主要研究对象[J].东南学术,2006(6):100.

[4]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87.

[5]林旭霞.虚拟财产权性质论[J].中国法学,2009(1):96-97.

[6]孟勤国,张里安.物权法[M].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2006:36.

[7]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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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19-0010-03

郑仁川(1975-),男,汉族,华侨大学,律师专业本科毕业,研究生在读,2001至2010年间在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担任专职律师、合伙人,于2011年3月创办了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现任该律师所主任,法定代表人,长期担任多家政府部门及大型企业法律顾问,主要任职:第九届漳州市芗城区政协委员,漳州律师协会公益委员会副主任,漳州市律师协会经济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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