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与建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2017-01-26 16:04曾秀维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12期
关键词:庭审审判证据

曾秀维

(54120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 灵川)

解读与建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曾秀维

(54120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 灵川)

我国法治建设更加发展的新时代背景下,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对检察机关而言既是机遇也是挑战。“以审判为中心”应该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以审判为中心”的地位及其作用具有纲领性、统摄性、全程性。应该在实践中不断加强探索和创新,不断总结检察工作中有益经验,规范法律监督程序,完善监督机制。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检察工作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源于司法实践中侦查中心主义和卷宗中心主义的盛行,从而导致审判地位式微和庭审程序虚化这一司法背景。其实质内涵包括“审判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一审是整个审判体系的中心”“庭审是整个审判程序的中心”。刑诉学界、检法系统对于“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及其内涵的理解存在较大分歧,澄清其分歧应该以《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为中心。“以审判为中心”应该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以审判为中心”的地位及其作用具有纲领性、统摄性、全程性。

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内涵解读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前提下解决社会矛盾,这一决定的提出是解决中国刑事诉讼多年以来存在的问题的必然选择。刑事诉讼领域一场“广泛而深刻的革命”即此拉开序幕。以审判为中心,顾名思义是指将审判作为诉讼的中心,强调在刑事诉讼各阶段的关系中,要凸显审判的地位,将审判作为诉讼的核心,侦查和起诉为审判服务。侦查和起诉环节对案件的调查是为审判阶段对案件做全面、实质性调查而服务,审判不再是对侦查结果的二次质检把关,而是对案件的重新审查、核实,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确定犯罪嫌疑人有无刑事责任以及责任大小,对案件作出的权威性、终局性处理。

我国法治建设更加发展的新时代背景下,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对检察机关而言既是机遇也是挑战。引起检察机关相关工作理念、方式等方面的深刻变化,我们应该在实践中不断加强探索和创新,不断总结检察工作中有益经验,规范法律监督程序,完善监督机制,更加重视加强对立案和侦查活动的监督,强化引导取证,提高公诉质量和效果,充分发挥科技手段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的作用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监督,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推动检察工作的进程,谋求检察工作新的突破和发展。

“以审判为中心”是与“以侦查为中心”相对而言的,其强调审判的中心地位,要求整个诉讼过程包括侦查、起诉、审判是以审判为中心来展开,侦查、起诉等活动是为审判作准备,审判具有最终性的关键作用。对于此问题的理解,我们认为,应注意界定以下两个观念上的问题:一是不可混淆审判中心论与庭审中心论。对于“审判”这一概念,应作广义上的理解。其一,从司法环节来说,审判既包括一审也包括二审;其二,从审判方式上来说,既包括开庭审理也包括不开庭审理;其三,从诉讼阶段论来说,法院受理案件之后的诉讼阶段便为审判。故审判不同于庭审,审判中心主义亦不同于庭审中心主义。但是,正如陈光中教授所说,“庭审是审判的关键和决定性环节,是审判中心之中心,必须要实质化,这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内容。”二是不可混淆审判中心论与法院中心论,“以审判为中心”并非以法院为中心。审判中心体现了刑事司法规律,是公正司法的必然要求,是严格司法的题中之义,是对宪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完善和发展。司法各个环节都应当严格规范严格要求,保证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通过健全制度实现三符合,即“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从而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刑事诉讼证据审查

审判一词更多的是一种职能上的意义,与法院并无对等关系,故以审判为中心并非以法院为中心。“以审判为中心”是在我国宪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要以法院的庭审和裁决关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要求和标准进行,确保案件质量,防止错案的发生。刑诉法明确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不仅并未因以审判为中心而变化,反而更加凸显。以审判为中心不是颠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亦即“中心论”与“阶段论”是辩证的统一,二者并不矛盾。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决定》的说明中明确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符合中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必须坚持。”因此,侦查、起诉等审前阶段,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前提和基础,要实现以审判为中心,脱离了侦查、起诉等环节,审判就成了空中楼阁。所以,必须在坚持阶段论的基础上加强审判。

习近平总书记在《决定》说明中指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利于促使办案人员增强责任意识,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的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由此可见,以审判为中心的总任务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最高法2012年解释》中确立了证据裁判规则,即“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根据陈瑞华教授关于证据裁判的构成要素来看,一是认定案件事实只能以证据为根据;二是认定案件事实只能以具备资格的证据为根据;三是证据只有经过法庭调查程序,才能作为裁判的根据。以审判为中心必然要求抑制侦查程序对审判程序的影响,审判不能仅仅根据侦查卷宗材料进行定罪判刑。自侦部门应当重点围绕如何保证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来加强审判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制约,从源头上防止侦查机关违法收集证据。对于我们自己来说,任重而道远。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必然要求检察机关对起诉的案件应提高质量。检察机关以提起公诉的形式参与审判活动,这就给公诉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庭审中控辩对抗的加强和证据规则的完善,庭审成为定罪量刑的主要和决定性阶段,审判者的一切心证均应当来自公开进行的法庭审理活动。这必然要求公诉检察官更新刑事司法理念,进一步提高公诉质量。

所谓庭审中心主义,根据全国第六次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文件称: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判决结果形成于法庭,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们要按司法规律办案,要全力维护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裁判,尤其是要清醒地认识到,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不只是走程序或办手续,人民法院的庭审是刑事诉讼的最后一道工序,是刑事诉讼的结果。

三、建立新型的检律关系,加强与律师的沟通与协调

传统的辩护概念建立在审判中心主义的基础上,新刑诉法的修改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从刑事诉讼法修改来看,我国的辩护制度取得了较大的发展完善,辩护逐步开始从法庭辩护走向审前辩护,对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平衡控辩力量,具有重大意义。律师也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员,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共同目标。

职务犯罪侦查人员在保障律师合法权益的同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既可以对自身规范司法行为进行检视,又可以在指控犯罪和保障人权中找到最佳平衡点。尊重律师的“三权”,重视听取律师意见,在庭前认真检视、审查案件证据和办理过程,通过庭前多与律师沟通交流,完善案件质量,做好庭审应对准备。对于经济贫困、无能力聘请律师的社会弱势群体,在公诉环节提供法律援助,保障有效辩护。加强证据的审查和庭上举证辩论。首先更加重视庭前的证据审查工作,进行全面,细致,严格审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于案件的关联性,取得证据的合法性等。其次要仔细考虑证人作证可能对证据的认定和定罪量刑的影响。最后为了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公诉检察官要提高业务能力和应变能力。

通过与律师的沟通交流,可以及时掌握职务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动态,通过与辩护律师的沟通与协调,及时正确地引导辩护律师在法律范围内做好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工作,促使犯罪嫌疑人稳定心态、认罪伏法。辩护律师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的问题提出意见与建议,也可以让侦查人员认识到案件侦查过程中存在的程序违法、瑕疵证据和违法证据情况,从而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排除非法证据和补强瑕疵证据,最终促使移送审查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经得起“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考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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