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铁列车长的行政主体地位研究

2017-01-27 04:10毛媛媛
法制博览 2017年15期
关键词:管理权列车长机长

毛媛媛

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16



高铁列车长的行政主体地位研究

毛媛媛

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16

近年来,由于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旅游业蓬勃发展,出行人数的急剧增加,出现了一系列的由于乘客的不适宜举动在境外被机长拒绝登机的问题。由此,思及船长和机长在我国的法律地位以及高铁列车长的法律地位的不同,对高铁列车长是否应被赋予与船长、机长相同的法律地位进行了研究。

船长;机长;行政主体;法律地位;高铁列车长

随着交通的发展,出行的便利程度迅速提升,尤其是我国高速铁路的发展,让人侧目。高铁日益成为我国公民出行的重要选择,因此,明确高铁列车长的地位,是规范高铁的运行的现实需求,也是公民出行的有效保障。

一、高铁列车长与机长、船长行政管理权的差异

高速列车上的列车长,与民用航空器上的机长和船舶上的船长,在其各自所管理的交通工具上的管理权是有差异的。

(一)权力法律渊源不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四十六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二十三条也同样作出类似的规定。可见,在飞行中,机长权力主要体现为操作民用航空器以及管理客舱秩序等方面的权力。[1]在防范和处置各类威胁航空安全运行的犯罪事件中,机长是防范和打击航空犯罪的最高责任人。法律法规赋予了机长在为了公共安全的维护时,可以不平等地对他人作出限制的权力。因此,机长可以说是经法律授权的个人,依法拥有独立的行政职权,在特定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对他人作出必要限制并承担后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可知,船长与机长有着相同的法律地位。

其次,在1963年的东京公约中,机长被赋予了在旅客有不循规行为时,可以对其采取必要的管束措施的权利。根据东京公约第三章第6条的规定以及第8条的规定,在《东京公约》中机长权利就是对不循规旅客可以“采取合理措施”或“必要的管束措施”、“使其下机”,以及“移交降落地国当局”。从公约条款来看,机长只要认为旅客的行为“可能”威胁到飞行安全或破坏航空器内良好秩序和纪律即可对其采取合理的措施。[2]可见,公约赋予了机长在机上的行政管理权力。

但是,纵观我国各项关于铁路运输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高铁的列车长的规定,没有像航空法与海商法中那样明确赋予列车长对不法行为作出限制的权力。因此,无论是从国际条约来看还是从国内立法来看,机长与船长的行政管理地位是毋庸置疑的,而高铁列车长在列车上行政管理的权力来源却无处可寻,这就造成了在列车的管理上的困境。

(二)行政管理的状态不同

1963年的《东京公约》赋予了机长在机上出现犯罪和危害安全行为时极大的权力,同时,各国的航空法也都分别对机长赋予了极其高的权力,例如日本航空法的第七十三条。东京公约第五条明确确定了机长在特定的时间内是一国的行政管理者,但是这个行政管理权的行使是有有限制的。公约规定该行政管理权的行使时间为“飞行中”。飞行中,是指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3]机长对机内发生的一切有可能以及已经危害飞行秩序或安全的行为有着绝对的控制权,可以对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进行一切的必要管束行动。

二、我国关于列车长的规定

纵观我国的各项法律法规,难以找到关于列车长的规定,甚至于关于列车乘务员的规定都寥寥无几,只有在《铁道部关于印发铁路旅客列车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中的第十七条中规定了列车员的岗位职责。其中没有规定列车员或列车长的在列车上的行政管理权,也就是列车长并没有被赋予如同机长和船长那般的行政管理权,无权对列车上的不法行为作出有效的管束。

三、赋予列车长与机长、船长相同的法律地位的必要性

高铁列车,近年来在我国发展飞速,其速度不断提高,运载量迅速增加,成为了公民出行的主要选择方式。一列高铁动车在运行过程中动辄运载着成百上千人。这样运载人数众多的交通方式,其安全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一)社会关系的多样性

在乘客成功搭乘上高铁列车时,由于列车的行程时间比飞机航程时间要长,因此,在这个时间段内会发生各种多样的社会关系。例如,在列车行进过程中,乘客需要到餐车厢购买其所需的食物;超过其购买车票区间乘车的需要向列车员进行补票等。这些行为都会导致新的社会关系的产生,而不仅仅是单纯的承运人和乘客之间的关系。

(二)封闭状态的不连续

与飞机相比,不同的是在高铁列车的起点站与终点站之间会有一定数量的中间站。这就造成列车行进过程中封闭状态的中断,在列车门关闭的那一刻起到下一个站点开启车门之时,如若有不法行为人在这个过程中实施了危害列车安全的行为,如果不及时将其控制的话,当列车到达中间站点时,不法行为人极有可能会在列车开启车门时就逃窜无踪,这将会增大抓获不法行为人的难度。

(三)取证难度

列车上人员众多,当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发生时,易引起列车上人员的恐慌,在混乱之中各项证据极易被破坏而难以保存下来。这就要求,在列车上发生紧急情况时列车长能够及时作出判断,保护好现场或者对及时通过周围乘客了解清楚事件的发生经过,从而快速对造成危害的不安定因素作出限制,控制不利后果的扩散。

四、如何赋予列车长行政主体地位

基于上述理由,赋予列车长以与机长相同的行政法律地位和相同的行政管理权力是客观的必然要求。尽管授权给列车长应有的行政管理权力是必要的,但是赋予列车长多大的权力应当仔细考量:

(一)时间与空间上的限制

时间上,列车长的行政管理权力应限制于从列车门关闭的那一刻起到列车到站车门开启时的按一段时间内。当列车到达中间站点开启车门时,那么列车长的行政主体地位就暂时性的中断,直到列车重新关门时才延续。空间上,列车长的行政管理权只能在列车上实施,当列车长不在列车上时,就不具有列车长的身份,而只是一个普通的铁路公司的职员,自然没有法律授权的行政管理权。因此,列车长的行政主体地位只存在于列车上,并且起于列车门关闭时终于列车门开启时。

(二)限于紧急情况下

正如我国航空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一样,只有在破坏民用航空器、扰乱民用航空器内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或者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发生时,机长才能够采取必要的管制行动。在列车上,只有在发生破坏高铁列车、扰乱列车内秩序、危害列车内所载人员或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危害列车行进安全的行为时,列车长才能够行使其法律授权的行政管理权对不法行为进行管束,对他人作出超越民事合同范围内的约束。

(三)列车长作出错误的行政决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权责统一是立法原则,也是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当作出不当的行政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定责任时,行政人才能更谨慎的去为行政行为。因此,虽然列车长需要在紧急情况出现时能够及时迅速地作出反应,但是,其应该尽到最大的审慎义务,以保证不让行政相对人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当由于列车长的疏忽而导致相对人受到损害时,应对遭受损害的相对人进行赔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韩雨彤.民用航空不循规旅客惩治的法律探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6.

[2]朱子勤,毕凤敏.民用航空运输中机长权力再探讨——兼谈机长与机上安保员的关系[J].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06):39-45.

[3]张君周.论客舱执法中的权力配置与冲突应对[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0(02):99-104.

毛媛媛(1993-),女,广西人,福州大学法学院,国际法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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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15-02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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