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保险的法律风险分析及对策

2017-01-27 08:19杨红伟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6期
关键词:保险市场保险合同保险人

杨红伟

(100081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北京)

互联网保险的法律风险分析及对策

杨红伟

(100081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北京)

互联网金融的大潮下,各种金融创新层出不穷,极大的丰富了金融市场。互联网保险就是保险机构基于互联网平台,顺应时代潮流在保险领域做出的突破和创新,极大地促进了保险行业的发展,但是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一些新的问题,如金融隐私权的保护、互联网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第三方网络平台的法律地位等,亟待出台和完善相应法律法规进行监管,以便做到有法可依。本文通过分析互联网保险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具体法律风险,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以期能够促进我国互联网保险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互联网保险;法律;风险;建议

一、概述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及和信息化的发展,保险行业与互联网相结合的互联网保险应运而生,互联网保险是指保险公司或新型第三方保险网以互联网和电子商务技术为工具来支持保险销售的经营管理活动的经济行为。作为一种新兴的金融创新方式快速发展,与传统保险相比表现出极为突出的优势,改变了保险行业的经营模式和人们的消费模式。保险公司利用网络平台进行保险产品宣传、销售以及保险合同的订立与理赔,极大地拓宽了保险产品的销售渠道,投保行为也更为便捷,保险产品创新层出不穷,极大地丰富了保险市场。近几年,互联网保险保费收入规模高速增长,2015年,中国互联网保险保费收入为2233.96亿元,同比增长1.6倍,从渠道结构来看,人身险公司通过官网实现的业务保费规模累计41.7亿元,占互联网人身险累计保费收入的不到3个百分点;第三方平台则依托其流量、结算和信用优势,实现业务保费规模累计1423.8亿元,占互联网人身险累计保费收入的97%左右,财产险公司通过第三方网站合作的业务保费规模累计63.50亿元,占比8.26%。2016年6月发布的《2016互联网保险消费行为分析》报告显示:截止到2016年3月,我国互联网保民人数已超过3.3亿[1],未来我国的互联网保险还是有很大发展空间,将会有更多的换联网主体参与到保险行业,据中商产业研究院预计,到2020年,我国互联网保费收入达5125亿元[2]。

然而,互联网保险在本质上仍然是保险,仍然具有保险运行的风险,只是因为互联网平台所具有的虚拟性和及时性等特征,使得互联网保险有了新的风险可能,必然导致了新的法律问题。由于法律有一定的滞后性,互联网保险领域还没有具体可供操作的法律法规出台,传统的保险法已经不能适应保险行业的发展需要,因此,在2015年7月18日,十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7月23日保监会印发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出台,两个文件奠定了互联网保险的法律基础,在监管方面做出突破,在资质条件、经营规则、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做了细化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互联网保险的法律空白,但是该《暂行办法》仍然是一些指导性和框架性的内容,在实际操作中仍然有一定的局限性,完整意义上的法律条文和法律解释尚待出台和完善。

二、互联网保险的法律风险与对策

互联网保险的发展速度与立法现状存在不平衡,互联网保险的健康发展不仅需要互联网的技术支撑,还需要在法律层面的实时监管,做到有法可依。互联网保险由于法律制度的缺失,在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隐私权的保护、互联网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第三方网络平台的资质、保险产品的创新等问题。

(一)金融隐私权的保护

互联网保险服务者处于明显的优势地位,在提供保险服务中能够全面获取保险消费者的信息,保险消费者为成功投保需按照要求全面填写相关信息,这些信息具有一定的金融属性,在大数据时代更是一种重要的商业资源,一旦被公开、交易或窃取,消费者的金融隐私权很容易被侵犯,因此加强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完善法律法规十分必要。隐私权在互联网金融中表现为兼具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金融隐私权”[3]。

我国目前的法律并没有关于“金融隐私权”的系统法律规定,只在《中国人民银行法》第73条《保险法》第162条、第166条等法律中做了零星规定,《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并不能很好的为侵犯公民金融隐私权的行为提供有效救济途径,互联网金融服务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较少,存在法律措施不健全、监管措施不完善、救济途径少的问题。这些问题的长期存在,将会导致保险纠纷,滋生更多的社会问题,消费者救济无门,也不利于司法权威的实现,打击了消费者的投保积极性,进而影响到互联网保险的健康发展。

为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应该引入“金融隐私权”概念,对这一主体进行专项保护,对“金融隐私权”范围进行科学界定,如知情权、支配权、选择权、安全请求权和救济权,以便明确发生纠纷时的请求权基础;明确侵犯该权利时的惩罚机制,形成完整、系统的责任承担方式;设立专门的金融监管机构或者在现有的机构基础上设立独立部门进行监管,如以我国现有的征信机构为主体,逐渐完善监管系统,设置投诉机制,拓宽监管渠道等。[4]

(二)互联网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互联网保险合同具有一般合同的法律效力,但是由于互联网保险合同都是在网络平台完成,以数据电文方式进行填写和提交从而达成电子合同,这种电子合同具有与传统保险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但是合同成立的形式具备即时性和虚拟性的特征,所以在成立与生效的法律标准上与传统的保险合同存在了一定的差别。互联网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时间点关系到权利义务的承担和保险期间的起点,因此要对合同的成立生效时间进行科学厘定。

目前互联网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时间界点的判断众说纷纭,学者们从不同角度提出了不同的观点,主要有收费说、激活说和承诺说三种,其中“承诺说”更为符合我国现有的法律环境,原因是:其一,网络平台销售保险的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规定,内容明确具体、一经承诺即受约束;其次,投保人在网络平台的购买保险行为,是对保险人要约的承诺。[5]

(三)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之履行

保险合同的订立要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要件,其前提是双方当事人都要对合同条款的内容有充分的理解和认同,并且做出愿意接受合同条款的约束的意思表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应该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但是在订立保险合同中,特别是对合同条款的解读上,投保人往往处于劣势地位。不同于传统上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当面对合同条款的口头或者书面说明,由于互联网保险的虚拟性,在互联网保险的订立过程中,主要依靠投保人自己的能力来对保险条款进行理解,但是保险条款和保险术语具有专业性和复杂性特征,即便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合理提示和说明,在地位上也是不对等。投保人也往往为了尽快订立合同,即对电子合同进行确认、提交等操作,对合同的主要条款没有尽到注意义务。

此外,互联网保险业务所具有的虚拟化、数字化、跨区域等突出特征,为互联网保险各方主体提供了隐瞒真实信息甚至编造虚假信息的温床。[6]互联网保险的特殊性,也会滋生更多的道德风险,如保险人不履行或者不充分履行说明义务以及投保人蓄意制造虚假保险关系,骗取保险利益,从而导致更多的合同纠纷。新型保险销售模式的出现,给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带来了挑战。

为督促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保护保险关系人利益,可以采取如下措施:互联网保险企业要把免责条款设置成投保流程的必经程序,从而是投保人能够及时阅读到该内容;拓宽释疑渠道,通过在线咨询、人工电话、电子动画等方式来帮助投保人真正理解保险条款,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能认为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①。建立完善征信系统,把保险机构纳入信用系统,把劣质企业淘汰出市场;考虑引进冷静观察期制度,赋予投保人一定时期的反悔权[7],来保护投保人利益,但是也要注意保护力度,否则会抑制保险人的保险创新,影响保险市场的发展。

(四)第三方平台的资质

“互联网+保险”的潮流催生出许多不同于专业的保险机构网站的第三方互联网保险机构,该第三方网络平台,《暂行办法》给出了如下定义,除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从该定义可以看出,第三方互联网保险机构就是基于网络的保险中介,分为专业代理机构建立的网络平台和第三方非代理机构网络平台,它丰富了保险市场主体,拓宽了保险销售渠道,能够提供更多的特色产品和服务。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数据显示,2015年度,互联网财产险累计保费收入768.36亿元,同比增长51.94%,互联网人身险累计保费1465.60亿元,同比增长3.15倍,其中,依托第三方平台财产险保费收入为63.50亿元,占比为8.26%,人身险保费收入为1423.8亿元,占比高达97.2%。[8]第三方平台利用掌握的用户数据信息,能够设计出更个性化满足不同需求的保险产品,从而在保险市场上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目前保险市场上许多第三方互联网保险平台仅仅有保险兼业、地区性兼业代理的资质,产品销售上良莠不齐,产品能否到保险公司网站查询验真以及支付是否有保障等问题丛生。《保险经济机构监管规定》第8条对保险经纪公司注册资本做出了规定,额度至少为实收货币人民币5000万元,《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9条也规定了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注册资本实缴货币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00万元,存在准入门槛低、注册额度小的问题,这种规定在实际上已经难以适应互联网保险高速发展的现状,互联网保险要求经营者具有足够的经济偿付能力,因此有必要提高互联网保险的准入门槛,维护保险市场安全。

《暂行办法》虽然确定了互联网保险企业和保险中介机构进入互联网保险的准入条件,填补了对主体资格监管的缺失,但是该规定仍不够细化,存在操作困难。如第三条②与第六条③仅对市场准入条件作了笼统的规定,对其他业务行为如销售行为、承保行为、理赔行为、退保行为、以及后续的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经营资质未予明确说明。另一个问题是关于经验互联网保险的第三方平台的界定不太明确,事实上,第三方平台可根据是否直接经营保险业务具体区分为网络空间提供商和互联网保险中介两种,它们在盈利点和法律关系上都存在不同之处,因此有必要进行细化。关于互联网保险的准入制度,可以由行政审批制向备案制转变,只要符合准入条件即可进入保险市场,但是要对自身业务行为负责,能够在最大程度上活跃市场,扩大保险市场的参与主体,提供更全面的服务,但是备案制会对监管部门提出更严格的要求,监管部门可以引入“适当性原则”,根据财务状况等条件具体区分保险人等级,建立良好的网络保险信用环境,为投保人投保进行预先甄别,保护投保人的利益。[9]

(五)互联网保险产品的创新

互联网保险产品日新月异,丰富的产品满足了不同消费群体的需求,然而在保险利益驱动下,出现了许多具有博彩性质的保险产品,背离了保险产品所遵循的大数法则和保险利益原则,例如所谓“中秋赏月险”、春运的“行李丢失险”、长安责任保险推出的“摇号险”、“雾霾险”等以互联网保险创新为噱头,其实是伪保险,具有博彩性质,均以被叫停收场。这些险种在形式上紧跟时代发展,能够满足不同消费者投保需求,但是却违背了保险的本质,这种产品往往在赔付时产生纠纷,在性质上并非是保险产品,而是一种赌博,在法律上不受认可和保护。

但这并不应该成为抑制保险创新的借口,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创新,而是应该鼓励保险创新,从监管层的角度来分析,叫停的结果并不是抑制创新而是保护保险市场合理、科学的创新,并对保险产品的创新进行合理监管,运用法律手段进行规制,在具体措施上,可以学习美国的“报备机制”即保险人创新的保险产品内容在申报给保险监管机构后即刻生效,马上就可投人市场,但是保险监督机构保留有在其后的一定时间内驳回该产品申报的权利,来实现规制与创新之间的平衡。[10]通过该制度的引进,不断设计出更多满足人民生活需要的保险产品,促进保险市场的繁荣。

三、结束语

互联网保险的发展依托于信息化高速发展和大数据应用日益广泛的网络环境,面临巨大的机遇和挑战,然而我国在互联网保险的监管上还存在一定的滞后性,许多实际问题的解决有待于具体法律法规的出台和实施。区别于以往的立法,互联网保险要求新的法律法规能够适应网络这个虚拟的环境,对参与主体的准入条件、合同的订立等市场行为营造一个良好的网络交易市场和法律环境,在对既有《保险法》等法律修改的基础上,结合网络保险的特点,积极借鉴欧美国家的已有经验,对监管主体、监管目标、监管措施等做出具体规定,建立一套系统的、科学的互联网保险法律体系,做到有法可依,从而规范互联网保险市场主体行为,为互联网保险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保驾护航。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②《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三条:“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行为,应由保险机构管理和负责。第三方网络平台经营开展上述保险业务的,应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资格。”

③《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六条:“保险机构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第三方网络平合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网站备案,且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四)最近两年未受到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政府部门的重大行政处罚,未被中国保监会列入保险行业禁止合作清单;(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方网络平台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保险机构不得与其合作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1]蚂蚁金服,CBNdata.《2016互联网保险消费行为分析》.

[2]中商情报网.《2016中国互联网保险行业发展报告》.

[3]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第2版)》[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年5月第2版,页21.

[4]孙园园.论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D].西安:西北大学,2014.

[5]梁俊菊.我国互联网保险法律监管制度研究[D].山东:山东大学,2016-5-20.

[6]曹洪俊.关于互联网保险监管的思考[N].中国保险报,2014-08-27007.

[7]曹兴权.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制度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3.

[8]苏洁.第三方互联网保险平台迎来春天[N].中国保险报,2016-03-24005.

[9]池骋,何丽新.互联网保险创新的法律规制探析[J].金融法苑.2016,(1):161-171.

[10][美]肯尼斯·S·亚伯拉罕著,韩长印等译:《美国保险法原理与实务》,第11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杨红伟(1990.1~),男,中央财经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金融法务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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