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环境污染司法适用问题的思考

2017-01-27 08:19覃福生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6期
关键词:污染环境危险废物人民检察院

覃福生

(546600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 荔浦)

办理环境污染司法适用问题的思考

覃福生

(546600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 荔浦)

严厉打击环境污染刑事案件,2013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降低了污染环境罪入罪的门槛,细化并界定了相应的犯罪行为。《解释》的施行能否充分达到其预期效果,弥补污染环境罪刑法规定在司法适用中的缺陷,仍有待现实考察。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环境犯罪特别是污染环境罪的刑事立法,准确理解该罪的构成要件,全面了解、合理界定该罪,完善该罪的理论体系。

污染环境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犯罪构成;解释

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也产生了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今年大范围、长时间的雾霾天气以及地下水污染事件使得环境污染问题再次成为举国热议的沉重话题。日益严重的环境犯罪,给我国民众的生活带来极大的威胁,并严重动摇着我国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根基。作为人类社会保护的最严厉和最后一道防线的刑法如何更好地介入环境保护领域,在预防和惩治环境犯罪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成为学界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污染环境罪是涉环境犯罪的重要罪名之一,是在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行修改的基础上产生的。2011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做出修改,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在犯罪构成方面较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发生了非常大的变化,但仍存在不足之处。为严厉打击环境污染刑事案件,2013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降低了污染环境罪入罪的门槛,细化并界定了相应的犯罪行为。“两高”对《2013年解释》进行版本“升级”,出台新《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进一步织密保护绿水青山的刑事法网。《解释》公布实施后,尽管有利于严密环境保护刑事法网,从严打击污染环境刑事案件,但并未实质改变污染环境罪设置上的不足,仍存在以下问题:单一罪名无法涵盖所有犯罪类型,缺乏危险犯的设置,只惩罚故意犯罪,刑罚种类单一且刑罚较轻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笔者从协调和保护人类法益和环境法益的价值理念出发,强调加强刑法预防环境污染犯罪的功能,并在比较分析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相关立法的基础上,从犯罪构成与刑罚体系两个方面提出我国污染环境罪的完善建议。

一、进一步明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适用

《解释》第四条规定,实施环境污染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1)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2)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3)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4)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为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促使行为人在污染环境后及时采取措施减少和弥补损害,《解释》第五条规定,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的,可以适当从宽处理。环境影响评价对于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具有关键作用。但是,实践中环评造假或者严重失实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从源头上有效预防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九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或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节严重的,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二、检察机关如何依法强化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应依法进行审查,对于已涉嫌构成犯罪案件,依照法律规定,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及时起诉;对于疑难复杂、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依法提前介入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加强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政执法的监督、引导。加强对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的,书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建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大对依法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管查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时涉嫌职务犯罪的查办力度,对重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中有关部门人员的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行为,依法严肃查处。

三、统一法律适用,依法严厉打击环境污染犯罪行为

1.关于主观故意的认定

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放任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发生:①没有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②生产工艺、流程必然产生污染物,但无污染防治设施或者虽然有污染防治设施但没有正常使用的;③污染防治设施发生故障,在故障发生后的规定时间内未采取有效处置措施或者及时报告的;④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地面漫流等不经过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⑤将危险废物交由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理、处置或者自行处理、处置的;⑥曾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2.关于不经过法定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的认定

不经过法定排污口或者未建设规范化排污口,利用其它开放或者封闭、半封闭的沟、渠、管道排放污染物进入外环境的,无论该沟、渠、管道是否硬化、是否利用隐蔽时段或者隐蔽方式排放污染物,均属于“私设暗管”排放污染物。

3.关于外环境超标的认定

对于第一类污染物,在车间或者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采样所得的超标数据应认定为进入外环境的污染物超标数据;鉴于重金属污染物对环境的损害存在积累效应,在废水排放口、雨水沟或者查实由该企业排入其他外环境处采样检测超标的,均可认定为排入外环境的污染物超标。

污染环境罪是环境污染犯罪的基本罪名,入罪要件为“严重污染环境”。《2013年解释》规定了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四项具体情形。《解释》第一条予以吸收,并根据司法实践情况作出完善。鉴于各类重金属在毒害性程度方面存在明显差异,经从环境学和环境医学角度综合考量,《解释》明确,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与此同时,《解释》将生态环境损害因素纳入考量范围,明确将“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规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之一。

4.关于稀释废水的认定在污水处理中间、末端工序或者工艺废水产生环节大量加入清水(河水、溪水、井水、自来水、经处理后的回用水等),排入外环境,若非工艺需要或者无合理解释,可做如下认定:有污染防治设施的,为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无污染防治设施的,为通过其他规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

5.关于“重金属”范围的认定

《解释》第十条中的重金属,除条文中明确列举的铅(Pb)、汞(Hg)、镉(Cd)、铬(Cr)外,还应包括国务院《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以下简称《规划》)中列明的类金属砷(As)、镍(Ni)、铜(Cu)、锌(Zn)、银(Ag)、钒(V)、锰(Mn)、钴(Co)、铊(Ti)、锑(Sb)共十四种污染物。

6.危险废物的认定

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列明范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依照目录直接认定,并出具书面证明材料作为责任人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证据使用。危险废物与其他固体废物混合后的废物、危险废物处理后的废物及其他无法判断是否危险废物的,依照危险废物鉴别的有关规定及其相关鉴别标准依法鉴别认定,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材料或者由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出具鉴定(或者评估)意见作为证据使用。为便于司法实践准确认定危险废物及其数量,《解释》规定,

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可以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

[1]朱玲.污染环境罪的司法困境与解决思路探究[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3(06).

[2]张超.论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3(29). [3]张学辉.在《刑法》中确立污染环境罪的思考[J].环境导报,1995(05).

[4]井江.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到污染环境罪:一个新时代的到来?[J].绿色视野,2012(04).

[5]黄元庆.污染环境罪的一些思考[J].山东环境,2002(01).

[6]陈庆,孙力.有关污染环境罪的法律思考——兼论《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修改[J].理论探索,2011(03). [7]冯军.污染环境罪若干问题探讨[J].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04).

注:本文系桂林市人民检察院课题《办理环境污染犯罪司法适用问题研究》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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