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垄断的立法现状及其缺陷

2017-01-27 11:01
法制博览 2017年13期
关键词:危害性反垄断法规制

明 哲

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9



我国行政垄断的立法现状及其缺陷

明 哲

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9

行政垄断;立法现状

行政垄断又称为行政性垄断,它是相对于经济垄断而言的,我国《反垄断法》对垄断行为作了一般性规定,即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允许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政性垄断是我国学者区别于传统的经济性垄断行为而抽象出来的一个概念,带有鲜明的中国特色。行政垄断在我国普遍存在,危害极大,既破坏了市场秩序,又侵害了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腐败现象泛滥,严重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造成资源配置的低效,影响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的改革。

一、我国行政垄断刑事责任的立法现状和存在问题

(一)立法现状

行政垄断是反垄断法主要调整对象之一。行政垄断本身就有经济性,且目前表现出来了比经济性垄断还大的危害性。

我国是以“上级机关责令改正”为核心的反行政垄断制度。在责任的承担方式上,行政责任为主要方式,具体包括“责令改正”、“行政处分”和“通报批评”等几种。笔者认为,这几种责任形式过于笼统了,没有太大的操作价值。总的来看,我国行政垄断的法律规范较为散乱,在内容上偏重于行政方面的责任方式,而刑事民事责任规定就比较少了,特别是刑事责任,对于行政垄断的刑事法律责任我国《反垄断法》在这方面的规定几乎是空白的。

行政垄断作为一种违法行为,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要远大于我国《刑法》中的一些经济犯罪,笔者认为,行政垄断造成的危害不容忽视,对社会的影响巨大,如果单靠行政责任或者简单的民事责任进行规制,是十分不当的。

1.民事制裁不足。在反垄断法中,主要规定了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两种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有个优点,就是它可以提供私人救济,解决与个人密切相关的权益问题。但是,也正是因为如此,它维护不了社会的整体利益,因为行政垄断更多是破坏了整个市场经济,侵害到整个社会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若是仅仅设立民事责任还是远远不够的。

2.行政制裁不足。之前就有学者提出完全可以用行政手段代替刑事手段,没必要再通过刑罚手段对行政垄断行为进行规制,例如可以提高罚款金额。而实际上都是不可取的,因为被处罚的企业不一定有支付能力,且高额的罚款也会对社会造成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引入刑事制裁手段,刑事制裁的罚金它区别于行政制裁中的罚款,它是一种刑法手段,能够跟进一步的遏制行政垄断的发生和发展,对于威慑那些行政垄断行为的实施者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3.刑事制裁不可替。笔者认为,刑法规制的是那些对社会有严重危害性的行为,是行政,民事等手段之后的最后手段,它具有强制性,因此威慑力更大,我国本身就对经济犯罪规定了较为严重的惩罚,对于一些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规定了死刑,说明这些犯罪社会危害性之大。行政垄断行为的危害性不言自明,破坏性大,如果不用刑法进行规制,难以调整巩固社会秩序。对于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行政垄断行为应由刑法规定为犯罪,采用刑事制裁的手段予以处罚。

(二)存在不足

1.规制行政垄断行为的刑事法律方面的文件欠缺且权威性不大。目前,我国除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招标投标法》和《价格法》对行政垄断作出一些规定之外,很多的规制文件只是由国务院及其部委发布的行政性法规和规章以及一些政策性文件,关于行政垄断行为刑罚方面规定法律在我国反垄断法里几乎是空白的,而更多的表现在我国《刑法》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中。笔者认为,由于对行政垄断的刑事责任的关注度较低,这些法律文件的效力层析偏低,缺乏权威性,不能很好的规制行政垄断行为,这对于行政垄断的规制起效不大,特别是某些严重的行政垄断行为如果得不到有效刑罚规制,对社会的影响是很大的。

2.对行政垄断实施主体的刑事责任规定偏低,而且缺少一个强有力的监督机制。仅就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就可以看出,对于特别严重的国家机关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仅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行政垄断行为的危害重大是有目共睹的,特别对于某些严重的行为更是直接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关系到国家的整个经济命脉,笔者认为可以根据情节的严重性增加刑期以更好的规制行政垄断行为。再者,一个强有力的监督机制是遏制行政垄断行为以及促使刑罚得以顺利进行的关键步骤,而恰好正是我国现阶段一个薄弱环节,因此,我国应该不断地在实践中积累经验,逐步完善行政垄断刑事制裁的监督机制。

3.对于行政垄断刑事主体承担责任的设置比较模糊,使得执法不能顺利进行。行政垄断刑事责任的规定在我国本身就是一个薄弱点,既然行政垄断规定刑事责任,就应该责任分明,对行政垄断刑事主体的责任承担必须清晰明了。笔者认为,可以规定严重的行政垄断可以判处直接负责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再对其制度安排进行一些灵活设计,例如不必追究行政垄断主体的刑事责任,而只追究负责人员的刑事责任。

[1]汪满生.我国行政垄断的立法缺陷及对策[J].池州学院学报,2009(02):14-16.

[2]曹玉乾.行政垄断及其法律控制[D].中国政法大学,2007.

[3]单利民.论我国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D].中国政法大学,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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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13-0250-01 作者简介:明哲(1993-),男,湖北黄石人,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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