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分析刑事和解的适用基准

2017-01-27 08:19张治国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6期
关键词:加害人犯罪人刑事案件

张治国

(210000 南京银智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 南京)

试分析刑事和解的适用基准

张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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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国内司法界对刑事案件的处理工作进行分析,探索对刑事案件的受害人的利益保护和犯罪人的复归社会等问题的解决对策,提出刑事和解的新型纠纷解决机制,为刑事案件的处理提供新的思路。

刑事和解;适用基准;适用范围

长期以来,中国的法律体系对待刑事案件采取“罪刑法定”、“有罪必罚”的刑事处理模式,其工作的重心放在打击和震慑犯罪行为方面。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刑事和解工作提出新的要求,在惩治犯罪的同时,还应该兼顾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和司法机关的利益,努力寻求多赢的解决纠纷方式,注重对受害者的赔偿和犯罪行为人的回归社会等问题。

1 刑事和解的产生背景分析

1.1 刑事政策侧重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

近些年,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趋于复杂,极易受到各方面的影响而产生矛盾并激化,从而造成犯罪行为的发生。针对此问题,国家加强对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尽管起到了打击犯罪的效果,但是受到客观环境的影响,犯罪的数量仍然呈现整体上升趋势,影响社会的安定。

1.2 未成年人犯罪比例上升

根据对犯罪行为人的年龄分析,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大幅增长的趋势。对待未成年人的刑事犯罪,应该以教育和改造为主,尽量避免惩罚性的惩处手段。

1.3 刑事案件的民事赔偿执行难

一般来说,刑事案件都附带有民事赔偿,以此作为对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补偿。但是,实际的执行过程中,由于民事赔偿对刑事处罚并无帮助,导致犯罪行为人及家属对民事赔偿存在主观拖延的情况,导致执行难问题,成为案件久拖不决的根源,损害受害人的利益。

2 刑事和解

2.1 刑事和解的概念

鉴于当前刑事政策的诸多弊端,国内的司法界从2001年起进行刑事和解的研究,并于2012年将刑事和解写入《刑事诉讼法》。具体来说,所谓刑事和解是指在第三方的调解下,加害人以悔过、赔偿和道歉等方式向受害人表达悔改和补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达成双方的和解,进而实现对加害人的从轻处罚或免于处罚的刑事政策。该政策的最终目的是解除刑事案件双方之间存在的纠纷。

2.2 刑事和解的特征

2.2.1 缓和性。刑事和解制度是从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的角度出发,寻求缓和矛盾,修复社会关系的方法,对于双方都是极为有利的。与受害人而言,能够获得相应的精神和物质补偿,有利于日后的生活恢复;就加害人来说,在和解的过程,体会受害人的痛苦,产生醒悟之心并给出相应的赔偿行为,在此基础上获得相应的减刑或免刑,有助于加害人的社会关系修复。

2.2.2 互赢性。刑事和解制度是给予刑事案件多元化的处理方式,能够兼顾当事者、各方利益和社会的法治,能够最大限度的满足各方需求,实现刑事案件处理的多方共赢。

2.2.3 兼顾自主性和强制性。当然,并非所有的刑事案件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该方面牵涉到社会的法治秩序和法律的权威性,应该制定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在法律和社会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刑事和解,体现自主性和强制性。

3 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并非所有的刑事案件都能够适应刑事和解制度,应该根据相关的法律条款规定进行刑事和解制度的合理适用。

3.1 案件的适用条件

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主要有两类,一是因民间纠纷导致的,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其主要的侵害形式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等;二是因过失导致的,判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渎职罪除外。

3.2 和解的条件

3.2.1 犯罪人认罪态度良好。刑事和解的前提是犯罪人对自身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清晰的认识,存在悔过表现,如果没有该前提,刑事和解将不能适用,否则将会影响司法的公信力,成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手段。

3.2.2 被害人谅解。除了犯罪人的悔过以外,还应该考虑被害人的感受,只有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才能进行相应的刑事和解程序,如果被害人对和解存在不满,不认可犯罪人的悔过表现,则不能进行刑事和解。

3.2.3 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刑事和解应该以双方自愿为基础,司法机关应该保证双方的安全性,给予双方的地位和权利对等的外部环境,确保和解协定的平等达成。

4 刑事和解的适用基准分析

4.1 借助法律规制弥补刑事和解的正当性

刑事和解是从解决纠纷的角度出发提出的刑事处置形式,能够实现案件双方当事人和司法机关的三方利益兼得。然而,在实际的调节过程中,受到客观环境的影响,双方难以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和解协议的达成,存在被害人对赔付要求过高,犯罪人产生“花钱买刑”感受等问题,难以实现各方利益的兼得,存在正当性不足的问题。此时,应该积极发挥法律规制的作用,对和解的环境、程序等进行一定的规范和限制,营造公正、自由的和解环境,从而使得双方和司法机关能够在理想的交谈环境下进行交流,保证和解的自愿性和平等性。在此过程中,首先应该明确,刑事和解并不能替代实体正义,根据案件性质和危害性的不同,仍然会对犯罪人做出一定的处罚,但是会适度放宽;其次是保证当事人双方对案件相关的法律条款、赔付标准等有清晰而全面的认识,这是进行和解的基础,避免因信息不对等造成的和解不平等。

4.2 法律规范的有效引入

针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刑事案件,当前的法律规范有明确的规定,可以依照流程组织开展刑事和解工作。但是,对于事实不清的案件,存在案件性质认定方面的问题。如果案件当事人双方对相关的法律条款不清楚,将受到来自案件定性方面的压力而出现急于达成协议的情况,这对其中一方的当事人利益是有所损害的。针对此问题,应该改变司法机关的工作思路和方法,积极进行法律法规的宣传和解释,避免当事人的过分要求,从而保证刑事和解的平等性,达到纠纷解决的目的。

5 结束语

随着法制体系的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必将成为刑事案件处理的重要手段,实现对各方利益的有效维护。法学界相关人员应该积极从理论和实践角度进行刑事和解的理论和应用研究,实现刑事和解的正确适用。

[1]向燕.论刑事和解的适用基准[J].法学,2012(12):143-152.

[2]张云玲.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与范匿[J].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11,25(1):46-49.

[3]崔爱鹏.论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J].黑河学刊,2012(3):109-112.

[4]王正义.刑事和解适用条件解读[J].青年与社会,2013(21):99-100.

张治国(1977~),男 ,汉族, 江苏南京人, 大学本科, 中级职称, 工程师, 研究方向: 刑法, 公职人员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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