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必要性分析

2017-01-27 13:22李芳敏
法制博览 2017年17期
关键词:商事公正仲裁

李芳敏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湖北 襄樊 441000



我国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必要性分析

李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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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对我国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内容进行了部分修改,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和撤销仲裁裁决事由合并。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我国不予执行制仲裁裁决度废存等问题争议颇多。本文将从理论上分析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从其定义和特征入手,进而去详细分析其必要性,以完整把握我国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的性质;司法监督

从哲学上来说,任何事物都不是绝对的,仲裁裁决作为一个对事物判断的产物,就有不公正错误的可能性,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适用权力一直到有界限的地方才终止。”所以,权力需要被监督。从仲裁本身的性质和相关制度来看,仲裁本身的民间性质和追求效率的价值取向也内在的体现了司法干预的必要性,以确保仲裁之规范和合法合理公平正义。从历史分析的角度来看,仲裁制度作为一种和诉讼不同的纠纷解决模式,从国际上看经历了三个阶段:司法绝对不干预仲裁,司法绝对干预仲裁,司法有限干预仲裁,我国现在立法处于对仲裁的有限干预阶段。而以何种方式进行司法干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并将法院与仲裁的关系分为协助(Assistance)与监督(Supervision)两种。仲裁监督是指法院对于仲裁的审查和控制,具有事后性、被动性、程序性的特点。司法监督主要体现在事后的监督,即仲裁裁决后对仲裁裁决的监督,包括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以下将从仲裁的性质和制度来论证司法监督的必要性,再进一步通过比较撤销仲裁裁决制度来论证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必要性。

一、仲裁的性质和制度决定了司法监督的必要性

(一)仲裁的性质决定了司法监督的必要性

关于仲裁的性质,学界有多种观点,众说纷纭。概括起来有司法权论、契约论、自治论、准司法权论、民间性理论、混合论等多种观点。大多数学者赞同混合论,混合论认为仲裁兼顾契约性和司法性,是一种混合性质的司法手段,同时存在,不可缺一。因为仲裁来源于民事主体意思一致的契约,仲裁的管辖、方式、程序均可以由当事人自由协商;另外一方面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和执行需要法律的规定,所以不应当简单地确定仲裁的某一种特质,而是应当全面地对理解。同时,大多数赞同混合说的学者还认为,在契约性和司法性中,占主导地位的是契约性,这是仲裁的本质特征。

笔者赞同混合论,即仲裁兼顾契约性和司法性,且契约性占据主导地位。仲裁的契约性体现在仲裁制度的方方面面,首先,仲裁的产生来自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契约,当事人须自主协商并确认纠纷的解决方式,未经当事人的合意,不进入仲裁的管辖程序,一旦约定仲裁作为纠纷的解决方式,发生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的效力;其次,仲裁的内容可以由当事人自主约定,比如仲裁的地点、仲裁员、仲裁的程序甚至是仲裁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最后,仲裁制度本身天然的包含着契约性,商事仲裁是民间组织自发生成,因为其意思自治、快捷便利等因素而快速成长为跟诉讼并列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这种历史背景天然地决定了仲裁制度和意思自治的契约性有着密切的联系,并使得契约性占据仲裁的本质性性质。但是,契约论完全否认了国家对仲裁的影响,这与仲裁的实践是背道而驰的。仲裁的司法性体现在仲裁不能超过法律的框架,仲裁裁决的有效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即仲裁程序的开展、仲裁裁决的可强制执行力来源于法律的规定,违法的仲裁裁决可以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

笔者认为,仲裁的性质决定了司法监督的必要性从契约性和司法性两方面来看:第一、仲裁的契约性决定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必要性。契约性内在地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但是意思自治也不能被随意地滥用,意思自治不得侵害他人的利益也不能违反公共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仲裁需要被约束需要司法的监督。第二、仲裁的司法性决定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必要性。仲裁的司法性意味着仲裁裁决能够约束双方当事人,更能够被强制执行,具有法律效力。这意味着仲裁裁决是有一定的司法权,而有权力的地方就有腐败,权力必须被关在笼子里。国家审判权作为一种司法权有司法监督,仲裁也应该被约束。

(二)仲裁的制度决定了司法监督的必要性

仲裁制度不同于诉讼制度而存在,在历史的长河中从诞生至今经久不衰,在商事交易商事主体愿意自愿选择仲裁管辖而不是诉讼管辖,在于其不同于诉讼制度的一些特点:第一、仲裁追求效率和公正,且突出并强调效率价值。仲裁是一种纠纷解决手段,公正和效率是仲裁的两大主要目的性价值。然而,公正和效率往往存在一定的冲突,在诉讼领域,国家为了追求人类普世价值之公正,在公正和效率相冲突时公正是第一位。但是对于仲裁而言,仲裁是伴随着商事经济的发展而发展,商事活动天然要求高效率,以追求更大的商事利益或者消除更大的民事损失,正如“迟到的公正不是公正”,所以仲裁因为其效率优先才能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占据一定的位置,所以仲裁的很多制度设计就是在高效率价值引导下制定的。第二、仲裁制度具有保密性,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商事活动中,商业秘密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对于商事主体而言,其不希望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泄露商业秘密,损害其经济利益。仲裁为了满足商事活动主体的这种需求设立了不公开审理、不公开裁决为原则,公开为例外的程序。国际上以及我国皆是如此规定。第三、仲裁制度具有一裁终局的特点。为了效率价值,迅速解决纠纷,仲裁确立了一裁终局的制度。不同于诉讼的两审终审制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仲裁的裁决一旦作出即有终局性,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案由再次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得申请上诉。

笔者认为,仲裁的制度决定了司法监督的必要性,分三点来分析:第一、仲裁效率优先需要司法监督。正如前文所言,仲裁制度效率优位于公正,然而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公正也是其追求的目标,否则当事人也不会诉诸仲裁。相对于诉讼而言,仲裁效率优先更可能带来个案的不公正,如何从制度上设计去防范这种可能出现的不公正,司法监督必不可少。第二、仲裁的保密性需要司法监督。不同于诉讼制度的公开审判原则,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不公开裁判为原则。仲裁的保密性保障了当事人的权益,然而仲裁的裁决是有既判力的,如何能够确保仲裁裁决是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不引入司法监督,公众无从得知,他人权益无法保障。正如任何权力需要至于阳光下才能避免其腐烂,仲裁需要置于一定的司法监督才能更好地保证其公正价值。第三、仲裁一裁终局需要司法监督。一裁终局作为仲裁制度的特点,虽然具有周期短、高效解决的特点,但是也从另外一方面为当事人因为仲裁程序不公正、证据伪造、仲裁员贪污等因素对仲裁裁决的申诉关闭了救济通道,在仲裁裁决在程序上确实有错误的情况下,如果置之不理则不能达到仲裁公正的价值取向,司法监督可以弥补仲裁程序上的不公正,达到公正与效率兼顾。

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不同于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具有独立的价值

以上对于仲裁的性质和制度的分析,论证了司法监督的必要性。我国法律规定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两种司法监督的方式。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的过程中,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法定不予执行的情形时,经过审查核实并裁定不予执行的行为;撤销仲裁裁决制度是指对于有法定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裁决,经当事人提出申请,有管辖权的法院在审查核实后发现确有法定事由的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行为。司法理论界有学者认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具有同质化、同一化的功能特点,叠加适用反而会影响仲裁的效率,甚至主张废除不予执行制度。

但是笔者认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不同于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具有独立的价值。第一、两者启动方式不一样。对于法定事由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和撤销仲裁裁决制度都可以由当事人主动提起,但是对于损坏公共利益的仲裁裁决,如果当事人不提起,撤销程序无能为力。然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允许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主动对违背公共利益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以更好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防止他人对其的侵害。第二、两者提起的期间不同。《仲裁法》五十六条规定,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提起期间是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如果在六个月之后,义务人发现仲裁裁决有不法情节,违背公平正义,损害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没有不予执行制度,义务人就丧失了其救济通道。第三、两者的管辖法院不一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和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管辖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法院是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予执行裁决的法院是有管辖权的执行法院,即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这两者的不同在出现地方保护情况下可以发挥不一样的作用,撤销程序中管辖法院作为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于仲裁裁决相对来说更难作出不利于仲裁裁决的裁定,而不予执行制不予执行制度所确立的管辖法院则为被申请执行人规避地方势力的不当干预提供了现实可能性。

笔者认为,即使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与撤销仲裁裁决存在功能上的一定重叠,但是他们是在诉讼和执行两个程序上的不同的司法监督方式,有各自独立的价值,在发挥平衡仲裁效率和公正价值中都起到了重要性的作用,而不应当仅仅看到其相似性而否定其中的司法监督功能。

三、总结

总之,仲裁的性质和制度特点决定了司法监督的必要性,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作为司法监督的一部分,不可缺少。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有利于平衡仲裁的效率和公正价值,是防范仲裁的不公正的一道屏障,维护了仲裁制度的权威性,应当予以保留。当然,目前我国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在立法上还有不完善的地方,这不应该作为其废除的理由,而是应该在今后的立法上有待修改。鉴于这不是本文的重点,就不予以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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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芳敏(1976-),女,湖北人,本科,就职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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