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17-01-27 14:08赖成宇
法制博览 2017年30期
关键词:辩方控方讯问

赖成宇

中央民族大学,北京 100081

浅谈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赖成宇

中央民族大学,北京 100081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保证了证据在诉讼中的合法性,起到保障公民个人权利、防止公共权力滥用的作用。虽然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经历改革后取得了突破性进展,但是新的排除规则仍然存在诸多弊端。这表现在控辩双方的举证能力相差过于悬殊、非法证据认定标准不一、律师介入权受限等等。为了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亟待继续深化制度改革。

非法证据;排除;价值分析;现状;构想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定义

非法证据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一方通过违反法定程序所收集到的言词及实物证据。[1]“非法证据”这一定义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非法证据收集的主体是特定的人员,即负有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职责的公权力机关工作人员,具体而言包括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第二,违反法定程序,即收集证据的方式、程序、手段不合法。第三,非法证据产生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分析、固定、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各类证据材料的活动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排除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通过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必须保证用以定罪的证据是客观、真实、合法的。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不限于在一审的审判中发挥作用,而且在起诉中和各个审级的审理中都可以适用。我国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切实保障刑事诉讼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能促进司法机关严肃执法,有效制止司法人员非法取证行为。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分析

(一)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9条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入侵公民的住宅”。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我国通过立宪对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进行保护,但在我国司法实务处理过程中,由于太过侧重打击违法犯罪活动而忽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太过注重办案效率而忽视过程的合法性,最终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缺失切实有效的保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置体现了人权至上的理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说,把其作为一个有权表达自己自由意志的诉讼主体来看待,不强迫其做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权利的尊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强调司法工作人员在合法搜查、扣押证据过程中,必须保障犯罪嫌疑人个人的隐私权、人格尊严等基本人权。建立非法证据排除法则,可以有效遏制刑讯逼供和非法拘禁的现象。

(二)限制公权力的滥用

法治的一个重要目标在于制约国家公共权力的滥用,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权利不受侵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置有利于公民行使监督权,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有罪证据可以要求排除,通过对非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达到遏止违法取证的动因,从而起到防止公共权力滥用、保障公民个人权利的作用,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的目的和要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执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使他们在收集证据时更加注重分析、收集、运用证据的能力,促使他们不断提高业务素质,更有利于加强司法队伍自身队伍建设,推动司法工作的正确进行。

总之,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保障公民人权,限制国家公共权力的滥用,维护我国的司法公正与程序公正,加快促进我国的法治建设具有现实的重要意义。

三、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现状

“证明责任的分配”和“证明标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否得以真正实施的关键。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由哪方承担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当被告人在法庭上要求排除公诉人提交的非法证据时,法院通常要求被告人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反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基于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弱势地位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境况,被告人很难提供相反证据,结果往往使公诉人一方提供的证据被作为适格证据来使用。

(一)“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不适用于对非法证据证明责任的分配

目前,我国对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由哪方承担没有明确规定,而只能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这一原则具体而言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主张存在某一积极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最早见于罗马法中,是建立在事实的经验基础之上,存在的前提是诉讼的双方都有相同的举证能力。过去由于民刑不分,拥有审判职能的公权力机关只是作为一个中立的裁判者,不承担任何证明责任。而在当今的刑事诉讼中,法律赋予了公安机关、检察院强大的侦查权与监督权,使得有公权力的控方和辩方的力量对比悬殊。而实践中法院属于中立的裁判者,不易对辩方都没有要求排除的证据主动提出排除意见。由此可见,由辩方对非法取证承担举证责任显失公平,在分配证明责任时应考虑到双方的力量对比。[2]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于辩方提出排除非法证据意见,让辩方承担证明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证明责任,往往容易造成辩方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的后果,最终使司法公正难以实现。

(二)立法对证据合法性的认定标准较低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控方提交的证据应该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实践中,由控方证明收集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可以说是轻而易举。例如口供,控方只需要提供口供上有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并保证讯问过程有2名以上侦查人员在场并由一名书记员记录即可。司法实务中,对犯罪嫌疑人讯问通常采用封闭隔离式,讯问时律师不能在场,也没有同步录像或录音,所以就算是在讯问过程中发生刑讯逼供,犯罪嫌疑人迫于压力也不得不在侦查人员记录的讯问笔录下签字确认,承认犯罪事实。即使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或者写下非法取证的事实,侦查人员也有权决定不移交。对于移交到检察院的证据,检察院审查后向法院提起公诉,犯罪嫌疑人在法庭上要求排除非法证据时往往会迫于证据限制,意见很难得到支持。现行的侦查手段使得检察机关难以认定非法取证行为,法院难以认定证据的合法性,立法对证据合法性的标准较低,使控方的证据收集的合法的证明标准缺乏实践意义。

四、我国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的完善构想

(一)由控方承担主要证明责任

鉴于我国并未对非法证据的举证分配规则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由辩方包括辩方律师提出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请求并提供相关依据。如此弊端是辩方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并未占据优势地位,律师在侦查阶段又被限制了介入权,使关键性证据灭失或无法取得。而控方所提出的证据,是由侦查机关移交或者检察院调查取得,若控方否认证据的合法性,那么其应当在案件提起公诉之前予以排除,作出不起诉或者补充侦查的决定,相反既然控方提起公诉那么就不会反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如此一来,辩方很难提交反证推翻控方提交的证据,无疑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形同虚设。笔者认为,诉讼中举证能力较强的一方应承担较多的举证责任,更能体现公平合理性。在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前提下,庭审中辩方只需提出合理怀疑的理由,法官认可该怀疑是合理的,此时须由控方对收集的证据承担证明责任。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要确保举证责任这个制度真正发挥它保障程序公平以及诉讼主体地位实质平等的作用。

(二)构建非法供述证据的认定标准

针对实践中证据合法性认定标准较低的实施困境,当前我国的相关立法采用列举方式,逐步扩大证据合法性认定标准的外延,进一步将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详细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除紧急情况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应当排除。”笔者认为,我国虽然通过列举式扩大非法证据认定标准的外延,但司法实践往往是复杂多变的,这种方式终究有其滞后及限制性,不能一一完全列举。[3]因此,还应该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同时将收集证据的现场同步录音录像作为辅助证据列入立法范围,以此提高证据的有效性,达到一步明确非法证据认定标准的目的。

(三)放宽对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权的限制

我们所知,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地位的确立及权利的完善,意味着是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尊重与保障。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与1996刑事诉讼法相比,在侦查阶段扩大了辩护律师的知情权及赋予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有不被监听的权利,这无疑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又一长足进步。笔者认为,在侦查阶段进一步扩大律师的介入权,包括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有在场权,如此能确保犯罪嫌疑人不被自证其罪,拥有完全意识和表达能力,也能提高供诉的有效性。同时,赋予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享有向公权力机关申请调取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已形成但没有移交法院的相关讯问证据,如同步录音资料与视频资料、体检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由此,辩护律师在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方面就享有一些特殊的介入权,以此更好帮助犯罪嫌疑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适用这些规则,将可能解决辩护律师阅卷难和调查取证难的问题,有利于遏制司法机关办案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更好实现司法公正。

[1]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刘计划.中国控辩式审判方式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

[3]史立梅,胡长龙.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两种立法模式[J].法学论坛,2001(3).

D925.2

A

2095-4379-(2017)30-008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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