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研究

2017-01-27 14:08杨倞希王晓柔
法制博览 2017年30期
关键词:恶意透支持卡人诈骗罪

杨倞希 王晓柔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福建 平潭 350400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研究

杨倞希 王晓柔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福建 平潭 350400

近年信用卡诈骗犯罪呈高发态势,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成为此种犯罪的主要类型。笔者通过分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现状、多发原因、存在问题,提出对策,完善对该类犯罪的法律规制。

信用卡诈骗;恶意透支;现状分析;对策建议

近年来,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比重逐年攀升,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成为主要的犯罪类型。据统计,平潭2011年经济犯罪案件13件,至2016年已上升至40件,翻了3.25倍。信用卡诈骗案件从2011年的1件增加至2016年18件,占比由8%提高至45%,其中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16件,占信用卡诈骗案件88%以上。经济犯罪案件呈现逐年增多趋势,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也急速增加。

一、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多发的原因

(一)人们对犯罪认识模糊

大部分办理信用卡的人对逾期不还产生的法律后果没有清晰的认识,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有些当事人认为,只要有还银行的钱就行了,能拖就拖,对银行多次催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直到被刑事立案才知道事态的严重。

(二)银行自身审查不严

各家银行为了提升业绩、扩大市场,对办理信用卡的资质审查不够严格,有的信用卡申领人工作单位、收入、联系电话和住址造假。银行方面单纯追求发卡量,审查流于形式,也没有明确告知信用卡申领人逾期不还信用卡欠款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无形中增加了自身的风险。

(三)立法上入罪门槛低、民刑交叉认定难

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此类进行了细化,但实践中存在两个问题。一是立案标准入罪数额偏低。如今经济社会发展快,盗窃罪、诈骗罪乃至贪污罪等罪名的立案标准都水涨船高,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1万元的立案标准早已无法与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二是实践中对“非法占有目的”理解不一,容易扩大打击面。银行开展信用卡业务本质上是鼓励持卡人的透支行为,只有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才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列举了几种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但到具体案件中,仍存在民刑交叉、认定困难的问题。

(四)社会诚信体系未健全

当前“以卡养卡”的现象比较严重,持卡人分别在多家银行办理信用卡使用,银行之间信息没有共享,发卡行没有准确评估持卡人的经济能力能否承担多张信用卡的透支还款,有的甚至已被法院列入民事执行黑名单的情况下,仍予以批核发放贷款和信用卡。

(五)受经济现状影响

近年平潭隧道、海洋运输业等产业低迷,加上民间标会陆续崩塌,一些持卡人的经济能力骤然下降,债台高筑,导致入不敷出,丧失还款能力,引发恶意透支。

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存在的问题

(一)定罪方面——存在民刑交叉问题

透支信用卡是基于持卡人与银行之间签订了合同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在规定的限额和期限内透支是合法的,当超过限额和期限未还时,首先是违约行为,仍属于民事范畴,银行通过收利息、滞纳金、取消分期付款、暂停服务等形式来维权和救济,也可通过民事诉讼要求持卡人还款。设立此罪初衷是为了保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银行业在发展过程中免受恶意侵害。然而,银行的抗风险能力远高于客户,当司法解释把“经过银行两次催收超过3个月”作为恶意透支的形式要件后,司法机关成为了银行讨钱的工具,有刑事手段介入民事行为之嫌,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1]。

另一方面,这种民刑交叉,导致在实践中的认定存在几个方面的问题,主要是:

1.主观方面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难以把握。信用卡透支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当逾期发生时首先是违约,不能仅凭银行“两次催收超过3个月未还”就直接认定构成恶意透支,还要考察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实践中遇到较多的情况有两种——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如果有明确的证据表明,嫌疑人在透支信用卡时就一无所有、负债累累,或者透支后改变住址电话逃避银行催收,那么认定恶意透支可能比较容易。但现实中情况复杂得多,比如有的人透支信用卡时经济充裕,因经营或投资失败而还款能力下降;有的人工作不固定,收入不稳定,分期付款透支信用卡,经济状况难以保证每次都及时还款;他们辩解,透支的时候是有能力的。有的人名下房产几幢,但债台高筑,对两三万额度的信用卡也无法还清;有的人经济情况良好,打扮光鲜,但对信用卡还款不加重视。他们辩解,怎么可能不还这两三万?有的人欠款六七万,每月还几百;有的人过几个月还一次、每次还几千;他们辩解,并没有拒不归还。这些辩解并非都不真实,有可能对主观方面认定产生影响。

多数人使用信用卡都是普通的生活消费或投入经营生产,缺乏不及时还款会变成犯罪的意识,而一旦被立案便马上还款。对群众来说,法律意识不够;对司法机关来说,要区分是民事还是刑事,主观方面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个证明过程比较复杂,我们既不能仅看他现在有没有还款能力,也不能看银行报案后他有没有还款意愿;既不能单纯依靠银行提供的单方催收证据,也不能光听嫌疑人说没接到催收的辩解。总的来说,要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从证据角度分析当事人的主观[2]。

2.催收问题。司法解释规定,必须达到“两次催收超过3个月”。首先,催收要两次以上,法律没有规定两次的起算和间隔时间,我们认为,从逾期当月开始就可进行催收,但两次催收之间应有一定的间隔,不能将一天内的多次催收当做“两次催收”,至少要给持卡人一定的缓冲时间还款,一般间隔以一个月为宜。其次是催收形式,除了办卡后大量透支流窜作案等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导致催收无法到达的情况之外,正常情况下要求催收要有效到达持卡人,且必须至少要两种以上形式。实践中银行有电话、信函、短信、上门等催收方式,但由于各家银行催收形式和程序不同,一般能够提供电话记录、寄送信函证明、上门催收照片等,这里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没有录音的电话记录能否采信,没有收件人签名的信函能否采信,上门催收没有见证人如何证实真实性等等,都影响银行有效催收的认定。第三,在催收记录中体现持卡人电话无人接听,上门找不到人的情况下,是否能判断持卡人逃避银行催收,有一种情况是持卡人故意不接或改变联系方式,而还有一种情况是银行内部衔接不到位或催收走形式导致出现这种情况,如嫌疑人称电话换了有跟银行报备,但住址没换,而银行却仍拨打旧号码或在上班时间家中无人情况下上门催收,显然是找不到人的,此时催收是否有效值得商榷。

3.恶意透支数额认定的问题。一是数额计算。根据司法解释,复利和滞纳金等银行收取的费用不包括,那么“利息”是否包括并没有规定,在交易清单中无法看出利息和复利的区别,故在实践中以本金来认定恶意透支数额。在大部分案件中没什么问题,但遇到本金九千多,加利息达一万以上的就要特别谨慎。二是多张卡的数额认定。如果一人使用多张信用卡恶意透支,每张卡数额均未达到1万元的,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信用卡犯罪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复函》,原则上可以累计,但累计透支数额不大的,应区别不同情况慎重处理。一人使用多张信用卡透支还可能存在法院审理期间或判决后又有多家银行报案等情况,在审查起诉期间有时明知嫌疑人有其它的信用卡可能涉嫌恶意透支,但银行不报案或不出具催收证据,检察机关也难以加以审查,换个角度,如果都去追查,恐怕会扩大打击面。三是还款对定罪量刑的影响。司法解释明确“在立案后判决前还清全部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立案后的还款行为属于悔罪表现,“从轻处罚、免除处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不能以其还款排除构罪。

(二)量刑方面——存在罪刑不相适应问题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刑罚过于严厉。从量刑档次来看,恶意透支10万元以上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罚金五万元以上。如今经济社会发展迅速,10万以上额度的信用卡比比皆是,同样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个人吸收20万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罚金二万至二十万,个人吸收100万以上处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罚金五万至五十万;同样是金融诈骗罪的集资诈骗罪,个人进行集资诈骗10万以上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罚金二万至二十万,个人进行集资诈骗30万以上的处五至十年有期徒刑,罚金五万至五十万。可见,10万数额对应三种罪名,恶意透支将面临五年徒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尚未达到立案数额,集资诈骗刑期在五年以下。与涉众型经济犯罪相比,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和引发的社会矛盾相对较轻,但量刑却重得多。显然,罪刑不相适应。

三、建议与对策

(一)立法层面

立法机关需进一步完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规定,重新评估银行与持卡人的权利义务与社会责任。通过相应的司法解释明确实务中遇到的难点,以便实践中的操作。同时,建议尽快提高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标准。

(二)司法层面

一是严格把握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定罪。公安机关受理银行报案,应当严格审查银行提交的催收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的、不能证实持卡人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予立案,建议银行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公安、检察、法院与银行、银监等部门建立联席会议机制,统一证据规格,公安机关要查清嫌疑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对其透支时的经济状况、还款能力进行考查;银行要规范催收程序,持卡人有接听催收电话的要提供录音、有催收信函的要提供签收单据、有上门催收的要将邻居或家人等见证人拍摄入照片或由见证人签名等。

二是灵活运用宽严相济政策。司法机关要严格审查证据,限缩解释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慎重适用司法解释第六条第(六)项“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不宜扩大“非法占有目的”的范围和打击面,宽严相济,作出罪刑相适应的案件处理决定。

三是加大此类法制宣传。银行应重新审视申理信用卡和催收的程序,在办卡时明确告知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建议在信用卡上作相应法律责任的标识,提醒持卡人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司法机关应加大普法力度,大力宣传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规定和相关案例,给群众一个警醒。

[1]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4.

[2]于立君.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非法占有目的”研究[J].法制博览,2012(12):153.

D924.3

A

2095-4379-(2017)30-0125-02

杨倞希(1987-),女,福建平潭人,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柔(1990-),女,福建福州人,平潭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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