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现行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的反思

2017-01-27 14:08李文红
法制博览 2017年30期
关键词:公证书公证救济

李文红

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福建 泉州 362000

对现行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的反思

李文红

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福建 泉州 362000

在我国,和民事诉讼制度一样,公证制度也属于程序性法律制度,其是一种预防性的司法证明制度,主要作用是维护交易安全、预防纠纷、促进民商事往来等,有助于维护社会经济稳定。因而,准确理解和掌握公证效力实质,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先分析了公证效力存在的问题,以及其和公证效力救济制度的区别,然后提出了改善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的建议。

公证效力;争议救济;救济制度

公证争议指的争议是和公证文书相关内容。公证争议救济制度主要指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当事人或者公证的利益相关者通过法律途径来促使公证行为得到纠正,并且请求赔偿损失的一种渠道。该制度包含了争议以及解决争议的内容和途径等。因而,公证争议救济制度是否完善,关系着当事人是否能够充分行使公证救济权利,同时,也影响着公证行为的信誉。所以,对现行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进行探讨和反思,具有重大的实际意义。

一、公证证明效力面对的问题

在诉讼中,公证所代表的证明效力是很高的,主要体现为:第一,公证书本身就具有很强的证明力;第二,和私证书相比,公证书在效力方面更具有显著的优势。在我国最优证据规则中规定,通过公证以及同等级的书证,比其他书证以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都要大。这样规定的原因主要是是公证书本身具有法定性质,通过了公证人的审核,代表的信息更具有真实性。第三,在诉讼中,当事人对于公证书上确定的内容,不需要质疑其真实性。法官同样可以将已经做过公证的内容直接认定为事实,在这些公证证明没有被推翻之前,公证书都具有证明力且是最高的证明力。所以,公证书的地位不言而喻[1]。

然而在实践过程中,公证书也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主要表现为:第一,如何区分和界定公证书和公文书。在国外,公证书大都被划分为公文书的范围内,在我国,还没有明确公证机构的性质,所以,影响了公证书性质的确定。另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文书体系中也没有纳入公证书。第二,法院没有明确审查公证书的方式。有些学者认为法院审查公证书主要是审查公证书是否具真实,进行的是形式层面的审查;有些人认为需要对实施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第三,公证书是否一定要在法庭出示以及经过质证。对于这个问题,有些学者持肯定意见,他们的理由是审判独立原则以及质证等可以加强对公证书的审查,质证公证书,是依法诉讼的要求,而非对否定公证书的证明作用。有些学者持反对意见,他们的理由为公证书是分类在司法证据之中,没有特殊情况是不需要质证的。在实际情况中,法官对公证书的态度也有分为两种,有些法官将公证文书看作为一般证据,需要被质证,有些法官则忽视公证的效力,另行调查。案件中的当事人也感受不到公证书的证明效力,自然没有多大热情去申请公证。这样不仅限制公证书的效力,也损害了公证本身具有的公信力。产生这样的问题一方面是因为人们对公证证明效力可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认识不足,另一方面,对公证证明效力缺乏一定的制度安排,也就是说对于公证证据地位的保障,只是留在表面,缺乏一个科学合理的机制。

二、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和证明效力

在《公证法》未实施的时候,公证救济途径主要是行政救济和诉讼救济两者并行的方式。在《公证法》实施之后,公证救济途径有了变化。如果对公证书有意义,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请求。公证机构应该撤销那些违背事实或者违法的公证书。对于公证机构的撤销决定,如果当事人存在异议,可以将之投诉到公证协会。从《公证法》中对救济制度作出的改变,可以看出在诉讼中,公证书是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的,但是,作为法院,审判相关纠纷案件时,关注的重点是权利义务的争议,而不是判断争议中的证据。法院在审理当事人争议的时候,可以依法组织相关人员对所有证据进行认证和质证,然而,公证机构却没列为诉讼中的当事人。这些规定主要有几个方面的弊端,具体为:第一,在诉讼中,法院如果认定某些事项是真实的,就不需要在查证这些事项的真实性,但在实际审判工作中,却没有在法官法律责任以及司法政治程序的启动中作出明确的规定,所以这项工作存在着任意性以及不规范性。第二,公证机构不在诉讼中具有当事人的权利,也就缺乏了表达自身主张的途径,自身的利益也就很难得到维护。这样就很容易出现法院要求公证机构赔偿时,公证机构往往不知所措。第三,目前,对于法院受理公证书撤销的单独诉讼情况,公证救济制度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有些学者认为公证书的撤销不应该列入独立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因为这样可以降低诉讼成本,加强诉讼资源的合理利用,同时,有助于减轻申请人和公证机构的经济负担,不可否认,这种观点存在着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缺乏法律依据。[2]。如果当事人将撤销公证书作为提出民事诉讼的理由,在宣判的时候,法院可以采取公证书是否能够撤销的方式,而不是直接裁决公证书是否撤销。实际上,目前的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还没有达到经济和科学的程度。比如,在诉讼案件中,一方败诉,赔偿诉讼就会产生,这个时候公证处可以进行申辩,进入再审,然而再审之后,当事人还是可以请求上诉。

三、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的改进

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公证职业风险,同时也避免了扩大公证责任,但从本质上来说,公证的问题还是没有解决,在诉讼中,依旧无法维护公证该有的证明效力和公证公信力。这对于公证来说,相当于否定了其存在的本质条件,无非是致命打击。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公证诉讼救济制度。完善的主要方面就是从法律层面,规定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参与诉讼。这样的益处有:第一,对法官起到监督作用,监督法官是否按照证据规则采信公证的证据,以防法官滥用职权。第二,如果当事人提供公证证据,就可以免予举证,保障了当事人该有的权利。第三,公证机构参与诉讼,可以提供解释,以免如果法官对公证内容存在不解,需要通知公证员以专家身份或者证人身份进入法庭作解释的尴尬。第四,如果产生公证赔偿纠纷,公证机构也了解了责任的区分,可以从容面对。这样,即使在法庭上,公证机构不发一言,只要拥有参与诉讼的权利,也可以发挥该有的作用,同时解决一些问题。如果公证机构发现法庭作出了违法公证证据采信规则的决定,公证机构可以向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纠正[3]。

在诉讼中,关于认知程序,法官可以根据法官职权来自动认知,为了进一步规范法官的行为,应该赋予当事人具有请求启动司法认知程序的权利。同时,无论法官是自动认知还是被强制认知,都要让当事人清楚认知的内容和效果,确保司法认知的准确性,这样当事人如果存在异议,可以作出反驳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外,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院如果对公证所证明的事实进行司法认知的时候,应该通过裁定的方式确定并送到公证机构,或者告知公证机构启动了司法认知程序,是否参与诉讼,则由公证机构自行决定。

四、结语

综上所述,公证制度也属于程序性法律制度,其是一种预防性的司法证明制度,主要作用是维护交易安全、预防纠纷、促进民商事往来等,有助于维护社会经济稳定。因而,准确理解和掌握公证效力实质,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公证救济体系是个巨大的系统工程,包括很多方面,需要立法部门以及所有公证人等相关人员的努力,不断深入探讨和完善公证争议救济制度,推进公证体制改革和加快公证法制进程,进一步推动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本次论文从公证效力视角,阐述了现行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存在的诉讼效力,分析了公证效力争议救济的具体途径,总结了现行制度中存在的弊端和缺陷,主张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切实保护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的效力。希望能够为立法完善提供有效建议。

[1]贺文年.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相关问题研究[D].深圳大学,2017.

[2]李娟.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2.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Z].司法业务文选,2009(07):48.

D926.6

A

2095-4379-(2017)30-0181-02

李文红(1966-),男,汉族,福建泉州人,本科,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二级公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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