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研究

2017-01-27 14:08范遵国
法制博览 2017年30期
关键词:诉讼费用三鹿公共利益

范遵国

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江苏 宗域 211200

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研究

范遵国

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江苏 宗域 211200

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一方面,这突破了传统民事诉讼解决私人权益纠纷的局限;另一方面,由于法律条文规定的过于简单,使消费者公益诉讼在具体操作方面存在诸多法律上的空白。

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制度

本文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从“三鹿奶粉事件”入手看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进一步分析这一制度现状与不足,如:原告主体资格受限、诉讼费用分担不合理、激励与约束机制不完备。

一、从“三鹿奶粉事件”看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消费公益诉讼典型案例——“三鹿奶粉”侵权事件

回顾2008年热点新闻也是一起典型的群众性公益案件——“三鹿奶粉”侵权事件。当时,全国各地陆续出现了大量的“结石宝宝”。经调查,这些患有肾结石的宝宝都是因为服用了含有“三聚氰胺”的三鹿奶粉所导致的。这起侵权事件共导致29.4万名儿童患病,其中6名儿童死亡。直至2009年3月,患病儿童的家长通过法律途经起诉三鹿集团才在法院立案,却也只是分别立案。2012年12月25日,法院受理了三鹿集团的破产申请。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就诉讼、仲裁未决的债券进行申报,但是由于本案案件之初法院不受理相关民事赔偿案件,广大受害者的债券数额无法确定,而且,没有法院的相关裁决文书,他们根本无法申报,即使申报成功,作为债务人的三鹿集团也不能向个别债务人进行偿还。这意味着三鹿集团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广大婴幼儿受害者的长久善后以及复杂漫长的赔偿将更难得到实现。

(二)传统诉讼救济不足

在“三鹿奶粉”侵权事件中,除了患病婴幼儿的利益受到侵害外,还有许多潜在的不特定的消费者的利益也受到了侵害,这是一起典型的群体性公益案件。虽然许多受害者运用诉讼方式进行了维权,但存在很多障碍,其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一、诉讼主体的资格受到了限制。根据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中有规定,但代表人诉讼制度,代表人是由所有当事人一致同意选出的或者由法院与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所以在不特定多数人受侵害的案件中存在难以选定代表人的状况;二、举证责任分配不均衡。按照我国“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信息不对称加之作为受害者的原告缺乏专业知识,在收集证据方面容易出现举证不能的困境,也就丧失了胜诉的可能。三、诉讼费用分担的不合理,诉讼成本过高。

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的现状

我国虽然在法律规定上赋予了消费者一些特殊的保护,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受损害的现象仍大量存在。具体表现为:①部分垄断行业和公用行业的经营规则有失公平以至于在这方面消费者受侵害的纠纷增多。②网络消费侵权案件增多。比如:消费者预付款后未能按时得到商品、消费者实际拿到的物品与网上的宣传不符;③新兴的事物的出现也带来一些非传统方式的侵权案件。

(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的不足

1.原告主体资格方面受限

诉讼当事人是诉讼的核心角色,如果没有当事人一切就无从谈起。新法的规定突破了传统当事人理论对原告资格的限制,但原告资格问题仍未能很好的解决。

(1)法定机关的具体范围存在争议。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具有原告资格,但是法律并没有明确是哪些机关。

(2)有关组织的范围没有明确。新法赋予消费者协会等有关组织原告资格,但对于消协以外的有关组织,立法规定过于模糊,缺乏明确的范围,也没有建立配套制度。

(3)公民个人被排除在外。公民个人是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实际受益人,将其排除在主体范围之外并不符合时代发展的潮流。

2.诉讼费用分担不合理

按照我国传统的诉讼费用制度,诉讼标越大的案件,诉讼费用越高,在受理案件之初,法院并不知道结果如何,于是就让起诉方预交诉讼费,最后由败诉方承担该笔费用,具有惩罚性。然而,在实践中,胜诉方想要取回诉讼费用必须向法院缴纳执行费用,此时假若败诉方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被执行难的问题困扰着,作为胜诉方的消费者不仅短时间内得不到相应的损害赔偿,还丧失了诉讼本钱,就增加了自身的负担。

3.激励与约束机制不完备

大多数侵害消费者公共利益的案件中,容易出现主张者缺失的问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案件中,被告通常是具有一定财力、物力的集团性大企业,被侵害的消费者却是分散的、单薄的个体,高额的诉讼费用以及复杂的调查取证工作会使受侵害的消费者放弃诉讼。趟若没有有效的激励措施,无论是否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或组织都很难发挥原告的作用。在设立激励机制的同时,也要限制诉权的滥用,二者相辅相成。

三、对如何完善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思考

(一)原告资格制度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完善是构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是维护消费者公共利益司法之路的垫脚石。

详细来说,扩大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范围至:(1)消费个人。在消费侵权案件中,消费者作为最先受到侵害的人,他们能真切的体会到侵权带来的伤害,也更加了解案件的真相,若赋予消费者以诉权,他们可以及时地通过向法院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2)消费者公益团体和组织。依据我国立法实际,即使是作为最具消费者公共利益代表能力和资格的消费者协会,也无权为消费者公益起诉,只拥有支持起诉权。消费者协会和其他团体的原告资格可以使监督权获得司法权的支持。(3)有关的国家行政机关。国家行政机关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作为消费者公益诉讼最有力度的原告,能够更加有效遏制经营者和服务者侵害消费者公共利益的不法行为,维护消费者公共利益。(4)检查机关。在案件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但无人起诉或者不愿起诉的情况下,为了迅速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该赋予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

(二)诉讼费用制度

诉讼成本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消费者个人和社会组织是否会为消费者公共利益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费用一直是限制消费者公益诉讼顺利进行的一个重要因素,我们有必要结合我国现行诉讼费用制度,借鉴和吸收这些转移消费者公益诉讼费用的方法,建立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律师和消费诉讼基金制度,有效降低消费者和社会组织进行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费用。

(三)举证责任制度

消费者权益纠纷有一特点,就是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而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主要源于信息的不对称。被告掌握绝大部分证据,并且具有较强的技术性、专业性。所以,如果要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的起诉者按传统的举证责任分配模式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因有些证据是起诉者根本无法举出的,很多事实也就无法证明,从而消费者公共利益得不到维护。例如,欺诈故意是经营者内心深处的活动,起诉者很难了解,根本无法举证。“让没有条件和方法获得证据的当事人负担举证义务是缺乏公平也是无效率的”。反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举证责任主要由易于掌握证据的经营者承担,而原告只要证明消费领域的公共利益正在遭受或可能遭受侵害事实即可。若经营者不能反证自己是合法经营或者不存在因果关系,就做出对被告不利的认定。

(四)激励与约束制度

消费者公共利益是每个消费者无论是否付出成本,都能自动享受到的利益,然而,理性消费者会减少个人为消费者公益支出的成本,等待“搭便舟”,如果消费者都等待“搭便舟”,那么消费者公益就会缺乏起诉的主体。假若不顾及原告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对消费者公益的起诉者不给予实际的经济利益的激励,必然会影响到他们参与消费者公益诉讼的积极性。激励与惩罚相关联,我国的“单倍惩罚”制度仅仅适用于欺诈的情况下,这必然会导致过错大小与惩罚程度的不协调。因此,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激励应与违法经营者的惩罚相结合,在立法规定多倍赔偿幅度的前提下,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赔偿的具体倍数或数额,并赋予消费者公益诉讼起诉者提抽取比例惩罚赔偿金地权利。

综上,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对我国的民事诉讼来说是一项重大的突破,它不仅反应我国的民事诉讼从单纯的私益诉讼开始向公益诉讼转变,也表明我国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日益重视。

D923.8;D925.1

A

2095-4379-(2017)30-0189-02

范遵国(1965-),男,汉族,江苏南京人,四级执业律师,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研究方向: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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