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法定受益权

2017-01-27 23:12王彩艳
法制博览 2017年21期
关键词:受益权赔偿金受益人

王彩艳

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 开封 475000



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法定受益权

王彩艳

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 开封 475000

随着服务型社会体系的建设,社会福利保障体系的完善,越来越多的社会群体组织在生活中的作用也不可小觑。承担了更多的社会责任,基于利益平衡的需要,他们理应享有特定权益的法定受益权,以实现资源最优化,保障法制体系的公正,效率,这也是解决好法益之间冲突的一种途径。在生活实践中经常出现居委会等基层自治组织救济扶助的五保户,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因病因事故死亡后无近亲属等受偿,出现了居委会能否作为死亡赔偿金的法定受益人的争议。接下来,我将会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居委会的责任与义务,居委会能否被拟制法定受益人等方面展开论述。

社会责任;死亡赔偿金性质;法律拟制

权利和义务相统一,一直以来都是我国法律贯彻的一条精神脉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居民委员会的责任: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其中第五项中的居委会进行优抚救济是附义务的救济还是附权利的救济,值得深思。我认为居委会的优抚救济是附有权利的救济,即在居委会对特定的人进到救助义务后可以适当取得该特定人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性权益,当然该特定的人必须是符合居委会救助条件的人,如五保户,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且无近亲属抚养人等。因为居委会进行救助,虽然被法律规定为居委会的一项职责,但却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居委会可以作为法定受益人进行受偿的权利,毕竟居委会承担了一个做为扶养人应扶养的义务。根据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善意的履行完相应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并不应该视履行义务主体的性质来决定是否要做到权力与义务相统一,这既是平等权的要求也是追求社会公正的前提。

死亡赔偿金是对于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是一种精神抚慰金,而非物质性的损害,具有补偿性。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虽然该司法解释仅规定了受害人,被扶养人,近亲属为法定的赔偿权利人,我认为赔偿权利人的范围应当扩大至对受害人尽了抚养义务的居委会,甚至村委会。实践中总会有这样的现象,若受害人遭遇车祸死亡,且无被抚养人或者近亲属,那么谁又能作为死亡赔偿金的法定受益人呢?其实若居委会不能作为赔偿权利人,则意味着对肇事者的民事责任可以免责,显然,这不符合法律的谦抑性,更不符合法律的公平价值观念。会造成重拾传统民法对身后损害救济的“选择性遗忘”,现有死亡损害赔偿单向度模式模糊了人的社会性价值存在,使得死亡赔偿金忽略了社会公众理解与接受的能力①。死亡赔偿金,更不应当由于无法定的受益人免于赔偿。如果居委会作为赔偿权利人则可以解决这种尴尬的局势,同时也可以将赔偿所获得的财产,作为国家福利资金充裕地方财政,扩大福利救济范围,真正落实老有所依,孤有所养。

那么,能否将居委会法律拟制为法定受益人的呢?法律拟制虽然大量存在,但在民法中并不是耳熟能详,民法之所以设置法律拟制的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两方面的理由:形式上的理由是基于法律,经济性的考虑,避免重复实质上的理由是基于构成要件的相似性②。居委会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与享有法定受益权的个人都具有独立的人格,都对特定的个人进行生养死葬的义务,既然居委会享有不受侮辱,诽谤的权利,那么应当视为具有法定受益权的主体。当然,这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非营利性并不冲突,因为居委会作为受益主体获得相应的利益后并没有用做营利活动,内部组成人员也并未从中受利。相反的,而是用于社会救助等公益行为。这是提高社会效率的需要,更是建设提供优质服务的物质来源。再者,死亡赔偿制度的目的不在于对死者及其停止的生命能做些什么,而在于对人提供救济,即保障活着的人得到补偿后继续正常的生活和发展。为落实这一目的,有必要利用法律拟制这种立法技术手段将居委会拟制为法定受益权人,解决法律适用上的空白,化解实践中的矛盾,全面贯彻以人为本的思想观念。落实依法治国是我们每一个法律人才肩担的责任。

[ 注 释 ]

①张建征.浅议死亡赔偿金性质[J].北方经贸,2012.

②王军仁.我国民法中的法律拟制与注意规定[J].东方论坛,2006.

D

A

2095-4379-(2017)21-0242-01

王彩艳(1995-),女,汉族,河南安阳人,河南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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